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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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129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研成果,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各级林业、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经贸、价格、交通、铁路、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进行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教育,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办法和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实施强制免疫的疫病种类,并制定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并根据当地实际,安排必要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经费。提倡动物疫病的商业保险。
  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疫(菌)苗、血清等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列入防疫计划,实行专渠道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供应。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做好动物的预防注射、消毒、隔离等工作。
  动物疫病的预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
  第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装前和卸后,当事人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消毒的运载工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疫情信息网络,加强地区间的信息协作,及时通报疫情信息。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兽医技术人员进行诊断,采取相应的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一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对一类疫病的疫区和《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实行封锁。
  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迅速扑灭疫病。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疫区的封锁、治安管理和保卫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区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查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控制、防疫、诊疗工作。
  第十二条 封锁疫区、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疫点;
  (二)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疫点;
  (三)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或者预防注射,饲养的动物进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疫点内使用;
  (六)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进行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
  (七)疫区、疫点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疫区、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受威胁区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四条 被封锁疫区、疫点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病种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令。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依法在屠宰现场实施宰前检疫和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标志),出具检疫合格证。未经检疫或者无验讫印章(标志)、检疫合格证的动物产品,禁止出厂(场、点)、食用、销售。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负责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自宰自用。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可以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在将动物、动物产品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提出检疫申报。
  动物检疫员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时起12小时内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证明和验讫印章(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在区域性重大动物疫病流行期间,需从县境外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调运人应当事先向调入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入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准调证明后方可调入;调入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没有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或者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对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五)对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其中工程设计中涉及动物防疫的内容,应当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动物和经营、贮存动物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发放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无合法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的,应当立即进行补检或者重检;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检、重检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防疫人员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依法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动物防疫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回已售出或者提供的生物制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使用无合法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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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201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2012年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推进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科学规范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经广泛征求意见,我部对2008年印发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卫疾控发〔2008〕68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疾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2012年版).doc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1/20130114145255719.doc


卫生部
2013年1月7日





附件


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2012年版)


  
  
第一部分 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区域绩效考核
  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区域绩效考核主要评价区域政府加强公共服务,贯彻执行国家疾病预防控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加强辖区公共卫生服务,推进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现国家规划目标,促进辖区居民人人享有健康的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区域绩效考核指标包括:传染病预防控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健康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干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运行保障等6个类别18个指标。适用于省、市、县级行政区域中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或本级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绩效考核;适用于创建国家卫生城镇、健康城市,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和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等有关区域考核中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评价;适用于区域执行医改政策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对公共财政支出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有关项目绩效评价。
  
一、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区域绩效考核指标

类别 指标数 评价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1. 传染病预防控制 3 1.1 规划控制传染病达标率 100% 70
1.2传染病总发病率 与自身前五年平均发病率纵向比较,有控制 50
1.3儿童疫苗接种率 达到国家免疫规划的要求 60
2.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 3 2.1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
  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覆盖率
达规划目标

50% 50
2.2慢性病综合干预覆盖率:
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建档合格率
慢性病规范管理率
管理人群血压、血糖控制率
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的学校覆盖率
 口腔疾病预防干预的儿童覆盖率
达到医改要求

达规划目标
60%

60%

30% 60
2.3.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

≥70%
2012 2013 2014 2015
2.5‰ 3‰ 3.5‰ 4‰ 50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 2 3.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时率 100% 50
3.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处置指数 ≥0.85 60
4.健康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干预 3 4.1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覆盖率 100% 40
4.2新建改(扩)建项目卫生学评价率 100% 30
4.3农村改水改厕普及率:
  农村安全饮用水覆盖率
  农村无害化厕所普及率
≥90%
≥80% 50
5.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2 5.1居民基本卫生防病知识知晓率:
农村
城市
东部 中部 西部
≥80% ≥70% ≥60%
≥85% ≥75% ≥65% 40
5.2居民基本卫生防病行为形成率:
农村
城市
东部 中部 西部
≥70% ≥60% ≥50%
≥75% ≥65% ≥55% 50
6.运行保障 5 6.1疾病预防控制经费投入占地方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 逐年增加,且不低于当地财政支出增长比例 160
6.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标单位比例 ≥90% 60
6.3人力综合素质指数:
省级
市级
县级
≥6.70
≥5.97
≥4.93 50
6.4实验室检验能力达标单位比例 ≥95% 40
6.5信息网络直报正常运行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乡镇\街道基层卫生机构

