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政治参与的法治化--兼论政治稳定与政治参与/杨亚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8:13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中国政治参与的法治化
--兼论政治稳定与政治参与
杨亚佳 陈晓玉
 
政治参与是指公民自愿地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参与社会政治过程,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影响政治决策的行为。(周光辉
《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十大趋势》载《政治学研究》1998年第1期)在现代社会,政治参与不仅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政治体制得以有效运作的重要条件。有效的政治参与能使政治体系获得公众的感情支持,促进政治的稳定,而无序的政治参与则可能导致权威的迅速流失,造成政治的不稳定。尤其像我国这样一个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变革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体制的变革必然导致公民政治参与要求的增加,这为发展中国家的政治民主化提供了良好的契机。然而,如果这些国家在公民的政治参与要求不断扩大的同时,不能相应地提高其本身的政治制度化和法治化水平,就有可能带来政治的不稳定。这就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实行社会经济变革的同时,通过法治化的途径,疏通参与渠道,健全政治参与制度,以有效地吸收和疏导公众日益扩大的政治参与要求。
一、政治参与法治化--在发展中保持稳定的客观要求。

美国政治学家享廷顿认为:发展中国家公民政治参与的要求会随着的利益的分化而增长,如果其政治体系无法给个人或团体的政治参与提供渠道,个人和社会群体的政治行为就有可能冲破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由此,他得出政治稳定取决于政治参与和政治制度化水平的比率:政治参与
/
政治制度化=政治不稳定。即政治参与与政治不稳定性成正比;政治制度化与政治不稳定成反比。(参见S·享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在当今法治已成为各国崇尚的体制模式的前提下,所谓政治的制度化,在政治参与领域就是政治参与的法治化。即在政治行为法治化的前提下,开通公民政治参与的法制渠道,公民的政治参与和政府对政治参与的管理都依据法治原则,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政治参与的法治化,对于发展中国家在推进民主化进程中保持政治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1.政治参与的法治化是民主权利的法治化。政治参与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主要内容,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是每一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民主权利。但是,现代民主理论告诉我们,为了社会管理的效率,任何民主都不可能导致人人成为国家事务的直接管理者、决策者,而只能通过推选代理人的方式实行间接民主,即代理人以主权者--人民的名义行使国家主权。这种主权的所有和行使的分离是现代政治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必然产物,是历史的进步。但是,各国政治实践又表明,这种分离又是权力异化的根源,易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的权力化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使社会公仆成为社会主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又不失现代管理的效率,各国在选择间接民主的同时,又通过立法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权,主要是政治选举权(包括罢免权)、政治结社权、政治表达权。通过政治参与立法,一方面使公民政治参与权法律化,权威化,使这一项重要的公民权不因政治代表人物的好恶而受到侵夺;另一方面,使政治参与经常化,制约政治代理人的政治行为,使政府决策始终符合公众的目标选择。

2.政治参与的法治化可以实现政治参与秩序化。政治参与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又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为任何政治体系对公民政治参与的承受能力都是有限的,特别是经济发展还不可能满足社会所有集团、所有个人的特殊要求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使政治参与更好地发挥正面效应,促进政治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就必须将政治参与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使政治参与在公民和利益集团认同的各种法定程序规则下进行,使政治参与秩序化。政治参与的秩序化对社会稳定而言,有两方面的作用:第一,减缓政治参与对现行体制的冲击。由于政治参与的法治化,使得无论是公民还是各利益集团的利益表达,均须在一定的程序规则下进行,这种政治过程是程序化、规则化的,即从制度上合法地限制了公民政治参与超出现行体制承载能力的无限制发展,又提供了公民及利益集团表达自己利益的合法渠道,从而有利于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宁。第二,使政治参与的不同主体间的利益竞争在认同体制的基本程序和规则的前提下进行,从而避免了不规则竞争带来的种种不稳定。遵守竞争程序和规则本身就意味着认同民主政治的根本制度和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它为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奠定了法制基础。

