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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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械的监督和指导。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
(三)保证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将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消防专业规划。
第八条 建设、电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交付公安消防机构使用。
第九条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各类学校应当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学。
第十条 气象部门应当按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及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提供城市火险等级等气象信息。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火险等级预报。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建设、卫生、电力、电信、交通、铁路、航运、航空、森林防火等部门应当做好参加重特大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居(村)民防火公约,做好自防自救工作,重点防火期开展防火巡逻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对自身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责任内容;
(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根据需要明确固定动火区和非固定动火区。每年对用火设施进行检修。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落实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七)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农垦、森工、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昼夜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四)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和进行灭火作战演练,每年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严禁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
单位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严重时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防火安全责任实行逐级考评制。
第十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建筑物、场所、设备、交通工具时,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由于防火设计不合格重新设计的,不得重复收费。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变更设计用途的建筑工程及新立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
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消防审核、验收,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不足部分可以向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征收费用。特种场所、受益单位对购置扑救化工和高层、地下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车辆、消防装备也应当承担费用。征收或者承担费用按照省
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装饰、装修应当选用依法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明确施工现场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堆放的材料和土石方等,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整体工程评为合格以上等级。
竣工验收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应当具有法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应当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禁止经营、使用无说明书和无标志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场所的餐厅内严禁存放、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第三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录像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上述场所应当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设置疏散图示和必要的疏散设施。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及时疏散。
第三十一条 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经贸活动和大型集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商场、商店等商品批发、零售的营业场所禁止吸烟,禁止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营业期间禁止动用电(气)焊等明火作业,非营业期间有共享空间的应当将防火卷帘门降下。对不必要的电源、火源应当及时关闭和熄灭。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内时,应当设置防火分隔设施。营业时禁止进行电(气)焊等作业。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十四条 门市房应当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严禁封堵安全出口改建门市房。门市房内严禁违反规定使用电热器具,经营、使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动用明火。
第三十五条 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间距,严禁超储。库房内严禁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严禁使用明火。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疏散、救生方案,设置疏散图示,配备疏散、救生器材。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严禁生产、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和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八条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管理、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实行许可证制。无许可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生产、维修消防产品。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规定,其消防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或者未经依法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四十条 省外消防产品在本省销售、使用,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的国家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具有中文说明,显示设备应当有中文显示。
第四十一条 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根据材料、工艺、设备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木材加工和贮存单位的厂区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严禁吸烟、动火;
(二)敷设电力电缆线路;
(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
(四)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配置阻火器;
(五)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电(气)焊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作业点与易燃易爆设备、易燃易爆管道和易燃物品之间应当保证防火间距或者设隔火设施。盛装过可燃易燃液(气)体的容器未彻底清洗的,严禁进行电(气)焊作业。
第四十四条 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禁止下列易引起火灾的行为: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
(二)室外吸烟及生活用火;
(三)烧荒、烧垃圾、沤粪、室外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四)在室外使用能散发火花并有火灾危险性的用火设施进行生产作业或者辅助作业;
(五)为三类输、配电线路供电,或者生产、生活中使用三类配电线路。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用电线路和设备应当定期检修,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定期进行检测。
第四十七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应当划定火灾危险区域,确定防灭火方法,设置醒目的消防禁止标志。
第四十八条 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库区、堆栈、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以及其他重点防火部位,应当设置醒目消防标志,周边100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进行室外明火作业。
公共场所、住宅楼阳台内和可燃堆垛周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九条 机场、码头、车站等场所,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带入交通运输工具。
严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医院、宾馆等单位,应当制定落实火灾发生时保护学生、幼儿、老人、残疾人、病人、旅客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严禁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五十二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三条 单位值班、值宿中应当落实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值班、值宿人员严禁脱岗、漏班。
第五十四条 林区的单位、居(村)民区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隔离带内严禁堆放可燃物。
第五十五条 居(村)民区内和电力架空线下,不得设立场院,严禁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乡(镇)、村(屯)应当保证消防车通道的畅通,每个乡(镇)应当设置1至2处消防车加水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居(村)民的下列行为:
(一)在楼梯间、公共走道内动火或者存放物品;
(二)在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维修机动车辆;
(三)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四)违反规定接拉电线、使用电气设备;
(五)在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六)其他妨碍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
(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