100%
100%
≥95% 30
  合计 18 — — 1000
注:绩效得分=总分/10
  
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区域绩效考核指标解释与数据收集
1.1规划控制传染病控制达标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规划控制传染病控制达标率 100% 70
(1)计算方法
  ①规划控制传染病控制达标率,即有综合或专病防控规划明确控制目标的甲乙类传染病如鼠疫、结核病、艾滋病、血吸虫病、麻风病、疟疾等发病分别达该病种国家防控规划目标的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规划控制传染病控制达标率=规划控制甲乙类传染病病种实际达规划目标数/该病种规划明确应实现的目标数×100
  ②得分
  省、市、县级=规划传染病某病种控制达标率(100%为1)×指标分值(按评价病种分摊分值)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病种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应达标目标数 实达规划目标数 应达标目标数 实达规划目标数 应达标目标数 实达规划目标数 应达标目标数 实达规划目标数 应达标目标数 实达规划目标数
鼠疫
结核病
艾滋病
血吸虫病
麻风病
疟疾


  ①按病种在上表以年度分别统计鼠疫、结核病、艾滋病、血吸虫病、麻风病、疟疾等传染病规划防控目标应达标与实际达标的指标情况。
  ②应达标目标数:规划明确至2015年应实现的目标数。
  ③实达标目标数:按规划要求,实际执行,实现的目标数。
  ④有相关病种规划控制目标实现情况的自我专题评价报告。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收集从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业务部门执行规划,落实相关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防控记录、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网络直报资料中获取。规划控制传染病控制达标情况,由辖区按规划要求在规定周期内组织第三方或自行的中期、终极评价相关资料中获得。
  
(4)资料目录清单
  ①规划实施方案
  ②规划实施相关的记录、资料
  ③规划实施评价的专题报告
  
1.2传染病总发病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传染病总发病率 与自身前五年发病率纵向比较,有控制 50
(1)计算方法
  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年末订正报告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例数,及辖区同期统计人口数,计算总发病率。
  传染病年总发病率(1/10万)=网络报告考核周期甲乙类传染病病例数/辖区同期年度统计人口数×100000
  ①年度统计人口数:辖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传染病报告年度同期常住人口数。
  ②得分
  省、市、县级=传染病年总发病率(持平或下降为1)×指标分值
  考核年度传染病总发病率与考核年度近5年(含考核年度)的总发病率平均值比较持平(≤5%)或下降为1,上升按比例减分。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 度 传染病年总发病率(1/10万) 甲乙类法定报告传染病
病例数 甲乙类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死亡数


  ①传染病总发病率:指考核年度,辖区每10万人口中报告甲、乙类传染病病例数。
  ②甲、乙类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数: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年末订正报告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例数。
  ③甲、乙类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死亡数: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年末订正报告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例死亡数。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收集以传染病疫情报告统计口径为依据,从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传染病报告卡、报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网络直报资料中获取。
  
(4)资料目录清单
  需提供本年度和上一年度疫情报告文字材料:
  ①疫情报告信息原始数据统计表
  ②疫情报告发病率统计表
  
1.3儿童疫苗接种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儿童疫苗接种率 达到国家免疫规划的要求 60
(1)计算方法
  儿童疫苗接种率=儿童全程接种某种疫苗人数/同期辖区内某种疫苗应接种适龄儿童人数×100%
  ①分子分母均为辖区常住适龄儿童,含本地户籍与外地常住适龄儿童。外地常住为非本地户籍且在本辖区居住3个月以上者。
  ②区域考核主要按《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组群抽样法或批质量保证抽样法,考核辖区6周岁以下适龄儿童在规定的免疫接种规程内完成11种疫苗免疫情况。
  ③得分
  省、市、县级=儿童疫苗接种率(达标为1)×指标分值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度 疫苗名称 辖区应接种某种疫苗常住儿童数 辖区实际接种某种疫苗常住儿童数 辖区应接种某种疫苗的本地户籍儿童数 辖区实际接种某种疫苗的本地户籍儿童数 辖区6周岁以下儿童总数 辖区6周岁以下儿童常规免疫全程接种人数


