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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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3月3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为石,右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区管理单位、集贸市场和早(夜)市及摊点主办单位、建筑工地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门前责任区(以下称责任区)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秩序的制度。

“责任单位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单位应与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责任、服务费用等内容,但‘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不变,责任单位仍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款中的“市政”修改为“水务”。

四、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责任区范围由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划定”,修改为“责任区范围包括该单位建筑物立面、墙基或围墙至人行道站石以内,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将其中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江汉路步行街和汉口火车站、武昌火车站广场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由其管理机构按上述原则划定,并由管理机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五、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按要求自备废弃物容器,垃圾实行袋装”;第2目中“坚持每周冲洗责任区地面”修改为“坚持经常清扫责任区地面”。第3目中“无乱贴、乱画”修改为“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第三项第2目“无乱牵、乱挂”后增加“无出店经营”。

六、第七条中的“责任单位及其‘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有权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乱扔废弃物、乱停乱放、乱贴乱画、损坏花草树木及公共设施等违章、违法行为,并可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进行处罚(对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乱倒垃圾者处5—50元罚款),或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修改为:“责任单位及其‘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管理等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删除第八条中的“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和最后一句“并有权按‘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处罚条款给予处罚。”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监督岗,支持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单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及时查处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和责任区内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删除第二款:“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可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删除第三款:“责任单位报请处罚的违章违法行为,公安、市政、工商、园林、建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作出决定,不得拖延推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批准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搭盖亭棚或其他设施、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对‘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上述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十、将第十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删除其中的“组织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该条第二款中的“给予经济处罚”修改为“追究相应责任”。

十一、第十一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十二、第十二条中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或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根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给予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删除该条第二项中的“在每次检查中发现”和“每次”。

十三、第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四、第十五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市政”修改为“水务”。

十五、第十六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七、将第十八条中的“本办法自1995年5月15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03年5月5日起施行。”

十八、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5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4月4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为石,右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区管理单位、集贸市场和早(夜)市及摊点主办单位、建筑工地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门前责任区(以下称责任区)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秩序的制度。

责任单位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单位应与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责任、服务费用等内容,但“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不变,责任单位仍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园林、公安、水务、工商、建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责任区范围包括该单位建筑物立面、墙基或围墙至人行道站石以内,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划定。责任单位必须根据划定的责任区范围,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接受街道办事处和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汉路步行街和汉口火车站、武昌火车站广场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由其管理机构按上述原则划定,并由管理机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包括责任区范围、“门前三包”的具体要求、责任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责任单位的奖惩等主要条款。

第六条 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1.按要求自备废弃物容器,垃圾实行袋装;

2.坚持经常清扫责任区地面,做到地上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等;

3.本单位临街建筑物、围墙、牌匾、灯饰、橱窗等保持美观,无破损和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二)绿化美观

1.门前栽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绿化管理规定;

2.门前做到树木无乱栓、乱挂、乱钉。

(三)秩序良好

1.门前车辆无乱停乱放;

2.门前无乱堆放物品,无乱摆摊设点,无乱牵、乱挂,无出店经营。

第七条 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规定的标志,每天8点至20点坚持履行“门前三包”责任,进行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及其“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管理等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或落实得不好的责任单位,应督促整改。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监督岗,支持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单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及时查处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和责任区内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批准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搭盖亭棚或其他设施、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对“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上述违法活动,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评比制度,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每个季度组织检查一次,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每月组织检查一次,街道办事处每天进行巡回检查。每次检查均应做好记录,并以此作为评比依据。

建立“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单位组织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管理机关按责任制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管理单位,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

工作出色的“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由责任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责任单位拒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按月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责任单位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得不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50元—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不服从“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无理取闹,阻碍执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园林、公安、水务、工商、建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27日发布的《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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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3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3号)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和财政部1998年第1号公告,现就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为筹集经济建设资金,更好地满足群众购买国债的需求,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1998年国债发行总额内继续安排发行凭证式国债173.6亿元。发行时间从1998年4月8日至10月31日。
二、增加发行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期限5年,年利率7.86%。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可以挂失,不上市流通,投资者购买后如需变现,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时间和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三、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3月25日调整了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后,1998年凭证式国债的发行利率不变,即3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为7.11%,5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为7.86%。但对1998年4月8日(含本日)以后购买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包括增加发
行的凭证式国债和原计划发行剩余部分),提前兑取的分档利率作如下调整:
1.满1年(含1年)不满2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5.67%调整为5.22%;
2.满2年(含2年)不满3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6.12%调整为5.76%;
3.其他分档期限的提前兑取利率按原规定不变。
四、增加发行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的储蓄网点面向社会公开销售。
特此公告。



1998年4月7日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06.16 鹰潭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应当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符合食品卫生和安全经营的要求;
(五)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申请人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递交办证申请的先后顺序、经营规模大小等情况综合考虑审批发证。在同等条件下,对残疾人、下岗人员、特困人员等申请人优先办证。
申请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还须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烟草专卖零售点进行布局:
(一)城市主要街道平均每60米左右设一个零售点;非主要街道和小巷每120米左右设一个零售点,对街道与街道交叉街口视具体情况予以定点;
(二)一般厂、矿家属区及居住小区内不得超过4个零售点;
(三)通公路的自然村,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零售点控制在2个以内;常住人口10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零售点控制在3个以内;常住人口3000人以上的,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不通公路的自然村应以代销店为主,每个自然村零售点设置1个;
(四)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市场(街道),应根据乡镇大小、乡镇所在地人口、经济状况设置零售点数量,最多不超过15个;
(五)城区(县城)车站零售点不超过5个,乡镇车站不超过3个;
具有一定规模且人流量较大的宾馆、饭店、商场、超市等场所的烟草专卖零售点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领日期、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的有效期限等情况确定。期满后需延续的,持证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延续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作出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期限执行。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需变更和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先登报挂失,声明作废,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或者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利用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效,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资格。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不在规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其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