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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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完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保证城市开发建设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区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城市配套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配套费分为大配套费和小配套费。配套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
第三条 从1996年1月1日起,城区规划区大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10元计收,其中工矿企业技改项目及财政安排的科、教、文、卫项目按每平方米60元计收;小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50元计收,其中工矿企业技改项目及财政安排的科、教、文、卫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配套,
免收小配套费。军事设施和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配套设施,免收大、小配套费。
村民住宅建设的大配套费按每平方米70元,小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00元计收;集镇的公用设施配套费按70元计收。
高层建筑的配套费以控制性规划文本确定的单体建筑最高高度进行分档收取。24米以下部分,按上述标准收取;24—50米部分,按标准的80%收取;50—100米部分,按标准的60%收取;100米以上部分,按标准的40%收取。
配套费收费标准每年调整一次,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在当年1月1日前予以公布。
第四条 大、小配套费的开支范围按照《宁波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规定,严格控制。
第五条 大、小配套费分别按分工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不再纳入土地出让金。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配套费。其中按分工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小配套项目投资,可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一次核减,包干使用。对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如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交纳确有困难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分期交纳配套费,但首次交纳不得少于60%,余款最迟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交清。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初步设计批准面积,经规划、计划
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交超过部分房屋的配套费。
第六条 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在办妥有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经批准转为商品房出售的房屋,应按商品房标准补足大、小配套费。
第七条 临时建筑配套费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70元计收,其中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内用以过渡安置拆迁户的临时建筑和施工用房免收配套费。原违章建筑经批准为临时建筑的,按批准时标准补收临时建筑配套费;原临时建筑经批准为永久性建筑的,按批准时
标准与原交纳的标准差额补交大小配套费;原违章建筑经批准为永久性建筑的,按批准时标准补收大、小配套费。
第八条 除第三条规定外,特殊情况需减免大配套费(小配套不得减免)的,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城乡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每季度一次)进行审议,报经分管城建的副市长批准。减
免的大配套费实行先交纳后返还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配套费为政府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宁波市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配套费总额1%比例收取由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管理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1996年7月1日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按大配套费50元,小配套费50元的标准增缴配套费。



19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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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3〕93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04-2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厦门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文化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营业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


  (四)营业场所使用面积需在200平方米以上,上网计算机不得少于10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五)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具备信息网络技术的计算机专业中专以上证书或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以上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六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向区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条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区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经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和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的同意筹建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终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和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营业场所地址或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等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计算机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登记、巡查制度,登记内容包括上网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工作学习单位、上网内容、上网时间等。


  登记内容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查询时予以提供。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赌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规定进行解释。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制止企业所办学校教育资产流失情况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制止企业所办学校教育资产流失情况的决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2000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内  容:   今年9月,市人大常委会在对我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目前我市企业所办学校在移交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办学的过程中,一些办学企业以种种理由占用学校场地。教学用房,致使我市的教育资产在不断流失,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种情况若不能得到及时。坚决地制止,势必对我市落实《教育法》就近人学的原则。合理配置我市教育资产、完成基础教育的总体任务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为此,市人大常委会特作如下决定:

  1、市政府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企业气办学校的教育资产流失,同时,尽快组织市教育。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以区(县)为单位,对辖区范围内企业所办学校的资产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保障企业所办学校剥离工作的顺利进行。

  2、市政府要责成那些违反《乌鲁木齐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改善我市义务教育阶段部分学校生均活动场地严重不足状况的决定》的规定占用学校用地的企业,必须在2001年3月之前对违法占地情况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将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3、各办学企业不得违法减少。占用学校用地。市教育。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2条第二款。《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侵占企业学校用地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对违者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