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工园区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工园区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安委办〔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要求,进一步加强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企业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以下统称园区)安全管理,降低园区系统安全风险,增强园区安全应急保障能力,提升园区本质安全水平,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准入、一体化管理”的原则,做好园区的规划选址和企业布局,严格园区内化工企业安全准入,加强园区一体化监管,推动园区与社会协调发展;建立“责任明确、管理高效、资源共享、保障有力”的园区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将园区内企业之间的相互影响降到最低,强化园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控,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加强应急救援综合能力建设,促进园区安全生产和安全发展。
二、科学规划与建设,从源头上提升园区本质安全水平
(二)统筹规划。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特点、化工产业资源、自然环境条件、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生产规划,制定化工行业发展规划,确定专门区域发展化工产业,并将园区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发展规划。园区选址应把安全放在首位,使园区规划与城市发展规划相协调、园区功能与其他主体功能区相协调,使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敏感目标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及卫生防护距离、留有适当的发展空间,将园区安全与周边公共安全的相互影响降到最小。
(三)合理布局。园区内各企业的布局应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并综合考虑主导风向、地势高低落差、企业装置之间的相互影响、产品类别、生产工艺、物料互供、公用设施保障、应急救援等因素,合理布置功能分区。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确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预防连锁事故发生。
(四)严格准入。规划设立园区的当地人民政府要建立园区内的企业准入和退出机制。要充分考虑园区产业链的安全性和科学性,有选择地接纳危险化学品企业入园。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园区产业链安全和安全风险容量要求,作为危险化学品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大力支持产业匹配、工艺先进的企业入园建设,严格禁止工艺设备设施落后的项目入园,严格限制本质安全水平低的项目建设。凡入园企业,应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严格安全设计管理,严格控制涉及光气、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从严审批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企业、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新建化工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必须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应装备安全联锁系统。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企业不得与化工企业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五)科学建设。负责园区管理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化工行业发展特点,统筹考虑产业发展、安全环保、公用设施、物流输送、维修服务、应急管理等各方面的需求。园区的建设以有利于生产安全为原则,完善水、电、汽、风、污水处理、公用管廊、道路交通、应急救援设施等公用工程配套和安全保障设施,实现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的专业化共建共享。
三、建立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管理体系
(六)建立健全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园区管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设置或指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实施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管理,协调解决园区内企业之间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统筹指挥园区的应急救援工作,指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定期组织园区企业开展安全管理情况检查或互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园区安全管理需要的人员,其中要有一定数量的具有化工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部门可向园区派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或专职安全监管人员,切实落实园区安全监管责任。
(七)树立园区整体安全风险意识。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工作,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控制安全风险的对策措施,并将该方案报园区主管部门备案。已建成投用的园区每5年要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建立园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并明确紧急状况下各企业的联络方式、通报机制和指挥体制。园区内企业应树立整体安全意识,防范系统风险,防止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影响周边企业,产生“多米诺”效应。企业生产出现异常状况或较大安全风险时,应及时报告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园区管委会,通报周边企业,周边企业应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八)强化园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构建一体化应急管理系统。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全面掌握园区及企业应急救援相关信息,制定园区总体应急救援预案及专项预案。督促企业修订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园区总体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做好预案登记、备案、评审等工作。园区应建立健全园区内企业及公共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建立完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要明确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分级原则、响应方法和程序,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做到应急救援功能健全、统一指挥、反应灵敏、运转高效。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在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资源的原则下,整合园区内各企业所配置的压力、温度、液位、泄漏报警等自动化监控措施,构建园区一体化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并依托信息平台,对园区安全生产状况实施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建立与园区周边社区危险性告知和应急联动体系,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要加强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可采取企企联合、政企联合或相关职能部门单独出资投入等方式,整合和优化园区专业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资源,组建园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组织开展地方应急救援力量和企业应急救援力量共同参与的应急演练。
四、严格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九)指导督促园区企业切实落实主体责任。要督促园区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的要求,通过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全面加强安全管理,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
(十)突出重点、强化监管。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建立园区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隐患排查治理、自动化控制、重大危险源管理、安全培训等方面的安全监管信息档案。加强对园区内涉及“两重点一重大”企业的安全监管,强化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价、登记、申报以及备案等规定。督促园区内使用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开展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强化在役生产装置安全诊断,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提高装置本质安全水平。
