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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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13〕42号



部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结合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9月29日



附件: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与《财政部工作规则》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三)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
  (四)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
  (五)单纯转发的文件;
  (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范财政行为。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立  项

  第十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起  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审  核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充分协调;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涉及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同意或者批准,由财政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仅对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29日起施行。《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财办〔201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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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指导意见

(2001年1月18日)教基[2001]2号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进一步落实“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战略指导思想,教育部决定,把小学开设英语课程作为21世纪初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重要内容。现就小学开设英语课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


  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基本目标是:2001年秋季始,全国城市和县城小学逐步开设英语课程;2002年秋季,乡镇所在地小学逐步开设英语课程。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起始年级一般为三年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工作目标和步骤。


  在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工作中,要保护和支持日语和俄语等其他语种的外语教学。鼓励以其他语种作为主要外语课程的学校办出自己的特色。积极支持“双外语”等教学实验活动。


  二、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基本要求


  小学英语教学要依据《小学英语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试行)》,重视激发和培养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培养一定的语感和良好的语音、语调基础,引导学生乐于用英语进行简单的交流。防止和纠正以教授语音和语法等语言知识为主的做法,把教学重点放在培养学生用英语进行交流的能力和兴趣上。小学英语的评价应按照课程目标的要求,以形成性评价为主。不允许将学生的考试成绩排队,并以此作为各种评比和选拔的依据。


  小学开设英语课程应遵循短课时、高频率的原则,学校可通过长短课结合,课内外配合,开展丰富多彩的英语教学活动。要保证每周至少四次教学活动,学校可根据具体条件,灵活安排。开设英语课程的小学,从三年级起,语文课减少一课时,其余英语教学活动时间,由地方课时中解决。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小学英语的教学方式。转变传统的课堂教学观念,充分利用远距离教学手段和英语教学音像资源,为学生创设良好的语言学习环境。教师条件较好的城市或地区,在课堂教学中,应积极利用英语音像媒体。英语师资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要积极利用英语电视节目、录像带、光盘和录音带等资源,在教师的指导和组织下开展教学活动。


  从2001年上半年开始,中国教育电视台将播放小学英语教师培训系列节目,以提高教师英语教学能力,并制作部分小学英语电视教学节目,2001年秋季开学起定时和滚动播放,同时提供相应的音像媒体,供小学组织英语教学选用。


  三、加强小学英语教材的管理


  鉴于目前国内已有相当数量的小学英语教材,当前,解决小学英语教材的需求主要是按照《小学英语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试行)》组织对现有教材的审查,规范管理。审查通过的教材将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2002年秋季开始,未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小学英语教材将停止使用。新编小学英语教材须报我部立项核准。鼓励研制开发高质量的英语教学软件。


  四、 加强小学英语师资队伍的建设


  加强小学英语师资队伍建设,是提高小学英语教学质量的基本条件。目前,要重点搞好小学英语骨干教师和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以解决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急迫需要。可开展转岗培训,对具有一定英语基础的在职小学教师,通过培训合格后,可转岗从事英语教学或兼职承担英语教学辅导工作。各级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中小学教研室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划和指导下对在职小学教师进行培训。


  加强各级各类师范院校英语教育专业建设,努力扩大和提高师范院校培养小学师资的规模和能力。要继续办好中等外语师范学校。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中等师范学校举办英语专业班。中等师范学校要开设英语必修课。有条件的中等师范学校可改建为中等外语师范学校。
依据本地区实际,对小学英语教师的配备标准、教学工作量、职务聘任和工资待遇等做出合理规定。为吸引优秀小学英语教师,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鼓励政策。鼓励非师范院校英语专业毕业生到小学任教。


  五、加强对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制定可操作的实施方案,讲求实效,稳步推进。有条件的地区要为小学接收英语课程节目,提供必要的条件。特别是解决有线电视的接收,配备电视机、录像机和录音机等必要的设备。其他地区要充分利用“村村通广播电视工程”和“校校通工程”。


  加强小学英语课程与教学的科学研究。我部将建立全国小学英语教学指导委员会,对全国的小学英语教学工作和科研工作进行指导。各级教研部门要配备专职的小学英语教研员,积极组织小学英语教师开展教学研究工作。
各地要有计划地建立若干“示范班”、“示范校”和“示范区”,开展教学改革实验,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为当地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发挥示范作用。

小学英语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试行)

  当今世界,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标志的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社会生活的信息化和经济活动的全球化使外语,特别是英语,日益成为我国对外开放和与国际交往的重要工具。学习和掌握一门外语是对21世纪公民的基本要求。


  近年来,小学开设英语的地区日益增加,规模迅速扩大。教学实验项目的开展为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提供了经验和基础。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适应21世纪我国国民综合素质提高的需要,教育部决定从2001年秋季起,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为指导全国小学英语教学,特制订小学英语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试行),作为小学英语课程实施、教学评价、教材审查和选用的主要依据。


一、课程目的


  根据小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及发展需求,小学阶段英语课程的目的是激发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培养他们英语学习的积极态度,使他们建立初步的学习英语的自信心;培养学生一定的语感和良好的语音、语调基础;使他们形成初步用英语进行简单日常交流的能力,为进一步学习打下基础。


