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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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通知

2004年4月10日
国办发(2004)32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3年6月,长江三峡工程已蓄水至坝前水位135米,三峡水库初步形成,并开始发挥效益。为保证三峡工程的顺利建设、安全运行和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合理保护、开发、利用和节约资源,保障库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水库的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库区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三峡工程建设期间,必须加强三峡水库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峡水库的综合管理与协调

(一)在三峡工程建设期间,三峡水库管理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指导,湖北省、重庆市具体负责”的体制。

(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峡建委)对三峡水库建设期管理实施统一领导,重大问题报国务院批准。三峡办承担日常工作,主要是研究提出三峡水库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协调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运行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三峡水库水、土(含消落区)、岸线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工作,开展对三峡水库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情况的综合监督检查,指导和组织协调与三峡水库相关的科研工作。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三峡水库的行政管理,并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制定适用于三峡水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三峡水库的管理工作,并落实综合管理部门,进行三峡水库的日常具体管理。

(五)三峡总公司按照三峡建委批准的调度规程,负责三峡水利枢纽和电站的具体调度工作,并配合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做好水库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三峡水库的调度

(六)三峡水利枢纽围堰发电期内,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水利部、交通部、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三峡总公司应按《三峡(围堰发电期)~葛洲坝水利枢纽梯级调度规程》、《三峡工程围堰发电期通航管理办法》、《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分别对三峡水利枢纽进行防洪、发电、航运调度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发电调度与航运调度应相互协调,当与防洪调度发生矛盾时应服从防洪调度。

建设期内、围堰发电期后的水库调度规程另行制定。

(七)三峡水利枢纽的防洪调度,在正常情况下由三峡总公司负责。在非常情况下,由长江防汛总指挥部提出调度方案报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后实施,三峡总公司必须严格遵照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下达的指令,实行统一调度。启动三峡水库防洪预案时,决策部门和执行单位应该及时向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通报情况。上、下游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三、三峡水库水环境管理

(八)水利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充分考虑三峡水库蓄水进度要求,做好三峡水库水域区划的基础性工作。

(九)三峡水库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环保总局负责监督。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在所辖的三峡库区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并对所辖库区内环境质量负责。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生产、生活和城乡建设各个环节,分解、落实到江段和河段、城市和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积极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对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又无法治理的企业坚决依法关闭、停业或转产;禁止技术含量低且污染严重的产业和企业进入库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防止新的污染。各有关部门都要按规定加强对排污口设置等方面的管理。

建设部要督促指导地方政府根据三峡库区移民迁建与未来发展的要求,编制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加强对移民迁建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管。控制水库周边城镇发展规模,对不能完成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城镇,要严格控制其发展规模。

(十)环保总局应加强对三峡库区及长江上游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改革委监督《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中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和正常运行。建设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垃圾处理场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污水、垃圾处理收费等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

(十一)水库沿岸各区、县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收集、运输、堆放、存贮和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环保总局牵头组织、监督、管理漂浮物的治理工作。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环保总局关于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方案的通知》(国函〔2003〕137号)的要求,各负其责,抓好落实。

  (十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库区及长江上游地区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合理施用农药和化肥等的指导和监督,采取切实措施,促进畜禽养殖场粪污达标排放,逐渐降低化肥、农药的施用量,减轻农业面源污染。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控制面源污染的有关规章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库区及其上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或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和执法监督。

  (十三)交通海事、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船舶生活污水、垃圾、油类及洗仓水等防污处理的监督,禁止船舶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船舶上污水经处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允许向水库排放,必须上岸处理。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需要,建设船舶垃圾和污水的接收、转运设施,并加强对港口危险品装卸、储存的管理。建设部门要配合做好船舶污染物最终处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四、三峡水库生态保护和建设

(十四)加大库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施水土保持监测,实行水土保持目标管理和开发建设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切实控制库区水土流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要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力度,落实各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任务,加强对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水利部要全面加强对库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加大对三峡库区水土保持的投入。要以三峡水库周边为重点,加大以小流域治理为重点的长江上游水土保持工程项目的实施力度,加快三峡库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的步伐。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执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水利部和三峡办。

(十五)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税款依法留给地方部分的管理,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

(十六)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林业局等有关部门,以三峡水库周边为重点,做好水库周边防护林带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全面推进三峡库区及长江上游地区生态环境建设。林业局要积极组织实施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长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等林业重点工程,林业重点工程要向三峡库区倾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严格林地审批管理,禁止乱占林地,保护好现有森林植被和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建设部要加强对库区城镇绿化建设的指导,加强绿地建设,促进三峡库区城镇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

