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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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7日


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的管理,统一价格认证标
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本市进行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是指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
当事人的委托,对事故损坏、保险理赔、降价销售、无主、
拍卖、留量、抵债、纠纷、火灾损失、应税等物品进行价格
鉴定和评估;接受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委托,对扣押、追
缴、没收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评估。
第三条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自愿有偿的
原则。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是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负
责价格评估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本行政
区域内物品及服务的估价机构,依法出具的价格评估结
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职价格评估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
试;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之后,方可执
业。
第七条承办估价作业,每个估价项目不得少于两
名价格评估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估价项目,
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估价小组进行评估。
第八条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估价项目的当事人
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
避。
第九条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察;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第十条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
构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品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
源与购买(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
等资料。
第十一条价格评估机构收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
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
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鉴定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
事项。
第十二条价格评估计算方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
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按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
原辅材料按照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_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交货地市场价格加合
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拆旧的,依照国家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
按照成新率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等特殊物品,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事故损坏物品,按重建、修复价格计算,国家另
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对依法拍卖的财物,按实际价格折成当地市场
批发价格计算;
(十)对于灭失物品,按当事人的证词和有效凭证及
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并调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市场的
中等价格计算;
(十一)商检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物品,按进出口商
作价原则参照国内同类物品认定价格。
第十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接受委托进行估价,应
持对评估标的物品逐项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相关数
和资料,取得必要的证据,不得抽样或综合估价。
第十四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15
内向委托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除;
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效期为一。
超过有效期应重新委托评估。
第十五级价格评估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估人员不得泄员评估业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
第十大经委托人对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份
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15
内向原价格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复该申请,价格评估测
接到复核申请之B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o
复核结论书》5委托方对复核估价仍有异议的,可在15
内委托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复核裁定,上一级估价却
受理重新复核裁定申请后,15日内作出《复核裁定中
逾期提出异议的,价格评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估价鉴定结论。
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两人以上集体研究认定;
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价格评亿
自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由
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九条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依法公正办案,对弄
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处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罚款;
(四)依法取消价格评估资格;
(五)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价格评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佝私枉法,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事务所在价格评估过程中,
价格评估人员可凭(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或单位介
绍信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人员
不得拒绝接受调查或提供假证。必要时价格评估人员
可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协助。
两名以上价格评估人员签字的证明材料可作为估
价依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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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全体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正确、公正地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维护国家的房地产管理秩序,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房产管理局各级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五)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意见的提出,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过错认定的标准: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上级机关或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经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未及时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正在进行的房地产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责令拆除、没收、查封、罚款的;
(三)为包庇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七)滥用职权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进行罚没款物的;
(八)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制作假案卷的;
(九)不如实报告案情,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研究时错定案的;
(十)隐瞒问题或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一)未持执法证和罚没许可证执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十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八条 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错误决定,或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集体审批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要追究主持人的责任;对在案件讨论、研究审查过程中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致使错定案的,不追究发表正确意见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确因执法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后果的,不予追究;
(五)因行政干预,承办人提出纠正建议,领导不予采纳,免于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不予改正的;
(三)因吃请受贿、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五)故意隐匿错案不报,致使错案后果恶化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设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纪检委、监察室、党委办公室、管理科、政策法规科组成,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七条 一般执法过错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查处,查处结果应在结案后五日内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重大或涉及单位负责人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查处。
第十九条 上级房产管理机关发现下级房产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调查事实不存在,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经调查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处理意见或提出处理意见后移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
定。

