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4:19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本市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向公众传播推广的行为。
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具有针对性、趣味性和通俗性,符合实际,注重实效。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科普工作应当反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者的劳动成果,支持他们的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重点、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 科普工作应当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其重点是:
(一)增强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培养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其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二)向农民传播先进的种植、养殖和加工技术,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三)提高工人的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技术发明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增加企业经济效益;
(四)提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 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中学、小学中开设科技活动课;
(四)在学校中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课外活动;
(五)组织科学技术下厂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工兴农活动;
(六)组织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者实物;
(九)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中的科普专题节目;
(十)开展科学技术周活动;
(十一)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三)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知识;
(四)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六)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市的科普工作。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参与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制定青少年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健康教育、全民健身运动、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八条 旅游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高工作人员的科学文化素质,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科普场所和旅游设施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和殡葬管理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条 商业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商品性能的宣传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产、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普教育,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定期考核。
第二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公安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四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组织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纸、刊物应当加强科普宣传,刊登科普文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节目;影视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当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街头电子屏幕应当有科普宣传内容。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二十六条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制定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研究会应当通过技术培训,普及先进实用的技术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知识,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九条 商业、服务业机构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工作做好科普工作。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合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做好科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职工、青年、妇女的特点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企业和学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师参加科普活动。
第三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和企业的生产车间,能够对外开放的,可以有组织地向青少年开放。
第三十四条 教育、科技、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新闻媒介不得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以及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作正面肯定性的宣传和报导。

第五章 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三十六条 科技馆、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中心(宫)是专业科普活动场所。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活动经费;
(二)接受合法捐赠;
(三)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四)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五)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所得收入用于科普工作;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七)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有下列义务:
(一)改进科普工作的形式和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
(二)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三)科普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优先、优惠向青少年开放;
(四)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的活动;
(五)遵守本条例有关科普工作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九条 在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学、小学专设的科技辅导员为专业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四十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三)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四)向有关部门就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科普工作原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专业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优秀成绩,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非专业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职务的参考条件。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增长每年有所提高。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市政、文化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计划,并保障科普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下列活动:
(一)采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普活动;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兴办或者联办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科普基金;
(四)开展国际间、地区间的科普交流活动。
第四十七条 科普组织和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税收的免除部分用于发展科普事业。
第四十八条 出版、发行科普图书、报纸、期刊和音像制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在街头设立科普画廊(橱窗),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各项费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制定奖励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捐资数额较大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三条 市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市级以上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和指导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表彰科普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给科普事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滥用职权,侵犯科普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科普工作者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反科学、伪科学活动,影响恶劣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破坏科普设施,擅自改变科普场所和设施用途,挪用科普经费,转移科普单位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其恢复原来场所和设施的用途,交回被挪用的经费和被转移的财产,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进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并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个人或者组织,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卫生部等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卫生部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宪法中有关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使工业企业的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在设计工业企业时,应坚持自力更生、土洋结合的原则,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将粉尘、毒物及其它有害因素和“废水、废气、废渣”等,消除在生产过程中,使其少产生或不产生;对于生产过程中尚不能完全消除的部分,亦应采取必要的综合预防、治理措施,使工
业企业设计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工业企业的设计,尚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工业企业,必须把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工业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建委、卫生、劳动、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择厂址,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严格把关。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认真监督本标准的实行。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对于产生显著毒害的小型工业企业,亦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现有工业企业,有污染危害的,亦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达到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注:工业建设项目的大、中、小型划分标准应按国家现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大气、水源和土壤的卫生防护
第一节 厂址选择和大气卫生防护
