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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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最近,一些省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同志来函、来电,询问“注册会计师法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具体内容。
为便于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①所规定的业务,现做如下规定: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3年1月-1993年12月)第626-634页。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主要包括:
1.设计会计制度;
2.担任会计顾问;
3.代理纳税申报;
4.代理记帐;
5.办理投资评估、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的有关业务;
6.提供会计咨询、税务咨询和管理咨询;
7.代理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业务文件;
8.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9.其他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19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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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管理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收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管理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收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在国民经济迅速发展的基础上,税收也有所增长,但增长幅度与生产增长幅度不相适应。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地方和单位违反国家税法,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扩大减免税范围,自定税收优惠政策,延长减免税期限,承包流转税,甚至利用非法手段偷漏国家税收,
导致国家税收严重流失。为了严肃国家税法,确保应上缴国家的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更好地完成今年的税收任务,增加财政收入,把国家财政赤字控制在预算数额之内,促进国民经济既快又好地向前发展,现就加强税收管理,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税收(包括关税)减免。今年内国家不再出台新的减免税政策,临时性、困难性减免税一律暂停审批。属政策规定减免税的,应严格按税收管理体制审批,凡政策规定减免税到期的,应立即恢复征税。严格个人收入调节税代扣代缴制度,不执行代扣代缴的,由代缴义务人
补缴税款,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处理。严格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管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认真清理违法越权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地区、各部门违反税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涉外税收政策),一律无效。凡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各类经济开发区,一律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开发区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三、采取果断措施,坚决纠正承包流转税的做法。流转税是国家的主体税种,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必须依法征收,纳入财政预算体制。各地区、各部门无论实行什么类型的财政体制,均不得自行决定对企业承包流转税。凡擅自承包流转税的,必须立即纠正。
四、认真清理欠税。对欠缴税款的必须严格执行加收滞纳金制度;拖欠税款不缴的由税务部门或海关通知银行扣缴入库。银行要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不得占压税款,如有占压者,要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五、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执行“两票两单”(专用税票、进货发票,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单)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退。对骗取退税的,要依法严厉打击。
六、切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征管。对个体工商户,要结合营业税税率调整,及时普遍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要狠抓私营企业大户的税收征管,建帐建制,核实征收。对外商投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反避税工作,堵塞一些外商
投资企业通过转移利润偷漏税的漏洞,做到应收尽收。
七、对各地和各部门成立的各类银行、金融、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必须按国家规定征收所得税。今后各地和各部门新成立的各类银行、金融、保险企业,其所得税一律上交中央财政。
八、严格加强“两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两金”。凡越权减免的,必须立即纠正。对漏缴、欠缴“两金”的,要作出补缴计划,限期补缴。各地方因擅自减免而未完成“两金”上缴任务的,中央财政要相应
扣减地方“两金”分成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税收工作的领导,大力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审计和司法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征管法,坚持原则,依法征税。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应增强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自觉依法
纳税。为了严肃财税法纪,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国务院决定,从八月份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大检查,重点检查各项税收和“两金”是否按国家政策上缴入库。这次大检查,除对各项漏缴收入补缴入库外,对屡查屡犯、知法违法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依法从重处罚。



1993年7月23日

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科委 计经委


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科委 计经委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技兴省”的战略方针,推动企业科技进步,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有利于企业科技进步的机制,提高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先进技术的能力,使企业尽快适应商品经济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的国营、集体、乡镇企业均可按本规定参加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
第三条 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应当遵循分级组织管理、分层次评选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组织本地区各类企业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五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具体标准:
一、企业领导班子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科技人员政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能充分调动各类专业人员的积极性为其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每年办几件有成效的实事。企业有切实可行的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生产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企业科技人员数量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有稳定可靠的技术、经济情报信息工作系统,有进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能力,每年开发一两个新产品或采用一两项新技术、新工艺,并保持必要的产品、技术储备。三年内至少完成一项省优以
上产品。
三、企业的技术管理工作完善,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干部队伍,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企业标准与合同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主要产品的能源、原材料单耗接近或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四、重视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技术素质,有切实可行的培训教育计划,每年培训人员数量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企业每年用于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方面的投资,应高于按国家规定从税后留利中提取的数额。
六、主要产品适销对路,其性能稳定,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当年生产的产品,除季节性产品外,不能产生新的积压或滞销。
七、企业产值、利税和销售收入同步增长,年递增幅度均应超过10%以上,每年新增利税中依靠科技进步因素所占比重达到35%以上。
八、企业三废排放全部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主要利废率(如废水利用率、余热利用率、可燃气体利用率等)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企业先进水平。
第六条 各市(行署)、县申报参加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单位,必须是获得市(行署)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
第七条 市(行署)和市(行署)以下所属企业申报参加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须经市(行署)科委会同经委(计经委)按本规定第五条标准初检合格后,报送省科委。
中直、省直属企业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申报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单位,必须填写《黑龙江省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表》一式四份。
第九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五月末前进行。
第十条 参加省能“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评选的由市(行署)主管部门报送省科委,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命名。
各市(行署),县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命名,由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分别给厂长、党委书记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向上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三年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给上述人员的一级浮动工资可转为固定工资,经费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但当年已获得其它奖励晋级者原则上不再
晋级。
第十二条 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对在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应优先给予晋级和奖励,其经费按省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 省科委、省计经委应当优先支持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重点科技项目。新技术、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科技贷款和“星火计划”项目。
第十四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引进智力项目和出国考察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专业银行应当优先安排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所需的贷款。
第十六条 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开发的新产品、享受国家和省在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企业实现利润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十七条 省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对省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适当增加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并从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领导人中按国家规定选拨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专家。
第十八条 各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