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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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3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署监〔1998〕48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 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 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 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 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颁发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已获准开办进出境快件业务的。
  (二)中外合资、合作运营企业中的中方需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一年以上;外方需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三年以上、国际快递业务一年以上。
  (三)内资企业需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四)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六)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七)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
  (八)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

               第三章 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十条 本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
  第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运营人应当在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
  对进出境快件专门监管场所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采用纸质文件方式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 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类规定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见附件一)、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见附件二)、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三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见附件三)、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见附件四)、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对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是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七条 运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况、标识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如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所在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见附件五)。运营人凭以办理进出境专差快件报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

  报关单编号:


┏━━━━━━━━━━━━━━━━━━━━━━━━━━━━━━━━━━━━━━┓
┃运营人名称: 进/出口岸: 运输工具航次: 进/出口日期: 总运单号码:     ┃
┠───┬────────┬──┬───┬─────┬───────┬────┨
┃ 序号 │  分运单号码 │名称│ 件数 │重量(KG)│ 收/发件人名称│验放代码┃
┃   │        │  │   │     │       │    ┃
┠───┼────────┼──┼───┼─────┼───────┼────┨
┃   │        │  │   │     │       │    ┃
┠───┴────────┴──┴───┴─────┴───────┴────┨
┃本运营人保证:年月日向 海关申报的上述物品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
┃中的A类范围内的物品,并就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向你关负法律          ┃
┃责任。                                   ┃
┃(运营人报关专用章) 报关员: 申报日期:                  ┃
┠──────────────────────────────────────┨
┃    以 下 由 海 关 填 写                         ┃
┠──────────────────────────────────────┨
┃海关签章: 经办关员: 日期: 查验关员: 日期:               ┃
┗━━━━━━━━━━━━━━━━━━━━━━━━━━━━━━━━━━━━━━┛



  附件二       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

  报关单编号:

┏━━━━━━━━━━━━━━━━━━━━━━━━━━━━━━━━━━━━━━━━━━┓
┃运营人名称: 进/出口岸: 运输工具航次: 进/出口日期: 总运单号码:         ┃
┠──┬───┬────┬─────┬──┬──┬──┬─────┬───┬──┬──┨
┃序号│分运单│物品名称│价值(RMB │件数│税率│税额│ 收/发件人│ 国别/│证件│验放┃
┃  │号码 │    │)    │  │  │  │姓名   │地区 │号码│代码┃
┠──┼───┼────┼─────┼──┼──┼──┼─────┼───┼──┼──┨
┃  │   │    │     │  │  │  │     │   │  │  ┃
┠──┴───┴────┴─────┴──┴──┴──┴─────┴───┴──┴──┨
┃本运营人保证: 年 月 日向 海关申报的上述物品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中的个人物品类范围内的物品,       ┃
┃并就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向你关负法律责任。                     ┃
┃(运营人报关专用章) 报关员: 申报日期:                      ┃
┠──────────────────────────────────────────┨
┃              以 下 由 海 关 填 写                  ┃
┠──────────────────────────────────────────┨
┃海关签章: 经办关员: 日期: 查验关员: 日期:                   ┃
┗━━━━━━━━━━━━━━━━━━━━━━━━━━━━━━━━━━━━━━━━━━┛



  附件三         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

  报关单编号:

┏━━━━━━━━━━━━━━━━━━━━━━━━━━━━━━━━━━━━━━┓
┃运营人名称: 进/出口岸: 运输工具航次: 进/出境日期: 总运单号码:     ┃
┠──┬─────┬────┬────┬───┬──┬───────┬────┨
┃序号│分运单号码│货物名称│ 价值 │ 重量│件数│ 收/发件人名称│验放代码┃
┃  │     │    │ (RMB)│(KG)│  │       │    ┃
┠──┼─────┼────┼────┼───┼──┼───────┼────┨
┃  │     │    │    │   │  │       │    ┃
┠──┴─────┴────┴────┴───┴──┴───────┴────┨
┃本运营人保证: 年 月 日向 海关申报的上述货物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中的B类范围内的货物,       ┃
┃并就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向你关负法律责任。                 ┃
┃(运营人报关专用章) 报关员: 申报日期:                  ┃
┠──────────────────────────────────────┨
┃             以 下 由 海 关 填 写                ┃
┠──────────────────────────────────────┨
┃海关签章: 经办关员: 日期: 查验关员: 日期:               ┃
┗━━━━━━━━━━━━━━━━━━━━━━━━━━━━━━━━━━━━━━┛



  附件四          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

  报关单编号:

┏━━━━━━━━━━━━━━━━━━━━━━━━━━━━━━━━━━━━━━━━━━┓
┃运营人名称: 进/出口岸: 运输工具航次: 进/出境日期: 总运单号码:         ┃
┠──┬─┬─┬─┬────┬───┬─┬────┬─┬─┬─┬─┬─┬─┬───┬─┨
┃序号│分│经│货│ 价值 │ 重量│件│商品编号│关│关│增│增│消│消│收/发 │验┃
┃  │运│营│物│(RMB) │(KG)│数│ (HS) │税│税│值│值│费│费│件人 │放┃
┃  │单│单│名│    │   │ │    │税│税│税│税│税│税│名称 │代┃
┃  │号│位│称│    │   │ │    │率│额│税│税│税│税│   │码┃
┃  │码│ │ │    │   │ │    │ │ │率│额│率│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运营人保证: 年 月 日向 海关申报的上述货物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中的C类范围内的货物,           ┃
┃并就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向你关负法律责任。                     ┃
┃(运营人报关专用章) 报关员: 申报日期:                      ┃
┠──────────────────────────────────────────┨
┃               以 下 由 海 关 填 写                 ┃
┠──────────────────────────────────────────┨
┃海关签章: 经办关员: 日期: 查验关员: 日期:                   ┃
┗━━━━━━━━━━━━━━━━━━━━━━━━━━━━━━━━━━━━━━━━━━┛



