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塘坝、机井、水窖、灌排站、湖泊、供用水等水工程及其通讯、供电、防护林、交通、水文监测、管理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五条 水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流域或者区域规划,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跨行政区域或者跨行业的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工程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水工程范围内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监理制。
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水工程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辖区内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取得水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是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水文水资源等国有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水行政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水事秩序。
第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可以根据规划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兴建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水工程上已建和新建的交通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以转让、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合法取得水工程所有权、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义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和功能。
中、小型水工程的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
水力发电、供水、灌溉等与防洪发生冲突时,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可能影响防洪、行洪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防洪避险措施,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 根据水工程类型、规模和安全管理的需要,水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流经自治区境内的黄河段及其一级支流,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有规划岸线的,以规划岸线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无堤防或者无规划岸线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为准,外沿向外不小于五十米;
(二)蓄滞洪区堤防断面迎水坡堤脚内不小于三百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外不小于三十米;
(四)大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二百米;中小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外五十米至二百米;
(五)扬水灌区干渠、傍山干渠渠堤外坡脚外五十米;自流灌区干渠、傍山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三十米;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十五米,挖方渠以渠堤内沿向外计算;
(六)干沟、支干沟以沟堤内沿向外三十米;支沟以沟堤内沿向外十米;
(七)湖泊迎水坡和背水坡坡脚外六十米;
(八)挡水、泄水、输水渡槽和隧洞、扬水泵站、水电站厂房和干渠、支渠上的涵洞等重要水工程建筑物外沿向外二百米;
(九)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十)供用水管道两侧各二米。
第二十六条 水库类型的确定,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划定。
干渠、干沟、支干渠、支干沟、支渠、支沟,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斗渠、斗沟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
(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
(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条 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造成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救灾。
第四章 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及其他用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工程设计要求和安全输水能力,保障供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对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用水的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不间断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用水申请和可供水量进行总量平衡,编制年度供用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用水户年度内用水过程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指标的,由用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与农业用水户签订计划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以及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用水。
因水源或气象等原因,水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变更供水计划,并应当及时告知用水户,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基层水工程管理组织有权作出减轻灾害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用水责任人不明的,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稻地区种稻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不予供水。
第三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实行计量供水,按用水量收费。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改进用水计量设备和方法,建立严格的计量管理制度。用水户对用水量提出异议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取水费。
逾期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因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责任。
水费征收标准及征收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不得用于水工程管理以外开支,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供水计划或者不按计划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防(94)7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有关专业站(所):
为了加强本市传染病防治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暴发,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现将此《办法》
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控制传染病的扩散和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或单位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包括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象。
第三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暴发时,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接到疫情报告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市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疾病流行的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建议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发生传染病暴发疫情的单位、地区和诊治病人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卫生防疫人员未到现场之前.除积极救治病人外,应保护现场,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或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
(二)禁止继续食用、使用、出售和销毁可疑食物、饮用水、药品、生物制品等物品:
(三)收集可疑食品、饮用水、患者排泄物以及动物等物品,及时交卫生防疫机构检验。
第五条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会同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疫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一)对病人进行核实诊断;
(二)了解病例在地区(单位)、时间及人群中的分布,并划定疫点或疫区的范围;
(三)根据疾病的流行特征对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以及空气、水、食物、药品、生物制品、动物等采集检验标本,进行相应的检验;
(四)对病家等可能污染的场所作终末消毒,对疫点、疫区内以及周围可能受污染的水、粪便、食品、环境等进行消毒,杀灭病媒生物等卫生处理;
(五)对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衍医学观察,必要时进行应急性免疫接种或预防性服药或留验:
(六)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意见并指导实施:
(七)针对不同的病种.确定相应的流行病学调查内容.并制作流行病调查报告。
与疫情有关的个人、单位和地区,应当积极配合卫生防疫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落实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联系,并报市卫生防疫机构。
(一)病人、疑似病人跨辖区分布:
(二)病人、疑似病人流出本辖区
(三)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物品向辖区外扩散;
(四)其他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
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协调、组织和指导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和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区、县卫生防疫人员在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中发现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作出立案决定.并确定2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负责承办。
第八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及时到达现场,并按照《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对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三)采集有关标本送实验室检验;
(四)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第九条监督员发现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调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监督员在对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监督员的调查取证情况,按《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在本市的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管辖范围内的传染病爆发处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