第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区、居住区、废渣堆放场和废水处理场等用地及生活饮用水水源、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地点,应同时选择,并应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选择厂址时,必须防止因工业废气的扩散、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工业废渣的堆置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七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和振动等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内修建。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应布置在居住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排放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位于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第九条 在工业区或厂区内布置各种不同性质的工业企业或车间时,应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条 建筑物的方位,应保证室内有良好的自然采光、自然通风并应防止过度日晒。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相对两个建筑物中较高建筑物的高度(由地面到屋檐)。
第十一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内除值班室外,不得设置其它居住房屋。
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1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 质 名 称| (毫克/立方米) || | 物 质 名 称| (毫克/立方米) |
| | |---------------------|| | |---------------------|
|号 | | 一次 | 日平均 ||号| | 一次 | 日平均 |
|---|-----------------|---------|-----------||--|-------------------|---------|-----------|
|1 |一氧化碳 | 3.00 | 1.00 ||20|氨 | 0.20 | |
|2 |乙醛 | 0.01 | ||21|氧化氮 | 0.15 | |
|3 |二甲苯 | 0.30 | || |(换算成NO2 ) | | |
|4 |二氧化硫 | 0.50 | 0.15 ||22|砷化物 | | 0.003 |
|5 |二硫化碳 | 0.04 | || |(换算成AS) | | |
|6 |五氧化二磷 | 0.15 | 0.05 ||23|敌百虫 | 0.10 | |
|7 |丙烯腈 | | 0.05 ||24|酚 | 0.02 | |
|8 |丙烯醛 | 0.10 | ||25|硫化氢 | 0.01 | |
|9 |丙酮 | 0.80 | ||26|硫酸 | 0.30 | 0.10 |
|10 |甲基对硫磷 | 0.01 | ||27|硝基苯 | 0.01 | |
| |(甲基E605) | | ||28|铅及其无机化 | | 0.0007 |
|11 |甲醇 | 3.00 | 1.00 || |合物(换算 | | |
|12 |甲醛 | 0.05 | || |成PB) | | |
|13 |汞 | | 0.0003 ||29|氯 | 0.10 | 0.03 |
|14 |吡啶 | 0.08 | ||30|氯丁二烯 | 0.10 | |
|15 |苯 | 2.40 | 0.80 ||31|氯化氢 | 0.05 | 0.015 |
|16 |苯乙烯 | 0.01 | ||32|铬(六价) | 0.0015| |
|17 |苯胺 | 0.10 | 0.03 ||33|锰及其化合物 | | 0.01 |
|18 |环氧氯丙烷 | 0.20 | || |(换算成MNO2 ) | | |
|19 |氟化物 | 0.02 | 0.007 ||34|飘尘 | 0.50 | 0.15 |
| |(换算成F) | 3 | || | | | |
-------------------------------------------------------------------------------------------
注:(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
(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
(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大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的基础上增加3-5吨/平方公里/月。
第十二条 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气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废气;对于还必须向外排放的有害废气,应采用行之有效的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并根据当地规划和自然条件的特点,使排入大气经扩散稀释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
高容许浓度,不得超过表1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与居住区之间,应设置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的宽度,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省、市自治区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经常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第二节 给水卫生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管道通过毒物污染区时,或与排水等管道平行或交叉时,应按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和《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以生活饮用水作为生产备用水源时,两种管道的连接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生活饮用水。
当生产用水和生活饮用水采用同一管道供水时,其水质应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水质标准。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有毒物质进入管道,污染生活饮用水。
注:以城镇自来水作为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并有可能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同样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有毒物质污染城镇自来水。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不得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必须连接时,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并应取得当地卫生、环境保护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节 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 在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并将废水的综合利用、清污分流、循环使用等措施纳入生产工艺流程,应少排或不排有害废水,减少或消除废水中有害物质。对于生产中还不能完全消除的有害工业废水,应符合本标准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有完善的收集、必要的处理和排放系统,防止污染厂内外环境。
几种工业废水混合时能形成有毒气体(如硫化氢、氰化氢等)和大量不溶性物质时,应分别处理后,方准排入厂内同一排水管道。