备注:11种常规疫苗的接种率均需要计算,具体为:乙肝疫苗3剂次、卡介苗1剂次、脊灰疫苗4剂次、百白破疫苗4剂次、白破疫苗1剂次、麻风疫苗1剂次、麻腮风疫苗1剂次、乙脑减毒活疫苗2剂次、A群流脑疫苗2剂次、A+C群流脑疫苗2剂次、甲肝减毒活疫苗1剂次。
  
  ①辖区应接种某种疫苗常住儿童数:指考核年度,辖区本地户籍和外地常住人口中达到免疫程序规定应接受某种疫苗某剂次接种的适龄儿童数,及上次接种时该苗该剂次应种儿童中漏种者之和。
  ②辖区实际接种某种疫苗常住儿童数:指考核年度,辖区某疫苗某剂次应种儿童数中,实际接种儿童数。
  ③辖区应接种某种疫苗的本地户籍儿童数:指考核年度,辖区具有本地户籍人口中达到免疫程序规定应接受某种疫苗某剂次接种的适龄儿童数,与上次接种该苗该剂次应种儿童中漏种者之和。
  ④辖区实际接种某种疫苗的本地户籍儿童数:指考核年度,辖区某疫苗某剂次应种本地户籍儿童数中实际接种儿童数。
  ⑤辖区6周岁以下儿童总数:指考核年度12月31日,辖区本地户籍和外地常住人口中达到免疫程序规定不满6周岁的儿童数。
  ⑥辖区6周岁以下儿童常规免疫全程接种人数:指11种疫苗所有剂次均合格接种(免疫起始月龄正确、剂次间隔正确、在规定的月龄内完成接种)的6周岁以下儿童数。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收集以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数据、免疫规划年报统计口径为依据,可从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接种门诊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报表、专项调查报告和信息管理系统中获取。
  
(4)资料目录清单
  ①免疫规划接种率统计报表(分县)
  ②免疫规划工作计划
  ③免疫规划接种率工作总结与评价报告
  ④接种率调查方案、记录、报告
  ⑤本省(市、县)免疫规划接种实施方案
  
  
2.1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 (1)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达规划目标
(2)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覆盖50% 的县级 50
(1)计算方法:
  评价辖区提高全民健康意识和健康生活方式的行为能力,创造长期可持续的支持性环境.提高全民综合素养及实现规划目标的情况。
  ①省、市级: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考核年度辖区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县级数/同期辖区县级总数×100%
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覆盖率=考核年度辖区达到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标准的县级数/同期辖区县级总数×100%

  ②县级: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考核年度辖区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乡镇/街道数/同期辖区乡镇/街道总数×100%
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乡镇/街道覆盖率=考核年度辖区达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乡镇/街道标准的乡镇/街道数/同期辖区乡镇/街道总数×100%
   示范社区标准:一是环境建设。环境整洁,有固定的宣传栏、橱窗等健康教育窗口,有健康教育活动室,有促进身体活动的专门场地和多种活动设施;二是活动开展。每年开展 3 种以上居民广泛参与的健康生活方式活动,每年为每户居民发放 1 种以上健康生活方式宣传材料,每年开展 4 次以上健康生活方式相关知识讲座,利用固定宣传栏或橱窗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知识宣传,健康教育活动室提供 5 种以上可供群众取阅的健康生活方式宣传材料,有身高体重计、腰围尺、壁挂 BMI 尺、 膳食宝塔挂图等设施,有控油、限盐等支持工具展示,社区内有3个以上群众性健身活动团体。符合上述示范社区环境建设3项、活动开展8项标准的为示范社区,有1项没实现为不达标。
  
  ③得分:
  省、市、县级=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50%)×60%指标分值+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覆盖率(≥50%)×40%指标分值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 度 辖区县级数 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县级数 建成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县级数 辖区乡镇/街道数 开展全民健康生活行动乡镇/街道数 建成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乡镇/街道数



