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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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级民政、司法和新闻等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期间,各地应当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月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部队搞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要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 科委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安排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免费通行。
第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参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凭证免收门票。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车站、港口、医院等对第一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挂牌优先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配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后,公安、粮食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对有工作的现役军人配偶,在调入单位尚未落实前,凭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现役军人所在部队驻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成人高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三条 被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已有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半年;无工作的,符合就业条件,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就业。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队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本地驻军随军家属待遇介绍就业。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扶持。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应予照顾,对确需下岗的,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再培训,并帮助优先重新就业。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及现役军人配偶职级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现役军人配偶无工作单位且属住房困难户的,当地房管部门应按照住房特困户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单位在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人口;紧缺房的农村义务兵家属需要用地建房的,所在村委会应当从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用地审批机关应优先批准。
第十九条 拆迁现役军人家属、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拆迁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上小学的,教育部门应当尽可能就近安排在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上中学的,按同等优先原则给予照顾。现役军人工作调动,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为其子女办理转学手续。
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在边防、海岛、船艇、高山等艰苦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现役军人,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其子女可到亲属的在城市就近安排在教学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校就读。
第二十一条 驻边防、海岛、船艇、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需要在市区中城镇建立家属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土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其他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福建省拥军优属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就业工作,并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工作,对需要建房用地和购房的,应当优先优惠办理。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拒不接收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由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于: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
(二)荣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荣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革命烈士为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4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10个月工资。
为弘扬革命烈士精神,县级人民政府应再发给革命烈士家属一定数额的褒扬金。
第二十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可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为: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在乡复员军人,按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对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实报实销。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
(一)因战、因工特等的为百分之五十;
(二)因战、因公一等的为百分之四十;
(三)因病一等的为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规定抚恤标准的基础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物价、生活水平,另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第三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死亡时,除发给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外,另加发半年,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贪污、挪用、克扣优抚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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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的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总统穆罕默德·胡斯尼·穆巴拉克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至九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其间,两国元首就世纪之交的重大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就进一步加强双边合作、建立两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战略合作关系达成共识。

  两国元首认为,一九五六年五月三十日两国建交为世界上两个古老文明的国家发展在各个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建交后的近半个世纪,不论国际形势和各自国内情况发生何种变化,中、埃关系始终健康地向前发展,成为发展中国家之间关系和南南合作的典范。在二十一世纪即将来临之际,两国愿继往开来,密切合作,携手共进,将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推向一个新阶段。

  双方认为,当今世界正处于深刻的变化中,多极化和全球化加速发展。国际形势总体趋向缓和,但仍有许多紧张,不稳定和危机的根源需要处理和努力消除,和平与发展仍然是人类社会为之奋斗的崇高目标。双方决定加强合作,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而共同努力。世界各国和各国人民应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和睦相处,增进信任,发展合作,和平解决争端,共同努力建设一个更加繁荣安全的新世纪。

  双方强调,中、埃作为两个发展中国家,愿致力于加强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为争取缩小发达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的差距而努力。双方对经济全球化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表示关注,呼吁发展中国家加强经济安全交流与合作,共同抵御金融风险和其他影响国家经济稳定的因素。

  双方重视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发展方面发挥的作用。鉴于国际形势所发生的变化,双方赞成安理会改革,并认为扩大安理会必须充分考虑到地区和地域平衡,确保发展中国家享有公正的代表权,以便安理会更有效地履行其对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

  双方认为,实现中东地区的全面、公正、持久的和平符合地区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发展。联合国决议、特别是安理会有关中东问题地242号、338号和425号决议、土地换和平原则、马德里和会精神以及以色列与阿拉伯方面已签署的协议是解决中东问题应遵循的原则和基础。巴勒斯坦民族权力机构和以色列在国际社会见证下业已签署的协议应得到全面、忠实的执行。双方强调,地区各国和人民都有维护其安全、独立、领土完整和民族利益的权利。巴勒斯坦人民享有自觉和在其国土上建立自己独立国家的权利。中、埃有责任义务利用各自在地区和国际上的独特作用和影响推动中东和平进程向前发展,以造福于地区各国人民。

  双方认为,在中东地区实现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禁止生产、试验核武器的要求和建议,特别是穆巴拉克总统关于建立中东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区的倡议,应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和充分支持。双方呼吁中东地区所有国家及有关方面作出积极努力并进行认真谈判,以使中东成为无核武器和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区。这是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等有关国际文件所倡导的世界潮流相顺应的紧迫目标。

