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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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社会事业设施的完善,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事业设施,是指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计划生育、新闻出版、档案等单位直接为社会服务的公益性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其场地(见附录)。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的社会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利用和拆迁安置。
第三条 社会事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列入规划。
规划和建设社会事业设施的具体项目、规模、用地标准和功能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条 社会事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所属的大、中专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图书馆、文化宫(馆)、影剧院、青少年宫、医院、卫生院、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报社、新华书店的建设预留用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事业设施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规划红线,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六条 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事业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社会事业设施,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会审确定。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减少面积或降低标准。社会事业设施工程竣工后,由社会事业有关主管
部门参加验收。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社会事业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确属无法重建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拆迁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社会事业设施和国家、地方政府所属的科技馆(宫)、博物馆、田径场、球场(馆)、游泳池、综合档案馆、计划生育服务站的,除市政建设需要外,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无偿拆一建一,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和使用权。
对不能停止社会服务的学校、医院、卫生院、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拆迁时应当先建后拆;就地安置的,应当提供过渡安置用房,保障其有效服务。
第十条 社会事业设施应充分发挥为社会服务的功能。
社会事业设施实行使用功能登记制度。由社会事业设施使用单位持其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确认后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会事业设施的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社会事业设施经其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用于非社会事业的,不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十二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预留用地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预留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被调整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事业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社会事业设施目录(福州市人民政府可对本目录进行调整或对个别不明项目者进行认定)

(一)科技馆(宫)
(二)大、中专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
(三)图书馆、文化宫(馆、站)、博物馆、美术类展览馆、纪念馆、专业画院、专业影剧院、音乐厅、青少年宫
(四)医院、卫生院、防治院(所、站)、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站)、防疫站、血站、消毒站、急救中心(站)
(五)体育馆(场、中心)、田径场(馆)、球场(馆)、各类训练馆、游泳池、射击场
(六)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及其主要配套设施
(七)计划生育服务站
(八)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
(九)各级党委机关报社、新华书店



19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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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12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地震除外),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给予支持。
    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为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造成极大社会影响的为特大级地质灾害。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级、较大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
    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不大的为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大的为较大级地质灾害。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一般级、较大级地质灾害或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并把处置结果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报告地质灾害隐患、地质灾害发生情况和处置结果,必须真实、客观,不得虚报、瞒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省直有关部门必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协调配合。
  
    第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中的职责划分: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测预报、防治规划、应急调查及治理工程等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地质灾害的救灾协调、灾情查核、灾民转移安置、救灾物资发放及民房搬迁建设等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地质灾害发生区的伤员救治、疫情处置等工作。
    省政府新闻办负责地质灾害的宣传报道工作,统一宣传口径,根据职能部门提供的通稿,确定刊播灾情的新闻单位。一般级地质灾害不作宣传报道;较大级地质灾害可由云南日报社、云南电视台、云南人民广播电台作简短报道;重大、特大级地质灾害各新闻单位按要求作宣传报道。各新闻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新闻纪律,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准确性。
    省建设厅、交通厅、教育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电力局、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负责地质灾害发生后的各项恢复重建工作,确保当地生产、生活、教学秩序恢复正常。
  省计委、财政厅负责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事项商有关部门安排救灾、治理等专项经费。
  
    第八条 省级正常安排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预算(含国家安排我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省级资金配套),由省财政厅商省国土资源厅研究确定安排,主要用于重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补助、地质灾害应急调查、预测预报等。
    发生重大、特大级地质灾害,省给予一定支持补助,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灾民搬迁、恢复重建等经费按原渠道办理,由省财政厅商省民政厅等部门研究确定安排。
  
    第九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必须抓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在接到地质灾害报告后,未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而造成地质灾害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以下称防雷),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雷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及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提高当地防雷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部门做好防雷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普及防雷减灾知识,增强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雷电防御能力。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库储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八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纳入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已建成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安装防雷装置。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安装必须通过设计审核、跟踪监测和竣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报建项目时,对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进行防雷设计,并据此出据规划设计条件,将防雷设计作为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

建设主管部门将防雷装置设计列入施工图审查项目,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出具审核意见。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进行消防检查验收、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时,发现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而未安装的,或未依法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的,应当告知该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防雷安全作为安全生产检查考核中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防雷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防雷经营项目的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应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告知申请人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才能从事防雷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沟通衔接,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联办程序,在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防雷机构(市防雷办,各县、市、区防雷中心)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应每年进行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按照规定将当地遭受雷电灾害的情况书面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的检测,或者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正气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