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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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规范征用集体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就业、生产和生活安置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和不能就业人员(以下统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就业及生产、生活安置。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制定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需要就业农业人口的生产与生活。
第四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由被征地单位通过开发荒地、调剂土地、发展农副业生产、举办乡(镇)村企业安排就业,也可以通过移居新开发区等途径自行安置。
移居新开发区的,按照土地开发及新开发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被征地单位举办的乡(镇)村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开业、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以优惠。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
(二)被征地单位土地被征用前,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合0.5亩,下同)以上,固原地区在533平方米(合0.8亩,下同)以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以下的,分别以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养活一个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
,剩余的农业人口可以农转非;
(三)被征地单位土地被征用前,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以下(固原地区在533平方米以下)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其农转非人数,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
被征地单位既有水浇地,又有川旱地、山旱地的,可以按2000平方米(合3亩)川旱地抵顶666.7平方米(合1亩,下同)水浇地,4000平方米(合6亩)山旱地抵顶666.7平方米水浇地进行折算。
第六条 被征地单位申请农转非指标的程序:
(一)被征地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审查;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农转非指标只能用于在被征地村有常住户口和住房,且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农业人口。
第八条 农转非指标的使用程序:
(一)被征地单位拟定方案;
(二)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四)市、县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审核;
(五)自治区公安厅审批;
(六)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按照自谋职业和乡(镇)、村自行安置为主,国家安置为辅的原则,多渠道解决。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的劳动力,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按下列程序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予以公证。
自谋职业并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的,不得再提出安置要求。
第十一条 征地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
征地单位招工安置的,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其他单位招工安置的,应当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该单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仍安置不完的农转非人员中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纳入城镇劳动力资源,按照三结合就业方针安置就业。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不能就业的,按下列办法予以安置:
(一)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以及因病、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实行养老金保险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名单,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征地单位按名
单将相应安置补助费向所在市、县(区)保险公司一次性投保,由保险公司按月付给养老金。
(二)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员和十六周岁以上仍在校就学的学生,由被征地单位发给生活补助费,可以定期发给,也可以一次性发给。
生活补助费从安置补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人员全部农转非的被征地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撤销其农业建制,并纳入城镇居民管理。
撤销农业建制的被征地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区)、乡人民政府与有关被征地单位协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私分或者挥霍浪费。未经征用的土地和宅基地全部收归国有。继续使用未经征用土地和宅基地的原农民享有国有土地使用
权。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土地被征用后,其所负担的农业税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后,予以减免;其所负担的定购粮任务,由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总量不变。
第十六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农转非指标的,由公安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种植农作物和果树等林木,经常进行耕作的土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三年的耕地和当年休闲地。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单位,是指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村(村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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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通知
1994年8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该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法严惩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对外贸易法》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促使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部重要经济法律,对于规范对外贸易行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该法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察干警认真学习,掌握有关外贸
管理的法律规定。在检察工作中,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对外贸易秩序,更好地为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破坏对外贸易的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依法打击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侵犯我国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骗取出口退税等构成犯罪案件。对触犯《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十条之规定,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走私罪的案件,要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办理。对违反《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构成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证件罪的案件,要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对外贸易法》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依法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对公安机关的工作予以积极配合,必要时可提前介入。对于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对外贸易法》和高检院《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切实加强查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法人走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骗取出口退税等法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既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对任何隐瞒、掩饰、包庇犯罪法人,阻挠、威胁查办工作,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对外贸易法》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执行该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3]69号
2003年5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外来人口管理,进一步做好防控非典的各项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现将《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市区(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而到市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县(市)而到这些县(市)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商、服务、建筑、运输等务工经商人员;
(二)外来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三)外来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四)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秩序。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用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外来人口进行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不得留宿和雇用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外来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卫生、教育、计生、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
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用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外来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城市社区居委会和农村村委会应当设立外来人口登记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外来人口较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埠驻晋机构等应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
外来人口登记站和户口协管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七条 外来人口需要暂住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登记站(点)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薄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九条: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
等工作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五日内办理
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一条 外来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外来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有权收缴或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外来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应当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有效期为,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持旧证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
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由公安机
关对直接责任人或外来人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
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出租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七)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八)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处月租
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除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四)、(五)、(六)、(七)、(八)项给予处罚外,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雇用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无固定住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容、管理
和遣送。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对在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