  双方主张,关于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防止其扩散的国际制度对于世界任何国家或地区应无一例外地具有普遍性和有效性。双方对经过埃及及其它方面的努力使非洲无核区条约得以签署感到高兴。

  双方谴责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并将在反对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方面加强交流,保持合作。

  双方十分满意地回顾了自一九九八年九月阿拉伯国家联盟第110届理事会通过5809号决议和一九九九年一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拉伯国家联盟签署谅解备忘录以来阿中关系所取得的积极发展。

  双方指出,非洲国家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双方支持非洲国家独立自主地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政治制度和发展道路,支持非洲国家维护独立和主权、反对外来干涉的正义斗争,呼吁国际社会给予非洲应有重视并在经济上帮助非洲。双方鼓励两国主管非洲事务、特别是对非经贸、科技合作的机构加强磋商和协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共同发展。

  双方强调,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的长期友好互利合作是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双方鼓励两国有关机构就双边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关系发展及双方在二十一世纪的作用进行研讨,以加深相互信任和了解,促进双边关系在各个领域的持续发展。

  双方商定,两国外长每年至少会晤一次,两国外交部及两国驻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和驻外使馆继续保持磋商,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调。

  双方指出,经贸合作是两国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共同努力,不断拓展经贸合作领域,实现优势互补,使彼此成为重要的经贸伙伴。双方同意抓紧、抓好埃及西北苏伊士湾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和其他在建的合作项目。两国政府鼓励双方公司、企业加强往来,促进投资,加强在工业、农业、科技和旅游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并为在上述领域和其他合作领域开展工作的公司、企业和机构之间的有关经贸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这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有利于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及其所关心的地区和世界的经济发展、安全和稳定。

  双方认为,穆巴拉克总统此次访华是一次十分重要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两国元首一致同意今后保持经常性联系,以推动两国关系不断向前发展。穆巴拉克总统邀请江泽民主席再次访问埃及,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穆罕默德·胡斯尼·穆巴拉克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于北京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监会


发改价格[2007]77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物价局,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2006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06]77号),规定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8个高耗能行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明确了对上述行业中淘汰类和限制类企业用电实行加价的时间和标准,同时规定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已经实行优惠电价的要立即停止执行。但各地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工作进展很不平衡。河北、天津、山西、辽宁、吉林、山东、上海、浙江、江苏、福建、湖南、四川、广西、贵州、海南15个省(区、市)转发了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甄别并公布了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和加价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较好;北京、甘肃、湖北、河南、安徽、广东、云南等7个省(市)虽已转发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但未具体明确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内蒙古、黑龙江、陕西、宁夏、青海、新疆、重庆、江西8个省(区、市)既未转发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也未对高耗能企业进行甄别。吉林、黑龙江、内蒙古、陕西、青海、甘肃、宁夏、湖北、四川、重庆、福建、贵州、江苏、海南等14个省(区、市)还以实行发供电联动、协议供电、大用户用电直供、竞价上网等名义自行出台了对高耗能企业的优惠电价措施。为确保国务院确定的差别电价政策的贯彻落实,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
对高耗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和禁止实行优惠电价,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节能降耗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部分省份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不到位,甚至自行出台对高耗能企业电价优惠措施的行为,不符合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严重干扰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坚决落实国家关于抑制高耗能行业盲目发展的价格措施,保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平稳发展。
二、自查自纠
各地要对照国办发[2006]77号文件要求,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凡是自行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凡是没有按照国办发[2006]7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加价标准对高耗能行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必须于2007年4月底前贯彻落实到位。各地要按照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电监输电[2004]17号)有关规定,对大用户直购电试点情况进行清理,凡是未经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自行实施大用户直购电的,要立即停止执行。各地自查自纠情况于4月底前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
三、坚决制止违规行为
对于未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或继续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将报请国务院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差别电价落实情况调整各地电力规划,调减电力建设规模和相应的电力项目。调出规划的电力项目不予办理核准手续;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停止在该地区开展大用户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试点工作。
四、电网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每月初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报告各地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和纠正优惠电价措施的情况,并要求所属省级电网公司严格按照省级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企业名单执行差别电价政策,拒绝执行地方政府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出台的对高耗能企业的优惠电价措施。对未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或继续执行地方政府自行出台的优惠电价措施的电网企业,将依照《价格法》予以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相应降低该地区的输配电价水平。
五、加强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将于2007年5月份派出工作组,对各地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和纠正优惠电价措施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上报国务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电 监 会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