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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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0号



《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2月3日


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和科学研究等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我省管辖海域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我省管辖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进行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陆海统筹和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结合、污染治理与生态恢复相结合、损害环境与承担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补偿、渔业资源损害赔偿等制度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和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海洋开发活动及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进行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考核范围。
第七条 海洋生态建设与保护和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本省鼓励、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和清洁生产、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工作,改善海洋环境质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的单位、个人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社会监督、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的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编制相关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
各级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获得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专项通报,并加强对海洋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的管理。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相关监测、监视工作。
第十四条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资料的单位应当按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设置,并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赤潮、风暴潮、海啸、海冰及海上大风、大雾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沿海地区石油、化工、造纸等行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海底管道运输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将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可能发生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的单位的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当地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规定的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突发性自然灾害后,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相邻海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合作,建立相邻海域污染联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
因进行入海排污口设置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可能影响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海洋环境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工作中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污染事态扩大的有效措施。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组织开展珍稀、濒危海洋生物和滨海湿地、海岛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并实施近海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划和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并将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的环境容量,建立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保护区的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损害。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保护义务,并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和恢复工作。
第二十六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围海、填海。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严格限制在岛上进行爆破、采石、挖砂或者建设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重点海湾、重点河口区建设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因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的需要确需建设的,不得对水体交换、潮汐通道、行洪和通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并在进行项目建设时采取严格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措施。
第三十条 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开采海砂、取土的海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海砂开采、取土活动。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石、挖砂、取土,防止造成海岸侵蚀。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分别制定本级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沿海设区的市制定的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与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入海河流断面水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三十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及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和工业园区的污水实行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海滨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应当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统一处理、达标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保证周围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颁布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完善与港口配套的排水设施及污水处理设施。
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建设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船舶废弃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海上运输和生产作业的单位、个人不得向海洋排放含油废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来自疫区船舶的生活污水、压载水和船舶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疫后方可接收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控制养殖规模,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要求,所得款项用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和渔业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一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查批准权限,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顷的建设项目和围海面积在六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管辖海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工管理权限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申请办理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或者核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在申请办理围海、填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或者核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四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核准程序及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海洋环境污染、防止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改变,以及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或者核准手续。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拆除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废弃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工作方案,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开采海砂的海域内开采海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取土的海域内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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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出入境




北京、上海市,江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为了净化进口商品市场,严格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
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于1999年2月23日至3月5日在北京、上海、江苏、广东四省市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商品
1.手机;
2.矿泉水;
3.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
4.电动工具、电热水器、电熨斗、真空吸尘器;
5.VCD、DVD影碟机。
电动工具产品检查在江苏、上海两地进行。手机、矿泉水、真空吸尘器、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热水器、电熨斗、VCD、DVD影碟机检查在上海、北京、广州三市进行。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商品的进货渠道;
2.CCIB安全认证标志、产品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和产地标注;
3.安全项目等质量状况;
4.是否存在假冒伪劣、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
三、工作要求
有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检验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尽快部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市场范围,制定联合检查的工作方案。在检查工作中,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对进口商品进行质量检测时,应当严格依照进口商品的质
量标准进行,检查程序要合法,结论要准确;发现违法违章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对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大要案件,要坚决予以曝光。
检查结束后,请按《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要求,填写清楚,并于3月10日前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司。
附件:《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2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7月3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不断增加集体积累,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资金,包括原公社、大队、生产队的集体积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机具、牲畜、林木等集体财产折价款,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合同未兑现款,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属于集体的财产。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该集体合作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和内部融通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要坚持为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深化农村改革服务,为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服务,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农、林、牧、副、渔、工、商、运、建、服各业协调发展服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要遵循勤俭节约、精打细算、讲究效益、民主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农村集体积累的提留,必须坚持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集体提留的提取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提留,从村民收入、村办企业收入和从事其他产业人员的收入中提取。