  附件五:           专差快件
                登记备案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制

┏━━━━━━━━━━━━━━━━━━━━━━━━━━━━━━━━━━━━━━━━┓
┃编号:---关第----号                               ┃
┠────────────────────────────────────────┨
┃运营人名称:-------- 地址:--------                       ┃
┃专差姓名:------ 姓别:----                           ┃
┃护照号码:------ 国籍:----                           ┃
┃经审核,同意你公司办理进出境专差快件业务的登记手续。自--年--月--日起,准予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规定,在本关区----口岸办理承运路线为┃
┃自--至--的进出境专差运营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印)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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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12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我部决定委托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负责组织专家,开展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建字[2006]4号

有关汽车行业协会: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现将《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规范评估行为,确保评估公平、公正、有序进行,依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并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建汽车品牌销售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四条 专家库专家由汽车生产、销售和服务、经济、法律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四)了解国家汽车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汽车行业生产、销售与服务以及国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能够胜任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
  (五)汽车生产、销售和服务专家从事汽车行业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根据评估工作需要,向社会聘请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推荐评审程序:
  (一)专家库专家由其所在单位推荐。推荐单位按照汽车品牌销售评估专家推荐表(见附件)的要求,将推荐名单和相关材料提交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
  (二)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自收到推荐材料后20天内将审查结果通知推荐单位,向通过审查的专家颁发聘书。

  第八条 发现专家推荐材料有虚假内容的,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对该推荐单位的所有推荐材料均不予受理。

  第九条 入库专家每届任期为4年。任期结束时,经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复审,符合任职条件的可继续留任。

  第十条 专家在任期内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办理退休手续的,其所在单位及本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专家库专家总数一般保持在40-50人。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将专家库专家构成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当有关专家退出专家库后,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增补专家。

  第十三条 专家库专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从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不得擅自将被评估方的申请资料、评估内容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私自接触相关的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和其他利益方。

  第十四条 专家库专家应签署保密协议书,并按照其要求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书面通知有关专家退出专家库,并告知所在单位: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保密协议书规定内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时,如对其资质条件存有疑虑,可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其资质条件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和评估需要,从专家库中挑选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第十八条 遴选汽车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选择与专业构成相结合原则。专家委员会既要根据评估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遴选,又要体现不同专业的代表性;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估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专家不能参加评估。已遴选出的,专家本人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三)更换原则。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保持一定的更换比例,连续参加评估工作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的人数为5或7人。

  第二十条 汽车总经销商资质条件主要评估内容:
  (一)汽车生产企业书面授权情况,包括:授权材料的法律效力,授权销售汽车的品牌名称、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等;
  (二)汽车营销能力,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专门人员及构成说明材料。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经营范围中汽车品牌销售的内容是否与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的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主要评估内容:
  (一)汽车供应商书面授权情况,包括:授权材料的法律效力、授权销售汽车的品牌名称、销售地域,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等;
  (二)经营范围中汽车品牌销售的内容是否与汽车供应商授权销售的内容相一致,拟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是否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三)经营场地、设施及专业服务人员与经营范围、规模是否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汽车行业协会根据评估委托,组织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会议。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会议以专家会审的形式召开,可采取 "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或"集中审阅,集中讨论"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以专家身份出席会议,并客观、公正的参与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通过评估的评审意见须经专家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依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出具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认为被评估方存在尚待调查的问题或资料申报不充分的,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成员同意,可以暂缓提出评估意见。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将暂缓评估的意见及相关情况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其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附件:汽车品牌销售评估专家推荐表


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2001年11月30日我会发布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证监发[2001]147号),在执行中反映出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保护投资者权益,我会制定了《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被责令改正,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如公司追溯调整行为发生当年继续亏损,证券交易所应自公司发布该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二、证券交易所在作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决定时,如果所依据的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统称“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中所涉及的、影响盈利真实性的重大会计处理问题,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作出相应决定。

  三、已出现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公司,或者根据本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后出现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公司,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继续显示亏损,或者虽然显示盈利但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提交最近一次股东大会审议:

  (一)如果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公司将与一家具有资格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聘请该证券公司作为股票恢复上市的推荐人;如果股票终止上市,则委托该证券公司提供代办股份转让业务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股份退出登记,办理股份重新确认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

  具有资格的证券公司是指具有“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资格和具有“上市推荐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主办证券公司”)。

  (二)如果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公司将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如果股票终止上市,公司将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全部股份的托管、登记和结算机构。

  (三)如果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公司将申请其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事宜。

  四、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补充规定第三条所述议案后,尽快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主办证券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五、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主办证券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刊和互联网网站登载《代办股份转让有关事项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办理股份终止上市的情况;

  (二)办理股份重新确认手续的时间和方式;

  (三)代办股份转让的条件和安排。

  六、主办证券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终止上市的股份退出登记等前期准备工作,为股东办理股份重新确认手续及开立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账户。

  七、公司董事会不履行与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相关的义务,使股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并追究相关责任。

  公司委托的主办证券公司不履行协议,使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可以依法要求主办证券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并追究相关责任。

  八、上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改正的,证券交易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作出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

  九、证券交易所依法作出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或恢复上市决定后,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作出报告;作出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后,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