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矿山生产测量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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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生产测量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生产测量工作规定

1978年12月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生产测量工作,统一工作方法和要求,严格技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生产测量,指矿山建成正式移交生产后进行的各项测量工作。
第三条 矿山生产测量是矿山企业的基础工作,是确保生产正常进行、监督资源合理工发不可缺少的一项技术工作。各矿山测量部门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生产测量的主要任务,是在井下和露天建立精确的测量控制系统,按设计要求正确标定各种工程的几何关系,及时准确地测绘各种矿图,观测与研究由于采矿引起的地表岩层移动的基本规律,以及负责矿石开采时的贫化、损失计算工作等。
第五条 开展测量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改进测绘方法与仪器、工具、积极推广新技术。

第二章 矿区控制测量
第六条 每个矿山企业都应建立一个全矿区统一的基本控制系统,作为矿区范围内各项测量工作的基础。其控制网,有条件的应当与国家三角网和水准网进行连接;条件不具备的或较小的矿区,可以布设独立的、相应等级的三角网和水准网。
第七条 矿山基本控制网等级的确定,主要取决于矿区范围的大小工程要求和发展远景,一般应建立相应于国家三等或四等三角网和三等或四等水准网,或等级以下的控制网。
第八条 矿区地质勘探和基建时期建立的测量控制网,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应尽可能加以利用,并根据矿山发展需要,予以补充、扩展或改建。
第九条 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应进行严密的地上地下联系测量,建立矿区统一的空间控制系统,保证地上地下、平面与高程系统的整体性和统一性,以正确指导地下采掘工作。井下平面和高程控制,应沿开拓巷道敷设,在采准切割巷道中,可敷设采区平面和高程控制。其等级精度,可根据矿井范围大小和一般贯通工程要求等具体条件进行选择。
第十条 矿山基本控制的起始边(或三角网边)可采用电磁波测距仪,或铟钢基线尺或经过比长的钢尺进行丈量(有条件的矿山应建立比长台),地处高原的矿区,其控制网的设影水准面,应尽可能设影到矿山平均高度上来,以消除系统误差。
第十一条 矿区控制测量结束后,应提交技术报告(报告内容参照《国家三角测量和精密导线测量规范》和《国家水准测量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生产测量工作
第十二条 矿山生产测量的主要任务,是根据采掘技术设计,及时正确标定采掘施工中的各种几何要素,及时实测和反映井下各种采掘工程,负责提供矿山采掘技术计划和生产地质工作所需的测绘资料。
第十三条 测量验收是检查工程质量完成情况的重要手段,测量部门对所有竣工的采掘工程,应配合质量管理部门按设计规定进行测量验收。
第十四条 地下矿测量:
1.建立井下基本控制和采区控制的两级控制导线,并随采掘工程不断进展,井下控制测量要及时延伸、扩展。当井下控制点损坏时,必须及时进行补测。
2.凡重大的贯通测量工程,必须指派专人负责编制贯通测量设计及误差预计,其内容包括:
(1)工程情况的概述。
(2)贯通测量导线设计图。
(3)采用的测量方法和仪器。
(4)井巷贯通点的误差预计。
当贯通预计误差超过允许偏差而又无法提高测量精度时,应提请设计部门研究贯通施工方案。
3.井下采掘工程应按开采矿块将实测图件和计算资料整编成册。
第十五条 露天矿测量:
1.采区阶段测量每月进行一次,验收采剥工作的同时,应计算出采剥量、矿石损失量和亏方量。
2.负责日常爆破工作测量,并及时提供爆破设计所需要的图纸资料,根据穿爆工程的需要,在各个阶段平盘上,沿工作线进行纵剖面测量,并绘制成综合纵断面图。
3.每季或半年进行一次排土场和储矿仓测图,并对排土场 边坡稳定进行观测。
4.需要开掘堑沟的矿山,应按设计图纸实地放样,并测出平面图的断面图。
5.根据露天矿设计的范围,标定露天矿最终境界,滑坡处理境界干线站场境界、露天矿工程境界和月采剥作业计划境界等。
第十六条 其他测量:生产时期由企业所进行的工业和民用建安工程的施工和竣工测量。

第四章 矿山生产测量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生产测量监督工作,是矿山地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测量部门应协同地质、生产技术和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做好对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采掘(剥)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监督范围,应从开采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的编制开始到矿山开采完毕闭坑为止。其监督工作内容有:
1.资源监督 配合地质、采矿专业做好矿石开采贫化、损失管理工作,提供可靠的图纸资料,测算数据并参加分析会议,提出监督意见。
2.工程质量监督 对采掘(剥)工程和工业建筑、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和竣工测量,提出检查数据,供设计和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提出评定意见。
3.三级(或二级)矿量监督 配合地质、采矿专业做好三级(或二级)矿量管理工作,监督采掘(剥)平衡,定期提供为计算三级(或二级)矿量所需的图纸资料。
第十八条 为保证测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矿应制定适合本矿具体情况的测量监督条例,明确监督任务、要求、职责分工以及测量人员的监督权力。
第十九条 矿山测量监督工作,必须由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对一切违反采矿程序,浪费矿产资料,不重视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的不良现象,测量监督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五章 测绘资料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备有正确和完整反映矿区地物地貌、采掘工程进行情况以及地上地下几何关系的全部测绘资料,并随地面建筑物增减、地质勘探、采掘工程的进展,定期加以补充修正。
第二十一条 矿山测绘资料,包括原始记录和计算成果,技术总结及各种测量图件等。
矿山测绘资料必须分类登记编号,建立使用和保管制度,保证完整无缺,直至闭坑。所有测绘资料经整编后交资料室保存。矿山结束后上交主管单位保存。在上交资料的同时,应附目录清单,并对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加经说明,以利今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种矿测图件图幅规格可视矿区大小不同而定因地制宜,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1)便于长期保存;
(2)便于绘制和使用;
(3)同类及配套图纸、图式、图幅、比例尺要求一致。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备的测量图件:
(一)地下开采矿山:
1.矿区交通位置科1∶20000~1∶50000
2.矿区平面和高程控制及地形分幅图1∶2000~1∶10000
3.矿区地形图1∶1000~1∶5000
4.矿区总平面图1∶1000~1∶2000
5.工业场地平面图1∶500~1∶1000
6.井底车场平面图1∶200~1∶500
7.中段采掘工程平面图1∶500~1∶1000
8.沿走向垂直投影图1∶500~1∶2000
9.矿山开拓系统立体图1∶1000~1∶5000
10.井上下对照平面图1∶1000~1∶2000
11.井筒断面图1∶200~1∶500
12.开采矿块图册1∶100~1∶500
矿块图册包括各种采矿方法的分层、分段和拉底、破碎、贮矿、电耙道等平面图。
(二)露天开采矿山:
1~5.图同地下开采矿山
6.阶段采剥工程剖面图1∶500~1∶2000
7.阶段采剥平面图1∶500~1∶2000
8.采剥工程综合平面图1∶1000~1∶5000
9.滑坡观测站平、剖面图、垂直及水平位移曲线图1∶100~1∶2000
10.排土场平面图1∶1000~1∶5000
11.矿区防、排水系统图1∶500~1∶2000

