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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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条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预防水源性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镇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其它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州、市、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卫生
第四条 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治地带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在取水点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有毒物品的码头和油库等,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建筑和设施;禁止使用工业
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放牧等活动;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及铺设污水渠道。

第三章 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配备净化、消毒设施。
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不得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中采用的设备、材料、涂料、净水剂、除垢剂等,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明。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设置水质检验机构;配备卫生管理和水质检验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水质监测结果。无自检能力的供水单位,可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配备消毒设施;低位水池和加压泵周围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二次供水的水箱、水池应加盖加锁,每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经检验合格后方能供水。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制水、管水人员,二次供水单位的管水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每年进行一次预防性健康检查,持健康证上岗。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等从业禁忌症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制水、管水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在自检合格后,应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验收合格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每年核发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将厂址选择、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设计审查。供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须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供水的水源、水质、设施受污染,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人民健康构成威胁或已造成危害事故的,必须及时报告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暂时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并按有关规定交付监督监测费用。卫生监察测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饮用水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竣工验收;
(三)对制水、管水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进行监督管理,核发《健康合格证》;
(四)建立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卫生档案。
(五)调查和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
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交通、厂(场)矿的卫生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饮用水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无卫生防疫机构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制度。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监督员证。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必须是政治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遵纪守法,具有医士以上职称,从事本专业两年以上的专业卫生人员。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在饮用水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水单位卫生制度不健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规定将水质检验结果报送卫生行政部门的;
(二)制水、管水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或涂改、伪造健康证的,处以200至4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处以100至1000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七)供水单位因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因水质严重污染,引起中毒事故、肠道传染或其他传染病流行的,处以1万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调查、化验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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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铜陵市中心支行关于铜陵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铜陵市中心支行关于铜陵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铜政办〔2005〕60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人行铜陵市中心支行《铜陵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六日



铜陵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人行铜陵市中心支行 二○○五年八月)