  
  ①辖区县级数:考核年度,辖区行政区划建制的市辖区、县及县级市的总数,以该年度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②开展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县级数:考核年度,辖区行政区划建制的市辖区、县及县级市依据国家《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示范创建工作指导方案(试行)》要求,工作场所干预、群众社区健身活动、示范创建、平衡膳食、烟草控制各项措施落实,根据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得分率达60%及以上的乡镇/街道数占辖区所辖乡镇/街道50%的县级数,此数据按累计统计。
  ③建成慢病综合防控示范县级数:考核年度内,辖区行政区划建制的市辖区、县依据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经考核达标的县级数,此数据按累计统计。国家考核评价的是达到国标的,各省考核是达到国家与省标的。
  ④辖区乡镇/街道数:考核年度,辖区行政区划建制的乡镇/街道总数,以该年度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⑤开展健康生活方式行动乡镇/街道数:考核年度,辖区行政区划建制的乡镇/街道,按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相关的工作场所干预、群众社区健身活动、示范创建、平衡膳食、烟草控制考核得分率达60%及以上的乡镇/街道数,此数据按累计统计。
  ⑥建成慢病综合防控示范乡镇/街道数:考核年度,辖区行政区划建制的乡镇/街道达示范区标准的乡镇/街道数。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按国家统计局行政县级划分的统计口径。来源于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等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考核年度的有关规划、方案、报表、督导记录、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网络报告系统。以考核年度统计报表数据为准。
  
(4)资料目录清单
  ①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工作方案、计划
  ②相关统计报表
  ③抽查和考核工作报告
  ④行动、示范工作相关记录、总结
  
2.2慢性病综合干预覆盖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慢性病综合干预覆盖率 (1)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建档合格率达标
(2)慢性病规范管理达规划目标
(3)管理人群血压、血糖控制率均达到60%
(4)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的学校覆盖率达到60%,儿童覆盖率达到30% 60
(1)计算方法:
  依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服务规范》、《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全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评价辖区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情况。
  ①辖区健康档案建档情况:
居民健康档案(电子或纸质)建档率=辖区健康档案建档居民数/同期辖区总人口(常住人口)数×100%
健康档案合格率=抽查填写合格的档案份数/抽查档案总份数×100%。
  ②慢性病病人规范管理情况:
  规范管理是指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服务规范-2011》规定的内容管理,资料完整不缺项,没有逻辑错误;开展规则治疗、定期访视监测和行为干预;相关信息及时记录更新。规则治疗、定期访视监测和行为干预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指南与手册要求。
  按照国家社区慢性病综合防治方案开展工作的视为规范管理。
  慢性病规范管理中高血压、糖尿病须分别计算规范管理率。计算方法同慢性病病人规范管理率。
慢性病病人规范管理率 =规范管理的病人数/同期辖区内已建档居民明确为慢性病患者总数×100%
  儿童口腔疾病干预措施包括:局部用氟、窝沟封闭、非创伤性充填、预防性树脂充填。详见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预防适宜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9〕15号)。
开展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的学校覆盖率=辖区至少开展一种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的幼儿园和小学数/辖区幼儿园和小学总数×100%
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覆盖率=辖区幼儿园和小学校在校儿童至少接受一种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的人数/辖区幼儿园和小学校在校儿童总数×100%
  ③慢性病管理人群疾病控制情况:
  慢性病管理人群疾病控制率 =规范管理的慢性病患者监测控制指标达标的人数/同期辖区内应规范管理的慢性病患者总数(已建档的居民中明确诊断的慢性病病者)×100%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管理随访管理,规划明确血压、血糖控制率达到60%;
  ④评估得分:
  省、市、县级慢性病综合干预覆盖率得分=居民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医改标准为1)×10%指标分值+健康档案合格率(≥90%为1)×20%指标分值+慢性病病人规范管理率(高血压、糖尿病(均≥40%为1)、儿童口腔干预学校覆盖率(≥60%为1),各占1/3)×30%指标分值+慢性病管理人群疾病控制率(高血压、糖尿病均≥60%为1,各占1/2)×40%指标分值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表1:



年度 辖区常住人口数 辖区内健康档案建档居民数 抽查健康档案总份数 抽查填写合格健康档案份数 建档者明确慢性病病人数 其中高血压患者人数 其中糖尿病患者人数 管理慢性病人数 管理高血压患者人数 管理糖尿病患者人数 血压控制人数 血糖控制人数


