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9:06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敬老院的管理, 保障其供养人员幸福生活和安度晚年,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 是指乡(镇)兴办的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体福利事业组织。
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 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 但是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 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乡(镇)敬老院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 以养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 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负责农村敬老院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城建、财政、工商、税务、卫生、乡镇企业、土地、林业、 公安等管理部门应配合敬老院的管理部门做好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办好农村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院内生活、医疗、卫生、文化、 娱乐等基本设施配套;院区布局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设;环境绿化、美化;
(二)供养对象住室每间不超过四人,并保证安全、保暖、 舒适;
(三)院内床位数量不少于本乡(镇)符合供养条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用于供养人员种植蔬菜和畜禽饲料的耕地;
(五)应按服务人员与供养人员不低于1:15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
(六)设立光荣间,集中收养农村孤劳优抚对象;
(七)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夫妻间、病号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须制定新建、改建、 扩建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经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不得供养精神病、麻疯病患者。
第十条 供养人员须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同意、 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县(市)、 区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敬老院集中供养。
第十一条 供养人员在院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享受敬老院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供养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爱护院内公物;
(三)支持服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由敬老院登记造册, 其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退出敬老院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供养人员死亡后, 应按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葬。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敬老院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 成员人数由乡(镇)政府自定, 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院长、副院长由院务管理委员会选举, 经乡(镇)政府批准任命;副院长中应有一名由供养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以养为主的原则,全面落实五保供给政策, 不断建设、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敬老院发展规划,讨论、 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检查、落实各项院务管理工作,筹集、 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敬老院经费、物资和固定资产;
(四)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五)加强自身建设和对其他供养人员、工作人员的教育, 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促进敬老院的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八条 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院务管理委员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院务管理委员会议决议;
(三)负责主持日常院务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采用合同制并按有关规定配备管理、服务、炊事等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及行政、 财务、生活、医疗、卫生、生产、殡葬、安全保卫、公开办事、 兼政建设、政治、学习、表彰奖励等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要热爱五保供养事业, 忠于职守,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对供养人员和气热忱,体帖公道, 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必须按下列规定保证敬老院经费及物质生活资料的落实:
(一)供养人员生活费,不低于本乡(镇)农民平均生活水平,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二)基建维修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农民承受能力,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三)管理费及工作人员报酬一般应在敬老院经营创收中解决,中足部分按规定报批后,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四)供养人员口粮由乡(镇)统筹供给,并按规定配有细粮、品种粮和食油;
(五)副食、蔬菜由敬老院自给自足。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应大力发展院办经济。 任何个人不得以敬老院名义办经济实体,从中牟利。
院办经济实体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院办经济的收入除扩大再生产外, 主要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生活及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并应根据实际情况逐年有所积累, 以便以丰补欠。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并设专帐、专户。
第二十四条 农村敬老 院的财、物要专款(物)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财务帐目应按季度定期公开, 接受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并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供养人员的特点适时调剂伙食,定期改善生活,配备日常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配备专(兼)职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对供养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并对患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人员设专人护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对供养人员的卫生知识教育,保证供养人员定期洗澡、理发,及时清洗、更换衣服、 被褥罩单,并保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二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卫生防疫工作, 保持厨房、餐厅清洁,按规定对炊具、餐具消毒,保证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丰富供养人员的文化生活, 不断完善相应设施,满足供养人员的阅读、视听、娱乐等需要。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 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未成年供养人员及时受到教育。
第三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敬老院的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三十三条 工商、税务、财政、 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敬老院院办经济,在审批等有关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在税收方面比照社会福利企业给予优惠照顾, 并保证敬老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 在敬老院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刁难、虐待供养人员, 侵犯供养人员合法权益,以及妨碍、阻挠敬老院管理工作, 侵犯敬老院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上海汽车支柱产业的发展,保障汽车销售企业和汽车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汽车营销人才能力建设,造就一支知识面广、业务精湛、服务品质高的汽车营销专门人才队伍,满足社会对专业汽车营销人才的迫切需要,根据《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4〕66号),本市实行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地对汽车营销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评价。现将《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在上海人事人才网(http://www.21cnhr.gov.cn, http://rsj.sh.gov.cn)和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网站(http://www.spta.gov.cn/)上可供下载。

