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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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本市食品工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食品工业行业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
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工业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工业企业,是指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实行工业化生产的食品加工、制造企业。
第五条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市场为导向,对食品工业实施宏观调控,推进食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培育经济增长点;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公布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品目录和淘汰、限制落后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
(三)支持和促进食品科研单位和食品工业企业加强对食品科技开发项目、技术攻关项目的科研投入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本市鼓励食品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面向市场与食品工业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第七条 食品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对其中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实行食品工业生产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办食品工业企业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食品工业生产项目应当向企业所在地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县(市)、区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当予以批准;对生产方式落后、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将所产产品送县级以上法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到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取得《济南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工业企业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方法和标准由市经济委员会另行制定。
已取得《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经企业所在地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复查合格后,由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更换许可证。
未按规定申请审验或者换证以及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收缴其《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经营、技术、质量、卫生等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到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每批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接受卫生检验部门和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
第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必须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或者其它专业标签标准,食品标签上应当印有本企业的《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生产经营报表。
第十六条 食品工业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品条码、名优标志、厂名或者厂址;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陈充新;
(五)包装物有毒有害;
(六)销售过期或者变质食品;
(七)未注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八)标签上无中文标识;
(九)不正当诱导消费行为;
(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工业生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标签上未印有本企业《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执行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依照本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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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未全部使用上述资金,但上述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部门,具体实施审计监督活动。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市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财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评审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咨询库,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或组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调查。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依照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七)建设项目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计算、价款结算、竣工交付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和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二)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三)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和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因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施工、设计、采购等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抽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或出具虚假报告时,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移送业务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直至退出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市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2004-01-0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