第六章 测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上地下各种工程的施工测设,均需以测设手薄为依据,在标定过程中,边测设放线,边检查复测,并及时填图对照。
第二十五条 矿山测量部门对各种原始数据,计算成果等,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确保工作质量。
第二十六条 矿区地面控制测量、地形测量,应按国家测绘总局和原国家地质总局发布的规范规定执行,井巷工程测量在化学矿山尚未制定统一规范前,暂定参照《煤矿测量试行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测量的图式图例,在部未发布前,各矿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测量仪器、工具,必须经常保持其结构完整,性能良好,各矿地测部门应建立检查维修和使用保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矿山测量成果图件,是国家机密技术资料,要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七章 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矿山应开展地表岩层移动观测以及对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沉降观测,研究因矿山开采所引起的地表移动、滑坡移动、边坡及排土场稳定性等规律。
第三十一条 各矿地测部门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研究测量新技术、新方法,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矿山测量技术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小型化学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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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质询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质询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行使质询的权利,及时地处理好质询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一个代表团或者二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均可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等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三、质询案必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
四、质询案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截止日期为会议闭幕前的第三天的中午十二时。
五、质询案提出后交大会秘书处转送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闭幕以前答复。
六、答复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七、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八、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案单位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销案。



1985年4月18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计财金[1992]591号文《关于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据以执行。
附件: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2、1992年建设银行投资债券发行计划(略)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1992年建设银行按国家核定的计划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以下简称投资债券)。为了做好投资债券的发行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及有关政策,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
办法。
第一条 1992年全行计划发行投资债券40亿元。各分行的发行计划由总行根据各地使用债券资金项目和发行市场情况分配下达。
第二条 投资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00元和1000元两种。
第三条 建设银行是投资债券的债务人。投资债券由财政部提供担保。投资债券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四条 投资债券于1992年7月起完全采取经济发行方式公开发行。城乡居民、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自愿认购。
第五条 投资债券发行期为一个月,即于1992年7月1日起至1992年7月31日止。原则上,投资债券不延期发行。发行期结束后,即可进入证券交易机构转让。
第六条 投资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1992年7月1日起计息;1997年7月1日起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计单利;逾期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投资债券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投资债券到期后,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九条 投资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据投资债券调拨单,分行持调拨通知单和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条 各分行在发售投资债券以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债券发行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十一条 投资债券需在营业柜台和储蓄网点对外销售,原则上不得设临时销售网点。投资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再加盖戳记。单位用转帐支票购买时,购券人应持本单位介绍信到发行经办行营业柜台办理转帐及购券手续,在他行开户的单位购券,发行经办行在票据收妥后方可
付券。储蓄网点不办理非现金购券业务。
第十二条 各行在发售投资债券前,必须全部查验、清点原封债券。如发现长短券,应将原捆、原把债券如数保管,清点人员写出现场清点情况,签名后连同有关材料立即逐级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投资债券的出入库、调拨、领发及发行、兑付核算按建总发字(1992)第77号文《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债券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和与债券反伪工作有关的部门。下发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簿,分别载清下发票样单位,收票样单位及经办人等内容。票样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
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投资债券票样禁止流通。
第十五条 各分行证券管理部门要建立投资债券资金辅助帐和实物券台帐。资金辅助帐要按年度、券别、行处设户,用以反映发售、兑付投资债券资金的运行情况。实物券台帐在详细记载投资债券发行条件的同时,也需按年度、分券别和行处设户,用以反映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的库
存情况。
第十六条 投资债券采用按计划承销的发售方式。各行应在7月15日以前按发行计划的50%,上交投资债券资金,另外50%于7月31日前全部上交总行。应上交的债券资金,由总行采取联行划付的方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划款。
第十七条 发行投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经办行用投资债券资金发放的贷款,由总行通过调拨资金计划供应资金。即经办行按照贷款支用进度,通过调拨资金计划逐级向总行请领资金。总行审批后逐级向经办行调拨资金。贷款管理
按建总函字[1992]第186号《关于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贷款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八条 各分行证券主管部门在投资债券发行期内,除了每旬以电话形式向总行筹资部报告发行进度外,在有价证券统计月报中要按月反映“1992年投资债券”发行情况。发行工作结束后,各行要在一个月内将发行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书面报告总行筹资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建设银行总行。



199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