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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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的聘用管理,引导和方便外来驾驶员的劳动就业,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指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人员。
第三条 对外来驾驶员的管理采取总量控制、相对稳定的方针,实行谁聘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聘用外来驾驶员应由厦门市外来机动车驾驶员介绍所(以下简称介绍所)推荐。
第五条 介绍所应接受厦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其申办及其开办条件,应符合《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介绍所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外来驾驶员供求的劳务信息;
(二)为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进行需求登记;
(三)对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的驾驶证进行甄别;
(四)组织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场地、道路考核;
(五)为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六)指导、协助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办理用工等有关手续;
(七)对已聘用的双方追踪服务,将其聘用状况记录在案作为变更聘用、续聘的依据。
第七条 介绍所可收取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市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聘的外来驾驶员应持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身份证、暂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到介绍所登记。
聘用单位(或个人)根据介绍所的推荐,与受聘的外来驾驶员(以下简称受聘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劳动合同、介绍所的推荐书,与市公安交警支队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第十条 受聘人应办理驾驶证副证的签章手续后,方可驾驶本市车辆。
受聘驾驶本市出租汽车(含大、中、小巴士)的外来驾驶员,应参加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市公安交警支队联合组织的培训,持有其共同签章的“服务证”,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受聘人应持交通安全责任书到属地交警大队办理安全学习卡,参加属地安全片区的学习。
第十二条 属驻厦办事机构或在厦施工单位在职驾驶员,不须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但必须参加属地安全片区学习。
第十三条 聘用期内变更聘用合同的,或聘用期满需延期聘用的,受聘人须持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劳动合同、安全责任书,到市交警支队办理变更签章手续或续聘签章手续。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须向属地交警大队缴纳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转嫁给外来驾驶员。其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审定的标准执行。
管理费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解决外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学习的学杂费、材料费、宣传费等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五条 受聘人只能驾驶聘用单位(或个人)的车辆。聘用单位(或个人)应对受聘人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在聘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善后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受聘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受聘人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受聘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聘人无力赔偿或逃逸的,聘用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垫付。但是,受聘人在执行聘用单位(或个人)交办的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聘用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聘用
单位(或个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受聘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受聘人违反《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而逃逸的,由聘用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受聘人不按规定办理聘用、变更、续聘签章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副证,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聘人逃逸、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嫁祸他人或有其他恶劣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辆和行驶证,并依法处以罚款、扣留、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受聘人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适用厦门市公安局《关于对违章的机动车驾驶员实行〈道路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严重违章,屡教不改的,或参加安全片区学习缺席达三分之一时间的,市公安交警支队可取消其在本市的受聘资格。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对管理混乱、受聘人责任事故多发的单位,市公安交警支队可停止其聘用外来驾驶员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表现良好、事迹突出的外来驾驶员,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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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政府令43号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九月三十日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建立节水型社会。鼓励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跨县(区)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沭河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跨县(区)的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降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限制开采区划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在水库周围、河流两岸采矿或进行其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法律、法规对农业、农村等取用地下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要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占用前工程的属性不变。

第三章 水资源的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制度。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各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县(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第十九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对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城镇居民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章 取水许可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流域管理机构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逐级上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从中型水库取水的;
(二)从日照水库坝下付疃河干流河道取水以及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日取地下水五百至二万立方米的;
(三)从其他县(区)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县(区)边界两侧各一公里内日取地下水五百至二万立方米的;
(四)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二万至四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的、日取地下水三千至二万立方米(含三千立方米)的;
(五)市属以上单位(含市属及外省、市驻日照单位)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地下水的;
(六)在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取水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三)为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持经审查同意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等有关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但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三)为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费按照“谁审批、谁征收”的原则征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实行统一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的制定原则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下列情形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本地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两倍征收;
(二)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本地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征收;
(三)对超计划用水的取水户实施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加价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四)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本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三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依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但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以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以及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
(九)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十)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合理

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凿自备井水源,已有的自备井水源要逐步封闭。对水温和水质特殊要求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水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改善供水水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或对区域供水管网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供水工程部分的设计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配置消火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建设资金,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新建构筑物、道路等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设计审核、工程监督及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的权属和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共有,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庭院外墙1.5米外供水设施归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庭院外墙外1.5米至用户终端由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按计划统一实施一户一表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施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凿井、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杆植物。

禁止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及其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户或者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和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用水管道、设施,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水,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绿化、景观、环卫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少用或不用城市公共供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无表消火栓由消防组织专用,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消防组织因消防演习、灭火从无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即时统计用水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年度划拨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降压供水或停水原因、影响范围、开始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并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影响范围、降压供水或停水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并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三十七条 城市非居民用户、注册水表口径在五十毫米以上的用户停止用水超过十个月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一年不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的,按自动销户处理;超过一年不用水又未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对外转供水。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标准。

城市供水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中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收水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三条 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安装前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有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在检定周期内,用户水表出现死表、坏表、污染表后无法正确计量时要立即检定,拒不进行检定的,按照单位流量和用水时间确定用水量。

注册水表检定周期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注册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约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用户对需交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抄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处理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暂停供水。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抄表、收取水费。

第四十七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和支付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用户交清欠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火警、消防演习擅自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取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通取水;

(四)绕越注册水表取水;

(五)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六)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七)通过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进行取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和盗水时间确定。

盗水量无法确定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政策性亏损经审计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财政补贴。

第五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转用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费用等事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以下要求:

(一)不得影响城市公共管网安全供水,合理确定引入流量;

(二)具有故障报警和监控功能;

(三)二次供水水池(箱)内的贮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得到更新时,应当设置水消毒处理装置;

(四)二次供水泵房具有独立用电计量装置;

(五)二次供水管道不得与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第五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参加竣工验收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技术资料,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已建成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压力增加值和建筑压力分区核定,作为加价费用计入水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六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六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六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六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

第六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用水单位经依法审批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供水形式。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2002〕53号《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