(十七)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推进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库区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环保总局要加强对三峡水库周边地区生态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农业部要加强对库区高效生态农业建设的扶持、指导和监督,推进农业清洁生产。

五、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

(十八)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建设期清库高程线以下至水面的区域已划拨给水库使用的土地,以及在划拨范围内新增的淤积陆地,均按消落区的土地进行管理。

(十九)三峡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建设期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消落区土地使用的实施细则,并报三峡建委备案。

(二十)在建设期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公布以前,消落区的土地暂按以下规定管理:

  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消落区的土地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就近后靠的农村移民使用。消落区为化肥、农药的禁施区。消落区内严禁建设除交通基础设施及灾害治理之外的永久性工程。除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给就近后靠的农村移民使用外,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应经省级水库综合管理部门和三峡总公司同意,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并按程序和权限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消落区土地使用者必须承担保护环境、恢复生态、防治污染、防治地质灾害及保护文物的责任。

  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和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不予补偿。水库消落区土地的使用仍以原省、市、县、乡的行政区划为界。

六、三峡水库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

  (二十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库区河道管理。建设临库的港口、码头、桥梁、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库岸安全,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和航运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报三峡建委备案。涉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依法经交通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必要时,交通海事部门应组织通航环境影响评价和技术论证。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库综合管理机构同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有效库容范围内的干、支流筑坝拦汊、分割水面、兴建小水库和围垦,以及向水库弃土、弃渣、弃物和填埋物体等一切减少水库库容的行为。建设期库区城镇建设涉及可能会影响水库库容的开发活动,应报三峡建委批准。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三峡库区沿岸港口及航运设施建设和港航设施岸线资源的管理。港口岸线的使用和构筑水上设施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相关规定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地方水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二)对三峡水库水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以保证水库水质、生态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作为前提。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根据养殖容量,从严控制养殖证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并将发放情况抄送同级水库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珍稀特有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以及对名优水产品的开发利用,科学地开展增殖放流工作;严格控制在三峡水库采用污染水体的养殖方式,并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要加强对水生动植物物种引进的监管工作,禁止将可能危害水库生态安全的外来物种引入三峡水库,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规定论证,报经农业部批准,并向三峡办通报。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三峡库区生物遗传资源的管理。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三峡库区旅游开发的管理,防止污染和破坏旅游资源。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符合经批准的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有建设项目应按程序报经批准,并抄送同级水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部要加强对三峡库区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指导与监督,协调督促湖北省、重庆市组织对长江风景名胜区新形成的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论证,研究编制新的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二十四)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三峡库区资源开发规划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执法监督,促进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十五)直接从三峡水库取用水资源,要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批准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三峡办通报。

(二十六)三峡办要组织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三峡水库可持续综合利用规划,制定相应的资源管理办法,并报三峡建委批准。

七、三峡工程生态、环境监测和科学研究

  (二十七)三峡办要做好综合监测体系建设、运行和重大科研课题的统筹协调工作,组织对水库蓄水后的水文水质、人群健康、地质灾害、生物多样性、水土流失状况、泥沙淤积等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加强库区及影响区生态环境问题的科学研究,及时对工程引起的生态环境问题提出对策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三峡库区的生态环境例行监测工作和执法监督,将监测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向三峡办通报;要加强对水库省界、入(出)库断面的水质监测;要实行水库省界断面水质责任制,湖北省、重庆市对县界、主要支流也要逐步实行这一制度。

八、及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二十八)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毒有害危险品、油污染造成水库水体污染、重大的水上交通事故、水上人命救助、地质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制订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制度。一旦出现突发事件,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负责监测和处置的部门除按规定上报外,还要加强沟通和联系,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以便相关部门采取防范措施。