  
  ①辖区常住人口数:考核年度,辖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区实际居住半年以上的人口。
  ②辖区内健康档案建档居民数:辖区城乡基层卫生机构考核年度,累计已建健康档案的居民总数,包括纸质健康档案和/或电子健康档案。
  ③抽查健康档案总份数:考核年度,辖区按疾病预防控制年度工作考核实际抽取的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已建的健康档案份数。
  ④抽查填写合格的健康档案份数:考核年度,辖区按疾病预防控制年度工作考核实际抽取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已建的健康档案中,填写合格的档案份数。合格:即按照国家有关专项服务规范要求记录相关内容,记录内容齐全完整、真实准确、书写规范。各类检查报告单据和转、会诊的相关记录应粘贴留存归档。每年至少有更新记录1次。
  ⑤建档者明确慢性病病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已建健康档案的城乡居民中明确诊断为高血压病、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人数总和。该数据为累计数据,不包括死亡、户口已迁出的慢性病病人。
  ⑥其中高血压患者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已建健康档案的城乡居民中明确诊断为高血压 患者人数总和。该数据为累计数据,不包括死亡、户口已迁出的该病病人。
  ⑦其中糖尿病患者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已建健康档案的城乡居民中明确诊断为糖尿病患者人数总和。该数据为累计数据,不包括死亡、户口已迁出的该病病人。
  ⑧管理慢性病病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已规范管理的高血压病、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人数总和。该数据为累计数据,不包括死亡、户口已迁出的该病病人。
  ⑨管理高血压病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已规范管理的高血压病病人总数。该数据为累计数据,不包括死亡、户口已迁出的该病病人。
  ⑩管理糖尿病病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已规范管理的糖尿病病人总数。该数据为累计数据,不包括死亡、户口已迁出的该病病人。
  血压控制人数:考核年度,辖区规范管理的高血压病人,血压控制符合防治指南要求控制标准的高血压病人总数。
  血糖控制人数:考核年度,辖区规范管理的糖尿病病人,血糖控制符合防治指南要求控制标准的病人总数。
  
  表2:


年 度 辖区幼儿园小学校数 其中民办幼儿园小学校数 辖区开展在校儿童口腔疾病干预幼儿园小学校数 其中开展在校儿童口腔疾病干预民办幼儿园小学校数 辖区幼儿园小学在校儿童人数 辖区幼儿园小学在校儿童接受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人数 其中民办幼儿园和小学在校儿童接受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人数


  
  ①辖区幼儿园、小学校数:考核年度,辖区教育或统计部门公布的幼儿园和小学校(含公立民办)总数。
  ②其中民办幼儿园、小学校数:考核年度,辖区教育或统计部门公布的幼儿园和小学校数中民办的幼儿园、小学校数。
  ③辖区开展在校儿童口腔疾病干预幼儿园、小学校数:考核年度,辖区开展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局部用氟、窝沟封闭、非创伤性充填、预防性树脂充填等措施一种以上的幼儿园、小学校数。
  ④其中开展在校儿童口腔疾病干预民办幼儿园、小学校数:考核年度,辖区开展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局部用氟、窝沟封闭、非创伤性充填、预防性树脂充填等措施一种以上的幼儿园、小学校数中民办幼儿园、小学校数。
  ⑤辖区幼儿园小学校在校儿童总数:辖区教育或统计部门公布的考核年度幼儿园和小学校在校儿童总数。
  ⑥辖区幼儿园小学校在校儿童接受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的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幼儿园和小学校在校儿童中,接受过局部用氟、窝沟封闭、非创伤性充填、预防性树脂充填等干预措施一种以上的人数。
   ⑦其中辖区民办幼儿园小学校在校儿童接受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的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幼儿园和小学校在校儿童接受过局部用氟、窝沟封闭、非创伤性充填、预防性树脂充填等干预措施一种以上的人数。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收集按照国家、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慢性病防控、口腔疾病干预相关规范的统计口径。来源于卫生行政社区卫生服务、疾病预防控制、慢性病综合防制、医疗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的有关规划、方案、报表、指导记录、健康档案或网络管理系统信息数据,以及中小学体检、体质调研数据。以考核年度统计报表,查阅、收集相关数据。
  
(4)资料目录清单
  ①相关工作方案、计划、总结
  ②相关工作记录、报表、报告
  ③抽查调查评估计划、记录和报告
  
2.3.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 70% 50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 年度 2012 2013 2014 2015
值 2.5‰ 3‰ 3.5‰ 4‰
  
