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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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林业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资源档案,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古树名木名录由确认的人民政府公布。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古树后备资源,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九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生存的,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和庙寺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湖渠和江河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范围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管护;

(六)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一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年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

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的;

(二)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护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四)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未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的;

(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挖掘、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以及其他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中规定的古树名木的价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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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5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
第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从事经营性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下列情况对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予以核准登记:
对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国家核拨部分经费或全额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有国家行业主管机关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五)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所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下设的独立的设计公司等应单独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技术咨询服务和工程设计等业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城镇规划设计。包括: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风景区及村镇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可行性研究等。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咨询服务。包括:
1.对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的研究,为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2.对部门或地区的发展规划、计划,国土及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
3.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立项、选址的可行性研究或对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综合评价论证;
4.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比较、论证;
5.为部门或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情报、信息服务、咨询服务;
6.论著评价、研究成果的鉴定评议;
7.代编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或评定投标,代编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书。
(三)工程设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申请上述业务时,可申请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兼营业务,如本单位开发的技术产品、规划专业的技术培训等。
第八条 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并向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限于在本地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须经本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丙级和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限于承担本市范围内的任务。
第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登记管辖分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其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9〕9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不含通州区,下同)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承担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各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市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年龄需满30周岁;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需满2年。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中的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合法监护人或者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父母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给未成年子女生活造成困难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由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监护人或者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按家庭中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的人口数计算,超过4人的按4人计算。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户籍已迁移出市区的,不再计入保障人口数。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现住房面积按其家庭成员名下在市区范围内的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自有房产(含住宅、商铺、办公用房、车库、使用宅基地建设指标的市区农村住房)以及因继承、赠予获得的房产。

  自2000年10月8日《南通市市区廉租房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廉租房办法》)实施以来拆迁、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房产面积应当计入现住房面积。

  夫妻离婚的,现住房面积中私有房产按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面积计算;无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私有房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房改或者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按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廉租房办法》实施以来有拆迁、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房产的行为,且拆迁、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

  (二)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或者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保障性商品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等,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

  (三)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出售房产用于治疗的,经认定的,可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按规定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只可享受一种保障方式;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可申请货币补贴,但今后不再予以实物配租。

  第十四条 货币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的,补贴额度按照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货币补贴标准确定。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按补贴额度实行足额补贴,其他低收入家庭按补贴额度以内实际承租租金进行补贴。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的,享受廉租租金的面积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按照略低于当地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南通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4.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证明;

  5.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6.属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正式发票等证明材料;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资产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以及资产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家庭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区民政部门。

  (三)家庭收入审核。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房产管理局。

  (五)集中公示。经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定期在市主要媒体上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以及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通过核准的实物配租家庭较多时,市房产管理局应当通过公开摇号或者综合评分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并向社会公布。在未实施实物配租期间,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按规定标准发给货币补贴。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等职能部门在调查、审查申请材料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等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符合发放货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应当自行租赁非直系亲属所有的私有住宅,并将经房产交易中心备案后的租赁协议报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货币补贴;符合发放货币补贴的低保、特困职工家庭,直接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货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签订廉租房屋租赁合同。

  货币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五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比例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货币补贴的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建设、收购、维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预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年度计划供应。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可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采取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建成后由政府收购。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便利。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按照建设节能、环保、省地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建设时间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具体条款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度申报制度。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货币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货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对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擅自对租住的廉租住房进行装饰、装修,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故意损坏租住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市房产管理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核准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核准;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通州区廉租住房管理及保障标准由通州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0〕1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