3.政治参与法治化可以实现最大的社会公正。利益分配的不公正是社会不稳定的基础性原因。亚里士多德在论述古希腊的政治变迁时说道:“在所有情况下,我们总是在不平等中找到叛乱的起因”(亚时里士多德,《政治学》,第205页)。在我国,由于经济体制在所有制方面的改革,出现了利益多元的社会趋势。在分配关系上,打破了旧体制下平均主义的分配模式,强调各人按照自己的贡献获取应得的利益,这无疑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分配原则,是社会发展中的一个进步。但在当前利益格局的转型期,由于新的利益协调和整合机制尚未建立,因而在分配关系上,出现了分配不公的现象。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文化传统的国家,群众对分配不公造成的收入差距扩大的心理承受能力不高,尤其当个人把他的处境与某种标准或参照物相比,觉得其应得而未得到时,就产生了怨恨与不满,甚至会出现挫折心理和由不公平感所导致的行为失范,从而对政治稳定带来负面影响。而法治化的政治参与制度,可以经常地、规则化地为各不同利益阶层提供利益表达的场所和渠道,并通过利益表达使政府注意到他们的利益要求,扶持其利益的实现。因此,政治参与的法治化可以使政府正确及时地洞悉公众的利益要求,制定更为公平的公共政策,缓和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增加公众对政治体系的认同感。
4.政治参与法治化可以促进权力的规范运行。

一个强有力的政治权力系统是国家现代化建设正常进行和保证社会稳定的决定性因素。但是,任何一种权力都必须要委托给具体的个人来行使。而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无法加以改变的。即使是“特殊材料制成的”人,也法凭借浪漫主义的理想和道德力量抵御权力的诱惑,从而给国家和人民带来过巨大的灾难。面对利益多无化和世俗功利的计较和冲突,不受制约的权力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正的挑战是有目共睹的:权力的滥用,权力的专横,政治腐败,失职、渎职,侵犯人权等严重违背法治原则的行为已经成为社会的公害。看来,权力对主体的腐蚀和诱惑是不挑选社会制度的。因此,对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已经是政治家和政治学家们的共识,包括建立在分权基础上的权力的制约,舆论对权力的道德评价,法律对权力的确认和规范,人民对权力运行的介入和参与等。其中,人民对权力运行参与的广度和深度,直接反映着国家的民主化程度,决定着权力运行的规范化程度:人民通过议事机关决定国家的体制和分权制约的模式;通过选举选择权力的执掌者;通过立法决定权力的授予和运行;通过新闻媒体对权力的运行进行合法性与合理的评价等等。其实,人民的这些政治参与权在任何一个宣称实行民主制的国家中的宪法或领导人的讲话中都可以找到。问题在于仅仅宣布人民的政治参与权是不够的,要将人民这一重要的宪法权利落到实处,还必须将之法律化和程序化。任何缺少法律程序的政治参与或监督制约,都不会对权力的非规范化运行产生有价值的校正作用。????hC?br>
二、我国政治参与法治化的模式

政治参与的法治化对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不同的国家政治参与法治化的道路和模式却有着重大的区别。西方发达国家大多是通过推翻封建制度的革命手段而建立政治参与的法治化模式的,这一模式大的背景是经济的市场化和政治的法治化。而我国没有经过市场经济的充分洗礼,建国以后的政治参与也并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驱动,而是一种道德化的政治参与,即政治参与是依靠道德教化,领袖人物的道德表率和个人权威来维持的。这种政治参与必然带有非理性、不规范化和易被鼓动的特点,民众要么对政治冷漠不参与,要么跟着领袖的指向和鼓动而处于一种狂热的政治参与状态,这样一种参与思维不时在各种政治风潮中显露出来,对社会的政治稳定构成威胁。同时,中国也同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面临着现代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经济发展的内在冲动、发达国家的示范效应、多元利益主体的矛盾、民众政治参与的空前高涨、法治系统的不完善等等。因此,中国的政治参与法治化模式不可能照搬西方,通过立法开放所有的政治参与领域,那样必然会由于政治参与渠道的狭窄而导致政治系统的崩溃。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对待政治参与比较冷静,吸取了“文革”中的经验教训,逐步形成了政治参与法治化的渐进模式。

