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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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6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员当湖的整治和管理,确保员当湖蓄洪防洪的功能,把员当湖区建设成风景游览区,发挥员当湖的综合效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员当湖管理线内(以下简称湖区)的一切水域、绿化地、规划预留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湖区建设、开发和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编制湖区建设和开发的计划,并监督实施。
员当湖管理处是受主管机关委托,建设、开发、管理湖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湖区排洪、蓄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湖区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湖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对湖区的环境质量定期检查和监测,依法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环境质量。
市园林风景管理局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湖区的绿化工作。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编制湖区综合整治开发的规划。
其它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权支持配合湖区的整治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湖区环境、设施的义务。在湖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法律和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
对污染破坏湖区环境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员当湖管理处对保护湖区环境和设施的有功者进行奖励。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湖区内排放超标废水,填抛废弃物。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湖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湖区内占地、搭盖、堆放杂物、挖土、掏沙。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进行有损湖区公共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清洗有毒物质及其它污物。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水面养殖捕捞。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种植蔬菜、放牧、饲养家禽家畜;晾晒有碍观瞻的杂物及未经许可在湖区内游泳、划船、钓鱼。
第十三条 湖区内一切商业网点及服务性活动由员当湖管理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湖区内的一切车辆船只及其它交通工具必须服从员当湖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需临时占用湖区土地者,须经员当湖管理处认可后,向市政工程管理局申请,经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员当湖管理处交纳修复费、占用费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安装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须与员当湖管理处共商认可后,再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员当湖管理处交纳赔偿费、修复费和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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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
曹 勇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而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最为常见的是驾驶汽车等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发生的城市道路、公路上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一、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问题的认定
  虽然在道路交通法规中规定了在事故发生后,作为司机的义务应当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但是,如果事故属于是重大事故,其后果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构成了犯罪了,那么肇事司机的投案行为,就属于是犯罪范围的自首情节了。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肇事者能如实交待肇事经过,并接受司法机磁审查和裁判的,都按投案自首对待。
  正因为是否认定肇事司机自首将关系到量刑的轻重,所以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予以准确认定。但是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破案经过及肇事司机的归案情况等情节重视不够,有的案卷中的“122”台报案记录等材料上对报案人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以及和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关系等情况,记录不详细,以致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的准确量刑。
二、对涉及交通肇事犯罪中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的量刑幅度分为三个档次;(一)对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法律规定,犯有交通肇事罪,具有下列情节的,将在(一)(二)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即:1酒后驾车的;2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3驾驶无牌照车辆的;4明知机动车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因为上述情节是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直接关系到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量刑幅度,所以在卷宗材料中应当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1?肇事司机是否是在酒精作用期间驾车的乙醇检验报告。
  2?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的证明。这不但包括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件的复印件,还应有驾驶员档案查询表。特别是许多外地司机的驾驶资格更应严格审查,并由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出具驾驶员档案查询表,因为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已发现有的外地交通肇事犯罪分子钻了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查询外地司机档案不便的空子,而持伪造的驾驶证件驾车进京肇事的案件。
  此外,在办案过程中还应注意肇事者的驾驶证件的有效与否的问题。根据公安部(1989)公交管字第85号文件的规定,无证驾驶包括:1根本没有驾驶证的;2虽有驾驶证但没有准驾肇事车型的;3所持驾驶证已经失效的;4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车肇事的等情况。办案人员应注意肇事者是否具有上述情节,特别是肇事者的驾驶证件是否超过审限期。因为对驾驶人员的年检是为防止驾驶者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第5项也明确规定了“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限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如果未经年检的驾驶人员驾车肇事,应当认定为其所持驾驶证件已经失效。
  3?机动车行驶证明材料。这是因为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构成肇事犯罪的将从重处罚。另外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肇事司机虽有驾驶证,但是驾驶的并非是驾驶证件上准驾车型的,按照无证驾驶处罚。所以卷宗中应当具备车行驶证件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档案查询表,并注意肇事车牌号、车型与档案记载是否一致。
  在涉及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机动车行驶证明等材料还是人民法院准确认定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判定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重要证据。
  4?机动车的检测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出具事故车辆鉴定表,对事故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等关键部件作出鉴定。因为这些情节将涉及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所以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来出具证明,而有些卷宗材料中仅有检测厂的机动车上线检测单是不够完备的。(下转第45页)
  (上接第43页)在有些限速路段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还应出具机动车车速鉴定报告,以便司法机关来准确划分责任比例大小。
  三、交通肇事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
  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认定将直接关系到对犯罪人的量刑。因为法律规定了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数额在3万元至6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财产直接损失在6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目前的办案过程中,对事故中财产直接损失的认定,一般多是指事故中被撞车辆的财产直接损失。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有的办案机关是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估价为标准,有的以修理厂的修理费用单据为标准。但因为这些单位的修理零部件的价格差异和赔偿标准各自不同而造成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不能统一,这将直接影响到对交通肇事犯罪人量刑幅度的掌握。所以在办案中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标准,并作出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估损凭证》等财产直接损失证明材料。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关于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通知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通知


国管办〔2013〕59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

2012年第四季度以来,工商总局等10部门联合组织开展了集中清理整顿利用互联网销售滥用“特供”、“专供”等标识商品行动,收到了良好效果。为巩固清理整顿成果,现就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滥用中央和国家机关“特供”、“专供”等标识的危害性。社会上一些不法商贩为牟取不当经济利益,滥用中央和国家机关“特供”、“专供”等标识违法生产销售有关商品,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影响了中央和国家机关声誉。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宣传教育,严明党纪政纪,不授权冠名“特供”、“专供”等标识,不购买使用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的物品,坚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中央和国家机关良好形象。

二、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行或授权制售冠以“特供”、“专供”等标识的物品。

“特供”、“专供”等标识包括:

(一)含有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名称(包括简称、徽标)的“特供”、“专供”等标识。如“××部门特供”、“××机关专供”。

(二)同时含有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名称与机关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名称的“特供”、“专供”等标识。如“××部门机关服务中心特供”。

(三)含有与中央和国家机关密切关联的重要会议、活动名称的“特供”、“专供”等标识。如“××会议特供”、“××活动专供”。

(四)含有与中央和国家机关密切关联的地点、标志性建筑名称的“特供”、“专供”等标识。如“××礼堂专供”。

类似“特供”、“专供”的标识还包括“专用”、“内招”、“特制”、“特酿”、“特需”、“定制”、“订制”、“授权”、“指定”、“合作”、“接待”等标识。

三、要制定严格的举措和要求。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审核预算资金用途,严禁申报、分配预算资金用于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的物品;规范采购行为,严禁采购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的物品;完善财务制度和支出流程,严禁报销列支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物品的经费支出;强化审计监督,将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物品的事项作为内部审计的重点内容;定期对社会上盗用冒用本部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信息进行筛查,将发现的问题或线索,及时向工商等职能部门投诉举报并配合做好打击工作,采取适当方式消除不良影响,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财务规章制度,加强预算资金管理;审计部门要结合日常审计,加大对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问题的监督力度;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行为的监督检查。工商、商务、烟草专卖等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上滥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产品和行为的监管,及时受理、调查、处置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的投诉举报事项。

五、严格对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行为的责任追究。对使用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物品的单位,由相关职能部门或其上 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自行或授权生产销售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物品、牟取不当利益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 管 局

中直管理局

财 政 部

审 计 署

工 商 总 局

20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