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履行/易建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4:54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履行

( 湖南大学法学院 易建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关于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在如何认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笔者针对此问题略做探讨。
一、 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
有一种意见认为,必须在诉讼开始以前履行通知义务,理由是债务人未接到通知之前,对债权的受让人没有履行的义务,则受让人根本就没有原告资格,何来诉讼?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
如果一味强求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并且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同时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通知义务意在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一味强调通知义务的完成必须在诉讼之前。
二、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而必需在诉前切实进行“通知”,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受让人的诉请。
笔者认为,不可否认的是: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缺乏诚实信用”在某种程度上是残酷的现实。如果债务人缺乏诚实信用甚至企图恶意拖延债务履行,那么债务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去设置种种障碍以阻却“通知”的履行,从而达到拖延债务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将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尽了通知义务。比如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今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具体的内容;当面送达,如果债务人拒绝签字认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证(或第三人不愿作证)则难以证明“通知”,等等,这些情况都给了债务人否认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机。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债务人以各种方式恶意阻却“通知”的情况。遇到上述情况,债权的受让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期望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又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的,也没有对债务人造成任何损害(因为在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至通知之前,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履行的债务部分将仍然被承认)。如果人民法院以在起诉前没有确凿证据履行了通知义务而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否认通过诉讼的方式可以成立“通知”,则将为受让人增加诉累。也为受让人所受让债权的行使增加了困难;同时,也不利于惩罚在经济活动中不诚实守信的一方,实际上是纵容了恶意债务人,这种示范效应将使债务人认为,只要不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民法院将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债务。这种示范效应将极大程度上保护恶意债务人,打击正常债权受让人,使合同法认可债权转让并把债权转让作为经济流转一种方式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事实上阻挠了市场的正常流转。
而如果人民法院认可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则这种示范效应将使那些缺乏诚实信用的债务人无法利用阻却“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获得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的有关规定成为一个从善的指引。
三、 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应当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因此,将绝少有受让人愿意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制度将仅仅是制度,而不会被市场所采纳。况且在受让债权后,受让人已经具有债权人的资格,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原债权人不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综上所述,笔者对于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中有关“通知”的看法是:应当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以及“通知”的规定的立法原意,立法目的的角度去理解,如果死抠法律条文,在司法过程中将使债权转让制度大大走样。笔者认为不仅债权人可以进行“通知”,而且受让人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自行通知;不仅在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至诉讼前可以“通知”,而且也可在诉讼中通过送达起诉书及附债权转让证据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如果否认债权受让人以诉讼方式进行“通知”,否认受让人“通知”,那么可以不夸张的说,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会被受让人慎用,甚至不用,最终受到打击的将是整个社会。


作者联系方式:
邮编:410008
地址:湖南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94号1栋东门503室
电子邮件:andersyi@21cn.com
电话:139731198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浙政令〔2012〕295号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辖区)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有效救助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和工作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预防和应急设施,建立健全政府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体系。气象灾害预防和应急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气象工作协理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增强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避灾、避险、自救和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的科普宣传和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避灾避险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内气象灾害的种类、频次、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制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身特点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保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能够及时启动和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水库、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应急物资储备场所、避灾安置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防御准备工作。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包括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避灾安置场所建设、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播、应急预案的完善及演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与培训、责任人和工作责任的落实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台风、雷电、降雨、降雪、冰冻等气象灾害情况,组织开展对各种防御设施的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和道路、电力、通信线路的维护,做好病险水库和危旧房屋的除险加固等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实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确定国家及省重点建设工程、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工程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前,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纳入审查内容。
  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加强对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科学研究,做好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监测网,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区以及海上气象监测站点稀疏区设置或者增加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与现有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实现资源共享;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提供气象监测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的监测,对气候变化情况进行评估,为应对气候变化及防灾减灾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及时向防汛防台抗旱、水利、海事、海洋与渔业、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民政、电力、通信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标准,按照气象灾害种类确定灾害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含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警报和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警报和预警信息内容。
  第二十四条对台风、暴雨、寒潮、暴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息和局地暴雨、雷雨大风、冰雹、龙卷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广播、电视、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中断正常节目予以插播、语音提示等方式实时播发。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电信主管部门等部门和机构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机场、港口(码头)、车站、旅游景点、公共广场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建设的电子显示屏等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应当加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功能,并保证信息接收与传播的畅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使用、管理单位的联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点加强农村偏远地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以及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递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递。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的性质、强度、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将气象灾害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向受到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气象灾害的种类、可能受危害的类型、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应当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并开展自救互救。
  第三十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移动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民政、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公安、海事、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所采取的应急避险措施,做好应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气象灾害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及实施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及实施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宣部和教育部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的规定及其实施工作的意见》有关精神,现对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的调整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的必要性及其指导思想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将政治理论课列为全国统考课程,使之成为对民办高校学生系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要渠道和主要阵地,这是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举措。自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政治理论课的教
学较好地发挥了思想理论教育的功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到近年来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政治理论课教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当前要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做好邓小平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工作。为此,经过调查研
究,决定对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进行适当的调整。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着眼于引导和帮助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确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为他们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不动摇,打下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
。要以邓小平理论为中心内容,比较系统地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认真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和“学马列要精,要管用的”原则,在认真总结考试试点经验基础上,充分考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特点和专业培养目标等实际情况,使政治理论课课程
设置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更好地发挥思想理论教育的功能。
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及实施安排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开设以下三门课程:
1、“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3学分);
2、“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3学分);
3、“邓小平理论概论”(3学分)。
以上所列三门课程均为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全国统考课程。今年秋季开学后,具有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资格的办学单位均应开设“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原规定的“政治经济学”、“哲学”、“中国革命史”课程不再开设
(参见教考试厅〔1996〕13号文件)。
全国统考课程政治理论课考试安排,考虑到当前的实际情况,自1999年秋季开始,所有专业的考生均需从上述三门规定课程中选一门课程参加全国统考。
为进一步规范教学内容,提高教学质量,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将制定上述课程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教材,及时提供教学单位使用。
三、认真组织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新方案的实施工作
此次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的调整,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推进邓小平理论“三进”工作,加强高校思想理论教育的重要措施,同时,政治理论课作为全国统考课程的有机组成部分,课程新方案的落实应认真遵循教育规律,扎扎实实地进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领导,深入教学第一线,加强调查研究,认真研究和解决教学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新方案顺利实施。要注意充分发挥广大教师的积极性,精心组织课堂教学,搞好课程培训,努力推动教学方法改革,提高教学
质量。
请各地认真总结按政治理论课课程新方案组织教学的经验,注意了解实施过程中的新问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教育部社政司和高教司。



19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