1.从经济参与的法治化到政治参与的法治化。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的基础和前提。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力落后,社会结构单一,政治法治化水平不高,人们处于一种单一的经济结构之中,其政治参与仅仅依靠权威的政治动员,没有物质上的动力基础,人们参与政治的动力仅仅来源于一种“使社会主义国家不改变颜色”的道德义务。当人们一旦发现权威的失误时,其政治参与热情会迅即转化为政治冷淡。七十年代未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其核心内容就是赋予劳动者和经营者以更多的经济参与的自主权,使每一个人更多地从自己利益的角度参与经济共同体的活动和决策。八十年代以来,大规模的经济主体立法,使传统单一的社会结构开始分化,逐步形成了利益多元化的社会格局。人们的参与开始越出经济共同体的范围,以利益集团的方式介入政治过程。党和政府顺应这一趋势,通过制度建设引导公民的政治参与,如立法活动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建立政府发言人制度,重大政策出台前的专家咨询制度,政府接待日制度,公务员的公开推荐和公开考试录用制度等。国家的立法也从“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思维,转向“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全方位立法。选举法的修改、司法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
集会游行示威法等一系列政治参与立法相继出台。这种先经济参与法治化的道路,逐步培育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培养了人们的参政意识,更重要的是将政治参与由过去的权威号召型(或称道德驱动型)逐步转化为利益驱动型,从而为政治参与法治建设打下了雄厚的社会基础。

2.在全面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同时,着重加强基层政治参与法制建设。我国是一个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公民政治素质偏低。因此,建立一个现代的、参与式的法治国家,需要一个漫长的、渐进的过程,使有几千年封建政治文化传统、受现代教育很少的国人逐步学会在现代民主制度下生活和行为,逐步具备现代民主政治所要求的“参与式政治文化观念”。根据这一国情,我国在全面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同时,着重在基层首先进行政治参与的法制建设。1982年通过修改宪法,设立了县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赋予地方人大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重大事项的权力,使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中的影响和威信建立起来,加强和保障了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倡导民众利用大众传媒发表政策建议和批评意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民意表达、政策咨询、舆论监督的功能;制定和多次修改选举法,扩大公民对人民代表的提名权,实行差额选举,在县、乡两级实行直接选举。1987年开始试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选择农村为政治参与法治建设的突破口,通过试行和全面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农村实行直接民主和村民自治,以便积累经验,扩大直接民主选举和自治的范围。广大农民通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培养了民主意识和参政观念。基层的政治参与法治建设的实践,为全面推进政治参与法治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3.开展全民普法教育,逐步培养公民的法治观念和依法参与意识。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公民的政治参与动力主要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要求。但是,这种参与必须是规范化、法治化的,不然必须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公民的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决定着政治参与的秩序和质量。为此,我国从1986年开始,进行了讫今为止的三个五年普法教育。普法教育是全国性法律知识的大启蒙,经过普法教育,公民的宪法观念和法律意识得到普遍提高,尤其是表现出越来越强烈的权利意识,普通百姓开始自觉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权利为法的内核,法以护卫权利为其天然使命;当民众认真看待自身权利时,必然会认真关注法律”,(占柏美
《论尚法精神》,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也必然会认真关注和依法参与有关自身权利的各项公共事业,监督各级官员的公务行为。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为政治参与法治化奠定了雄厚的法律文化基础。
  总之,我国政治参与法治化的道路,遵循了从易到难,从经济民主到政治民主,从农村到城市的渐进化道路,既保持了经济的发展,又维护了政治的稳定,同时还为政治参与法治化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各方面的基础。
三、我国政治参与法治建设的完善。

