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扶持县(市)财源建设办法》、《安徽省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和《安徽省财政平衡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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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扶持县(市)财源建设办法》、《安徽省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和《安徽省财政平衡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扶持县(市)财源建设办法》、《安徽省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和《安徽省财政平衡奖励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3]12号)、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财政厅制定的《安徽省扶持县(市)财源建设办法》、《安徽省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和《安徽省财政平衡奖励办法》。这几个《办法》是财政厅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
上,又在今年全省财政工作会上,经过上下反复讨论、修改后制定的,是可行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市)财源建设工作,促进县级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使县(市)财政收入尽快迈上新台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速县(市)财源建设工作,是尽快扭转县(市)财政被动局面,实现良性循环,促进县(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各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财源建设,努力增加财政收入。
第三条 在“八五”期间,省财政厅将集中力量,与各行署、市政府共同抓好县(市)财源建设工作。
第四条 省对县(市)财源建设工作的扶持条件是县委、县政府有迅速改变目前财政困难状况的强烈愿望,有一套符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发展经济、开辟财源的规划和措施,把财源建设作为中心任务来抓。
第五条 省对县(市)财源建设工作的扶持目标:包括财政收入快速增长的目标(年递增应在15%以上);实现财政收支平衡的目标(包括有赤字的地方逐步消化往年赤字)。以上两个目标先由县(市)自行提出,经地、市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将对扶持条件和奋斗目标进行综合研究
,择优扶持。
第六条 对列入重点扶持的县(市),省将在工作上给予重点指导,帮助落实财源建设的项目规划,协助制定加强预算管理、增收节支的措施等;在资金上给予重点扶持,借给扶持财源建设资金800--1200万元,利息比照银行基准利率。协议签订后,扶持资金按协议到位;一
般从扶持的第三年底开始还款,分二至三年还清。对于不能按时归还的,省将相应扣减其专款,直至本息全额还完。
第七条 省财源建设资金的来源:(1)各专项扶持生产资金,相对集中使用;(2)预算安排的财源建设资金;(3)争取财政部的扶持资金;(4)发行债券。
行署、市和县(市)财源建设资金:(1)本级掌握的各项扶持生产资金;(2)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源建设资金;(3)上级借入的财源建设资金;(4)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省财政厅实行统一研究规划,统一安排任务,分处落实资金,分处负责管理的原则,预算处参与考核目标的审查和年终审核。列入重点扶持的县(市)政府要与省财政厅、有关行署、市政府共同签订《扶持县(市)财源建设,促进财政收入上台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第九条 对于签订《协议》的县(市)实行奖罚。对到期全部实现第五条中考核目标的(指收入目标和收支平衡目标,下同),按以下标准奖励生产发展资金;年收入亿元以下的,将60万元至120万元;收入达到亿元以上的,将200万元。如果到期未能实现考核目标的则按奖励
额同等数扣罚。对实现分年考核目标的县(市),当年奖励5-7万元,由县(市)政府奖励有功人员。未完成当年收入目标的,扣到期奖励总额的20%,如第二年完成当年收入目标,并补足上年收入目标缺口的,省将扣款返还;未完成当年收支平衡目标(包括弥补赤字)的,扣罚10
万元。
第十条 被扶持各县(市)建立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由政府领导人担任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作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局。各扶持县(市)要制定相应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将《协议》目标层层落实到基层,确保目标的顺利实现。对省扶持资金的投放,应由财政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认真的考核评估,并负责投放和回收的管理。省、行署、市财政可参与项目的考核评估,但项目的最后确定权在县(市)政府。
第十一条 各行署、市政府要加强对所辖县(市)财源建设工作的领导,积极协助县(市)制定财源建设规划,研究目标管理,落实工作措施,经常进行检查指导。有条件的地、市要在奖金上与省共同或单独扶持1-2个县。同省共同扶持县的地、市,一般不少于扶持资金总额的30
%,对于地、市单独扶持的,到期对县(市)的奖励资金由省支付。对于报送省要求列入重点扶持县(市)的材料,行署、市政府要认真审查,正式签署是否同意上报扶持的意见;列入重点扶持后,行署、市政府要参与协议的签订和执行。县(市)完成分年考核目标的,省对行署、市政府
每年奖励3万元,反之扣罚3万元。
第十二条 为了鼓励县(市)自我发展的积极性,对于没有列入省重点扶持的县(市),也可以同省财政签订目标管理协议,从1993年到1997年,其财政收入如每比上年递增15%以上的,省也将奖励生产发展资金,奖励标准为每年20万元,如第二年达不到15%的增长比
例,省将把上年的奖励扣回。收入在亿元以下的,五年奖励总额不超过100-200万元,收入在亿元以上的,奖励总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三条 受扶持的县(市)应按要求上报年度财源建设工作总结,及时反馈财源建设情况。省厅要加强对重点扶持县(市)协议落实情况的检查指导和督促,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省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
第十四条 1992年已签订扶持协议的县(市),继续按原协议执行。



