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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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2000年12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是指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室内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等室内健身场所;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二)商业、饮食、休闲、旅游服务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桑拿等高级洗浴场所、封闭或半封闭式综合市场等。
(三)文化、体育、卫生场所。包括:体育场(馆)、车站候车厅、机场的候机厅、学校、图书馆、医院、证券或期货交易场(所)等。
(四)其他人员集中公共场所。
第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权人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双方必须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人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保卫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消防培训、开展灭火演练。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使用灭火器材、
会组织人员疏散。
专兼职消防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管理人员及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岗位人员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责任人的职责:
(一)管理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各项消防规章制度,部署、检查消防工作;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六)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七)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和紧急疏散方案;
(八)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指挥安全疏散;
(九)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其他有关消防职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结构和装修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防火设计是指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建筑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检测制度。
第九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使用、开业前应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进行具有火灾危险的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确需进行以上作业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加强火源管理。严禁在营业区及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等重要建筑物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或者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五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用电制度,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拉接临时线路。营业结束后,应及时关闭电源。
第十六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定期对电器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带入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严禁在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内存放、使用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综合市场,应在独立的防火分区内经营,并严格控制库存量。
第十八条 商场、集贸市场应根据商品的火灾危险性,将商品分区、分组布置,区与区、组与组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确保安全出口、疏散走道、消防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占用疏散走道和消防通道。营业时,疏散标志、指示灯和应急灯应保证完整好用。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及公共场所的包间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应急疏散指示图。
第二十一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各级防火责任人应每月定期上岗检查;重大节日组织全面检查;防火人员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详细登记查出的火灾隐患,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领导带班的值班制度和夜间巡逻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和交接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物品的摆放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取用。
第二十五条 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和灭火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严禁随意关闭系统。
第二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中的人员,发现火情后,应及时向当地消防机构报告,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或参加火灾扑救。
火灾扑灭后,应积极保护火灾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八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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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交通部

部内各单位、部属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和监督各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改进行政和经营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驻部监察局是监察部的派驻机构,受监察部和交通部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对部直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领导。
第三条 部直属单位设立的监察部门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和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对于不设监察机构只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的,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同监察部门一样对待。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的工作以本单位领导为主,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驻部监察局的监察对象为部机关厅司局级领导干部及其他工作人员,由部任命的部直属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为本单位的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下属单位和由本单位任命或聘任的行政人员。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规定进行监察工作,行使职权。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七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可以通过会议或出版物等形式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上级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条 监察部门要与本单位的纪检、审计、人事等部门,以及司法机关搞好工作中的协作配合,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部机关厅、司、局和部直属单位。部属单位中的境外机构和“三资”企业参照执行。

二、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部直属单位按规定设立监察室或处、科,在经理、局(厂、院、校、所等)长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行政监察工作。
凡设专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再设一名以上兼职监察员;凡设兼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同时设二名兼职监察员,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员。
监察机构的负责人、专职和兼职(主办)监察员的职级不低于本单位中层干部的职级。
第十三条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领导干部正职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应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可设置监察专员(局级)、监察员(处、科级)、助理监察员(科员)。以上均为实职。
监察工作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监察机构中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干部。在监察机构中工作的干部、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条例人员可申请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已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到监察机构中工作的,原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监察员。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三、任务和权力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和本单位的下属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及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交通部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了解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并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
(六)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配合有关部门教育监察对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评议和考核。
(七)制定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部直属单位的监察部门应协助驻部监察局对其监察对象进行日常政纪监督,并将情况报告驻部监察局。
(九)承办本单位行政领导及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监察部门的负责人(专、兼职监察员)参加本单位行政领导召集的办公会议和有关工作决策的会议;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参加被监察单位行政领导的生活会和列席被监察单位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它必需的情况。对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责令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权利的行为。
(七)监察部门在对有严重违法违纪人员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要求被监察单位暂停其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者正确执行。
(二)对于被监察单位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规定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惩不适当的,建议其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应当执行;对监察部门提出的建议,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对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被监察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四、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根据监察任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的情况进行一般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或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兼职监察员行使权力时,只能在具备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条件下,方可使用检查权、调查权和处分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确定监察事项后,一般应当在检查或调查前通知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要接受监察,并提供检查和调查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其管理范围,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以及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进行审查、了解,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程序予以立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注重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规定第十八条(五)、(六)、(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经过检查、调查,认为需要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对被监察单位或者被监察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讨论;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应当按规定销案,并告知被监察人员和其所在单位。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以及专职、兼职监察员需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的决定、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根据其内容,除不宜公开的外,都应采用适当的形式在适当的范围公开。
第三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结果或执行情况向监察部门报告。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决定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如被监察单位对回复仍有异议,由监察部门提请本单位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同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对同级监察部门的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监察人员对监察部门直接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出申诉,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五、奖 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察部门给予奖励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举报违法、违纪行为,为国家挽回损失的;
(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
(三)在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监察部门: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渎职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驻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并发挥其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商会、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均根据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管理。
第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业务管理包括成立审查、业务指导、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其组成和性质、地位的不同,实行直接或授权有关单位负责的办法。

第二章 范围与分类
第五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是指在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国际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对外经济技术援助以及国际货运代理等领域内组织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包括以下各类:
(一)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研究的学术性组织;
(二)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国内外企业和经营者联系建立的联谊性组织;
(三)以协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为宗旨的各类商会、协会组织;
(四)具有对外经济贸易行业或专业特点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章 成立和变更
第七条 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法规,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国内外企业和有关组织的联系,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的正常秩序;

(三)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必须反映参加社会团体组织的法人、公民的共同意志;
(四)在对外经济贸易部业务管理的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八条 发起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在发起成立之前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在有该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内的足够成员响应后,拟定有关成立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
第九条 成立审查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单位的意见和发起负责人签署的有关该社会团体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
(三)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系地址;
(四)发起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拟参加的成员及其书面签署的意见。
第十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后,向发起人签发同意成立的书面文件。由发起人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行解散等,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业务指导的一般内容是:
(一)通报对外经济贸易的形势和有关政策、规章;
(二)根据需要和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要求,由有关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团体的工作报告;
(三)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需要,对社会团体的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有关规定,转发或发送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文件。
第十四条 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必须执行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日常管理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审查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
(二)审查其领导人的人选和内部人事制度;
(三)审查其经费预、决算制度;
(四)汇总编报和下达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劳动工资计划;
(五)布置和安排义务献血、义务绿化等社会工作;
(六)其他。
第十七条 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负责。
第十八条 不具有业务协调和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有关发起单位或常设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将其负责的日常管理事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的事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按其宗旨和组织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三)经费收支情况;
(四)其他。
第二十一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下列事项须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或呈请备案: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活动安排;
(二)代表会议、代表大会或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和活动;
(三)年度的经费预算和决算报告;
(四)常设机构的人事和劳动工资统计;
(五)其他。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负责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日常管理的单位,应加强有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建的外国商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