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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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评价的管理,预防与减少安全生产
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活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评价综
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业安全
评价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安全生
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安
全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扶持有关安全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
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安全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五条 安全评价,也称危险评价,是指在危险、危害因素
的辩识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分析、预测存在
的危险、危害因素和危险、危害程度,进而提出科学合理的和可
行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措施。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的安全评价建设项目,按照国
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
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确定。
第七条 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格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安全评价项目的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彼此的权利和义
务。
安全评价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评价项目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
按照下列规定对评价项目实行分类评价:
(一)评价项目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应
当对其进行全面、详细的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综合报告;
(二)评价项目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有轻度影响的,应
当对其进行专项的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专项报告;
(三)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安全
评价的项目,提倡企业内部运用安全管理标准,建立和完善安全
管理体系,并按要求填报登记。
评价项目的分类管理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评价项目的行业安全评价标准以
及有关的法规,规章确定其安全评价等级。
第十条 评价机构对评价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后,应当编制该
评价项目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安全评价的技术要求、主要依据;
(二)项目的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其定量或定性评价;
(三)安全生产对策措施;
(四)安全评价的结论和建议;
(五)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做到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
全,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评价机构应当对报
告的正确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取得安全评价资格,并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
评价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进行评价,并提出
防范、控制、消除危险、危害因素的最佳技术、措施和方案。为
评价项目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系统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提供依据
和条件。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提供依
据。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资格认可范围内承揽安全
评价业务。
禁止评价机构超越资格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评价机构的名
义承揽安全评价业务。禁止评价机构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的名
义承揽安全评价业务。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在每年1月份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安全
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安全
评价监管体系,布置、指导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安
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安全评价纳入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安全评价的项目,不予
批准。擅自批准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评价的安全等
级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建设、生产、使用。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督促和查处。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评价报告对其确
定的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措施,限制、控制、消除危险、危害因
素,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下列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
(一)评价项目的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评价项目属于高危险行业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
石油、电力、燃气等易燃易爆品的生产、储存和输送;
其他评价项目的评价报告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或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机
构业务开展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
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已不符合原审查考核条件;
(二)不能保证安全评价工作质量;
(三)擅自变更业务范围;
(四)有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
行为;
(五)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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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11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二○○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统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提出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合法、准确、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部门的办公厅(室)统一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主动向社会提供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子邮件地址,传真、邮编等联系方式,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通过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即时对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进行初步审查,属于本机关或组织信息的,应向申请人送达申请公开受理回执。不属本机关信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具体负责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

  (二)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同时告知申请人部分不公开的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的,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其期限以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印、邮寄等成本费。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各类优抚和抚恤对象及农村五保户等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义务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刘颖


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创建平安社区、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这是与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本文探析了家庭暴力的特征、产生的主要原因及防治的具体对策,目的在于遏制家庭暴力,惩治家庭暴君。
  
关键词    家庭暴力;特征;成因;对策


  家庭本是一个远离暴力,充满亲情的相互扶助和呵护的温馨之地,是一个安全的港湾。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家庭暴力问题,家庭暴力已是一个严重的全球性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视。有许多国家制定法律法规防止并消除家庭中的暴力现象。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家庭暴力有了明确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也按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予以理解,避免将家庭暴力范围适用的过于宽泛。为此,笔者对我法院有关涉嫌家庭暴力的案件进行调查与研究,现分析当前家庭暴力的特点、原因,并提出对策,希望能消除、减少家庭暴力。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妇女、儿童和老人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新《婚姻法》已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将实施了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可见,家庭暴力已不是家务事,而是违法行为。在家庭暴力中施暴者大多数都是男性,在边远农村,家庭暴力更是司空见惯,教训妻子是丈夫的责任、殴打老婆是丈夫的权利。因此,家庭暴力被喻为“家庭毒瘤”。

一、 家庭暴力的特征

  (一)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里这个特定场所;大部分受害妇女认为是家务事、个人隐私,而“家丑不可外扬”,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影响个人名誉或者事业发展。行为的隐蔽性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受害者的外伤很显眼,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而精神创伤难以愈合,较为隐蔽且易被忽视。受暴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惧、紧张的气氛中,心身疲惫、心情抑郁。