工业废水排入城镇排水管道时,应符合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于农田灌溉的工业废水,应积极处理、慎重利用,并应符合现行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有关水源卫生防护的要求。当不能达到终年利用,而必须排入地面水时,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经必要的处理,方准排入地面水。当其排入地面水后,下游最近用水点的水质,应符合表2、表3的要求。
注:(1)最近用水点是指排出口下游最近的:城镇、工
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断面处,
或农村生活饮用水集中取水点。
(2)在城镇、工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的上游
1,000米及下游100米的范围内,不得排入工业
废水和生活污水。
(3)地面水的流量应按最枯流量或95%保证率的
最旱年最旱月的平均小时流量计算。污水按排出
时最高小时流量计算。
地面水水质卫生要求 表2
----------------------------------------
| 指 标 | 卫 生 要 求 |
|---------|----------------------------|
| 悬浮物质色、臭、| 含有大量悬浮物质的工业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地面水,不得呈|
|味 |现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所特有的颜色、异臭或异味 |
| | |
| 漂浮物质 | 水面上不得出现较明显的油膜和浮沫 |
| | |
| pH值 | 6.5—8.5 |
| | |
| 生化需氧量 | 不超过3—4毫克/升 |
| | |
|(五日20℃) | |
| | |
| 溶解氧 | 不低于4毫克/升(东北地区渔业水体应不低于5毫克/升)|
| | |
| 有害物质 |不超过表3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 |
| | |
| 病原体 | 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 |
| |毒,彻底消灭病原体后方准排入地面水 |
----------------------------------------
第二十二条 当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排入不能发挥稀释能力,或不宜考虑稀释作用的地面水时,排入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水质,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表2、表3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水力排灰、冲渣、尾矿和洗煤等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时方可排入地面水。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污染地下水源,有害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等。
输送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能散发有毒气体的工业废水,在流入处理设备前,不得采用明渠。
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3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质名称 | || | 物质名称 | |
|号 | | (毫克/升) ||号 | | (毫克/升) |
|--|----------|-----------||--|----------|-----------|
| 1|乙腈 | 5.0 ||13|六氯苯 | 0.05 |
| | | || | | |
| 2|乙醛 | 0.05 ||14|内吸磷(E059) | 0.03 |
| | | || | | |
| 3|二硫化碳 | 2.0 ||15|水合肼 | 0.01 |
| | | || | | |
| 4|二硝基苯 | 0.5 ||16|四乙基铅 | 不得检出 |
| | | || | | 0.02 |
| 5|二硝基氯苯 | 0.5 ||17|四氯苯 |(按地面水需氯量计算)|
| | | || | | |
| 6|二氯苯 | 0.02 ||18|石油(包括煤油汽油)| 0.3 |
| | | || | | |
| 7|丁基黄原酸盐 | 0.005 ||19|甲基对硫磷(甲基 | 0.02 |
| | | || |E605) | |
| 8|三氯苯 | 0.02 ||20|甲醛 | 0.5 |
| | | || | | |
| 9|三硝基甲苯 | 0.5 ||21|丙烯腈 | 2.0 |
| | | || | | |
|10|马拉硫磷(4049)| 0.25 ||22|丙烯醛 | 0.1 |
| | | 按地面水中生化 || | | |
|11|乙内酰胺 | ||23|对硫磷(E605) | 0.003 |
| | | 需氧量计算 || | | |
| | | || | | |
|12|六六六 | 0.02 ||24|乐戈(乐果) | 0.08 |
------------------------------------------------------
续表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质名称 | || | 物质名称 | |
|号 | | (毫克/升) ||号 | | (毫克/升) |
|--|----------|-----------||--|----------|-----------|
|25|异丙苯 | 0.25 ||40|钴 | 1.0 |
|--|----------|-----------||--|----------|-----------|
|26|汞 | 0.001 ||41|铍 | 0.0002 |
|--|----------|-----------||--|----------|-----------|
|27|吡啶 | 0.2 ||42|硒 | 0.01 |
|--|----------|-----------||--|----------|-----------|
|28|钒 | 0.1 ||43|铬:三价铬 | 0.5 |
|--|----------|-----------||--|----------|-----------|
|29|松节油 | 0.2 || |六价铬 | 0.05 |
|--|----------|-----------||--|----------|-----------|
|30|苯 | 2.5 ||44|铜 | 0.1 |
|--|----------|-----------||--|----------|-----------|
|31|苯乙烯 | 0.3 ||45|锌 | 1.0 |
|--|----------|-----------||--|----------|-----------|
| | | || | | 不得检出 |
|32|苯胺 | 0.1 ||46|硫化物 | |
| | | || | |(按地面水溶解氧计算)|
|--|----------|-----------||--|----------|-----------|
|33|苦味酸 | 0.5 ||47|氰化物 | 0.05 |
------------------------------------------------------

------------------------------------------------------
|34|氟化物 | 1.0 ||48|氯苯 | 0.02 |
|--|----------|-----------||--|----------|-----------|
|35|活性氯 | 不得检出 ||49|硝基氯苯 | 0.05 |
|--|----------|-----------||--|----------|-----------|
|36|挥发酚类 | 0.01 ||50|锑 | 0.05 |
|--|----------|-----------||--|----------|-----------|
|37|砷 | 0.04 ||51|滴滴涕 | 0.2 |
|--|----------|-----------||--|----------|-----------|
|38|钼 | 0.5 ||52|镍 | 0.5 |