我国渐进式的政治参与法治化模式虽然适应我国的国情,促进了政治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进程的加快,民众政治表达的欲望愈加强烈,而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民众政治参与的法治渠道相对狭小,从而不断出现示威、上访、消极抵制或暴力抵抗等非法表达方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依据享廷顿的政治制度化(法治化)与政治不稳定成反比的公式,我国的政治参与法治建设还远不适应政治参与扩大的需要,还必须在实践中加以不断地完善。笔者认为,当前首先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完善社团立法,培育成熟的政治参与主体。我国作为后发展型国家,在社会组织结构上与类似国家有着共同的特征:国家能力远大于社会能力,国家全能主义观念根深蒂固,公民社会发展相当滞后,社会的自组织能力极为?]弱。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多元的利益主体逐步成长并日益表现出政治参与的热情,但缺乏有效的组织系统;另一方面,通过改革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国家对社会的全能式控制相对减弱,在国家与民众之间形成了系统的输入输出的真空地带。公众缺乏畅达的利益表达渠道,就会转而向制度外去寻找,从而酿成政治上的动乱。因此,当前要有意识地培育社会力量,扶持和扩大代表各阶层利益的社会团体的影响,如组织农民协会、城市社区委员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等,根据宪法有关结社自由的规定,制定结社法,形成培育利益团体的法律机制。利益团体的政治参与,才是有效而成熟的政治参与。

2.制定立法法,拓展立法参与的深度和广度。立法是人民决定自己的事情,为社会制定行为规范的过程。在法治国家,立法越来越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和利益分配的杠杆,它不仅涉及到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还决定着社会的发展方向。因此,立法的公正问题,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在代议制国家中,立法只能是少数立法代表的事情。然而,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化,仅依靠民选的立法代表立法已越来越难以充分反映公众不同利益的要求。因此,应通过制定民主的立法程序法,既规范立法机关的民主合议、民主决议等立法行为,又要创立相应的程序,以满足公民对立法了解、影响和参与的权利要求。张文显教授指出:“人民有无参与的通道程序是检验一个国家是民主与否的硬指标。同理,法律是否经由民主程序制定,则是检验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法治的硬指标”(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8页)在立法程序中的政治参与,其意义在于它能够充分发挥社会主体各自的角色作用,使立法参加者能够充分地表达各自的立法态度和利益目标,从而使立法决策更加集思广益;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讲,立法就是在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寻求某种妥协,而在立法过程中,如果所有受到影响的利益都能得到充分反映,就有可能形成大家都能接受的妥协;而且,利益相关人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也就更容易认可立法结果,尽管他不一定赞成这一结果。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中,不同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各种利益要求能够得到综合考虑与平衡,不满因广泛的参与而得以消除,利益争执通过心平气和的对话得以和平解决,这就极大地减少了对立法结果事后怀疑和对抗的危险。所以立法参与制度能够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同时还能使当权者关心选民的切身利益,使每个人都有同样的途径进入到宪法所建立的政治秩序中。

目前我国的立法参与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基本上还属于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至今人大制定的300多部法律交付全民讨论的廖廖无几,立法参与制度、立法公开制度、立法听证制度、立法辩论制度等还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应加快立法法的草拟和制定工作,将立法过程中的政治参与法治化。

3.加强司法、执法过程中程序法制的实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参与权。马克思曾经说过,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表现”(《马恩全集》第
1卷第178页)。如果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没有一定的过程和规则,这样的社会将充满执法者的恣意妄为,这不仅会败坏执法机关的形象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孳生对法律的轻蔑,而且会使社会公众寻求公理和正义的最后希望破灭,产生强烈的心理挫折感,造成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当前群众越级上访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和执法的不公,尤其是程序的不公正引起的。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司法和执法的公正,而公正的实现又在于过程的公开和当事人的参与。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王名扬:《英国行政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页)。陈述意见、辩护和防卫,正是作为相对人(在司法程序中是当事人或被告人)的公民、法人和组织的重要参与权。这种参与权赋予了当事人监督执法行为、审视法律依据的机会,同时,通过这种“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使人们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这是任何一种权威都不能替代的保持社会稳定的心理基础。当前,我国的司法程序法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但行政程序这一更经常地影响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却十分不完善。更严重的是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违反法定程序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例屡见不鲜,有的公民由于坚持自己的参与权而被某些执法者斥之为“刁民”。看来,程序法治建设还面临着健全法制、改革体制、转变观念等多重任务。

