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法国等欧共体国家出口食品检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法国等欧共体国家出口食品检验的通知
(国检检〔1995〕17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法国等欧共体国家按照欧共体指令,加强了对从第三国进口食品的检验,尤其是对从中国进口的食品检验更加严格。我国出口法国的虾、冻鳕鱼片、冻鸡肉等,被法国卫生当局检验出沙门氏菌,葡萄球菌和细菌总数超标;出口英国的冻兔肉农残超标;出口德国的田鸡腿含有放射性。不合格产品涉及到的加工企业较多,其中水产品、冻鸡的加工企业皆是1994年刚获法国等欧共体国家注册的,其影响是很严重的。法国农业部正式致函我驻法使馆商务处,如果中国不能很好改善出口到法国的食品质量,法国将禁止进口中国食品,取消注册厂代号。这也势必影响到对整个欧共体的食品出口,请各局要高度重视此事并做好如下工作:
1、认真研究了解欧共体指令(国家商检局已翻译印发给各局),按照欧共体的指令要求及有关国家的规定,对出口到欧共体的食品进行严格检验把关。
2、各局要对已获得法国等欧共体国家注册的加工厂、库(包括水产品捕捞船)的卫生条件,加工卫生管理水平,质量控制制度等进行一次全面地检查考核,对条件差,管理落后的加工厂、库进行严格地整顿。经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对其出口欧共体国家的食品检验。国家商检局将派检查组赴各地复查。
3、对欧共体国家出口食品,经检验合格,按欧共体指令规定的证书内容出证。请各局检务部门把好证书关。
附:1、欧共体煮甲壳类和贝类产品的微生物标准
2、肉类产品沙门氏菌标准
3、法国水产品微生物标准
附1:
(一)欧洲共同体煮甲壳类和贝类产品的微生物标准
根据欧共体理事会指令91/493/EEC(OJL13,1993,1.21)关于水产品加工和投放市场的卫生条件和兽医常设委员会的意见,为了保护公共卫生,委员会于1992年12月15日就煮熟的甲壳类和贝类产品的微生物标准(见附录)和采取的措施做出决议。
决议指出:生产商应在生产过程中和产品投放市场前进行微生物检验,抽样方案由工厂的管理人员根据产品的性质(整个的或去壳的)、煮的温度和时间以及污染可能性的大小而决定,并应符合指令91/493/EEC第6条的规定。
当产品不符合附录第1、2项规定的标准时,应通知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包括检查监督方法并核查关键点,为的是找出污染源,并要进行更频繁的微生物学分析。
凡病原体计数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或超过附录第2项规定的葡萄球菌M值的产品不得上市供人消费。
在欧共体的微生物学分析方法建立之前,用于检验附录中规定的微生物学标准的分析方法,要在国际水平上是科学公认的,并经过实际检验,必须有相应检验结果记录的分析方法。
@表@ 附录
1.病原体
───────────────────┬────────────────
病原体类型 │标准
───────────────────┼────────────────
沙门氏菌 │在25g样品中不得检出
│n=5 c=0
───────────────────┴────────────────
2.卫生状况不良的产品(带壳或去壳的产品)
───────────────────┬────────────────
微生物类型 │标准(g)
───────────────────┼────────────────
金黄色葡萄球菌 │m=100
│M=1000
│n=5
│c=2
───────────────────┼────────────────
大肠菌群(44℃,在固体培养基上) │m=10
│M=100
│n=5
│c=2
───────────────────┼────────────────
大肠杆菌(在固体培养基上) │m=10
│M=100
│n=5
│c=1
───────────────────┴────────────────
n:取样数;
m:合格限量,低于此限量的所有结果符合要求;
M:可接受限量,超过此限量的结果不符合要求;
c:微生物计数在m和M之间的样品数。
质量合格批次的判断:
a.得到的所有值等于或低于3m为符合要求;
b.得到的值在3m~10m(2M)之间时或c/m≤2/5时可接受。
质量不合格批次的判断:
a.每个样品测得的值均大于M;
b.c/n>2/5。
3.指示微生物(指导)
────────────────┬───────────────────
微生物种类 │标准(g)
────────────────┼───────────────────
嗜中温需氧菌(30℃) │m=10000 M=100000
a.整个产品 │n=5 c=2
│
b.带壳或去壳产品(蟹内除外) │m=50000 M=500000
│n=5 c=2
│
c.蟹肉 │m=100000 M=1000000
│n=5 c=2
────────────────┴───────────────────
附2:
肉类产品沙门氏菌标准
25克样品中不得检出沙门氏菌。n=5 c=0
附3:
法国微生物学标准
─────────┬──────────┬───────────────
水产品 │ 微生物群或种 │规定限量每克产品活菌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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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对以下三种产品,要求先认证加工厂:熟去壳小虾;剁、绞碎的鱼肉;熟的或预煮过的预制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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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巴氏灭菌,短│细菌总数(TVC)(30℃) │10的4次方
期保藏的 │大肠菌群 │1g中无
│金黄色葡萄球菌 │1g中无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g中无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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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未巴氏灭菌,│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短期保藏的(盐或油│大肠菌群 │1g中无
中的腌酸希伦鱼,熏│金黄色葡萄球菌 │1g中无
干鲱鱼,提鱼)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g中无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卤水提鱼)│<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滚或不滚面包│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屑的大鱼块/肉片 │大肠菌群 │10
鱼--冷藏肉片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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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冷冻的滚或不│细菌总数TVC(30℃) │5×10的4次方
滚面包屑的大鱼块/│大肠菌群 │10
肉片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2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生碎肉,预制│细菌总数TVC(30℃) │5×10的5次方
的生碎肉 │大肠菌群 │100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鲑鱼--烟熏的鳕和│细菌总数TVC(30℃) │10的6次方
其它鱼类--淡腌或│大肠菌群 │1g中无
烟熏的 │金黄色葡萄球菌 │1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g中无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双壳贝类} │大肠菌群 │300/100ml
海胆 }活的 │粪链球菌属 │2500/100ml
│沙门氏菌SS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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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壳类 }整个的 │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不包括}熟的 │大肠菌群 │1
小虾/对}冷藏的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2
虾 }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甲壳类}整个的 │细菌总数TVC(30℃) │1000
包括小虾}生或熟的│大肠菌群 │1
对虾 }冷冻的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2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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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虾/小虾--熟的│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去壳的,冷藏或冷│大肠菌群 │10
冻的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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扇贝}预煮的 │细菌总数TVC(30℃) │10的6次方
贻贝} │大肠菌群 │10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3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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蛙腿--冷藏或冷冻│细菌总数TVC(30℃) │5×10的4次方