|--|----------|-----------||--|----------|-----------|
|39|铅 | 0.1 ||53|镉 | 0.01 |
------------------------------------------------------
注:表2表3所列各项指标和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地面水水质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四节 废渣处置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废渣,应积极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凡已有综合利用经验的,必须纳入工艺设计。利用有害工业废渣,必须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废渣堆放或填洼时,应有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等措施,以免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六条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专设具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并严禁埋入地下与排入地面水体。

第三章 车间卫生
第一节 防尘、防毒
第二十七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考虑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措施。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采用湿式作业。有毒作业宜采用低毒的原料代替高毒的原料。
第二十八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车间,有害物质发生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散不同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毒害大与毒害小的应隔开。
(二)有害物质的发生源,应布置在工作地点的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的下风侧。
(三)如布置在多层建筑物内时,放散热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过程,应布置在建筑物的上层。如必须布置在下层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的空气。
第二十九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介质的车间,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面应平整防滑,易于清扫。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并坡向排水系统。
第三十条 产生汞、砷等剧烈毒物质的车间,其墙壁、顶棚和地面等内部结构的表面,应采用不吸收毒物的材料。必要时加设保护层,以便清洗。其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经常有人通行的地道,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并不得敷设有毒液体或有毒气体的管道。
第三十二条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4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 (一)有毒物质 | |
| 1| 一氧化碳 | 30 |
| 2| 一甲胺 | 5 |
| 3| 乙醚 | 500 |
| 4| 乙腈 | 3 |
| 5| 二甲胺 | 10 |
| 6| 二甲苯 | 100 |
| 7| 二甲基甲酰胺(皮) | 10 |
| 8| 二甲基二氯硅烷 | 2 |
| 9| 二氧化硫 | 15 |
| 10| 二氧化硒 | 0.1 |
| 11| 二氯丙醇(皮) | 5 |
| 12| 二硫化碳(皮) | 10 |
| 13| 二异氰酸甲苯酯 | 0.2 |
| 14| 丁烯 | 100 |
| 15| 丁二烯 | 100 |
| 16| 丁醛 | 10 |
| 17| 三乙基氯化锡(皮) | 0.01 |
| 18| 三氧化二砷及五氧化二砷 | 0.3 |
| 19| 三氧化铬、铬酸盐、重铬酸盐 | 0.05 |
| | (换算成CrO3 ) | |
| 20| 三氯氢硅 | 3 |
| 21| 乙内酰胺 | 10 |
| 22| 五氧化二磷 | 1 |
| 23| 五氯酚及其钠盐 | 0.3 |
| 24| 六六六 | 0.1 |
| 25| 丙体六六六 | 0.05 |
| 26| 丙酮 | 400 |
| 27| 丙烯腈(皮) | 2 |
| 28| 丙烯醛 | 0.3 |
| 29| 丙烯醇(皮) | 2 |
| 30| 甲苯 | 100 |
| 31| 甲醛 | 3 |
| 32| 光气 | 0.5 |
| | 有机磷化合物: | |
| 33| 内吸磷(E509)(皮) | 0.02 |
| 34| 对硫磷(E605)(皮) | 0.05 |
| 35| 甲拌磷(3911)(皮) | 0.01 |
| 36| 马拉硫磷(4049)(皮) | 2 |
| 37| 甲基内吸磷(甲基E059)(皮) | 0.2 |
| 38| 甲基对硫磷(甲基E605)(皮) | 0.1 |
| 39| 乐戈(乐果)(皮) | 1 |
| 40| 敌百虫(皮) | 1 |
| 41| 敌敌畏(皮) | 0.3 |
| 42| 吡啶 | 4 |
| | 汞及其化合物 | |
--------------------------------------
续表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43| 金属汞 | 0.01 |
| 44| 升汞 | 0.1 |
| 45| 有机汞化合物(皮) | 0.005 |
| 46| 松节油 | 300 |
| 47| 环氧氯丙烷(皮) | 1 |
| 48| 环氧乙烷 | 5 |
| 49| 环乙酮 | 50 |
| 50| 环乙醇 | 50 |
| 51| 环乙烷 | 100 |
| 52| 苯(皮) | 40 |
| 53| 苯及其同系物的一硝基化合物 | 5 |
| | (硝基苯及硝基甲苯等)(皮) | |
| 54| 苯及其同系物的二及三硝基化合 | 1 |
| | 物(二硝基苯、三硝基甲苯等)(皮) | |
| 55| 苯的硝基及二硝基氯化物(一硝 | 1 |
| | 基氯苯、二硝基氯苯等)(皮) | |
| 56| 苯胺、甲苯胺、二甲苯胺(皮) | 5 |
| 57| 苯乙烯 | 40 |
| | 钒及其化合物: | |
| 58| 五氧化二钡烟 | 0.1 |
| 59| 五氧化二钡粉尘 | 0.5 |
| 60| 钡铁合金 | 1 |
| 61| 苛性碱(换算成NaOH) | 0.5 |
| 62| 氟化氢及氟化物(换算成F) | 1 |
| 63| 氨 | 30 |
| 64| 臭氧 | 0.3 |
| 65| 氧化氮(换算成NO2 ) | 5 |
| 66| 氧化锌 | 5 |
| 67| 氧化镉 | 0.1 |
| 68| 砷化氢 | 0.3 |
| | 铅及其化合物: | |
| 69| 铅烟 | 0.03 |
| 70| 铅尘 | 0.05 |
| 71| 四乙基铅(皮) | 0.005 |
| 72| 硫化铅 | 0.5 |
| 73| 铍及其化合物 | 0.001 |
| 74| 钼(可溶性化合物) | 4 |
| 75| 钼(不溶性化合物) | 6 |
| 76| 黄磷 | 0.03 |
| 77| 酚(皮) | 5 |
| 78| 萘烷、四氢化萘 | 100 |
| 79| 氰化氢及氢氰酸盐(换算成 | 0.3 |
| | HCN)(皮) | |
| 80| 联苯一联苯醚 | 7 |
| 81| 硫化氢 | 10 |
| 82| 硫酸及三氧化硫 | 2 |
| 83| 锆及其化合物 | 5 |
--------------------------------------
续表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84| 锰及其化合物(换算成MnO2 ) | 0.2 |
| 85| 氯 | 1 |
| 86| 氯化氢及盐酸 | 15 |
| 87| 氯苯 | 50 |
| 88| 氯萘及氯联苯(皮) | 1 |
| 89| 氯化苦 | 1 |