4.实行新闻法治,拓宽民众政治参与的渠道。在当今媒体发达的时代,政治参与和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新闻媒体实现的。没有新闻媒体的传播功能,任何经宪法宣布了的政治参与、利益表达、舆论监督等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只不过是一种点缀。因此,当今新闻媒体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社会责任。在政治参与领域,新闻媒体的作用起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及时传达政府的决策信息、决策背景和决策资料,满足民主政治公开性的要求,为政治参与提供必要的条件,以提高参与的质量。第二,充分反映不同利益群体的意愿和要求,使决策层全面了解各方面的信息,使之输出的政策、规则更能体现公正和公平的要求。第三,通过新闻媒体的参与、讨论和沟通,使不同利益群体的直接摩擦的可能性降低,理解和宽容度加大,从而促进人民团结和社会稳定。第四,监督权力的运行,防止公共权力出现违背人民意志的黑箱操作。为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功能,必须使新闻活动法治化,以规范和保障公民的言论、出版等宪法权利。但是,目前我国的新闻体制仍延续了计划体制下的管理模式,每一个新闻单位无不隶属于各种各样的党政部门,不但很难以公众媒体的姿态满足公众参与社会事务,监督权力运作的要求,而且很“容易成为主管主办部门昭显政绩、隐恶忌医的自我宣传、自我保护的工具”。(张西明:《新闻法治与社会发展》,载董郁玉、施滨海编《政治中国:面向新体制选择的时代》虽然这些年新闻媒体在社会监督、表达民意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缺乏一部保障性的法律规范,不仅使自己在一系列的侵权诉讼面前处于尴尬地位,而且在满足公民表达自由和政治参与方面也是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看来民众通过新闻媒体的政治参与权还需法律的保障。在新闻传播工具十分发达的今天,在一个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方略的国度,没有新闻立法是不可思异的事情。
 
作者:
杨亚佳 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副教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对外经贸委 市外汇管理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市经贸委各直属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开展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
的新形势,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依法治产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因此,认真做好这项工作意义重大,各级领导要给予高度重视。现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经市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如本身是主管单位由其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到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具体程序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办理。
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经办人是境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投资或派出单位的财务部门中专职或兼职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人员,如未设专职、兼职人员的单位由财务部门负责办理。
四、此文件转发前,本市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企业、单位(如供销社系统),其资产如已投向境外企业,暂不列入这次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
五、本市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此项工作于1993年2月底前结束。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
为了切实有效地做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29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0种)表样的统一格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理。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中央单位所属境外机构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需表格,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分发。各地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需表格,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此统一格式印制,也可委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如需委托,地方局应将
所需数量、邮寄地址事先告诉我局,以保证及时送达。

