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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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自治区沿边经济发展战略,繁荣边境地区经济,加快边民致富步伐,促进边境地区集市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以边境地区的居民、个体工商户、境外人员为主,国内各种经济成份的单位和人员参加,经营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允许上市商品的一种贸易形式,是城乡集市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边民互市市场和边民互市贸易点由乡(苏木)镇人民政府确定,旗、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备案。边民互市市场建设,要纳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边境管理和城乡建设规划。所需资金除执行内政发(1991)110号文件精神外,可采取发行股票、债
券等办法,多渠道集资,加快组织实施。
第三条 边民互市市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海关、公安、卫检、动植物检疫、银行、物价、税务、城建、交通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入出边境前沿地带互市贸易区的人员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互市贸易区通行证》、车辆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车辆查验卡》。设在边境旗市、乡镇所在地的互市贸易区,其入出的人员、车辆不进行边防检查。出入境商品不进行动植物检疫并免征关税,其规模和数量,
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下列商品不准上市交易:
(一)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二)反动、淫秽、荒诞、海盗的书刊画、照片、扑克牌、日历、歌片、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三)带有危险性病菌、病毒、虫害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毒品、麻醉品、伪劣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精神药品;
(五)国家保护的各种文物、珍稀动植物和其它不允许捕猎、采伐的动植物(境外人员携带入境的除外)。
(六)国家和自治区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禁止交易的商品外,其它商品一律放开经营。
第七条 允许进入边民互市市场的当地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工商业者、境外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认真解决好互市人员的经营场地、货源、交通、住宿、饮食等问题,为他们创造良好的交易条件。
第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并在银行设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扩大经营业务所需流动资金,银行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九条 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工商业者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在指定的地点和场所经营。
第十条 非边境地区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工商业者到边民互市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持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境外人员参加边民互市活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要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区域或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二)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境外人员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其经营活动可参照国内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境外车辆入出我境,中蒙段按内公边〔1992〕44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中蒙边境地区蒙古国边民和边境贸易运输车辆入境出境管理办法(试行)》执行;中俄段按公安部一九八九年4号令《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设有边民互市市场的边境地区,政府可本着“从轻、从缓”的原则,自行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优惠政策。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对互市人员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进入边民互市市场进行交易的人员,必须遵守我国有关的政策法规,自觉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其交易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安排,上市商品实行划行归市,明码标价,亮证经营。禁止随意摆摊设点,场外交易,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
抬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管理,搞好服务,促进边民互市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置治安机构或派驻治安人员维护市场内的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职能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列事宜,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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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执法”中的隐藏的公物许可经营问题

刘建昆


  近来上海最近频发“钓鱼执法”。一般认为,钓鱼执法与形式侦查上的“警察圈套”类似。诱惑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罪诱发型”,而后者即为常说的“警察圈套”。本文并非探讨“警察圈套”的合法性问题,而是侧重于研讨其中隐含的公物利用关系。

  “钓鱼执法”这个法律关系,基于公物法上对营运许可的行政处罚权,而这种行政处罚权又由来源于对车辆的营运许可制度。王名扬先生在介绍法国公产法时说:“和公产的治安管理有密切关系的一个问题,是利用公产进行职业活动问题。例如:利用公共道路进行汽车运输业务和出租汽车业务、利用河流进行拖船业务等。这些活动一方面符合公产的共用使命,另一方面超过一般的正常利用,法国对于这类活动没有统一的管理规则。有的需要事先得到允许,有的只受一般治安警察限制。有的限制使用的企业单位,以保护公物受特许人的利益。”

  实际上,这种立足于公物利用关系的行政许可自我国民国时期就是公物法中传统的内容,民国期间即有基于公物利用法律的行政许可:例如民国十二年(1923年)北洋政府批准成立烟潍汽车公司,发给营业执照,将烟潍路转交于商人运营。1924年,商办“烟潍汽车公司”每年向交通部缴纳路租数万元。而且这种许可制度在目前仍然广泛存在于道路运输领域。

  公物的利用制度,做更为细致的区分,可以分为一般利用、加重的一般利用(沿线交通便利权)、基于公物警察的许可、基于安全警察的许可、公物利用的一般许可、公物利用的特许等多种制度。利用公物进行经营活动的许可,在法国法上的归属是不同的。王名扬先生介绍说:“公产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或法规中所制定的管理规则。这些规则有的属于治安警察规则,有的属于公产保护的警察规则。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公产管理的治安警察权力越来越发展。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只要管理规则遵守公产的使用使命,不绝对禁止公众对公产的使用,相对地禁止使用如果符合公共利益,即使没有法律规定也可实行。例如:规定停车的地区、时间,限制某类车辆或船只通行的时间、路线等,都是正当地行使警察权力。”

  尽管基于公物管理权或者公物警察权抑或一般警察权尚有争议,但这种许可管制毕竟是客观存在的。这种许可与公物养护负担的民营化尚有所区别。后者是公物行政机关通过许可将公物养护中的职责转移给民营企业,如我国最新《城市垃圾处理办法》中对于道路清扫企业的许可。但是总起来说这种许可制度与公物法尤其是公物利用法是十分密切的,并且这种利用许可在理论上也存在着随着营运市场化程度的加深而解禁的可能——例如在出租车营运的许可方面已经出现了相应的呼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规范银行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业务办理

第五条 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注册资本或缴付人民币出资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被并购境内企业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并购资金,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股权转让对价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业务时,应当向银行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材料。银行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可以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对于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汇入业务时,银行还需登陆商务部网站,验证该企业是否通过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境外投资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和股权收购人民币资金的实收情况进行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在向账户开户银行进行询证后,可以出具验资报告。
开户银行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在收到银行询证函之后,认真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依据相关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管理规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本金,审查通过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的资金支付业务。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的,银行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将因人民币利润分配、先行回收投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等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境外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资金存入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按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结算业务。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境内依法以人民币开展投资业务的,其所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人民币注册资本或出资资金并办理相关资金结算业务,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同时使用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出资的,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手续,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结算手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汇率为注册验资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股东、集团内关联企业和境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应当合并计算总规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凭人民币贷款合同,申请开立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和人民币借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金。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银行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人民币偿还境外人民币借款本息的,可以凭贷款合同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依据本办法开立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信息,以及通过上述账户办理的跨境和境内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股东等存款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了解实际控制投资的自然人和投资真实受益人,评估投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有效监管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以及资金使用的延伸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 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禁止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反洗钱、反恐融资等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