市人事局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汽车支柱产业的发展,维护汽车销售企业和汽车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汽车营销人才的能力,加速专业化汽车营销专门人才队伍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汽车、销售、保险等基本知识,并在本市相关机构中从事汽车市场分析、汽车销售和营销售后服务等工作的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汽车营销及其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颁证。

  认证内容涉及通用管理能力、汽车营销专业知识和管理实践等方面。认证可采用考试、评审、鉴定、测评或认可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分初级、中级和高级水平三个级别。

  

  初级:熟悉汽车营销的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了解和掌握企业汽车营销方法和技能,熟练操作汽车销售及其相关保险理赔等工作事务。

  中级:掌握当今汽车新技术在汽车上的应用及其发展动态,灵活运用现代汽车评价方法;能妥善处理企业的内部管理问题;了解汽车营销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品的形式认证制度。

  高级:掌握国内外制造行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具有深厚的汽车营销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了解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管理、服务标准;能够制定企业的营销宏观战略;根据企业战略目标,提出优化运作管理结构、改革和创新的总体思路,独立处理营销方式变革,营造企业文化、能够制定汽车营销岗位人员中、长期配置方案和管理费用预算;能够建立和完善售后服务体系,指导进行管理体系的评估;控制企业运营成本。

  第六条 凡热爱汽车营销工作,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且具备下列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件者,均可以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

  第七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初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有中等职业教育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认证(中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1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3年;

  (4)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5年,或取得汽车营销初级证书,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3年;

  (5)具有中级职称。

  第九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高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2年;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7年,或取得汽车营销中级证书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5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9年,或取得汽车营销中级证书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5年;

  (4)具有高级职称。

  第十一条 参加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合格的人员,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统一颁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在食品中使用罂壳(籽)等违法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在食品中使用罂壳(籽)等违法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不断发现食品经营户在食品中违法使用罂粟壳(籽),损害消费者健康的问题,其所使用的罂粟壳(籽)均来源于非法种植,必须严加查禁。早在1987年底,四川省内江、成都、遂宁、宜宾、德阳等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268家
火锅店进行检查,就发现67家的火锅里有罂粟壳,5家有头痛粉,检出率占26.87%。最近,洛阳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根据群众举报,也查出70家食品经营户在牛肉汤、烩面、米皮、凉皮等食品中使用罂粟壳(籽)。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检查两户凉皮摊点时,在其加工场所查获罂
粟籽5公斤,罂粟壳52.5公斤。
罂粟壳俗称大烟壳,含有吗啡等物质,易使人体产生依赖性而造成瘾癖,对人体肝脏、心脏有一定的毒害作用,因此,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以及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均明令严禁种植罂粟,对非法种植者按违法犯罪行为严加惩处,其目
的就是要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极少数食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个体食品经营户为牟利,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置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于不顾,与私自种植、运输、贩卖罂粟壳(籽)者沆瀣一气,在食品中大肆使用罂粟壳(籽),以招徕生意,影响极坏,危害极大,且有日益扩
散、蔓延的趋势,必须依法从严从快惩处,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药政机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是个体食品经营户)及罂粟壳(籽)的供应、使用等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非法种植、供应
、使用罂粟壳(籽)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组织力量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查。发现非法供应、使用罂粟壳(籽)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药政机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要各司其职,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麻醉
药品管理办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进行查处,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要充分认识查禁非法种植、供应、运输、使用罂粟壳(籽)等违法行为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把这项工作列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长抓不懈,做到集中打击和日常的监督检查相结合。查禁中要注意充分发动、组织群众,特别是对那些身受毒品危害的消费者,要鼓励他
们积极提供线索,揭发不法行为,以使打击工作更加准确、及时、彻底,达到预期效果;
三、请将查处结果于今年12月31日以前函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药政管理局,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中有什么问题,可随时函告或电告我们。



199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