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或申请到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
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行政单位,是指国内行政单位派驻境外,执行与国内单位相同职能的机构。如驻外使、领馆、文化代表处、商务处等。
境外事业单位,是指国内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派驻境外,在当地设立的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机构。如新华社派驻境外的分社、公司派驻境外的代表处、办事处、卫生部门派驻境外的医疗队等。
第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由多个部门和不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共同到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由一个或多个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单位共同到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必须根据上款要求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共同投资分别登记有困难的,可按以下办法进行登记:
(1)按经各方原有协议,由企业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所在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2)由占控股地位或占股份比例大的中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3)由负责该境外机构投资立项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4)股份相等的,可经各方协商,委托某一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由境内不同单位共同投资组成新的境内企业法人到境外设立机构或投资办企业的,所属境外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由新企业法人申办登记。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一级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四、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
五、国家在各国的外交机构。
六、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一级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凡是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和部门的境外一级机构和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企业设立的境外一级机构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受托单位要按照产权登记的统一要求进行办理。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上述登记也可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受理、审定。
第六条所述境外一级机构下属的各级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同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行业公司、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三、财务关系隶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其他境外一级机构。
四、省属境外一级机构创办的境外分支机构以及省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直属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
第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必要时可报投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由派出部门审核后即可)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登记的主管单位,由境外机构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后,经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校产权登记表后,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登记审定手续,受托单位负责将产权登记结果汇总
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度检查表。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境前由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填写产权(立案)登记表。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二条 产权(立案)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在境外进行机构注册和项目投资的单位。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机构和项目投资后,在国家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
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否则,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汇出资金;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由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专业主管单位(如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等)批准的各类专业性境外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经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项目立案后,在未办理正式出境手续前,必须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的规定期限内,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开办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材料:(1)境外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2)资金来源证明;(3)有关财产的产权证明文件(影印件);(4)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股权、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以及境外企业单位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超过上次的情况。申办时,应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境外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并要求在当地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该机构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60天内,应携带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重新注册的法律文件(影印件),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同时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
本。
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以及地址发生变更,60天内回国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有一定困难的,可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逐一予以说明。如发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应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境外企业(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主管单位批准变动之后60日内,向原负责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境外企业应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资料。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境外企业股权发生变化引起股权结构和中方持股比例变化时,应在主管单位批准之后,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当境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应在主管单位和证券管理机构批准之后,申办产权变动登记。申办时,须提交经有关单位审查批准的公司章程,在当地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对拟上市的企业原国有资产进行登记时,可把原占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股股本进行登记,在国有资本金栏目中反映,如原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未全部转为国有股股本,其余部分在产权登记表的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在向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境外企业回国办理或由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要按照开办产权登记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
权登记手续。
境外机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的资产、股本及其权益,应在年度检查表和变动登记表中的“向其他单位投资简况”栏目中反映。
第十六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兼并、被合并等需要终止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机构的资产和工作交接后六十日内,在对原境外机构资产进行处置之前,应按规定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要求提
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年度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殖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要求应在每年4月30日以前申办完毕。境外机构的年度检查可以由其投资或派出单位组织审查,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境外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根据驻在国(地区)的会计年度,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本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前,下同)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文件和产权登记上一检查年度的产权登记表,境外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
件及其它有关文件,以及《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单位商定,也可两年进行一次。申办时,应填写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上一年度按实际资产编制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会计决算报表及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属于一套人马、两个机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境外机构的上一级投资或派出单位、财政部门保存。若经主管部门审查的产权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投资或派出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境外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主管部门保存的戳记。
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时,随附各境外机构产权登记表。
多个单位共同投资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表,规定由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的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保存,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需要掌握情况,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提供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并要求同等密级,妥善保管。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后的境外机构,办理有关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
境外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在《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适用范围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先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
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再进行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在境外的机构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一律补办产权登记手续,补办产权登记为首次登记按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办理,申办时,要填写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其境外机构的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审定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资料,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对不按《暂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机密的经济情报,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3日

关于下达本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的通知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下达本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的通知

沪发改环资(2010)147号


市建设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按照《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沪建交联〔2009〕816号)、《关于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协调意见》(沪府办秘〔2010〕012571)等规定,在你单位申报资金补贴奖励审核意见的基础上,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等研究平衡,现将今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九批)下达给你们。请据此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并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合理规范使用各项资金,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上海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


序号 支持方向 金额(万元) 具体支持内容 负责部门 使用依据
1 建筑节能 137 市级机关办公建筑和医疗卫生建筑能源审计第一笔50%资金 市建设交通委 《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沪建交联【2009】816号)
2 节能能力建设和基础工作 324 工业重点用电单位电能平衡、节能量交易制度设计总体方案研究等两个公开招标项目的第一笔50%资金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 《关于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协调意见》(沪府办秘【2010】012571)
小计 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