| | 氯化烃: | |
| 90| 二氯乙烷 | 25 |
| 91| 三氯乙烯 | 30 |
| 92| 四氯化碳(皮) | 25 |
| 93| 氯乙烯 | 30 |
| 94| 氯丁二烯(皮) | 2 |
| 95| 溴甲烷(皮) | 1 |
| 96| 碘甲烷(皮) | 1 |
| 97| 溶剂汽油 | 350 |
| 98| 滴滴涕 | 0.3 |
| 99| 羰基镍 | 0.001 |
|100| 钨及碳化钨 | 6 |
| | 醋酸脂: | |
|101| 醋酸甲脂 | 100 |
|102| 醋酸乙脂 | 300 |
|103| 醋酸丙脂 | 300 |
|104| 醋酸丁脂 | 300 |
|105| 醋酸戊脂 | 100 |
| | 醇: | |
|106| 甲醇 | 50 |
|107| 丙醇 | 200 |
|108| 丁醇 | 200 |
|109| 戊醇 | 100 |
|110| 糠醛 | 10 |
|111| 磷化氢 | 0.3 |
| | (二)生产性粉尘 | |
|112| 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 | 2 |
| | 粉尘(石英、石英岩等)** | |
|113| 石棉粉尘及含有10%以上石棉 | 2 |
| | 的粉尘 | |
|114|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4 |
| | 滑石粉尘 | |
|115|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6 |
| | 水泥粉尘 | |
|116|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10 |
| | 煤尘 | |
|117| 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 | 4 |
|118| 玻璃棉和矿渣棉粉尘 | 5 |
|119| 烟草及茶叶粉尘 | 3 |
|120| 其他粉尘*** | 10 |
--------------------------------------
注:(1)表中最高容许浓度是工人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工作地点系指工人为观察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如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算为工作地点。
(2)有(皮)标记者为除经呼吸道吸收外,尚易经皮肤吸收的有毒物质。
(3)工人在车间内停留的时间短暂,经采取措施仍不能达到上表规定的浓度时,可与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一氧化碳的最高容许浓度在作业时间短暂时可予放宽:作业时间1小时以内,一氧化碳浓度容许达到50毫克/立方米;半小时以内-100毫克/立方米;15~20分钟-200毫克/立方米。在上述条件下反复作业时,两次作业之间需间隔2小时以上。
**含有8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生产性粉尘,宜不超过1毫克/立方米。
***其他粉尘系指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下,不含有毒物质的矿物性和动植物性粉尘。
(4)本表所列各项有毒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露天作业的工艺设备,亦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作地点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本标准第三十二条表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或醇类或醋酸脂类)的蒸气,或数种刺激性气体(三氧化硫及二氧化硫或氟化氢及其盐类等)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最高容许浓度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除上述有害物质的气体及蒸气外,其他有害物
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通风量仅按需要空气量最大的有害物质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机械通风装置的进风口位置,应设于室外空气比较洁净的地方。相邻车间的进气和排气装置,应合理布置,避免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为了更好的保证车间空气达到本标准表4的要求,机械通风送入车间空气中有害气体、蒸气及粉尘的含量,不应超过本标准表4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30%。
第三十七条 空气中含有病原体(如毛类、破烂布等分选车间)、极难闻气味的物质(如熬胶等)及有害物质浓度可能突然增高的车间,不得采用循环空气作热风采暖和空气调节。
第三十八条 供给车间的空气,一般直接送至工作地点。产生粉尘而不放散有害气体或放散有害气体而又无大量余热的车间,有局部排气装置的工作地点,可由车间上部送入空气。
第三十九条 容易凝结蒸气和积聚粉尘的排气装置,以及物质混合时能引起爆炸、燃烧或形成更有害的混合物、化合物的排气装置,不得联成一个排气系统。
第四十条 局部排气装置排出浓度较高的有害物质,经过净化回收处理,达到本标准第十二条规定时,方可向大气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车间的生产中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物质时,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装置的排出口,应避免对居民和行人的影响。
第二节 防暑、防寒、防湿
第四十二条 为了达到防暑的目的,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同时根据其具体条件采取必要的隔热降温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为了减少车间内热量的散发,热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尽量布置在车间外面。
(二)采用热压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天窗的下面。
(三)采用穿堂风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四)便于对热源采用各种有效隔热措施。
(五)使工作地点易于采用降温措施。
第四十四条 热车间宜设有避风设施的天窗。天窗和侧窗应便于开关和清扫。
第四十五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距地面不应高于1.2米,以便空气直接吹向工作地点。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一般不低于4米。如低于4米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
第四十六条 自然通风应有足够的进风面积。产生大量热、湿气、有害气体的单层厂房的附属建筑物,占用该厂房外墙的长度不得超过外墙全长的30%,并不宜设在厂房的迎风面。
第四十七条 产生大量热或排出有害物质的车间,在平面布置上应以其最大边作为外墙。如四周均为内墙时,应采取措施向室内送入清洁空气。
第四十八条 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作业地带的空气温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小时散热量小于2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3℃。
(二)每小时散热量20~10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5℃。
(三)每小时散热量大于10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7℃。
注:(1)作业地带系指工作地点所在的地面以上2米
内的空间。
(2)在通风室外计算温度较低的地区,当作业地带
的空气温度按本条设计确有困难时,可适当放
宽,但不得超过本标准第四十九条表5中对工
