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外归人员申报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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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外归人员申报管理的通告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外归人员申报管理的通告

锡政通〔2003〕4号


  为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我市的发生与流行,切断疫病传播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加强外来、外归人员的申报管理通告如下:
  一、所有进入我市境内的外来、外归人员,必须立即主动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两周内是否去过非典病例发生地区,如实填写健康申报表。对不报、瞒报或谎报的,作为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镇)村、街道、居委会要对外来、外归人员逐一登记,切实承担起监控责任,每日为其测量体温。企业暂时不招用外来人员。发现来自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或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缓报、瞒报、漏报或谎报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因失职、渎职造成疫情扩散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三、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非典疫情,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按规定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对造成非典传播流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任何人一旦发现单位、乡镇、社区内有两周内曾到过非典病例发生地区且不报或谎报的人员,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被报告人一经证实为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由当地政府给予报告人5000元的奖励。
  五、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深入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乡村、社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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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7]7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行署2006年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6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户籍在农村,在本地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在本地区范围内从事灵活就业的农民工)。

第三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地级统筹,属地化管理原则。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实施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地区的统一规划实施本县(市)的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并进行管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是实施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标准为每月7元;进城务工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为每月3元。无用人单位的,并在本地区范围内从事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其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六条 建立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住院统筹基金。
住院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住院统筹基金计息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计息办法相同。

第七条 住院统筹基金只承担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办法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在用工期限内分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四档缴费期限。已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为:缴费期限为三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5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缴费期限为6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6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缴费期限为9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7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7000元;缴费期限为12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8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参加了住院医疗保险需住院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医疗证》在本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只承担参保人员在所缴医疗保险费用期限内发生的住院费用。住院治疗时间超过所缴医疗保险费用期限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含15天)。

第十二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不适用“三个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进城务工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被招用进城务工人员在用工期限内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医药费用。用人单位未支付费用的,被招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工会举报,或向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二)斗殴、吸毒造成自身伤病的;
(三)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四)参保人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以及女性生育费用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定传染病免费治疗政策的;
(六)采取各种欺诈行为套取住院统筹基金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进城务工人员住院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用人单位可直接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可通过所居住的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已稳定就业并有固定住所的,可以依照《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进城务工人员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可凭有关证明,不参加《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对于有组织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进城务工的,必须由组织方统一为其办理《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01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1年9月13日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六条 未经部队允许,不得进入部队的军事管理区和营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部队的军事设施,不得侵占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矿山和林场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统一协调安排。

  第八条 部队申请用地,土地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部队用国防经费或地方政府拨款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九条 部队用水、电、气、暖、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优质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在本区域内停车场停放时,一律实行免费;各停车场在有空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军车停放;通过驻军的道路,市政、交通部门应当负责修建和养护,确保畅通。

  第十一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不含中巴、小巴);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免收门票;在市内各公共停车场存放自行车、摩托车免收存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老红军享受前款优待外,凭证件可在国有理发店、澡堂免费理发、洗澡;在影剧院看电影。

  公共电、汽车内、旅游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拥军免费标志。

  第十三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入学义务段免收学杂费。对革命烈士子女入托、入园免交建所、建园费,入小学、中学免交学杂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学校和大专院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候车室。

  服务行业应当对军人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置优先标志。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十六条 对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现役军人家属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规划,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60岁以上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当地县(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院住院期间,药品费减免20%,手术费减免40%,床位费减免60%。

  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看病免收挂号费、门诊费、注射费。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予以发放。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不低于200元,按市、县(市、区)财政各半的原则负担。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人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第二十条 在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出义务工,不负担任何名义的集资。

  第二十一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要求退包的,应当允许;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和士官家属的户口,转业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应当纳入年度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保障计划指标的使用,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对随军前无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对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军人配偶,应纳入当地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安置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企业,转业干部应当安置在管理岗位或技术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五次以上三等功奖励,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服役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15年以上的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应当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二十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七条 对按政策规定需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的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医疗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的年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选址、征地、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根据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军地发生矛盾和纠纷,地方涉及到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市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拒不完成安置任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直接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无故不按照分配计划接收的单位,人事、编制、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职工调动、工资审批、职称评审等手续,对其在地方参加“精神文明单位”、“双拥模范(先进)单位”等评选活动的采取一票否决制。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侵犯国防利益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