为促进乡镇财源建设,努力实现到2000年我省乡镇财政收入在1990年的基础上翻两番的目标,从1993年起,在全省开展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活动。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条件。省组织开展的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活动,以县为单位进行。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县(含县级市,不包括省辖市郊区,下同)均可列为扶持与奖励对象:一是县对乡镇实行不同形式的收支持钩财政体制;二是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将乡镇预算内、预算外和自筹资金收支全部纳
入财政管理;三是结合本县实际,搞好对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的规划和实施工作。
二、台阶设置。以1992年各县的乡镇财政预算内收入为基础,设置1000、2000、3000、5000、8000和10000万元六个台阶。从1993年起,全县乡镇财政收入超过所处台阶,达到更高台阶,即为上台阶。
三、扶持与奖励。省财政厅对乡镇财政收入新上1000、2000、3000、5000、8000和10000万元台阶,并达到规定递增率的县,分别借给乡镇财政周转金80、90、100、120、150、200万元,有偿低息周转两年,并分别奖励县政府10、15、
20、30、40、50万元的奖金,用于奖励有功单位的人员。
四、考核。对上台阶的县,省和地市财政部门要对其具备条件、收入真实性和增长速度进行全面考核。
1、条件考核。主要考核乡镇财政体制完善情况,乡镇财政三项资金纳入财政管理情况,开展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规划与实施情况。上述内容原则上以县政府文件为依据。
2、收入真实性考核。乡镇财政收入(乡镇财政体制确定的范围和项目),原则上以县的年度决算为依据,重点考核是否划清县乡收入的情况。
3、收入增长考核。收入上台阶的县,收入递增速度达到17.5%的(实现翻两番目标的递增速度),按周转金和奖金标准奖励;递增率低于13.5%的(1985-1990年递增速度),不扶持不奖励;递增率在13.5%至17.5%之间的,周转金将按比例扣减,即低于
17.5%一个百分点扣减1/4,奖金不扣减;对递增速度超过17.5%的部分,视情况增借周转金。省借给的周转金一律收取利息,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财预字(1993)第124号文《安徽省乡镇财政周转金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五、兑现。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的县,在次年2月底以前将填制的《收入上台阶兑现表》和有关材料上报地市,地市考核、审查汇总后连同有关材料于3月底报省财政厅,审查后即兑现到城市。对弄虚作假的县,除扣回扶持和奖励资金外,将视情予以通报和处罚。
六、期限。全省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活动自1993年至2000年。
七、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市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办法,认真抓好上台阶工作。



第一条 为促使各级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尽快消化赤字,实现财政收支平衡,改善我省财政现状,创造全省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特帛订此办法(简称《奖励办法》)。
第二条 《奖励办法》的实施由省政府与各行署、市人民政府签订财政平衡、消化赤了责任书。各行署、市政府应督促和帮助所属县(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化赤字,实现财政收支平衡。
第三条 1993年,全省财政要力争做到当年收支基本乎衡;从1994年起,各级财政要消化历年赤字,到1997年达到基本消灭全省赤字。
第四条 具体奖励办法:
1、凡1993年各地、市(以地、市统算)做到当年收支平衡的,省财政视所辖县(市)情况给予100万元以上的奖励(每个平衡县不少于50万元)。如有的地、市不仅做到当年收支平衡,而且消化完以前年度赤字的,省财政按消化的赤字额再给予25%以上的奖励。
2、从1994年起到1997年,凡没有赤字的地、市每县(市)继续保持平衡的,省财政每年给予100万元以上的奖励(每县不少于50万元)。
3、从1994年起到1997年,对有赤字的地、市(不含除黄山、滁州的省辖市本级)在1997年前能消化全部赤字的,省财政每年按消化赤字额的25%给予奖励。部分县(市)赤字消化后保持平衡,省财政根据平衡县(市)情况再给予适当奖励。
4、从1994年至1997年,对有赤字的省辖市(不含黄山、滁州市)本级,平均每年消化赤字的幅度不低于25%的,省财政将根据各市的经济实力和财力情况分别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地、市按《奖励办法》所得奖励资金,可用于弥补赤字和发展生产,也可拿出少量资金奖励在增收节支、实现财政收支平衡工作中贡献实出的有功人员。
第六条 省提供的奖励资金由省兑现到地、市。各地、市对所辖县(市)消化赤字、保持财政平衡工作的奖励,由各地、市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奖励资金来源除省给予的奖励资金外,有条件的地、市自己可适当增加。
第七条 各地、市以前年度向省财政超借的资金,从1993年起要逐年归还,到1995年省将全部收回。
第八条 各地在消化赤字和实现财政收支平衡以后,不得再出现新的赤字,否则省将如数扣回已奖励的资金。
第九条 《奖励办法》从1993年起实行,到1997年止。