作地点的要求。
(3)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
《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
行。
第四十九条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应按车间内外温差计算。其室内外温差的限度,根据各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确定,不得超过表5的规定。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表5
--------------------------------------
| 当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 | 工作地点与室外温差(℃) |
| 温度(℃) | (不得超过) |
|--------------|---------------------|
| 22及22以下 | 10 |
| | |
| 23~28 | 相应地不得超过9,8,7,6,5,4 |
| | |
| 29~32 | 3 |
| | |
| 33及33以上 | 2 |
--------------------------------------
第五十条 某些企业或车间(如炼焦、平炉、轧钢等)的工作地点温度确受条件限制,在采用一般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表5要求时,可再适当放宽,但以不超过2℃为限。同时应在工作地点附近设置工人休息室,休息室的温度一般不得超过室外温度。
第五十一条 特殊高温工作地点,如高温车间的天车驾驶室、轧钢机的操纵室、拦焦车的驾驶室等需有良好隔热,并应设小型空气调节机组或采取其他有效降温措施。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高温工作地点采用局部送风降温措施时,带有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应控制在3~5米/秒,雾滴直径应小于100微米;不带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轻作业应控制在2~5米/秒;重作业应控制在5~7米/秒。
第五十三条 高温作业的工业企业,应有配制含盐清凉饮料的设备和用室。设备和用室的布置应便于卫生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艺上以温度为主要要求的空气调节车间(如纺织工厂),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表6的规定。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高于31℃的地区,可按规定的温度加1℃,温度不变。
车间的空气调节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表6
---------------------------------
| 相 对 湿 度(%) | 空 气 温 度(℃) |
|--------------|----------------|
| 50~6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3~32 |
| | |
| 60~7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2~31 |
| | |
| 70~8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1~30 |
---------------------------------
注: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行。
第五十五条 设计集中采暖车间时,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冬季空气温度:轻作业时不低于15℃,中作业时不低于12℃,重作业时不低于10℃。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100平方米)时:轻作业可低至10℃,中作业可低至7℃,重作业可低至5℃。在每名工人占用的建

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时,仅要求工作地点及休息地点设局部采暖装置。
注:(1)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
《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
行。
(2)轻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20千卡/小时以下的
工种,如仪表、机械加工、印刷、针织等;
中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20~190千卡/小时
的工种,如木工、板金工、焊接等;
重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90~250千卡/小时
的工种,如室内大型包装、人力运输等。
第五十六条 集中采暖地区辅助用室的冬季室内空气温度,不得低于表7的规定。
辅助用室的冬季室内空气温度 表7
------------------------
| 辅助用室名称 | 室内空气温度(℃) |
|----------|-----------|
| 厕所、盥洗室 | 12 |
| | |
| 食堂 | 14 |
| | |
| 办公室、休息室 | 16~18 |
| | |
| 技术资料室 | 16 |
| | |
| 存衣室 | 16 |
| | |
| 哺乳室 | 20 |
| | |
| 淋浴室 | 25 |
| | |
| 淋浴室的换衣室 | 23 |
| | |
| 女工卫生室 | 23 |
------------------------
第五十七条 每名工人所占容积小于20立方米的车间,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如所占容积为20~40立方米时,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2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所占容积超过40立方米时,允许由门窗渗入的空气来换气。采用空气调节的车间,应
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
第五十八条 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为-20℃及-20℃以下的地区,为防止车间大门长时间或频繁开放而受到冷空气的侵袭,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门斗、外室或热空气幕等。
第五十九条 设计热风采暖时,应防止强烈气流直接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一般应在0.3米/秒和0.1米/秒之间,送风的最高温度一般不得超过70℃。
第六十条 生产时用水较多或产生大量湿气的车间,设计时应采取必要的排水防湿设施,防止顶棚滴水和地面积水。
第六十一条 车间的围护结构,应防止雨水渗入。采暖车间围护结构的内表面,应防止凝结水汽。
注:围护结构不包括门窗。特殊潮湿车间工艺上允许
在墙上凝水汽的除外。

第四章 辅助用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生产卫生用室(浴室、存衣室、盥洗室、洗衣房),生活用室(休息室、食堂、厕所),妇幼卫生用室卫生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辅助用室的位置,应避免有害物质、病原体、高温等有害因素的影响。建筑物内部构造应易于清扫,卫生设备应便于使用。
第六十四条 浴室、盥洗室、厕所的设计计算人数,一般按最大班工人总数的93%计算。存衣室的设计计算人数,应按车间在册工人总数计算。
第二节 生产卫生用室
第六十五条 浴室、存衣室、盥洗室的设置,应根据车间的卫生特征分级确定,其分级应符合表8的规定。
车间的卫生特征分级 表8
---------------------------------------
|卫生| 1 级 | 2 级 | 3 级 | 4 级 |
|特征| | | | |
|--|-------|--------|--------|--------|
