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01:21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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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委


水利部 国家计委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利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第15号

(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条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

(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本附件是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由于建设项目规模不等,取水水源类型不同,水资源论证的内容也有区别。承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单位,可根据项目及取水水源类型,选择其中相应内容开展论证工作。

一、总论

1、编制论证报告书的目的;

2、编制依据;

3、项目选址情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4、项目建议书中提出的取水水源与取水地点;

5、论证委托书或合同, 委托单位与承担单位。

二、建设项目概况

1、建设项目名称、项目性质;

2、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3、建设规模及分期实施意见,职工人数与生活区建设;

4、主要产品及用水工艺;

5、建设项目用水保证率及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要求,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口设置情况;

6、建设项目废污水浓度、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污

口设置情况。

三、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1、水文及水文地质条件,地表水、地下水及水资源总量时空分布特征,地表、地下水质概述;

2、现状供水工程系统,现状供用水情况及开发利用程度;

3、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建设项目取水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必须依据实测水文资料系列;

 (2)依据水文资料系列,分析不同保证率的来水量、可供水量及取水可靠程度;

(3)分析不同时段取水对周边水资源状况及其它取水户的影响;

(4)论证地表水源取水口的设置是否合理。

2、地下水源论证

(1)地下水源论证必须在区域水资源评价和水文地质详查的基础上进行;

(2)中型以上的地下水源地论证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

(3)分析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含水层特征,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分析地下水资源量、可开采量及取水的可靠性;

(4)分析取水量及取水层位对周边水资源状况、环境地质的影响;

(5)论证取水井布设是否合理,可能受到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用水量合理性分析

1.建设项目用水过程及水平衡分析;

2.产品用水定额、生活区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水平分析;

3.节水措施与节水潜力分析。

六、建设项目退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1.退水系统及其组成概况;

2.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及达标情况;

3.污染物排放时间变化情况;

4.对附近河段环境的影响;

5.论证排污口设置是否合理。

七、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水资源状况及其他取水户的影响分析

1、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区域水资源状况影响;

2、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其他用水户的影响。

八、水资源保护措施

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提出水资源量、质保护措施。

九、影响其他用水户权益的补偿方案

1、周边地区及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取水和退水的意见;

2、对其他用水户影响的补偿方案。

十、水资源论证结论

1、建设项目取水的合理性;

2、取水水源量、质的可靠性及允许取水量意见;

3、退水情况及水资源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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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1997]3号


第3号 《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 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经营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经营销售清真食品或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清真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清真饮食习惯。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从业人员中的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低于20%;清真饮食业单位从业人员中的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低于50%;个体业主、采购人员、厨师,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四)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工具、车辆、柜台、冷藏设备以及库房和其它容器必须专用,不得与其它食品混用。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清真饮食民族习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柜台、摊床,应当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生产经营柜台、摊床隔开一定的距离,双方的生产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可以使用清真标志;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清真标志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县(市)区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核发。 第六条 清真饮食业单位自行采购和使用的畜禽肉用原料,必须有清真屠宰证明,活体必须按清真屠宰的习惯屠宰;严禁经营和投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肉用原料和动物血制品;其它原、辅材料也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 第七条 城乡集贸市场出售清真畜禽制品,应当单设行市,并悬挂清真标志,严禁与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畜禽制品并设摊床。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严禁掺杂使假。 第九条 对申请开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年检手续时,须经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对于群众的举报,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 000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 000元至2 000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 000元至2 000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清真标志,待其改正后再允许恢复使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 000元至2 000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 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汝箕沟无烟煤开采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汝箕沟无烟煤开采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汝箕沟无烟煤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汝箕沟无烟煤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所有在汝箕沟矿区开采无烟煤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汝箕沟无烟煤资源的勘查、开采负责监督管理。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矿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汝箕沟无烟煤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检查、监督矿区的开采工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汝箕沟无烟煤实行保护性开采。禁止无证开采和乱采滥挖;禁止私人开办小煤窑。
第五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批准范围开采,不得超层越界,不准自选采矿点或随意改变开采方式。
第六条 采矿单位必须遵循采矿工作程序,达到规定的回采率标准,及时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七条 采矿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颁发的安全生产法规,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 除为灭火而进行露采外,禁止在火区及火区附近100米范围内开采。采矿单位开采延伸距火区100米的,应立即停止开采,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和煤炭主管部门。
第九条 汝箕沟矿区今后不再批准开办小煤矿,已经批准开采的单位所批储量已采完者,主管部门可根据合理利用资源及防火灭火工作的需要,重新调整安排,本矿区无法接续的,应立即撤出关闭。
第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煤炭等主管部门应经常对现有小煤矿进行检查监督,发现破坏资源、危及矿山安全的行为要立即制止,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对遵守本办法,提高回采率和保护无烟煤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的奖励。
第十二条 所有采矿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费和来火基金,拒不缴纳者,予以警告或责令停采,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采掘规章,乱采滥挖,或在开采过程中不采取预防自燃发火措施造成火灾的,负责灭火的全部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采整顿,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吊销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外,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富弃贫,采厚丢薄,采主弃副,采中剩边,浪费无烟煤资源的;
(二)在井下或有露头煤的地方生火取暖、做饭的;
(三)使用黑色火药和导火索、火雷管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放炮的;
第十五条 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或无采矿许可证开采无烟煤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阻碍矿管人员和煤炭生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正常工作秩序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圹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