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扩大能源领域投资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6:27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能源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扩大能源领域投资的实施意见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扩大能源领域投资的实施意见

国能规划〔2012〕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在中央“必须坚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引导下,能源领域民间投资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促进能源发展的重要力量。目前,非国有煤矿产量约占全国的40%,民营水电站装机约占全国的26%,民营风电装机约占全国的20%,民营炼油企业加工能力约占全国的18%,火电、水电、煤炭深加工等领域已经涌现出一批非公有制骨干企业。民间资本在太阳能热利用、生物质能开发以及晶体硅材料、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电池制造等领域居于主导地位,在风电设备制造产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间资本已经进入西气东输三线等国家“十二五”重点项目建设领域。我国已经是世界能源生产和消费大国,但发展方式粗放的矛盾比较突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扩大能源领域投资,有利于深化改革、完善竞争有序的能源市场体系;有利于促进能源结构调整、推动能源产业由大到强的转变;有利于降低能源生产利用成本、提高能源效率和普遍服务水平。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促进能源领域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拓宽民间资本投资范围

(一)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能源项目建设和运营。列入国家能源规划的项目,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以外,均向民间资本开放,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多种形式参与国家重点能源项目建设和运营。

(二)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能源资源勘探开发。继续支持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煤炭资源勘探、开采和煤矿经营,建设煤炭地下气化示范项目。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油气勘探开发领域,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开展油气勘探开发,以多种形式投资煤层气、页岩气、油页岩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探开发项目,投资建设煤层气和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

(三)鼓励民间资本发展煤炭加工转化和炼油产业。支持民间资本继续投资煤炭洗选加工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运营煤制气等煤基燃料示范项目。鼓励民间资本参股建设大型炼油项目,以多种形式建设和运营大型炼油项目中的部分装置或特定生产环节。

(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和天然气管网建设。支持民间资本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投资建设跨境、跨区石油和天然气干线管道项目;以多种形式建设石油和天然气支线管道、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管道、区域性输配管网、液化天然气(LNG)生产装置、天然气储存转运设施等,从事相关仓储和转运服务。

(五)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建设。支持民间资本扩大投资,以多种形式参与水电站、火电站、余热余压和综合利用电站,以及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建设,参股建设核电站。鼓励民营企业参与火电站脱硫、脱硝装置的建设、改造和运营。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网建设。

(六)鼓励民间资本在新能源领域发挥更大作用。继续支持民间资本全面进入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鼓励民营资本扩大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领域投资,开发储能技术、材料和装备,参与新能源汽车供能设施建设,参与新能源示范城市、绿色能源示范县和太阳能示范村建设。

二、营造公平和规范的市场环境

(七)完善资源配置机制。深化能源领域体制改革,加快机制创新,为民间资本进入能源领域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强规划、政策和标准的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保障民间资本公平获得资源开发权利。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合规成为大型煤炭矿区开发主体以及煤层气、页岩气、油页岩等非常规油气开发主体。水电、风电等特许开发权的配置,不得设定限制民间资本进入的歧视性条件。

(八)提高行政服务效率。不断改进能源项目核准(审批)管理,推动管理内容、标准和程序的规范化、公开化,为各类投资主体提供公平、全面、及时、便捷的政策咨询服务,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

(九)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支持能源发展的基本建设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等财政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十)完善价格支持政策。理顺能源价格,引导民营资本在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调整能源结构中发挥更大作用。支持民营企业公平享受可再生能源发电、煤层气(瓦斯)综合利用发电上网电价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参与大用户直接交易。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积极开展竞价上网试点。放开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出厂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十一)优化企业融资环境。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和灵活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能源领域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不断完善民间投资融资担保制度,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能源企业通过股票、债券市场进行融资,通过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规范发展,保护民间投资者权益。