二、起始年级与课时安排


  小学英语课程开设的起始年级为三年级。为保证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小学开设英语课程应遵循长短课时结合、高频率的原则;保证每周不少于四次教学活动。三、四年级以短课时为主;五、六级长短课时结合,长课时不低于两课时。


三、教学目标与要求


  目前对小学英语教学共提出两个级别的要求,一级为小学三、四年级的教学目标要求,二级为小学五、六年级的教学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超过二级的要求,有困难的地区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要求。

小学英语教学的目标要求

级别目标类别目标描述


  一级听、做能根据听到的词语识别或指认图片或实物能听懂课堂指令并做出相应的反应能根据指令做事情,比如指图片、涂颜色、画图、做动作、做手工等能在图片和动作的提示下听懂小故事并做出反应说、唱能听录音并进行模仿能相互问候能交流简单的个人信息,如姓名、年龄等能表达简单的情感和感觉,如喜欢和不喜欢能够根据表演猜意思、说词语能唱简单的英文歌曲15-20首,说歌谣15-20首能根据图、文说出单词或短句玩、演能用英语做游戏并在游戏中用英语进行交际能做角色表演能表演英文歌曲及简单的童话剧,如《小红帽》等读、写能看图识字能在指认物体的前提下认读所学词语能在图片的帮助下读懂小故事能正确书写单词和句子视听能看懂语言简单的英文动画片或程度相当的教学节目。视听时间每学年不少于10小时(平均每周20-25分钟)

  听能在图片、手势的帮助下,听懂语速较慢但语调自然的话语或录音材料能听懂简单的配图小故事能听懂课堂活动中简单的提问能听懂常用指令和要求并作出适当的反应

  说能在口头表达中做到发音清楚、重音正确、语调达意能就所熟悉的个人和家庭情况进行简短对话能恰当运用一些最常用的日常套语(如问候、告别、致谢、致歉等)能在教师的帮助下进述小故事

  读能认读所学词语能根据拼读规律读出简单的单词能读懂教材中简短的要求或指令能读懂问候卡等中的简单信息能借助图片读懂简单的故事或小短文,养成按意群阅读的习惯能正确朗读所学故事或短文

  写能根据要求为图片、实物等写出简短的标题或描述能模仿范例写句子能写出简单的问候语写句子时能正确使用大小写字母和标点符号

  玩、演视听能按要求用英语做游戏能在教师的帮助下表演小故事或童话剧能表演歌谣或简单的诗歌30-40首(含一级要求)能演唱英文歌曲30-40首能看懂英文动画片和程度相当的英语教学节目,每学年不少于10小时(平均每周不少于20-25分钟)WX)〗

注:小学英语的话题范围包括数字、颜色、时间、天气、食品、服装、玩具、动植物、身体、个人情况、家庭、学校、朋友、文体活动、节日等。


2、小学阶段学生接触的词汇以话题范围为主,总量控制在600-700单词。本教学要求对词汇不作具体规定。

四、 教学模式与方法


  根据小学生学习的特点,小学英语教学要创建以活动课为主的教学模式。教学重点是培养学生用语言进行交流的能力。小学英语教学不讲解语法概念。要充分利用教学资源,采用听、做、说、唱、玩、演的方式,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大胆表达,侧重提高小学生对语言的感受和初步用英语进行听、说、唱、演的能力。

  小学五、六年级的英语教学,在进一步加强学生听说能力的同时,发展初步的读写能力,为进一步学习打好基础。


五、 教材与资源


  小学英语教材应符合儿童的认知特点,有利于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与语感;要有利于学生了解英语国家的文化、习俗,培养他们对异国文化的正确态度。教材还应有利于培养学生用英语进行交流和做事情的能力,提高他们的思维能力和认识世界的能力。小学英语教学应尽量采用多种媒体的现代化教学手段,充分利用录音机、VCD机、广播、电视、网络等设备和技术,创设良好语言环境和充分的语言实践机会。


六、 教学评价


  小学英语教学评价的主要目的是激励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评价形式应具有多样性和可选择性。评价应以形成性评价为主,以学生平时参与各种英语教学活动所表现出的兴趣、态度和交流能力为主要依据。


  三、四年级的期末或学年评价基本不采用书面测试方式,应采用与平时教学活动相近的方式进行,通过对学生的观察和与学生交流等方式评价学生。五、六年级的期末或学年考试可采用口笔试结合的方式。口试要考查学生实际运用所学语言的能力,考查要贴近学生生活。笔试主要考查听和读的技能。


  终结性评价可采用等级制或达标的方法记成绩,不用百分制。不要对学生的考试成绩排队并以此作为各种评比或选拔的依据。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199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已于1997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9日我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办法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 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章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第三章 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转让、转移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 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所需料、件进出保税区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区内加工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保税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税;对所含境外运入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实的,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第二十三条 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应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上列条件:
(一)在区内拥有生产场所,并已经正式开展加工业务;
(二)委托非保税区企业的加工业务,主要工序应当在区内进行;
(三)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在非保税区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保税区;需要从非保税区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四)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帐册并分别使用。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保税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销案。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委托非保税区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的,由非保税区企业向当地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六章 对进出保税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内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