(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四)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检测、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保管、运输、经营、生产、装卸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个人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区和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单位。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为扑救火灾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作战计划,组织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场地和有关资料。
有条件的乡镇、村屯,可以建立民办消防队。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扑救火灾。
第六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十三条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得通行的道路、空地、水域。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路桥费,消防艇免交泊岸费。
第六十四条 火灾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液体和气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打隔离带;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破损建(构)筑物、打隔离带所造成的损失,由火灾责任者予以赔偿。火灾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取费用。
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者支付。火灾事故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六条 消防车(艇)、消防器材、消防装备、消防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火灾调查
第六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确定火灾现场保护范围,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七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火灾责任者承担。火灾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十一条 火灾责任人、受害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火灾损失核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核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予以重新认定、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处罚。其中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消防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营业性场所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第七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员工违反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岗位防火责任制的;
(二)居(村)民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落实防火安全责任逐级考评制的;
(四)未落实值班、值宿制度,或者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班的;
(五)林区未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在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的;
(六)居(村)民区内、电力架空线下设置场院,堆放可燃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或者从事消防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特殊工种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道路或者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未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消防设计单位无相应资质,未配备设计审核人员,未建立、落实消防设计责任制、消防设计自审制,或者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的;
(三)餐饮服务场所非法存放或者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未依法设置防火分隔,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门市房未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或者封堵安全出口改建门市房的;
(六)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物品超储,防火间距不足,或者非法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七)非法动用明火、使用电器,或者非法进行电(气)焊作业的;
(八)违反高等级以上火险天气禁火、供电和用电规定的;
(九)非法接、拉电线,或者随意加大负荷、改变保险装置的;
(十)木材加工贮存单位不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的;
(十一)机场、码头、车站等场所疏于检查,致使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带入交通工具的,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交通工具的;
(十二)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可燃物的;
(十三)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十四)延误报警,拒绝为报警提供便利,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十五)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有第(七)项所列非法动火、使用电器行为的,应当并处没收用火设施、用电器具。
有第(十三)项、第(十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者单位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不接受消防监督、管理的;
(三)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四)无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或者未依法备案,销售、使用消防产品,或者违法进口消防产品的;
(五)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六)专职、民办消防队拒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调动的;
(七)拒绝、阻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和开展火灾调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扰乱火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未依法进行火灾现场保护,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变动火灾现场,伪造现场,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
有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应当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应当并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制定紧急疏散方案,或者未设置疏散图示的;
(二)高层、地下建筑未制定疏散、救生方案,或者未设置疏散、救生器材、疏散图示的;
(三)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未建立落实有关制度,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检测维护的;
(四)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
(五)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未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或者未依法进行检测的;
(六)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以及库区、堆栈、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等重点防火部位未依法设置消防标志的;
(七)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医院、宾馆等单位未制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
(一)消防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
(二)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和可燃易燃的物资仓库、堆栈、货场违反国家有关消防规定的;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内或者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的;
(二)新建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单位处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八十三条 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经贸活动、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或者拒绝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或者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八十五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发生火灾事故的,予以下列处罚:
(一)一般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可以并处吊销或者暂扣有关消防许可证、准运证、资质证书:
(一)违法行为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
(二)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消防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第八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违法生产、维修、销售、进口、使用的消防产品及相关设备、设施,可以封存或者扣押。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依据本条例第七十八条从重处罚。
公安消防机构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的同时,或者对拒绝执行上述决定的,可以对被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单位、部位予以查封。
第八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名词的含义:
(一)铁路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是指国有铁路客货列车、车站和直接为其服务的段、厂、调度指挥中心、到发中转货场、仓库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
(二)航行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是指本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水上设施,港口、码头区域内的一切建筑、设施和驻港单位以及直接为其服务的客货运输站(点)、货场、航修厂(站)、通讯导航站、油库、物资器材库及航道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