三、提高民营能源企业发展水平

(十二)推动民营能源企业加快向现代能源企业转变。加强市场引导和行业指导,推动民营能源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健全企业财务、劳动用工等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十三)支持民营能源企业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支持具备条件的骨干民营企业承建国家能源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鼓励民营能源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和人才培训,开展重点领域技术攻关和设备研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十四)促进民营能源企业加快产业升级。鼓励和支持民营能源企业积极发展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现有产业,淘汰落后产能。支持民营企业以产权为纽带,参与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按照“上大压小”等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政策,关停落后的小火电机组、小煤矿、小炼油装置,整合能力和资源,建设清洁高效、技术先进的大型项目。

(十五)鼓励民营能源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引导和统筹协调,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走出去”,在境外投资建设能源开发与利用项目,承建境外能源建设工程。

四、加强对民间投资的引导和规范管理

(十六)加强投资引导和监管。能源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能源行业具有安全生产要求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等特点,特别是当前提高能源开发转化利用效率、调结构转方式的任务紧迫而艰巨。因此,进入能源领域的市场主体,必须树立高度的责任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不断提高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有关政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规范行业管理,引导民营企业依法合规开展能源生产和经营活动。

(十七)提高信息服务水平。加强能源市场形势分析和预警预测,及时向全社会公开发布能源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市场动态等信息,引导民间投资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建立能源领域投资项目和科研成果转化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民间资本与项目、市场、新技术的有效对接。

(十八)加强技术咨询服务。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和中介机构要充分发挥服务职能,为民营能源企业提供技术、管理、政策等咨询服务。能源科研、设计机构和大专院校要积极与民营企业合作,提供技术和管理支撑。

(十九)严格行业自律。各类投资主体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树立诚信意识、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履行社会责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和规范使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费用,支付劳动工资报酬,参加社会保险。

各级能源管理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能源企业、有关行业协会要根据本实施意见要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扩大能源领域投资。各地要跟踪了解本地区能源领域民间投资发展动态、效果、存在的问题,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建议反馈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中组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9月27日,中组部、劳动人事部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关于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暂行规定(草案)》,即停止试行。试行期间,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照暂行规定(草案)批准改变了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不再变动。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事实确切,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过来;对于不符合规定,斤斤计较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当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

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
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入团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
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四、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五、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我党开办的军事学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我接收、恢复开学的高等学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中学部、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
七、起义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起义后即参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
九、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未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间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过去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
十二、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对于某些地区性的问题和其他特殊问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中央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组织部批准执行。
十四、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组织手续更改过来。
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或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凡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的,应由地(市)委审批。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司局正职以上干部,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如实地向组织提出理由和证明人,听从组织审定,本人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证明材料。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并有组织、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方为有效。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对于干部提出的要求,既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月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8号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二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或无婚育证明的,可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并要求限期补办。市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15日内补办;市外省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30日内补办;省外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45日内补办。对已婚育龄妇女,在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九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医疗保健机构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工作职责,列入业务综合考核。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溺婴弃婴行为。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做好本单位、村(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档案,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成年流动人口按时交验婚育证明,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当地的孕、环情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本辖区内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二)督促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孕、环情检查;

  (三)对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出示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

  对持有计划生育手术资格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补救措施前,应当要求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补救措施证明,没有证明的,不能实施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参加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按时参加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将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孕、查环机构应当及时向已被检查对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禁止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三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要及时督促补办;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婚育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办理。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得擅自印刷和违规购买。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户籍地不得在异地设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开展技术服务,不得强行要求已纳入现居住地管理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原籍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以单位名义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在离开住所地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组织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所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安排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3个月内未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经费及其他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为主承担,户籍地和上级主管部门适当补助。外来人员属市内县(市、区)之间的,实行市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属省内市与市之间以及外省的,按照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用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跨乡(镇)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计划外生育同时计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或孕环情检查证明出具地计划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居住90日及以上的;

  (二)经现居住地查孕、查环并出具孕、环检证明后,在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或者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的,按照放环每例50元、结扎每例100元、流产每例100元、引产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