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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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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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市政府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业经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
务时,应佩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绿化巡查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绿化巡查员和市容环境
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带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附件:陈向远同志在市人大常委会上作的关于提请修改上述法规条文的报告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1983年12月27日

民政部、财政部、粮食部关于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粮食部


民政部、财政部、粮食部关于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粮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粮食厅(局):
为了保障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生活,并有利于今后动员民兵民工参战,现参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发(1979)161 号“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对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乡的特等、一等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每月不超过当地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二、在乡的特等、一等参战残废民兵民工,本人的口粮,按当地干部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在乡参战致残二等残废民兵民工,生产队分配的口粮每月不足三十五斤原粮的,其差额由国家返销粮补足。
三、在乡的参战残废民兵民工伤口复发时,所需的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均由民政部门在优抚事业费内开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补助。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往返路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解决。
四、在乡的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由社队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本队社员的水平。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198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