|有毒| 极易经皮肤吸| 易经皮肤吸收 | 其他毒物 | 不接触有毒物 |
|物质|收引起中毒的剧|或有恶臭的物 | |质或粉尘,不污 |
| |毒物质(如有机|质,或高毒物质 | |染或轻度污染身 |
| |磷三硝基甲苯、|(如丙烯腈、吡 | |体(如仪表、金属|
| |四乙基铅等) |啶、苯酚等) | |冷加工、机械加 |
| | | | |工等) |
|--|-------|--------|--------|--------|
|粉尘| | 严重污染全身 | 一般粉尘 | |
| | |或对皮肤有刺激 | (如棉尘) | |
| | |的粉尘(如碳黑、| | |
| | |玻璃棉等) | | |
|--|-------|--------|--------|--------|
|其他| 处理传染性材| 高温作业、井 | 重作业 | |
| |料动物原料(如|下作业 | | |
| |皮毛等) | |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铁路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机车司机是铁路运输的特殊工作,是铁路运输生产的“排头兵”。为提高机车司机技术业务素质,确保安全运输,促进机车司机的管理规范化、统一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管内或合资铁路线路上运行的机车及过轨、附挂和单机回送机车的司机、副司机(以下简称“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
第三条 机车司机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系统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具备一定实际乘务经验,经过严格的理论和实作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车。机车副司机取得机车副司机证后方可上机车执乘。
第四条 晋升机车司机的名额(不包括路外单位代培名额),由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根据机车配属台数、运量增长及司机自然减员等情况,每年年末报部审核。
第五条 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的晋升考试按《铁路机车运用规程》办理,司机考试合格后,考试成绩和鉴定意见经铁路局审查后报铁道部核准。机车副司机考试合格后,考试成绩和鉴定意见报铁路局审查后核准。

第二章 机车驾驶证的发放
第六条 铁路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均由铁道部机务局统一印制,机车驾驶证由铁道部机务局核准、签发,机车副司机证由铁路局核准、签发。机车驾驶证分为路内、路外两种格式。铁道部运营系统以单位(简称路外,包括路内非运营系统、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地方厂矿专用线)的机车驾驶证按路外格式办;机车副司机证由本单位按机务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发放。
第七条 机车驾驶证每年发放2次,时间为每年5月份和10月份,届时铁路局派专人,持晋升机车司机的考试成绩、鉴定审核意见、填写好的机车司机登记卡、一寸免冠照片以及晋升人员名单,到机务局办理机车驾驶证并交纳一定的制作成本费,其他时间不予办理。路外机车驾驶证参照办理。
第八条 机车驾驶证的编号规则见附件四本书未收入。
第九条 机车驾驶证专用章及钢印、机车副司机证专用章及钢印,由铁道部统一掌握制作。
第十条 铁路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不得转让。如丢失或损坏,按原批准程序重新核准、发放。

第三章 年度鉴定
第十一条 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必须进行职务鉴定,其机车驾驶副证、机车副司机副证没有加盖年度鉴定合格印章或鉴定不合格者,不准执乘。
第十二条 机务段成立鉴定委员会,每年对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进行1次职务鉴定,鉴定以年内本人日常工作实绩为主,并结合年内规章考试和作业标准化考核进行。
第十三条 每年11月末,机务段持鉴定合格者的机车驾驶副证和机车副司机副证到铁路分局[含广铁(集团)公司所属总公司,下同]办理年鉴签章手续。分局签章工作应于当年12月底结束。各铁路局负责年度职务鉴定的督促、检查工作,铁道部机务局定期进行抽查。

第四章 吊销和恢复
第十四条 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受撤职处分时,吊销其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由所在单位收回保管。
第十五条 机车司机受撤职处分或改职作其他工作(脱离机车运用工作1年以上)需恢复机车司机职务时,由所在单位向铁路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结合年度职务鉴定,对复职者进行职务技能考核,合格后报请铁路局批准并在机车驾驶副证加盖鉴定章,方可恢复机车司机职务。
第十六条 由于本人严重违章,被机务部门管理人员没收其机车驾驶证时,由当事人持铁路机车司机临时驾驶证返回,并在限期内到没收其机车驾驶证的单位接受处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机务段分别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晋升、考核管理工作,并设管理台帐。
第十八条 新晋升机车司机应由本人填写机车司机登记卡,一式四份分别上报机务段、铁路分局、铁路局、铁道部存档。
第十九条 机车司机登记卡按栏内要求填写,并贴一寸免冠照片1张;机车司机登记卡填写后,机务段、铁路分局、铁路局机务部门加盖公章核准,由铁道部加盖机车司机驾驶证专用章后生效。机车副司机的档案管理办法由铁路局自定。

第六章 路外驾驶证管理
第二十条 路外机车驾驶证的核发由铁道部负责,其档案管理按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办理。铁路分局、铁路局、铁道部建立路外司机档案。机车副司机证的核发由本单位负责,其格式参照机务局核发的机车副司机证办理。
第二十一条 路外机车司机晋升必须具备机车副司机资格,委托路内机务段进行不少于1年的乘务培训后,准许在机务段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由本单位持铁路局考核成绩和审定意见、登记卡到铁道部办理手续,领取路外机车司机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路外机车司机是否晋升技术等级,由各单位自定。晋升考试可委托铁路局在年度职务鉴定中进行。
第二十三条 路外机车司机一律由所在地铁路局负责进行年度鉴定,鉴定合格后,由铁路局加盖年鉴专用章。

第七章 监察
第二十四条 凡在国营或合资铁路运行(包括过轨回送及接轨站取送车辆)的机车,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必须持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上岗。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机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其管内《铁路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发现严重违章、无证执乘或所持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未加盖当年年鉴印章者,视情做如下处理:
1.立即停止其执行乘务工作,没收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责其回本单位听候处理。
2.没收机车驾驶证,发给铁路机车司机临时驾驶证,令其继续运行回本段等待处理。
3.路外机车在国营铁路线路上运行、机车司机被停止乘务工作后,其机车不准继续运行,由机车司机本人通知其所在单位另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元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前发有关规定、办法凡与本办法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