  (二)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4)冷暴力。是“冷战”阶段的隐性暴力,表现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一切家庭工作。

  (三)后果的严重性。第一,施暴容易侵犯和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等人身自由权利,损害和摧残其心身健康,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第二,容易诱发刑事犯罪,当暴力超过一定限度时,受害妇女就会奋起反抗,以暴制暴,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加害者,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调查资料显示:我国50%以上的女性罪犯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第三,严重影响下一代人的心身健康。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家庭的希望。然而,父母吵架、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是难以估量的,时时影响其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因家庭暴力流浪出走的未成年人数量逐年增加,他们比起在正常环境中长大的孩子更容易走上邪路,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不良环境在其生理、心灵上留下灰暗、悲伤的阴影,造成恐惧、焦虑、孤独、自暴自弃等心理障碍。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封建残余影响是其思想根源。儒家礼教“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三纲五常”,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落后地区尤为严重。所以男人打老婆,父母打子女已不被人们所关注,它已成为私人生活领域的一件私事。事实上,这种对私人暴力的漠视和容忍,助涨了家庭暴力的嚣张。

二是施暴者的心理疾患。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往往有性格缺陷和精神疾患。如缺少自尊和自信,偏执性精神病,疑病妄想等。这导致他们偏离正常的思维,背离非暴力的行为规范,实属于心理学研究的范畴。由于这种心理的不健康或者心理的疾患,使得他们遇事时无法控制情绪和局面,极易引发暴力行为。

  三是经济收入差异是其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财大气粗”,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女职工下岗增多,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弱势妻子只好依赖强势丈夫,从而助长家庭暴力。经济是基础,有些夫妻常常为钱而吵架,引发家庭暴力或感情破裂,每当经济危机到来,离婚率就上升。

  四是社会的宽容态度其社会原因。家庭暴力历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村(居)委会不问,认为“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家务事不好管,家丑不可外扬,劝一劝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司法机关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若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民事案件“不告不理”,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有的受害妇女既希望有关部门来干预和教育,又不愿看到自己的丈夫被拘留或罚款。

  五是我国惩治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
而且,家庭暴力举证也存在一定困难。笔者认为,造成家庭暴力难以举证的主要原因有四:

一是举证难。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大部分受害者在婚姻关系尚未恶化到离婚的边缘时,对所受的暴力一般忍辱求全,不会大肆张扬,更不用说向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基层派出所等基层组织报告要求处理,以至于案件诉至法院,需要举证证明暴力行为的存在时,因时过境迁,已无法举证。

二是认证难。许多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虽及时向居委会提出劝阻请求,但居委会到现场后,虽有口头劝阻,但未以书面调解形式固定下来。同样,公安机关在接到此类求助时,也重视不够,仅简单登记一下,未作进一步调查。在法院审理中,仅凭其单方的报警记录,没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难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三是作证难。“清官难断家务事”。有些家庭暴力的产生,施暴者、受害者都有过错,受害者被殴打后,自己不愿也不敢向有关部门反映。还有的人虽然亲眼见到家庭暴力,但受其他因素影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

四是认定难。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如法律规定家庭暴力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并可以处以行政处罚。但对其中的情节如何认定不明确,如打一巴掌、凑一拳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否给予处罚就难以界定。还有对于精神暴力也未作出规定。如妻子患病,精神和身体遭受病痛折磨之时,丈夫恶意逃避家庭责任;明知妻子的全部生活信心寄托在他身上,却以不回家、不负担经济费用、断绝音讯等方法折磨妻子,使妻子的精神遭受严重打击;等等,造成法院对家庭精神暴力难以认定。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暴力现象的产生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因素;既有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又有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我认为,反家庭暴力,主要应做三件事: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在对策上应在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努力,要在号召广大妇女同胞加强自立救济的同时,加大社会救济的范围,加强司法救济的力度,这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一)在观念上要树立全新的男女平等观念,加强意识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