第五章 追究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追究种类: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执法岗位;
(四)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党章》第三十九条给予党纪处分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损失,应当由执法过错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不依法履行职责或造成冤假错案的个人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1995年8月11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各水电工程管理局、水电工程局,各部直属设计院: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统一规范、竞争有序、公平公正的电力建设市场,部制定了《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统一规范、竞争有序、公平公正的电力建设市场,维护电力建设市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工程投资效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建设市场,是指电力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管理、施工、调试、中介服务、设备成套、物资供应等交易过程和经济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需要并入电网运行的火电、水电、送变电、核电、新能源发电等电力工程建设。
第四条 电力建设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协商一致、讲求信用的原则。凡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依据国家有关市场管理法规,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市场统一管理。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工业局既是代表电力工业部进行行业管理,又是当地人民政府的电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市场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力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区域内电力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二)培育和发展电力建设市场,指导、检查市场交易行为;监督交易各方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等情况,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第六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培育和发展专业建设单位,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完善电力建设市场运行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封锁、分割电力建设市场,不得以任何手段垄断干预市场,确保市场规范有序、公平竞争。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建设市场主体各方资质归口管理部门,并根据情况实行分级管理和委托管理,资质管理范围包括:
(一)电力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调试;
(二)电力工程项目的监理、咨询、招标、设备监造、设备成套;
(三)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
(四)其它
在上述资质管理中的一、二级或甲、乙级资质必须通过电力工业部的考核、审查和签发证书。
第九条 电力工业部对资质实行动态管理,依据资质标准和有关单位资质情况,在审查时进行核定,核定包括维持原资质等级不变、升级、降级。
对资质管理实行定期审查,逾期不送审者,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根据需要,对某些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随时抽查。
第十条 凡进入电力建设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办理资质核备手续,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该资质证书的规定范围,从事与之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火电工程单机容量在300MW及以上、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250MW及以上、电压等级在330KV及以上的送变电工程,均应创造条件,进行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归口管理部门。网、省局对本地区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重大电力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要在电力工业部有关部门或组织的监督下进行,以保证其依法和公正。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应由具有招标资格的有关建设单位主持,或由有关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代理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电力工业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必须依法公开、公正、公平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应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调试阶段分别进行招投标。可以合理分标招投标,分标招投标要体现有利于现场管理、质量和造价控制。
第十八条 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中标单位不得随意分包工程,不允许转包工程。分包工程归分包单位资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议标发包的,还要按有关规定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禁止私下交易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配件和设备;禁止设计部门指定采购厂商产品,禁止采购不合格产品。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工程项目承、发包双方在开工前或中标后的规定期限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使用电力工业部推荐的有关合同文本,订立承发包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
承发包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组织、管理工程建设,应在勘察设计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有关合同中明确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且与其委托合同一致。
第二十三条 两家以上的勘察设计或施工、调试单位联合承包,应签订联合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主承包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主承包方对联合承包项目的技术、经济、安全、质量、工期进度及接口等工程项目的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电力工程合同中对于预付款、质保金应予以约定,对承发包双方实行履约保函制。
第二十五条 电力工程合同在签约后,接受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履约监督,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总承包合同的变更,应送交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各方应建立健全内部合同管理制度,设立合同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发生合同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排解,并努力保持连续工作,避免损害工程质量,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照合同申请仲裁或者依法起诉。
第二十八条 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在对等的基础让应体现索赔原则,对由于违约一方给另外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经济赔偿。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工程造价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电力建设工程造价有关标准的制定和价格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三十条 电力工程造价必须按照电力工业部发布的有关标准、办法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统一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一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依据电力工业部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各类工程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使用消耗定额,结合市场价格变化情况、施工条件、技术要求、本单位的管理技术水平,分别确定各自的承受和发包工程报价或标底价、投标报价。
第三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通过竞争或协商形成合同价,属于招标工程的合同价必须与中标价一致。
对合同价,承发包双方应考虑价格变动风险。合同价原则上不能变动,如合同双方考虑变动,要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干预电力工程招标、投标报价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力工业部对电力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在与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必要的协调工作基础上,发布价格指数和调价方法、标准,指导调价。
具体工程造价的调价,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根据电力工业部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评定结果和合同约定条款,由发包方向承包方给以质量优良、工期提前的奖励或经济补赏。

第七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进入电力建设市场进行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咨询、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通过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验证,方可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在电力建设市场进行中介服务活动中,必须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规范并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服务的项目一般要通过招、投标取得,也可由建设单位择优通过协议委托。中介服务收费,无论何种方式取得的项目,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收费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必须守法经营,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不得垄断中介市场;不得炒卖工程信息;不得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出现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电力工业部或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处罚包括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逾期未办理资质审验手续,擅自招标发包工程、承包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咨询活动者;
(二)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资质证书进行违法经营活动者;
(三)超出资质证书允许范围,未经批准从事经营生产活动者;
(四)不按规定程序招标者;
(五)非法干预招标,发包工程和非法干预投标者;
(六)违反规定随意分包工程或转包工程者;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干扰市场秩序,搞不正当竞争者;
(八)违反电力建设工程造价原则,随意压价扰乱市场,破坏报价规则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