  第九条 集体提留(包括乡镇统筹费)比例,要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超过3%,乡(镇)统筹费不超过2%。


  第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税后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收入比较高的从业人员可适当提高收取比例。


  第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与农牧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在出售农副产品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合同规定收取提留,交乡(镇)农经管理站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提留的收取,要实行户交户结、户交村结或统签统结等办法,具体采用哪种办法,由地(州)、市、县(市)自己决定。


  第十三条 集体提留的提取程序,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体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对集体资金的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村有乡管、村有村管、组有村管或合作基金会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资金的管理要坚持自愿互利、内部融通、有偿使用、提高效益、面向农户、服务生产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乡(镇)农经管理站负责农村集体资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平调集体的财产。乡(镇)村兴办企业等确需资金,必须在保证农业生产资金的前提下,经资金所有单位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借款合同,有偿使用。
第四章 集体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集体资金的使用应实行短期、小额、高效的原则,优先解决农户和集体组织当年生产流动资金的不足。对所投放资金应参照国家金融部门贷款利率合理收取占用费。


  第十九条 集体资金的投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制度。同时要建立投放前调查、投放时审查、投入后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集体资金可以实行折股到户的办法,农户按股分红,但股金的集体所有权不变,农牧民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


  第二十一条 原大队、生产队提留的公积金、生产费基金和其他专项基金,以及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财产折价款只能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开发性生产、购置农机具、低产田改良等发展农业生产方面;牲畜折价款,主要用于改良草场、改良畜种等畜牧业生产方面。不得用于生活福利、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支出。


  第二十二条 乡(镇)统筹费,必须实行乡(镇)农经站统一管理和乡、村两级使用的原则。开支使用要经乡(镇)农经站审核,经主管乡长批准。严禁纳入县、乡财政部门使用。
第五章 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基本任务是,管好用活集体资金,保证集体资金的完整与安全,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入股成员的合法权益,聚集闲散资金,增加农业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合作基金会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并成立理事会、监事会。日常业务由乡(镇)农经管理站按合作基金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基金会的收益,大部分返还给资金所有者,同时要提取风险保证金、公益金、奖励基金、培训基金等,收益分配方案要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讨论后执行。
第六章 集体资金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集体提留的各项开支,必须按财务收支计划进行,实行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开支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由村、组合作经济组织决定,尚未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乡(镇)农经站审核。5000元以上的报县农经站审核。


  第二十七条 现金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现金管理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人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
  (三)村、乡干部不得兼任会计或出纳;
  (四)集体提留,统一由财会人员收取,并出具收据;
  (五)不准公款私存,不得个人挪用周转;
  (六)库存现金限额由各地自己决定,出纳必须遵守库存现金限额,不准座支,不准白条顶库;
  (七)凡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现金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要指定专人管理,可采用承包、租赁等办法使用。合作经济组织与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资产实行折旧,损坏赔偿。


  第二十九条 村、组集体提留要分别建帐,独立核算,对产品物资、专项基金、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金要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稽核制度,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应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村要建立以农牧民代表为主,有村、组干部参加的5至7人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
  (二)民主理财组织有权检查库存现金、财产物资、合同签订与兑现、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群众公布;
  (三)农村财会人员对村、组的财务收支情况和集体提留的上缴与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群众公布两次;
  (四)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集体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集体资金做出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和保卫集体财产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提取比例的提留,农牧民有权拒绝,已经收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四条 对无偿平调集体资金的单位、个人及直接责任者要给予处分,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要按时缴纳提留和退还欠款,对于有能力缴纳或退还而拖欠不缴的,要限期上缴,逾期不交者要加罚利息。欠款长期不退还,情节严重的,合作经济组织可向法院起诉,追回欠款。对于缺乏劳力、生活确有困难无力追还欠款的农牧民,在联产承包以前的欠款可给予减免。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部门,由于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贪污盗窃集体资金或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