的 │大肠菌群 │100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表@
标签
概述:按照EEC指令(见表3a)。
附加要求:
语言必须是法语。
名称--商品名或奇怪的名称同产品名称一样可以使用,但不能混淆,使人误解。在省略会与真正的产地相混淆之处必须标出原产国。
带壳的蜗牛和牡蛎的量用单位个数附加壳直径来表示。
带壳的贻贝的量可以用体积表示。
批号必须标明(对于保藏、半保藏和冷冻产品)如下:
(a)“批号”后标生产日期,需要的还有生产者代号。生产日期认为是生产的具体日期,包装日期或冷藏食品的冷冻日期,冷冻食品的第一次冷冻日期,须表示为(i)日,月,年或;(ii)4~5位数,前三位为相应的生产日期(即001~366)。后1~2位数字;是生产年的后1~2数字;(iii)日和月3位数跟在年后。
(b)如果在进口以前通知官方,进口产品须有该国家的原始生产说明。
注:冷冻鱼(整的、鱼片、冻鱼条、薄片、大鱼块),盐鲱鱼和鳕片一般情况下按规定数量出售。
不许可使用维生素。
添加色素必须在“色素”字样后标明色素的EEC编号。
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
财政部
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
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停止实行综合折旧办法,改按“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四条 “试行条例”所称“固定资产”,商业、粮食、外贸企业是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金融保险企业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各类设备以及虽达不到上述标准,但财政部门专项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虽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码头、护岸、护坡,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通过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四、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用的固定资产。
第七条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实现会计电算化而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微型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其购置费按照国家规定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这类固定资产应单独列出,视作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企业,其设备在停用期间不得计提折旧。处于半停业状态的企业的各类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企业通过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期满产权归承租方的,应由承租企业计提折旧。租赁费中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
企业租赁的固定资产,产权仍属出租方的,由出租固定资产的企业计提折旧,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
第十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已经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经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批准,可在一九九三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十一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确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提前报废的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补提。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二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调入或购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以增值后的新价值为原值。
企业接受赠送和从海外分支机构调回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其技术性能和新旧程度按现值估价确定原值。
第十三条 企业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运汽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的客、货运汽车和大型吊、运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费用)。
按季核算成本(费用)的企业,可按季提取和计入该季成本(费用)。
新购建的固定资产应从购建入帐后的下月开始计提折旧,至提足折旧或按规定停止计提折旧时止。
第十七条 季节性使用的生产、加工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要在生产、加工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费用)。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应按十二个月均等提取。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具体折旧年限按“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使用年限×100%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折旧率/12
固定资产季折旧额=固定资产月折旧额×3
二、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每台班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某些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原值3%或高于原值5%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从购置到报废的月数、计算补提。
计算公式为:
月补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在用期间月数
补提期月数=(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月补提折旧额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折旧基金是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企业提取的折旧除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按国家规定用于归还贷款以及用于交纳租赁费外,应按规定专项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或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可将大修理基金同折旧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营业性固定资产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应分别管理。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用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托儿所、俱乐部等)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购置。
第二十七条 折旧基金由企业按规定掌握使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平调、集中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之间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及时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改造、更新。
第三十条 企业经理(厂长、行长)对本企业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有权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或总工作量,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比率提取。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自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六条 某些固定资产需要调整折旧年限的,须经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系统所属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按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6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财政部备案。
各商贸金融主管部门可按办法规定对直属企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