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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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6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的各项业务,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以下简称境外卡)的收单业务,严格外币卡项下交易管理,明确外币卡在境内外消费、提现等环节所涉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卡收单业务

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收单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境外卡持卡人在本机构营业柜台或自动柜员机提取人民币现金业务,不得允许其在本机构营业柜台或自动柜员机提取外币现金。

(二)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后,收单金融机构应及时将从境外发卡机构收取的外汇款项结汇。 

(三)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消费后,收单金融机构与特约商户(指与金融机构签订接受银行卡支付协议的商店、饭店、宾馆等商户)之间应以人民币进行清算,不得以外币清算。

二、境内卡的使用

按照发行对象的不同,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指由金融机构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和单位卡(指由金融机构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发行的,由该单位指定的人员使用的外币卡)。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信用卡(指由金融机构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银行卡)和借记卡(指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没有信用额度,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的银行卡)。

境内金融机构在发行境内卡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持卡人使用个人外币卡的,可以在发卡金融机构的营业柜台提取人民币现金、外币现金;可以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人民币现金,但是不得提取外币现金。持卡人使用单位外币卡的,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金或人民币现金。持卡人不得在单位外币信用卡帐户中存放外币资金。

(二)持卡人使用外币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后,发卡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扣收持卡人的外汇款项结汇,并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特约商户帐户或支付有关收单金融机构。

(三)持卡人在境外使用外币卡,发卡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应限于服务贸易项下支付,不得用于资本项下投资及贸易支付,也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所禁止的非法交易和行为。

(四)持卡人在境外使用外币卡,当日内累计提现金额不得超过1000美元或等值外币,当月内累计提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外币。

三、境内卡的还款

对于因境内卡项下透支而形成的外汇垫款,如持卡人能够出具由发卡金融机构提供的外币卡项下交易帐单,按照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要求,允许持卡人用外币现钞和外汇存款偿还或用人民币资金购汇偿还。但如持卡人使用外币卡所发生的交易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则境内发卡金融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办理购汇手续。

对于未能收回的外币卡项下外汇呆帐,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贷款损失准备金、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进行冲抵,不得用人民币资金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在发卡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不足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其总行(部)申请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

四、境内卡外汇收支大额报备制度

对于持卡人持境内卡在境内外所发生的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发卡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等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同时,对于境内卡项下所发生的交易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同时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具体包括:

(一)持卡人在境内外使用个人外币卡或个人外币卡帐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1、一个月内提取外币现金和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一年内提取外币现金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3、一年内提取外币现金和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40000美元的。

(二)持卡人在境内外使用单位外币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1、一个月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和在境内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一年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3、一年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和在境内外消费金额超过等值60000美元的。

五、关于外币卡交易统计

(一)结汇、售汇统计

因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而发生的结汇业务,由收单金融机构纳入非贸易项下结售汇统计。

因持卡人使用境内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而发生的结汇业务,由发卡金融机构纳入非贸易项下结售汇统计。

(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有关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汇局将另行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在新规定出台之前,按照《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对深圳市分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2]12号)的规定进行申报。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金融机构转发。

境内各发卡金融机构因上述规定而需修改银行卡章程的,应于本《通知》执行之日起60日内将修改后的章程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

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我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特此通知。