(二十九)交通海事部门要组织制订防止船舶撞击三峡枢纽建筑物的应急预案,监督有关方面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十)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三峡水库污染事故应急反应系统和人群健康影响预警系统,确保水库生态安全,防止诱发疾病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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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救灾扶贫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认真做好救灾扶贫ぷ鳎菝裾康挠泄毓娑ǎ岷媳臼∈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周转金是扶持受灾的贫困农民(包括受灾的尚未实现温饱的贫困户和因灾致贫的贫困户,下同)发展生产的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按照专款专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通过多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是:
(一)从一九九二年起,在一般年份,省级从国家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地(市)级从省拨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灾情较轻或较重年份,提取比例可适当增减。各个年度的具体比例,由省民政厅申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历年下拨的救灾款有偿回收的部分,原规定由哪一级收回的,回收后就作为那一级的周转金;
(三)地方财政拨款中经省政府批准用作周转金的部分;
(四)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中经省政府同意用作周转金的部分;
(五)国外有关组织或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捐赠的救济资金中,经省政府同意用作周转金的部分;
(六)周转金存入银行或信用社所得的利息;
(七)其它允许用作周转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在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分别建立周转金。周转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受灾的贫困农民的生产发展扶持资金;
(二)直接为受灾的贫困农民的扶贫开发工作服务并具有偿还能力的扶贫经济实体的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
(三)有偿还能力的民政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
(四)大灾之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一次性划出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作为自然灾害救济款使用。
第五条 省、地(市)、县、乡(镇)各级在民政部门设立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周转金管委会”),负责本级周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级周转金管委会以民政部门为主,并吸收财政部门主管业务负责同志参加,共同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
作。
省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同省民政厅农村救灾救济处合署办公,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不另增加编制。地(市)、县、乡(镇)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的设置,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六条 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的业务的经费,每年由办公室编制年度预算,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后,从收取的周转金占用费中列支。
第七条 周转金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周转金和筹集、承借、发放和回收、和结算业务;
(二)负责救灾扶贫经济开发的调查研究工作;
(三)追踪考核周转金使用情况和效果;
(四)周转金管委会的上一级组织对下一级组织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第八条 周转金由其管委会在当地农业银行设立专户(无农业银行机构的在信用社设立专户),按对公存款计息。建立独立的会计核算制度,分设总帐的明细帐,及时记载和分析资金动态,定期进行财务会审,按时向上一级周转金管委会编报资金活动和效益情况报表,及时划转到期周
转资金。
第九条 周转金的承借办法:
(一)省一级周转金主要投放给地(市)、由地(市)周转金管委会负责承借承还,也可以给省民政厅直属民政福利企业适当投放,由企业直接承借承还;
(二)地(市)一级的周转金主要投放给县(市、区),由县(市、区)周转金管委会负责承借承还;
(三)县一级的周转金主要投放给乡(镇),由乡(镇)周转金管委会承借承还;
(四)省投放给地(市)、地(市)投放给县(市、区)、县(市、区)投放给乡(镇)的周转金,投放单位分别按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回收。不予回收的部分,分别留作地(市)、县(市、区)、乡(镇)的周转金。
第十条 周转金的申报和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灾贫困农民借用周转金,须由用户选择好生产项目,提出开发计划,基本掌握该项目的经营技能,落实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即可提出用款申请,村委会同意后,转报乡(镇)周转金管委会审批,并抄报县周转金管委会备案;
(二)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和民政福利企业兴办项目借用周转金,须由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任务书连同还款计划一并上报县周转金管委会。县周转金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属本级审批权限之内的即行批准,签订合同,再行拨款。超出本级审批权限的,转报上一级周转金管委会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周转金管委会审批投向具体项目的周转金的权限是:
项目借用周转金总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周转金管委会审批;三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周转金管委会审批;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周转金管委会审批。
本条数额,“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
第十二条 周转金借款期限,当年可以见效的种、养、加工、服务业为一年,当年不能见效的一般为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企业和农户借用周转金,在合同到期时应主动还款。按期还款确有困难的,由借方向借出方提前一个月提出延期还款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后,可在批准的顺延期限内归还借款,并加收延期资金占用费。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对无故拖延还款者,
除如数追收本金及占用费外。再按月计算加收本金5‰的罚金,同时停止其下一年度借款。
第十四条 农户和实体借用周转金,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4‰,在放款时一次扣除。
第十五条 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对扶持受灾贫困农民经济开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并能按期回收和归还借款的周转金管理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贪污浪费、徇私舞弊者,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对挪用周转金的,除全部收回投放资金外,同时处以挪用资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金,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22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和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和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5〕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用人单位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实习学生、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和《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


   为规范我市用人单位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1〕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实习单位),接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类学校(含中专、技校、职中、五年一贯制职业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年满16周岁以上的全日制在校生开展实习活动,应当遵守本意见。

   二、实习单位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技能或专业工作经验的中级工以上带教人员。各类实习岗位至少有一名高级工以上带教人员。每个工作班次带教人员不得少于该班次学生人数的10%。实习单位接纳实习生总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5%。

   三、实习单位应当将实习学生所在学校资质证书复印件、实习协议、学生名册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一批实习学生的实习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的管理,应当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2001〕6号)规定执行。

