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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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2013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法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适用对等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

  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需要提供译文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译文应当附有确认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翻译证明应当有翻译机构的印章和翻译人的签名。译文不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独立的国际司法协助登记制度。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国际司法协助档案制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在各个转递环节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办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作为档案保存。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十条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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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城市商业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城市商业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5日,商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精神,为扩大企业在劳动人事工资方面的自主权,以增强企业的动力和活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搞活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劳动人事方面
(一)国营商业企业的经理(厂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由企业选举、聘请,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批准任命;副职由经理(厂长)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中层干部和商品部主任由经理(厂长)任免。营业组长可由职工民主推选或聘用。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和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由企业民主选举或招聘。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从职工中选拔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不担任干部时,仍回原岗位工作,不保留干部待遇。企业也可以从外单位外地区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并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报酬。
凡是由上级任命的经理(厂长),一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职期限,应根据企业的规模和业务经营的特点,确定不同的任期,每届任期最多为四年。在规定的任职年龄内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现任经理(厂长),任期自何时计算,由各级主管部门自行确定。1985年1月1日以后任职的,按批准之日计算。
(二)国营商业企业应积极改革用工制度。在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内,有权根据业务需要和行业特点,自行决定用工办法。吸收职工要实行公开招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从社会上新增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对现有固定职工,要逐步解决“铁饭碗”的弊病,要认真总结各地试行的劳动组合制、选用制、聘用制的经验,选择好的形式加以推广。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要对年老体弱的同志予以照顾,进行妥善安置。对少数未被组合或聘用的同志也要采取积极的办法,做好安置,允许本人自谋职业,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和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的小店铺,原来是国家职工的其身份不变。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和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今后由于生产、业务的发展,从社会上新增加职工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屠宰、酿造、浴池等行业的有些工种以及农村的食品站、粮站等需要增加的职工,在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内城镇人口不能解决时可以从农村招收。来自农村的人员不转户口、粮食关系。
(三)企业要在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同时,加强编制定员劳动定额管理和岗位责任制等基础工作,以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劳动组织形式、工时制度由企业根据有利于为消费者服务和提高劳动效率的原则自行确定。
企业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定员范围内,可以按照业务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任何部门不得硬性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硬性安插人员。企业的富余人员原则上要由企业从促进业务经营和满足社会需要出发,通过广开新的生产、经营、服务门路,搞好职工余缺调剂和对青壮年职工的培训等方法,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地进行妥善安置。
企业经理(厂长)有权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包括给予晋级或开除处分。经理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每年可以占到职工总数的3%。大中型国营商业企业以本企业为计算单位,小型国营企业以县公司、城市以区公司为单位计算。这部分工资在费用中开支。干部和工人晋级按3%分别计算,互不侵占。领导干部晋级要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审批。
二、工资奖励方面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及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实施办法中的规定,1985年在条件具备的独立核算的个别国营商业、服务业的大中型盈利企业中,实行职工工资总额随同企业经济效益按比例浮动的办法试点。试点单位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由计委、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核定。在核定试点企业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指标时,要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从实际出发,一般与上缴税利挂钩,其他经济指标可作为保证或制约指标,完不成时相应扣减工资总额增长的比例。
企业工资总额不管同哪项经济指标挂钩,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必须规定考核执行政策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于违反政策和服务质量差的要相应扣减工资的增长比例。
企业工资总额随同本企业经济效益按比例相应增长的部分,允许计入成本(费用),企业不再从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降低企业的留利水平。
鉴于商业饮食服务业情况比较复杂,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各地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1985年只能选择个别企业试点,选点时要照顾到不同行业,要认真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暂不执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可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55号文件、国发〔1984〕124号文件、国办发〔1984〕35文件和劳人薪〔1985〕2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的分配,不仅要和经济效益挂钩,更要与执行政策、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等社会效益挂钩。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应把正确执行政策作为重要条件严格考核,凡是违反政策,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润,不仅一律不得增提工资,并应追究其责任给予必要的惩罚。
对职工的工资改革和分配,要认真贯彻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重奖重罚,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体现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熟练劳动和非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和轻便劳动之间合理差别。
实行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浮动的企业,可以把所增加的工资部分连同现行奖金的大部分用来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留下的少量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在生产经营工作中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突出贡献的职工。
(三)国营商业企业遵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在新建或调整工资标准时,参照劳动人事部新拟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不再受1963年原劳动部分别与原商业部、粮食部、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商业、粮食、供销业务人员等级标准和1956年原粮食部制定的米面加工工人工资等级标准的限制。
(四)国营商业企业工资偏低的问题,各级都很关心。国务院已经明确,企业工资改革要同经济效益挂钩,同职工劳动贡献挂钩。因此解决工资水平偏低问题,要通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同工资总额挂钩来解决。
三、劳保福利方面
(一)劳动保险
国营商业企业、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制企业,其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在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尚未统一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前,必须按照商业部(83)商劳字第22号文件规定,建立退休基金制度,实行退休费统筹办法,由企业按统一规定在税前提交退休统筹费。凡已实行退休费统筹支付办法的地区,商业企业必须积极参加该地区的统筹,以解决商业职工老有所养问题。
国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原全民职工身份不变,其工伤、职业病、死亡、离休、退休、产假等待遇,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病假及医疗等待遇根据企业经济条件,在保证真正有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保证医疗的前提下,经过职工充分讨论,民主协商,自行确定。租赁制企业由职工民主讨论自行确定。上述企业新招用的合同制职工,各地要在实践中研究、制定新的办法,实行新人新制度。
(二)福利待遇
国营商业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1%提取的劳保福利费,应重点用于医药费开支。从税后企业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重点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采取自办、地区联办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筹办等办法,切实解决职工吃饭难、托儿难、住房难等实际生活问题。
(三)劳动保护
国营商业企业、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经营工作责任制度,做好企业的文明经商和安全生产、经营,不断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对尘毒危害的治理,确保职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包括既是劳动防护用品,又是营业卫生用品),应根据劳人护〔1984〕27号通知的规定,由企业制订发放标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执行。对有毒有害工种的保健津贴或岗位津贴,应按照劳动部门批准的标准发放。其费用在成本或流通费用中列支。


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铁道部


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1994年12月27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现有客运列车行李车和隔离行李车的运输能力,调动职工增运增收的积极性,增加运输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包运输奖励应与行包运输工作数量和质量、效益紧密挂钩。
第三条 奖励范围:主要奖励直接从事行包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 奖励标准:
1.行包运输收入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完成数为基数,对当年实际完成数超过基数部分,按2%给予奖励。
2.行包到达件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到达件数为基数,当年完成的到达件数每超过基数一件奖励0.08元。
3.行包中转件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中转数为基数,当年完成的中转件数每超过基数一件奖励0.10元。
奖金随完成的工作量和收入增减而浮动,如本年度未完成以上三款所列指标的基数,将分别按上述奖励标准同等扣减。
4.跨局列车每办理一件,奖励0.02元
第五条 奖金的预支与清算: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单位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支奖金;部按年度进行考核,在工效挂钩工资结算中予以清算。当年结算奖金(不包括跨局列车奖金)核入下年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六条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调动行包运输人员生产积极性,促进行包运输生产的发展,增加运输收入,并将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