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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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1999年6月24号 威政发[1999]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威战略,为我市现代化建设提供人才智力保障,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包括:
(一)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获得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称号的人员;
(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六)其他我市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引进外地高层次人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综合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及时提供服务,共同做好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采取调动、聘用等形式。辞职来威海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报批办理录用手续。
 第六条 政府规划设立高层次人才居住区,为高层次人才提供设施齐全、配套完善、环境优美、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的,先由用人单位购买,然后参照我市房改政策向高层次人才出售。用人单位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的面积参照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租用住房的,个人负担的租金不超过50%,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高层次人才在政府设立的高层次人才居住区以外居住的,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努力为其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
 第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每人发给不低于5 万元安家补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引进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所需资金、安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到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同级财政给予一定补贴;
(三)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工资待遇完全放开。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分配形式;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用人单位还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给予补贴和奖金。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事业单位可不受编制限制;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岗位限制,优先聘任;对其原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应予以承认。
第十一条 高层次人才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投产或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产生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同级政府按每年新增缴所得税20%的比例给予奖励,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二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科研活动,有关部门应在项目立项、经费资助、成果申报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在实验设备、科技资料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三条 对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博士研究生,用人单位应保证工作用车,免费为其开设国际互联网有权用户,每月免费提供30小时上网时间。
第十四条 对高层次人才每年统一进行一次全面体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博士研究生,每两年统一安排一次疗养,每次两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由政府有关调配部门协调安排。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系农业户口的,按知识分子家属“农转非”规定给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托,教育部门优先给予就近安排。
第十六条 高层次人才到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工作或兴办、承包各类企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代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在职称评聘、社会保险金缴纳、党团关系转移、出国政审以及办理集体户口、代管户粮关系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搞好对高层次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建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全面落实,并为其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使用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对引进高层次人才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由同级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鼓励外地投资浦东新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鼓励外地投资浦东新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鼓励和吸引国内其他地区、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到浦东新区投资(简称外地投资)建设,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投 资 范 围
外地投资应符合浦东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上海市鼓励外地在浦东新区进行以下方面的投资:
(一)工业和基础设施方面:
1.扩大出口创汇项目;
2.适应国际、国内市场需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3.新兴工业项目;
4.能源、交通、邮电、通讯、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第三产业方面:
1.商业贸易;
2.房地产业;
3.信息、咨询业;
4.旅游业;
5.广告业;
6.其它鼓励投资项目。

二、投 资 形 式
(一)外地、上海在浦东新区内共同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外地在浦东新区与外商开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地在浦东新区内兴办独资企业;
(四)外地联合在浦东新区内兴办企业,外地(含外地联合企业)与上海联合开办企业;
(五)采用购买股票、债券或企业资产所有权等形式进行投资;
(六)上海市与外地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

三、审 批 办 法
(一)外地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按《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审批。
(二)外地独资(含外地联合投资)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企业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作办)审核后,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审批。
(三)外地和本市企业联合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本市企业报经主管部门会同市协作办审核后,由市计委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在浦东新区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与本市企业联合投资),由国务院各部委商地方后审批或由市计委征求国务院各部委意见后审批。
(五)外地独资(含外地联合投资)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不需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的项目,由市协作办审批;外地与本市企业联合投资不需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的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局审批。

四、优 惠 政 策
(一)外地在浦东新区投资建设所需的投资规模(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的中方配套投资规模),由市计委负责安排。
(二)外地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等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三)外地投资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配套件、包装材料、元器件、零部件,予以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四)外地企业生产的料件、半成品在浦东新区内加工增值后出口,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免征出口关税。
(五)对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浦东开发、开放的外地投资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在浦东新区交纳的所得税部分酌情给予减免优惠。
(六)外地投资企业的贸易与非贸易创汇中,分配给本市参与方的部分,按本市企业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外地一方分得的部分,可以返回该投资方所在地,也可以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或就地使用;此外,也可以在浦东新区引进国外的技术、设备、原材料,
在照章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后返回。
(七)外地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本企业产品的出口经营权,并可直接对外承接来料加工业务。
(八)批准进保税区的外地投资企业(包括独资和合资经营企业),按照《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办理。
(九)鼓励外地在浦东新区投资开发和经营成片土地,具体办法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十)对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开业满两年、经济效益显著的外地投资企业,可允许申请若干名上海市常住集体户口或常住户口指标,以解决其确属工作需要又长期在沪的业务骨干的户口问题。实施细则由市公安部门另行制订。
(十一)外地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还可享受经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中资企业的其他优惠政策。
(十二)外地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经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可采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进行集资。



199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