  (1)计算方法
  ①依据国家、省级相关规划、方案和规定。评价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发现情况。考核省级、市级、县级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管理、治疗情况。《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提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达到70%,治疗率达到60%的目标。计算方法为: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同期辖区内常住人口总数×100%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所有管理的重性精神病患者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100%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治疗率=接受治疗的确诊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管理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总数*×100%(*:分母“管理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总数”应减去精神发育迟滞不伴发精神障碍的患者数)
  ②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覆盖率。省、市、县级除评价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省、市级还评价辖区县级精防网络覆盖率,2015年达95%;县级还评价街道(乡镇)精防网络达标率,2015年达50%。
   省级和市级考核所辖各县级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的覆盖情况。计算公式为:
  县级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覆盖率=建立社区/乡镇精防网络并达标的县级数/同期辖区总县级数×100%
   县级考核所辖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情况,计算公式为:
  辖区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率=精防网络建设达标的街道乡镇数/同期辖区所辖街道乡镇数×100%
  ③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标准:一是建立基层医疗机构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双向转诊机制;二是建立精防医生与精神科医生点对点指导关系;三是建立社区患者关爱帮扶小组。
  ④评价。按实际指标计算分值,即分值=指标实际值×该指标分值。
  得分
  省、市级=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达指标值为1)×20%分值+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70%为1)×分值20%+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治疗率(60%为1)×分值20%+县级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覆盖率(≥95%为1)×分值40%
  县级=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达指标值为1)×分值20%+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70%为1)×分值20%+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治疗率(60%为1)×分值20%+街道乡镇精防网络达标率(≥50%为1)×分值40%。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 度 辖区常住人口数 辖区登记在册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 接受管理在册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 已管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的人数 辖区县级总数 乡镇/街道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建设达标的县级数 辖区所辖乡镇/街道数 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建设达标的乡镇/街道数


  
  ①辖区常住人口数: 考核年度,辖区统计部门公布该地区实际居住指半年以上的人口数。
  ②辖区登记在册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 考核年度,辖区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为重型精神疾病患者并登记在册的患者数。
  ③接受管理在册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考核年度,辖区登记在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管理的患者数。
  ④已管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的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已管理重型精神疾病患者中按规范接受治疗的患者数。
  ⑤辖区县级总数: 考核年度,辖区统计年鉴公布的行政区划建制区、县及县级市的总数。
  ⑥乡镇/街道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建设达标的县级数:考核年度,辖区所辖县级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的县级数。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标准见本指标解释(1)计算方法③。
  ⑦辖区所辖社区(乡镇/街道)数:考核年度,辖区统计年鉴公布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建制总数。
  ⑧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建设达标的乡镇/街道数:考核年度,辖区所辖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的乡镇/街道数。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标准见本指标解释(1)计算方法③。
  
(3)基本数据收集收集来源、方法
  资料来源于卫生统计、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报表、信息管理系统。查阅国家、省级制定的规划、方案、报表、督导记录、建档资料或网络管理系统信息,包含①社区/乡镇转诊记录;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出院患者转出记录;③精防医生与精神科医生联系表、督查记录;④社区患者关爱帮扶小组名单,走访患者了解小组活动。收集核实相关数据。
  
(4)资料目录清单
  ①精神卫生工作计划或项目实施方案
  ②相关各类记录、统计报表
  ③督导工作计划和总结
  ④工作总结
  
3.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时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时率 100% 50
  
(1)计算方法:
  报告及时率=各级(Ⅰ、Ⅱ、Ⅲ、Ⅳ级、未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规定时限报告数/同期Ⅰ、Ⅱ、Ⅲ、Ⅳ级、未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总数×100%
  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规定时限报告数: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网络生成报告时间为准,接到初报后2小时内完成信息核实并进行网络直报的事件数。
  接到初步信息表明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相关信息报告标准的应2小时内完成网络直报,待现场核实后可做修订。
  ②Ⅰ、Ⅱ、Ⅲ、Ⅳ级、未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总数:是辖区同期按照各途径接报后,所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总数。
  ③得分
  省、市、县级=事件报告及时率×指标分值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总数 按规定时限报告事件
Ⅰ级 Ⅱ级 Ⅲ级 Ⅳ级 未定级 Ⅰ级 Ⅱ级 Ⅲ级 Ⅳ级 未定级