为了更好地做好铜陵市反洗钱工作,维护铜陵金融稳定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大联手打击洗钱犯罪力度,根据《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反洗联字〔2005〕1号),结合铜陵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人民银行铜陵市中心支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安局、国家安全局、监察局、司法局、财政局、建委、外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广电局、铜陵海关、铜陵银监分局、铜陵邮政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铜陵市支局等部门为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铜陵市中心支行,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
二、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指导铜陵市反洗钱工作,并根据部际联席会议要求,制定适合铜陵市反洗钱工作的具体政策措施,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并动员社会各界联手开展打击洗钱犯罪活动。
三、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在市政府确定的反洗钱工作机制框架内开展工作。
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是:
人民银行铜陵市中心支行:承办组织协调本辖区反洗钱的具体工作;指导、部署本辖区金融业反洗钱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铜陵市金融业反洗钱政策措施,负责本辖区可疑金融交易信息的采集、分析和报告;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涉嫌洗钱犯罪案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部署非金融高风险行业的反洗钱工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督办、指导洗钱犯罪案件的审判,针对审理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疑难问题,及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市人民检察院:督办、指导洗钱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立案监督,注意发现和查处隐藏在洗钱犯罪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针对检察工作中遇到适用法律疑难问题,及时向省人民检察院请示。
市公安局:组织、协调、指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洗钱犯罪的防范工作,以及涉嫌犯罪的可疑资金交易信息的调查、破案工作。
市国家安全局:参与洗钱犯罪的情报搜集与处理,研究相应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协调方案,对涉外可疑洗钱活动配合进行调查核实。
市监察局:调查处理洗钱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问题;注重从源头上遏制洗钱活动;研究建立打击利用洗钱进行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信息共享与合作调查机制。
市司法局:将反洗钱工作列为法制宣传的内容之一;在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领域发挥法律工作者职业优势,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协调开展反洗钱领域的司法协助。
市财政局: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反洗钱工作所需经费;进一步加强对财政资金与账户的管理;强化对金融类国有资产与行政事业类国有资产的监管;协助研究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以及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等执业人员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机制。
市建委:认真贯彻执行反洗钱工作各项政策措施;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制定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政策措施。
市外经贸局:参与加强对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和区域的管理;加强对三资企业反洗钱监管;参与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防止境内外不法分子勾结、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
铜陵海关:加强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的货币、存折、有价证券以及金银制品的进出境监管、查验,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活动;密切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制定信息共享和合作的工作方案,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的监测工作。
市国税局、地税局:打击和防范涉及洗钱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参与建立相应的信息传递和执法合作机制。
市工商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分类监管,建立与相关部门反洗钱信息沟通、通报体系,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金融行业的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实施反洗钱监管。
市广电局:参与反洗钱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反洗钱意识。
市法制办:对铜陵市制定出台的相关反洗钱政策进行把关。
铜陵银监分局:协助人民银行铜陵市中心支行对银行业执行反洗钱规定实施监管。
市邮政局:对邮政汇款体系执行反洗钱规定情况实施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铜陵市支局:负责对铜陵市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监管,监测跨境资金异常流动情况,汇总、筛选和分析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对涉嫌外汇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打击“地下钱庄”等非法外汇资金交易活动及外汇领域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管理和指导铜陵市金融机构做好与外汇业务相关的反洗钱工作。
四、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责是:掌握各部门反洗钱工作情况,就反洗钱工作的政策、措施、计划、项目向联席会议提出建议和方案;负责筹备联席会议的召开,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做出的各项决定,及时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统一协调各行业、各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逐步实现有关工作信息共享。
组织做好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的会务工作。根据各成员单位提出需联席会议研究的内容收集议题,经召集人同意后提交会议研究。每次会议后,应就会议主要内容形成纪要,分送各成员单位,并督促落实相关工作。
五、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如有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联席会议的议题包括:传达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关于反洗钱工作的指示精神;讨论需要沟通的政策规定及有关重点工作;交流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就有关工作进行协商,并提出落实意见。
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各成员单位应按部门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关爱社会精神病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长政发〔2004〕5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是指免费为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精神病人提供基本的控制性药物。
  第三条 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基层落实的原则;
  (二)自愿受助的原则;
  (三)家庭救治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四)户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按规定安排资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精神病医生的培训、考核,精神药物的监督管理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物发放点的设置。定点医院负责病情诊断和药物发放等具体医疗服务。残联履行精神病人防治和康复工作职能,协助民政部门做好药物救助相关工作。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部门对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五条 凡户口在长沙市行政区域内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精神病人(以下简称社会精神病人)均可申请药物救助。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精神病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药物救助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及监护人户口及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监护人申明书;
  (三)医疗诊断书;
  (四)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审批同意救助的,发给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证。
  第九条 民政、财政部门通过考察、评审的方式共同确定具备精神病专业医疗技术力量和精神病药品采购、药品管理条件的医院作为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定点医院。
  第十条 定点医院在各级民政、卫生行政部门的协助下,通过定点和巡回医疗等方式对社会精神病患者进行诊断,逐个建立巡诊、发药等医疗档案,根据病情发放药物并指导服用药物。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根据全市社会精神病人的分布情况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方案在各区、县(市)设立若干免费巡诊(药物发放)点。五区每个月巡诊、发药一次;四县(市)每二个月巡诊、发药一次。
  第十二条 救助药物由民政局委托定点医院通过政府采购形式采购。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设立专人专柜,严格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管理救助药品。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市)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分摊比例根据区、县(市)按财政供养人口计算的人均可用财力和救助对象分布状况确定,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和市内五区及长沙高新区市级财政承担比例分别为30%、45%、55%、65%和20%,其余部分由区、县(市)本级财政承担。各级财政要为救助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国家医疗卫生方面的政策法规,若出现医疗、药物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须切实履行监护责任,保证保管好救助药物,按时按医嘱给病人喂服。凡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或履行责任不当造成的后果概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