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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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加强铁路干线两侧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绿化美化环境,根椐《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干线( 包括京山线、京承线、京秦线、京包线、京通线、丰沙线、京原线、京广线、大秦线和东南环线、东北环线、西北环线)沿线两侧,依照本规定划定隔离带(以下简称隔离带)。
隔离带列为城市建设规划的特定地区,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在隔离带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定,并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三条 隔离带的范围:
一、铁路干线通过城镇地区(包括《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中规划的城镇建设地区,下同)的路段,以铁路干线(含规划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30米为隔离带。
二、铁路干线通过平原农业区的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100米为隔离带。
三、铁路干线的车站(场)和通过山区路段的隔离带范围,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按规划的需要和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隔离带内可以植树造林, 绿化美化; 原是耕地的,仍可种植农作物。但不得妨碍铁路的运输安全和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
在隔离带内埋设市政管线,建设道路和管理养护铁路所必需的道班房、变电站等铁路运输维护设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或扩建城市建设工程。现有城市建设工程,应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制定的调整改造方案,逐步迁出隔离带。属危险房屋、迁出隔离带又确有困难的,只许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必要的翻建,不准扩大用地,不准增加建筑物的高度。
第六条 隔离带内的村镇( 不包括建制镇) 建设,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有乡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确需在隔离带内新建、扩建、翻建办公或生产用房的,须在原建设用地范围进行建设,不准扩大用地。
二、确因群众实际生活需要,必须在隔离带内新建、扩建商业、服务业和农民住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严格控制。翻建房屋不得增加高度。
三、山区的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内的村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按规划要求管理。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 擅自在隔离带内占地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处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的,审批机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追究审批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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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移民安置必须超前进行,先安置移民,后建设工程。做到工程竣工,安置完成;同时验收,不留遗留问题。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下同)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倍。
向城市和工业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及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按前款规定的高限执行。
第五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数额。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中,经批准使用的材料场地、工棚占地、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占地,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按该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确需保留的文物、电力等设施,建设等有关单位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其保护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运行后,遇有超过防洪设计标准的洪水给群众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自然灾害救济办法处理,不作为淹没损失补偿。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区),由县(市、区)统
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移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和划拨的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帮助移民复垦土地或造地,其必须增加的投资列入工程概算。复垦或新造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
移民安置恢复生产期间,对生活有困难的移民,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移民搬迁安置后,新办的生产经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