(三)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是指民航机场内的一切建筑、设施、航空器和所属单位,机场外直接为其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
(四)重点防火期,是指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节假日。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公安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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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其它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省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办法,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应招标项目应按规定在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梅江区工程建设项目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借贷资金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七)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一)工程施工、货物采购。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三百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工程服务。


1、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国有或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4、使用财政性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三)总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


第十条 依法应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应招标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二)资金来源已落实,有新开工审批要求的资金;


(三)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


(一)发展计划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选择)进行核准;


(二)经济贸易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经贸部门要将核准情况抄送发展计划部门。具体核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二十四条 须公开招标的市、县审批的项目,其招标公告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梅州日报》、市和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等发布(市级发布媒体由市发展计划部门视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收费标准按粤府办〔2003〕55号文执行。国家、省审批的项目,从其规定。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文件。


指定发布招标信息的媒体,应当自招标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四十五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三十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


人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三十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


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的确定及专家库的组建、管理按规定办理。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泄露评标情况。评标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五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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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目前,各地各级开展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在制度建设上取得了不少经验。但一些地方评估工作过多、过繁,给学校增加许多负担,产生了一些负效应。山东省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对此有一定针对性,现转发你们,可供参考,希望各地建立科
学的督导评估制度,以推进基础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
为了在全省构建以实施素质教育为目标,全面科学地评估基础教育学校办学水平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国家教委、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决定自1998年起,在全省建立对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制度。为保证督导
评估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根据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立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为了督促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履行职责,转变职能,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办好每一所学校(园);一方面督促、指导学校(园)遵循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和教育规律,深化教育改革,优化学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对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制订工作规划,搞好部门协调,建立健全运行机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
工作。
二、对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因此,各地必须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督导评估队伍。督导评估工作由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协调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处(科、股)室及教研、科研部门共同进行。必要时,也可约请同
级人大、政协、民主党派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督导评估结束后,各级教育督导室要写出督导评估报告,一方面向学校(园)和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馈,一方面报上级教育督导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并将督导评估结果予以通报。对市县两级的督导评估工作
,省政府教育督导室要组织检查,检查结果报省政府及省教委,并予以通报。
今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控制对中小学校(园)的各种检查、评估,凡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名义进行的检查、评估,一律纳入综合督导评估或由督导室组织、协调。
三、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方案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国家教委1997年2月颁发的《普通中小学督导评估指导纲要(修订稿)》和我省有关法规、政策制订。它是对全省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督导评估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各地要认真组织施行。鉴于各地存在的经济和教育
基础的差异,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评估细则或实施办法,但对方案的指标体系不能随意变更,评估标准也不能降低。
四、省定督导评估方案适用于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对儿童、青少年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普通中等教育的机构。主要包括:城乡各级各类幼儿园,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其他类型的中小学校和
非全日制学校的评估指标、办法,由省另行制定。
对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采取学校(园)自评与督导机构督导评估相结合的方法。学校(园)要建立自评制度,每年自评一次。督导机构的综合督导评估在自评基础上定期进行。各级督导机构的分工是:市(地)负责对高(完)中和直属学校(园)的督导评估;县(市、区)负
责对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的督导评估;企业督导机构负责本企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
五、正确处理督导评估与行政性评估的关系。督导评估是由督导部门代表政府进行的评估。它既有督学的性质,又有督政的性质。对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不仅综合性强,涉及到学校(园)工作的各个方面,而且面向每一所学校(园),是对一个地区基础教育发展水平的全面评
价,最具权威性。因此,督导评估应当成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行政性评估的基础。今后,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奖惩学校(园)考核校长,以及分配高一级学校的招生指标,都要以督导评估的结果为依据。对幼儿园督导评估的结果应成为幼儿园升类的基本依据和基础。凡督导评估定为优
秀等级的中小学,才能被评为规范化学校或被授予先进(优秀)称号;连续两年达不到优秀等级的,建议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规范化学校或各种先进(优秀)称号。凡申报省级实验园、省级示范园验收的一类幼儿园,必须经督导评估定为优秀等级并经省认可;否则,不予验收。



19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