(十一)持续深化隐患排查整治。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督促企业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要素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全员参与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面覆盖,确保各类安全生产隐患能够及时发现、及时整改,防止隐患演变为事故。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隐患严重而且难以整改的企业,要及时淘汰退出园区。
(十二)切实加强园区承包商管理。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建立完善承包商管理制度,对进入园区施工、检维修及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等作业的承包商进行登记,建立相关档案、台账,并加强监督检查,制定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要督促企业切实加强对企业内部承包商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危险性作业的安全措施。
(十三)推进园区封闭化管理。要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的要求,结合园区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逐步推进园区封闭化管理。原则上要按照核心控制区、关键控制区、一般控制区的防护等级,通过采取不同的封闭监控管理手段,实行封闭化管理。要建立完善的园区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严格控制人员、危险化学品车辆进入园区。进出园区的危险化学品车辆都要安装带有定位功能的监控终端,实行专用道路、专用车道和限时限速行驶措施,由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监控管理。对暂时无法进行封闭化管理的园区,要首先对重大危险源和关键生产区域进行封闭化管理,加强安全防控。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采取科学有效措施,降低园区系统安全风险。要建立健全园区安全生产部门联动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园区安全生产问题,有效保障园区安全发展。
(十五)落实保障措施,加强舆论监督。各地区要加强园区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以专业人员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加强技术装备和资金投入、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机制,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园区安全生产及应急保障能力。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注重宣传园区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和存在重大隐患的园区要予以曝光,接受社会监督。
各省级安委会要迅速将本指导意见精神传达至本辖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园区安全管理细则并抓好贯彻落实,强化园区安全管理,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2012年8月7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规范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行为,避免无序发布和传播气象信息给社会经济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科学利用气象信息,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的制作、发布、传播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是指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预测、天气气候专报等气象预报信息,天气实况和气象灾害鉴定信息,天气气候评述、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等气象分析评价信息,以及农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信息。
本办法所称“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台风、暴雨(雪)、雷暴、大风、冰雹、龙卷、寒潮、高(低)温、高火险气象等级等对本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有一定影响的恶劣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发布”,是指气象信息制作单位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播发气象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传播”,是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新闻、信息媒体单位和其他单位利用各种方式向公众或其用户播送、传递气象信息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气象信息尤其是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建设,保障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发布与传播,使之在防灾减灾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宣传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按预报责任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前款规定以外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业务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发布。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研究制作的有关气象信息,可以在专业会议上交流或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制作、发布虚假的、篡改的气象信息。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指定的气象新闻发言人,负责接受新闻媒体就气象信息进行采访,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的传播实行指定传播和传播核准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和其他单位向社会公开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各主要新闻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媒体调整播发时间或者刊登版面,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气象预报,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前款规定的媒体向社会传播除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外的气象信息,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媒体和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传播内容、传播方式、传播范围、传播时间及次数等进行核准登记,方可按规定实施传播。
第十五条 各类新闻、信息媒体或其他单位需要开展传播气象信息业务,必须事先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将此协议提交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媒体或其他单位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或其他单位不得相互转播、转载。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报道本地天气气候预报、天气实况、天气评述等新闻,必须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新闻发言人进行采访,并由新闻发言人对新闻稿进行审核后方可发稿。
报道本地气象灾害新闻,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技术人员现场勘察,或结合天气形势和气象探测资料进行论证后得出的结论,不得由非专业人员随意定性并据此进行报道。
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允许,不得报道专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内部决策参考的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信息的;
(二)制作、发布虚假的、篡改的气象信息的;
(三)新闻、信息媒体或其他单位传播气象信息,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四)媒体或其他单位之间相互转播、转载气象信息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各主要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拒绝、拖延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播发的(含插播、增播),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延误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时间的;
(二)擅自跨责任区或擅自以个人名义向公众发布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