化工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53:37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1995年7月19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认真作好化工行业特有工种(以下统称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化工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人事教育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化工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规则(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和审核);
2.制定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3.对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4.组建和管理化工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5.审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6.负责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审核与认定,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考评员胸卡,并对考评员实行综合管理。
7.审批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核发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8.对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集团公司劳资部门负责管理本省或本公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省或本公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
2.负责向化工部人事教育司申报本省或本公司需要建立化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3.管理本省或本公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
4.负责本省或本公司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5.承担化工部人事教育司安排或本地区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 化工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指导、直辖市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条件,负责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筹建和管理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组织实施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参与制定化工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3.制定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4.指导化工行业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5.加强与有关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
6.积极参与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具体承担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设立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条件:
1.具有熟习所鉴定的化工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2.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和考核场地;
3.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及设施。
4.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同意,报化工部人事教育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化工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第八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职业技能鉴定站收费标准,按站所在地区财政、劳动部门规定收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站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九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工作规则:
1.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保证鉴定质量;
2.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并按国家或化工部批准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3.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4.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5.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和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6.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当接受化工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鉴定技术等级技能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需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要在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化工职业技能鉴定对象包括:
1.从事化工的职工、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工种的,应实行技能鉴定。
2.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化工的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应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3.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乡镇企业)自愿参加化工职业技能鉴定。报名后,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已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按其申报的条件执行;未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原则按以下条件执行:
1.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实体的毕(结)业生,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2.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的,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并经批准和教育部门组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3.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或经劳动部门批准的正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高级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结)业生,可根据招收对象申报相应的技术等级、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
4.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5.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三年以上,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条件,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6.参加国家、部(省)、地(市)级技术等级比赛获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和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化工部、省化工厅(局)、企业集团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高一级技能鉴定;
7.有特殊技能或特殊贡献者,经化工部人事教育司批准可不受工作时间限制,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
第十五条 化工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建立化工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各职业技能鉴定站从以上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题库未建立之前,由部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人员编制鉴定试题。
第十六条 经化工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者,由化工部人教司核准颁发国家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上述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站在证书考核机构栏盖章,并按规定由劳动工资部门在证书照片处和发证机关栏分别加盖钢印及红印后有效。上述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主要依据,也是其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办理职业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八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化工部劳动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暂不具备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条件的单位,仍由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劳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10日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  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  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こ痰裙ぷ饔么?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五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七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二十九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七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鹰府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草制品零售市场流通秩序,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保障烟草制品零售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对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第六条 申请人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近期彩色免冠一寸照片两张;
(四)资金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住所与经营场所相独立的书面证明或说明。
第七条 残疾人(非智残)、军烈属、复退军人、低保户、夫妻双方下岗职工、应届大学毕业生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持相关证明,经核实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八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签收。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十一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请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予发放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原则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立,应当以当地的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和消费能力等因素为依据,制定布局规划。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的修改与调整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通过听证后制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先登报挂失,声明作废,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4月27日批转的《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鹰潭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附件:

鹰潭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卷烟零售市场流通秩序,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合理布局卷烟经营零售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办理烟草许可证应当符合本规划的合理布局设定。
第三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80米以上。
城区非主要街道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20米以上。街长500米以内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15户;街长1000米以内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20户。
公路沿线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50米以上。
第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控制在店面数量的20%以下,最多不得超过5个,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五条 200户以上的综合批发市场设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200户以下的综合批发市场设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第六条 厂、矿家属区内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2个,常住人口100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0人增设1个零售点,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七条 住户在80户以下的住宅小区内设立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最多不得超过5个,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八条 行政村、自然村每500人设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足500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对于面积较大,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卷烟零售点。
第九条 满足特定群体消费、有一定规模(8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餐饮酒楼、KTV、酒吧等特殊服务场所可根据需求设立卷烟零售点,不受零售点总量及间距限制。
第十条 旅游景点根据上年度该景点总人流量设定烟草制品零售点,每10000人流量设立一个零售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不予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中学(含中等专业学校)、小学及幼儿园校园内;
(二)中学(含中等专业学校)、小学及幼儿园校门口周边间距100米以内;
(三)流动摊、点、车、棚;
(四)与主营南杂、食杂、饮食、娱乐等服务无关的电话超市、药品商店、美容理发、五金交电、建材装璜、仪器仪表、珠宝、修理、网吧、水果店等经营场所;
(五)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经营化工、油漆、农药、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和商店及其它木材交易市场、加工厂、森林公园及有明显禁止吸烟的园林场所等重点防火区域;
(六)经政府及有关部门认定属违章建筑或待拆迁建筑的场所;
(七)申请经营的场所属住宅性质的或经营场所与其住所没有相对分离的;
(八)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符合本《规划》规定的,通过市场调节和监督管理逐步达到要求。
第十三条 本规划所称的间距,以店面两侧的零售点距离界定,测量标准系两经营店铺之间可通行的最近直线距离。
第十四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名录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根据市场需求与发展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本《规划》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