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0:45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民政府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市、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扶贫协作工作,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依照优势互补、互利互惠、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的扶贫协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来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产业政策,合作方式可采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股份合作制经营、承包租赁、补偿贸易、产品扩散、产销联营、联购联销、来料来样加工、技术(设备、商标)转让、技术入股、企业兼并、购买股票、债券或企业
所有权等方式,以及合作各方认为合适的其它合法方式。
第三条 来我省与原有企业合资、合作,可保留原信贷关系;局部联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可开设独立帐户;属高新技术、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银行优先提供贷款。
第四条 来我省兴办合资、合作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的,我省各商业银行按国家有关金融政策规定给予积极支持,经开户银行审查后,给予贷款;到贫困县兴办扶贫协作合资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使用扶贫贷款,扶贫贷款的自有资金部分,可在银行规定比例
的基础上降低10%。
第五条 来我省贫困县兴办扶贫协作企业,若贫困县不具备项目建设条件,也可以带资带技术到我省条件较好的地方兴办,实行当地注册、异地办厂、安排贫困县劳动力就业,税收按比例返还贫困县。

第六条 来我省兴办扶贫协作独资企业在经营管理上享有自主权,可直接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指定代理人经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招聘、任免、奖惩、辞退雇员和职工。在保证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基础上,自行确定工资档次、奖励、津贴发放形式。
第七条 来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条件:
(一)兴办扶贫协作企业,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地价计收,属县级财政收入部分可予免收;
(二)扶贫协作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属县级财政收入部分可予免征;
(三)凡从事能源、交通、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四)投资者一次性交付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属县财政收入部分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也可由当地政府以应得地款作价入股。
第八条 来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享有下列所得税优惠条件:
(一)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生产性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二)凡承包、租赁、技术入股我省亏损企业的,从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免征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三)兼并我省严重亏损企业的,从盈利年度起,可以用其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步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补亏完毕后,可享受免征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第九条 扶贫协作企业优先纳入我省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不受投资规模限制;在建设定点、征地、拆迁、用水、用电、通讯及原材料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条 铁路、交通等部门,对扶贫协作项目的物资和补偿产品要放宽流向限制;对扶贫协作项目的物资要优先运输。
第十一条 来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特事特办、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扶贫协作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扶贫优惠政策,以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的优惠政策,若属乡镇企业项目,还可享受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大发展大提高的若干规定
》的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3〕17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

(市卫生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是关系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以来,尤其是开展职业卫生安全行动以及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使用专项整治,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职业病危害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但是在贯彻和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些地方和企业还停留在会议、文件或口头上,没有认真贯彻和实施,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不知道《职业病防治法》,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了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203号)精神,对我市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职业病防治工作和防范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作为安全生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承担起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同时,加大职业病防治经费的投入,保障《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主管卫生、工业、工商工作的领导每年要听取两次以上职业病防治工作汇报,了解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对自治区下达的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完成,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从2003年3月起,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每月5日前根据上月工作情况填写《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进度报表(另行下发),上报市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

(二)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实行职业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计划、经贸、外经、建规等部门在审批有职业危害的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建设项目时,要告知用人单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职业危害企业动态,确保将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控制在源头。

二、用人单位要切实履行职业卫生安全工作的职责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用人单位要在2003年3月底前落实以上6项措施,用人单位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用人单位要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通知的要求,在2003年2月底前如实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按时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对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用人单位,要依法处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推广应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信息系统,在2003年3月底前完成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数据库。未督促用人单位申报和未按时完成数据库建立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凡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尚未对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的,必须在2003年3月15日前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对体检中发现的职业病患者,用人单位要安排到国家指定的职业病防治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体检和诊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逾期不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不按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一)各地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抓好对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2003年3月15日前,以市、县(市)为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会同经贸、工商等部门共同举办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班,要求各地所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和具体管理人员参加。通过学习培训,使用人单位明确职业病防治的法定义务,提高用人单位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未按要求举办培训班的地方,市人民政府将通报批评。用人单位负责人参加培训的情况由各地人民政府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各级工会组织要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各用人单位在2003年3月底举办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班,将《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到基层、车间、班组和每一个职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对用人单位所开展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进行核查。

四、加大《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力度

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各方面的宣传作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优势,发挥社区居委会、文艺团体的作用,广泛、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参与和支持,为《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用人单位要将《职业病防治法》资料塑料片悬挂在单位显要位置,让职工知情知法,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五、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必须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用人单位必须做到: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公告职业病危害;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建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控制制度;保证劳动者获得体检、诊断治疗的权利;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职业病防治经费,真正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对违法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严肃查处,真正做到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陕西省地方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2012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07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评估工作,增强立法选题的科学性,检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立法评估包括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立法前评估是指对立法选题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和成本效益进行调查、论证和评价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就其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坚持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系统全面、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立法评估。
立法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五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地方性法规实施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实施中某项制度进行评估。
第六条 立法评估按照评估准备、评估实施、评估报告形成的步骤进行。
立法评估组织确定立法评估的时间。
第七条 立法评估采用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统计调查、实证分析、文献研究等多种方法进行,重视社会舆论,充分反映社会公众的评价意见。
第八条 立法前评估对立法选题的制度设计科学性、协调性、操作性进行评估,预测对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立法后评估项目:
(一)与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反响较大的;
(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立法后评估建议较多的;
(四)立法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制度环境、条件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各项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实效性,各项规定是否发挥效能,是否实现立法预期目的;
(三)合理性,行政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是否必要,行政相对人权益是否有效保障,法律责任是否适当,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
(四)协调性,地方性法规与现行政策、部门规章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制定配套规定是否完备;
(五)操作性,制度规范是否能够普遍实施,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正当、有效。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制订评估方案、确定数据采集的对象和途径,收集和分析地方性法规实施的信息,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立法前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情况、立法选题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的评估结论及有关问题。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情况、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的评估结论及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立法评估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立法评估事项,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评估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立法评估后,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依照《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启动立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