   五、实习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实习学生的学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实习期间的考核资料等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实习单位不得接纳下列人员参与实习活动:

   (一)未满16周岁的学生;

   (二)非全日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员(本市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生除外);

   (三)无有效学籍证明的人员;

   (四)按国家规定不实行实习制度的其他人员。

   七、实习单位一般不得接纳非本市境内学校的在校学生实习;确需招用劳动力的,在使用非本市境内中等职业学校实习学生时,实习单位应与非本市境内中等职业学校签订专项协议,约定学生在实习结束后,由实习单位直接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实习单位与非本市境内中等职业学校签订的专项协议,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才可开展实习活动。

   八、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实习单位按照实习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学校应当积极配合实习单位妥善做好救治和善后工作。

   九、凡用人单位违反本意见以及苏劳社〔2001〕6号文件规定接纳使用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实习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视为与实习单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意见下发前已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照上述规定自查自纠。凡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应自行清退或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多形式、多层次就业需要,拓宽就业渠道,规范各类劳务派遣企业和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实际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企业是指从事相关劳务派遣活动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合法委派调遣到实际用人单位从事生产劳动的行为。

   第三条 劳务派遣的主要形式是劳动派遣企业向实际用人单位输出劳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积极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以社区就业和灵活就业为重点,向失业人员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岗位。

   第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依法成立,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职业介绍机构的资质;

   (二)有明确的劳务派遣活动管理制度;

   (三)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设立专门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预留账户。

   第六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属地征缴原则,外地劳务派遣企业在本市,或者本市劳务派遣企业跨社会保险统筹区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应当在实际用人单位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区,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实际用人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本暂行办法、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审核所接纳的劳务派遣企业的有效证照,审核所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证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等材料。

   凡实际用人单位接纳无有效证照的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务派遣人员或者接纳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不全的,视为与实际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八条 实际用人单位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的主要范围:

   (一)街道、社区的公益性岗位,各类用人单位需要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为主的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岗位;

   (二)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未注册机构的所需用工;

   (三)商贸企业“招商进场”中使用的厂方促销员、信息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用工。

   本市交通运输业、生产制造业,除后勤服务(如食堂、保安、保洁岗位)以及临时性辅助岗位外,其他生产岗位、生产线和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岗位一般不接纳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实际用人单位接纳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0%。

   第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不得向实际用人单位输出在校学生,不得安排学生开展实习活动。实际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务派遣企业接纳在校学生从事实习活动。

   第十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与劳务派遣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派遣事项。劳务派遣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各项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劳务派遣活动中,劳务派遣企业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协议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包括支付标准、形式、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以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劳务派遣企业,并在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依法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对劳务派遣人员承担的义务。劳务协议应当包括派遣协议中有关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约定事项。

   劳务协议必须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作出说明,并载明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防治措施和待遇等。

   第十三条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事项,对劳务派遣人员不得歧视,不得以高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劳动定额、质量标准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考核;不得违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低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派遣人员姓名、年龄、使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实际用人单位应按月将所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支付、考勤考核等资料如实反馈给劳务派遣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并保存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人员如发生工伤事故,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做好工伤申报认定工作,并承担派遣协议约定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一般由劳务派遣企业按月足额发放。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实际用人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依法代扣代缴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税费外,不得以收取管理费、劳务税和其他经营税费等名义克扣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给予劳务派遣人员享受相应的保险福利待遇。

   劳务派遣企业也可以在派遣协议中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代为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实际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劳务派遣企业直接发放。

   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先行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农村社会保险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实际用人单位如与劳务派遣企业在派遣协议中约定代为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应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代扣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时将代扣的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转给劳务派遣企业,督促其依法缴纳。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督促实际用人单位履行劳务协议。实际用人单位未按派遣协议和劳务协议约定承担对劳务派遣人员义务的,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对劳务派遣人员的义务。

   实际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过程中存在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对下列资料保存备查,并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一)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花名册;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书;

   (四)工资支付明细及相关凭证;

   (五)考勤、考核资料;

   (六)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备案的其他资料。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派遣企业或实际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劳务派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人员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劳务派遣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劳务派遣企业非法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保证金、管理费,违反规定以摊派劳务税和其他经营税费等形式克扣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工资支付规定克扣、拖欠工资的劳务派遣企业或实际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实际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务派遣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劳务派遣人员同意,按规定组织加班,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得超时加班加点,对违反规定超时加班加点或不按规定计发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劳务派遣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擅自安排在校学生开展实习活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的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信誉等级评定中取消B类以上信誉等级评定资格,并予公布。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对劳务派遣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