199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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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部队、铁路、航空、航运和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按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城市居民防火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防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其住宅和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七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同步使用。


  第八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经常对在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培训和教育,定期开展防火检查,认真整改和消除火险隐患。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订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督促居(村)民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街道、镇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本辖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定期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一条 生产、使用、储存可燃物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备。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可能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消防重点单位和部位应按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等技术防范设施。
  在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内,有关单位应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用火用电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用火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电工、电(气)焊工必须经过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内的生产场所、仓库与办公场所、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设置宿舍。


  第十五条 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禁在走道、楼梯间等人员疏散通道上堆放物品、搭盖建筑物或设置其他障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刁难。


  第十七条 发生火灾,起火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财产,并派员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工作。重大火情,应立即上报。


  第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三章 建筑消防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设计单位应对建筑防火设计进行自审。


  第二十一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并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与境外设计机构合作承担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采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时,应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并提供相应的消防技术规范的文本。
  进口成套设备,其附属的消防设备必须同时引进。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新建、扩建、改建与装饰、装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对大型工程应在30日内,对一般工程应在15日内提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建筑防火审核意见书要求修改原工程设计图纸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按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应在工程动工前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专业资质等级,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审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修企业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筑和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购买、租赁建筑物开办企业或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功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等易燃材料搭盖简易建筑。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仓库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设专库储存,禁止随意存放。


  第三十六条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严禁超范围经营,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或发放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技术数据和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四十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一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上述管道、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质量标准。
  进口消防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或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的消防产品,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在选用时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名。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五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挪用或故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谎报火警,情节较轻的;
  (五)在住宅公用通道上设置铁栅栏的;
  (六)阻碍或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违章用火的;
  (二)无证从事或指派无证人员从事电气、焊割作业的;
  (三)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和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即上岗作业的;
  (六)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
  (七)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八)在厂房、仓库内设置宿舍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章搭盖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能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三)工程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经审核后仍不改正,或不按设计施工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消防设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五)安装、使用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六)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准运证、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功能或破坏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擅自承担安装、维修火灾报警设备、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
  (四)消防设施的安装不符合防火规范及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而进行建筑装修施工的;
  (二)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即行建设的;
  (三)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施工单位即行施工的;
  (四)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经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的消防产品的;
  (三)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罚的同时,还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爆炸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单位立即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传唤责任人,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整改。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

广电部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进一步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上岗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有线台)上岗或即将上岗的普通话播音主持专职人员。
第三条 本单位编辑、记者及外聘人员担任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按本规定考核、审批。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有线台)应严格执行播音主持人持证上岗制度。聘用持有《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人员担任播音员、主持人。
第五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的管理应本着科学化、规范化的原则,分级管理审批。
各级台逐步达到持证上岗。其中,省级及其以上台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持证上岗,省以下台及少数民族地区在三至五年内逐步实施。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政治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二)坚持党的新闻工作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勤奋;
(四)有良好职业道德,遵守纪律,作风正派,联系群众。
第七条 知识、能力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的学历,地(市)县台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二)掌握新闻专业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社会科学知识、自然科学知识;
(三)了解国家基本法及与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具备较为准确的理解判断能力和业务实施能力。
第八条 语言文字条件
(一)嗓音良好,并具备一定的言语表达能力;
(二)掌握现代汉语,具备一定采编能力;
(三)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须具备良好公众形象;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还须具备一定的形体语言表达能力。

第三章 资格的考核与取得
第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管理和监督中央三台及全国各省厅(局)的资格考核和颁证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三台及各省厅(局)应组成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单位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考核。
第十二条 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领导小组由7至9人组成,成员包括主管领导、有关专家及人事、宣传、播音等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播音、主持上岗人员的考核、资格审批、颁证工作。
第十四条 资格审批内容:政治考查、知识能力考核和专业水平考试。
(一)政治考查:重点考查本人历史及现实政治表现,组织纪律性及职业道德。
(二)知识能力考核:重点考核专业知识水平,相关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知识。
(三)重点测试普通话水平和言语表达能力。
第十五条 考核领导小组每年定期受理一次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对申请人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者可推荐给考核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七条 推荐材料:
(一)本人申请报告;
(二)人事部门政治考查证明;
(三)专业考试成绩;
(四)知识能力考核评价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审批通过者颁发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的《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已获播音专业中级以上任职资格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规定标准者,经认证可获取《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核发换证时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考评结果;
(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三)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证书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撤销其上岗资格,收回其证书,在二年内不得申请上岗资格。
(一)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业务考核连续二年不合格;
(三)播音、主持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影响。
第二十三条 凡受到刑事处罚者,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上岗资格,收回其证书。
第二十四条 播音主持上岗成绩优异者,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记入业务档案作为晋升职称重要参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出各地的实施细则,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事、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