  
  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总数:考核年度、本辖区已经网络报告的全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总数,包括定级的和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②按规定时限报告数:指已经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中,报告时限符合要求的信息数(包括Ⅰ级、Ⅱ级、Ⅲ级、Ⅳ级和未定级)。
  时限符合要求的判定:
  接报信息:接到报告的时间和系统生成时间间隔应小于2小时。具体时限自发生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最早接到信息并初步判定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标准的时间为起点,系统生成时间为终点。有些信息确需现场调查核实确认的,以核实确认后的时间为起点。
  网络直报疫情信息:某一疫情或信息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标准的最后一例系统生成时间,至按相关信息报告后系统生成时间的间隔应小于2小时。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收集以考核年度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内报告的所有信息为准,包括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来源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卫生行政卫生应急、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管理、医疗救助等相关部门有关登记、报表、信息管理系统。
  核查报告的时间是否符合自事件确认后到系统生成的时间间隔。自发生地应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最早接到信息并可初步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时间为起点,可从电话记录、初次报告等获取。
  疫情信息可按照网络直报达到分级标准数量的最后一例系统生成时间为起点。无确切时间记录视为不合格。
  
(4)资料目录清单
  ①本辖区年度内接报信息记录资料,如报告卡、电话记录、举报信函、搜索记录等;
  ②已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报告的相关信息清单;
  ③报告时限符合要求的信息清单。
  
3.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处置指数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处置指数 ≥0.85 60
  
(1)计算方法
  ①按照考核量表考核得分计算每起事件的分值和平均分值。考核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内辖区定级、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情况。抽取事件5起,不足5起全查。如本年度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考核报告的相关信息。如经核实,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上报的,按未报事件数占全年本地事件的比例减分。
规范处置指数=抽取事件按规范处置评估量表评分之和/抽取事件起数
  ②按照以下评估量表条目逐项评分。评价事件处置相关内容,事件不需要的处置项目可标化。
  得分
  省、市、县级=规范处置指数(≥0.85为1)×指标分值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处置评估量表
指标 评价
内容 权重 评价依据 评分原则 结果和
数量 得分
规范处置指数 1.事件报告 10 初次报告
①在初步核实确认事件2小时内完成网络直报,及时审核;
②有报告单位、报告人及通讯方式等记录材料(传真记录、电话记录)。 共10分,全部符合得满分。
10个项目一项不符合或不完善减1分。


进程报告
①事件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件的诊断和原因或可能因素;事件的发展势态和危害性评估;
②落实控制措施情况;
③资源使用情况。
结案报告
①在确认事件终止后2周内对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影响因素;
②事件的危害与损失及其补偿建议;
③评价措施效果;
④事件处置成本效益分析;
⑤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处置建议。
2.事件确认 10 按照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定义的疾病有关标准判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准确,响应级别符合应急预案的要求。 共10分。不符合定义减5分,未及时定级减5分,其他适度减分。
3.事件处置准备 20 ①制定调查处置的相关方案,方案格式规范、合理;调查内容符合事件的初步假设,要素和相关调查表格齐全;
②组成现场所需的相关专业工作队;
③实验标本采集器材充足;
④现场处置的设备、器材、药品充足;
⑤个人防护用品充足。 每项各4分。每项缺少一种要素减1分,单项得分减完为止。
4.事件现场处置 30 ①成立现场处理组,明确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后勤供应等小组职责任务;
② 开展流行因素调查;按病例定义逐个核实和调查已报告的病例,确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③开展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和实施医学观察,不明原因疾病、甲类及参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100%追踪;乙类不低于85%;丙类不低于60%;
④“三间分布”描述清楚,数字、表格和图表等使用准确;
⑤ 有疫点、疫区的划定,必要时采取检疫和封锁措施。
⑥ 标本采集、送检规范,检验方法符合要求。 每项各5分,每项中缺少一种要素或不完整减1分,单项得分减完为止。
5.控制措施落实 20 ①疫点、疫区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消杀灭方法正确;
②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发放相关宣传资料;
③按要求开展应急接种、预防服药等特异性保护措施,并有相关记录;
④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和处理情况
⑤根据控制效果调整控制措施。 每项各4分,每项中缺少一种要素或不完整减1分,单项得分减完为止。
6.总结评估 10 ①资料整理:从组织管理、事件的起因、调查处理的过程及效果、主要做法、经验和有待解决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总结。有关调查表格、数据、资料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资料整理和评估各5分。每项缺少一种要素或不完整减1分,单项得分减完为止。
②评估:
初步分析与最终结论逻辑关系正确;
病原学病因或流行病学病因明确;
控制措施落实、所需的资源满足工作需要;
控制效果明显,采取控制措施一个最长潜伏期后明显减少或2个潜伏期内流行终止。
对社会、成本效益进行评估。
规范处置指数=各项得分之和/100
  事件现场处置必须及时。是否及时视具体情况判定。
  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效益评估,目前尚无较具体详细的技术方法,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卡中目前要求进行损失评估分析填报,卫生部下发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济损失评估预算表(试行)》(卫办应急发〔2008〕148号),可将此作为依据。具体分析方法目前可参考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度 已报告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数 已报告未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总数 已处置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数 已处置未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总数


