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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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依法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严肃查处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司法机关、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六条 新闻舆论机构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三)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得到国家规定或与生产经营者约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价格等保障。
(五)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索取工商统一发票或收费凭证。
(六)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标准,可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退款,财产、人身受到损害,可要求赔偿损失。
(七)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依法或按与生产经营者的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负有以下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不得损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或规定以及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按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保养自己拥有的商品。
(四)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投诉、起诉时,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规定,按质论价,不准欺行霸市、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除农贸市场部分鲜、活商品外,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根据不同特点,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包括检验员的姓名或代号)、中文使用说明书,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以及商品的主要成份、含量、重量、性能、用法、生产批号、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实行分等分级的商品还必须
标明商品的质量等级。其中限时使用的,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电器产品须附有电路图;计量器具须标有CMC标识。
(三)工业产品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并在产品或其包装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字样后,方可降价出售。
(四)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否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的和废次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认证制度的商品,要标明相应证书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不准生产、销售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认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相应证书的商品。
(六)不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准销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有毒有害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七)商品广告、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不准制作虚假广告或进行其它欺骗性宣传,蒙蔽、欺骗消费者。
(八)不准生产、销售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冒用优质标志、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的商品。
(九)不准生产、销售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服务活动。
(十)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在保证期内必须履行,其中进口耐用消费品由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十一)不准短斤少两,短尺少寸;不准伪造计量数据,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十二)不准掺杂使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不准强买强卖或以欺骗手段、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十三)销售电器和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必须当场校验、试机。
(十四)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五)不得有其他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纳消费者合理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的监督,制订并公布文明服务、售后服务等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责任制。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根据当地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监督的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计量、安全、卫生、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必要时可公布结果。
(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消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或提出意见转有关单位处理。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可公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厂商的名称(字号)。

(四)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查封、销毁假、冒、伪、劣商品。
(五)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跟踪调查,参与商品、产品、服务质量的评优审定工作。
(六)参与制定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地方性标准,并监督实施。
(七)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向消费者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
(八)主动征集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反馈给生产经营者。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九)支持消费者或接受消费者委托,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明码标价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该项规定的行为,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或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销毁,没收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销毁其商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广告宣传并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禁止广告宣传,收缴全部商标标识,清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九项规定,除没收或销毁全部物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处以全部非法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换、退,并赔偿由于推诿、拖延等行为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八)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收缴失准衡器、量具,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生产、销售额30%以下或者多收货款3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查封、没收或销毁全部伪劣、违禁商品,强买强卖的,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外,还可以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以欺骗手段、搭配手段推销商品的,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外,并处搭配商品总金额2倍以下的罚
款。
(十)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出现质量不合格,对拒不退换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退换和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同时予以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各项所列处罚,可以并处,但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过处理的,其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作同一种行政处罚。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其月基本工资30%至50%的一次性罚款,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的处罚,不免除其承担消费者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退还给消费者的,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执行罚没处罚时,应给予被罚者统一规定的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消费者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由直接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如确非其直接责任所致,再由该生产经营者向责任方索赔;如系生产经营者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所致,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对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在出租的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先负责赔偿,再由主办
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向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索赔。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使消费者受到损失的,由该企业负责赔偿。企业承包人更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消费者违反商品安装、使用、保养规定或服务制度等原因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由此而给生产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消费者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 消费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或在投诉时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致使生产经营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者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首先向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受损害的情况,要求修、换、退、补,给予赔偿;无法交涉或经交涉无效的,可以向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请求保护,应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与生产经营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生产经营者或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两款涉及的程序,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后,应在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授权强制执行的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购买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种、苗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可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而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第三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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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234号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负责起草全市测绘管理方面的政策、措施;
  (二)编制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组织管理全市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
 (三)依法监督、管理全市测绘市场,负责全市测绘资质的初审及委托年检工作;测绘项目的招、投标管理,测绘成果质量的检查、监督、测绘技术的管理, 以及测绘生产的业务指导;
 (四)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供应、管理和保密检查工作,建立健全测绘管理档案;负责对涉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审查和报批;
 (五)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市、 区)测量标志维护措施的建立和落实;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全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测;负责本市各种地图编制、 出版、展示前样图初审工作,了解、搜集、存储、提供与基础地理信息相关的测绘现势资料,组织指导基础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审核全市有关地理信息数据;
  (七)指导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开展测绘新技术的培训、交流、推广应用和测绘学会工作。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市、县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3-6年。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二)国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地面沉降观测和分析;
  (五)地下管网测绘。
 第六条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承揽市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测绘资质,承揽县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丙级(含丙级)以上测绘资质。禁止承揽方将其承包的测绘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揽方将测绘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七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查验收提供用户使用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八条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三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九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条申请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民营测绘单位可以申请丙级、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时需提供本单位测绘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和测绘资质证书的委托年检工作。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市测绘、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金额达20万元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但金额低于20万元且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测绘项目确定后,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 向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五条测绘项目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标准文本。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报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竣工验收,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测绘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不得提交用户使用,不得收取用户费用。
 第十七条全市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测绘技术与成果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执行现行国家技术标准,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重点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镇和局部地区只能建立1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镇或地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1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报省。本市测绘持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该单位按年度汇交,外省、市测绘持证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汇交。
 受委托单位应协助委托单位完成前款事项。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或销售,确需复制的,需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
 测绘成果受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领用保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专人保管,登记造册,并定期将测绘成果保管使用情况,及时报所在地测绘、保密主管部门。
 销毁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
 第二十五条需要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技术处理和报批。
        第五章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以下简称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工作。测量标志每6年普查、维护1次,并分期分批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核拨。
 专业单位负责其自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工作,应及时将测量标志变更资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日常工作,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盐场管理测量标志的职能部门签订测量标志管理目标责任书,搜集、整理测量标志现势资料,并于来年1月底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变更、损毁情况年报表。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盐场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责任到人。其主要职责是:
  (—)委派测量标志义务保管人员;
  (二)每年检查1次辖区内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并于年底前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督促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测量标志;
  (四)负责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五)及时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或其他突发性损毁标志事件,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第三十条测量标志占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地时,应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有觇标的三角点占地面积,寻常标取36平方米,16米以下钢标取64平方米,19米以上钢标取100平方米;无觇标三角点及导线点和水准点取16平方米。位于宅基地上的测量标志,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扣除测量标志占地面积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盐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六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五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销售、广告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六条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承担地图编制、 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省测绘管理机构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承担地图印刷业务的单位同时还应取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颁发的《出版物印刷许可证》,方可从事地图编制、印刷业务。
 第三十七条在地图上绘制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国家有关规定绘制。
  编制地图应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的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第三十八条编制、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和有关附件材料先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本市县(市、 区)区域性试制样图,须经有关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专题地图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事先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负责送审;公开展示的地图由展示单位负责送审;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由编制单位负责送审。送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全部材料。
  第四十条 负责地图初审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审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核部门对示意地图的审核,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一条绘有中国国界线或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商标、宣传画、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以及电影、 电视画面等其他各种形式展示的示意图在展示前必须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划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或展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张挂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二条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在测绘管理、生产、科研或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2005〕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十九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