  
  ①已报告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数:考核年度、本辖区报告的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
  ②已报告的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总数: 考核年度、本辖区报告的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填写5起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并注明。
  ③已处置的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数:考核年度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置过的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即只要本级机构有现场参与处置的事件都纳入统计范围;如果本级机构没有现场参与处置的事件,则统计本级机构对事件处置进行过指导的事件总数。
  ④已处置的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总数:考核年度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置过的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即只要本级机构有现场参与处置的事件都纳入统计范围;如果本级机构没有现场参与处置的事件,则统计本级机构对事件处置进行过指导的事件总数。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收集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内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为准。主要来源于卫生行政卫生应急、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食品药品监督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疫情、职业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资料。主要考核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本年度无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评价报告的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处置情况主要根据相关处置证明材料如流调报告(初次、进程、结案等)、报表、流调记录、处置记录、检测报告和记录、评估材料等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处置评估量表》进行评价。
  
(4)资料目录清单:
  ①辖区年度内已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报告的定级事件和未定级相关信息清单;
  ②本级处置过的事件或信息清单;
  ③每件处置事件或信息的相关处置资料目录。
   
4.1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覆盖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覆盖率 100% 40
(1)计算方法:
  ①考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下达主动监测计划或方案,评价对辖区主要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安全风险的情况。
  ②5个指标均达100%为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覆盖率达100%(各占20%),其中有1指标未达100%按比例折算,未开展不得分。
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覆盖率=辖区开展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企业数/辖区应开展重点职业病危害监测的企业数×100%;
诊疗机构放射防护监测覆盖率=辖区开展监测的诊疗机构数/辖区应开展放射监测的诊疗机构数×100%;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覆盖率=辖区开展安全风险监测的食品种类数/辖区应监测的食品种类数×100%;
生活饮用水监测覆盖率=辖区开展监测的供水单位总数/辖区应开展监测的供水单位总数×100%;
学生常见病防治督导监测覆盖率=辖区已开展学生常见病防治督导监测的学校数/辖区应督导监测的各类学校总数×100%。
  ③得分
  省、市、县级=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完成率×20%指标分值+诊疗机构放射防护监测覆盖率×20%指标分值+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覆盖率×20%指标分值+生活饮用水监测覆盖率×20%指标分值+学生常见病防治督导监测覆盖率×20%指标分值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度 应监测重点职业病危害企业数 实监测重点职业病危害企业数 应开展监测的诊疗机构数 实开展放射防护监测的诊疗机构数 应监测食品种类数 已监测各类食品种类数 应监测供水单位数 已监测供水单位数 应防治监测学校数 实防治监测学校数



  ①应监测重点职业病危害企业数:考核年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相关监测计划或方案,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有关机构应监测的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数。
  ②实监测重点职业病危害的企业数: 考核年度,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有关机构按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相关计划或监测方案,实际监测的重点职业病危害与相关疾病风险评估的企业数。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参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号)。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序号 职业危害因素名称 种类数
1 粉尘类 13
2 放射性物质类(电离辐射) 1
3 化学物质类 56
4 物理因素 4
5 生物因素 3
6 导致职业性皮肤病的危害因素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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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林区、农垦区建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林区、农垦区建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在林区、农垦区正确及时地实施国家法律、法令,有效地打击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适时处理民事纠纷,保卫林业和农业基地的建设,保障人民的民主、安全和合法权利,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的迫切需要,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立林区、农垦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报告,特做如下决定:
一、设立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设立柴河、穆棱、八面通、绥阳、东方红、迎春、东京城、大海林、林口、海林、亚布力、苇河、方正、山河屯、清河、通河、桦南、双鸭山、鹤北、鹤立、双丰、铁力、朗乡、桃山、通北、沾河、绥梭、十
八站、图强、阿木尔林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二、设立省农垦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设立宝泉岭、红兴隆、建三江、牡丹江、九三、绥化、嫩江、北安农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三、国家有新规定,本决定与其不一致时,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198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