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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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9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并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第十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村一般应有代表一人。”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一款。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特别是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若干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者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总数能够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特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项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按村划定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修改为“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的选区登记;”第七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登记。”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该条中的“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以及是否已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张榜公布”修改为“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该条中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可以书面提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见面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删除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在二名以上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二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条文中“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修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条文后面增加:“流动票箱应在监票人监督下集中在选区统一开箱计票。”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八、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二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除第二款。

  三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选区划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投票选举”,第八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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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租赁设施系指:租赁柜台、营业室、场地以及专用设施(以下简称设施)从事营业活动的。
生产单位为反馈信息,在商业企业设立商品专柜并由商业企业经营和在改革中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出租设施,应是产权自有、自用有余,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无产权转租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营业场地,不准超过自有数量的一半(如全部或大部出租,应变更登记为出租业)。营业室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下的,不准出租。
个体工商业户(包括合伙)和实行个人租赁经营的企业,不准出租柜台。
第五条 出租者与承租者,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承租者应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出租者不准向无证者出租,承租者承租后不准转租渔利。
第六条 承租者不准以出租设施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承租柜台经营的项目,凡与出租者同室经营或无隔离措施的,不准超出出租柜台企业的经营范围。出租者应遵循便于营业、便于管理的原则,划定出租专柜,租赁双方不准混杂、商品互相妨碍和反向经营。
第七条 承租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应在承租柜台或场地明显处设租赁标志,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悬照经营,便于群众识别和监督。
第八条 承租柜台和营业场地的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人员,应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第九条 国营、集体企业租用场地或柜台设点经营,应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户租用场地、柜台营业,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出租设施的企业收取的租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按规定纳税。承租者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十五日内到出租设施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者应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到原纳税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设施的单位要负责监督管理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经济秩序;对承租者在经营中违反政策规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

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85号


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经受住了多方面严峻考验,党中央、国务院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克服了特大自然灾害和世界经济金融形势急剧变化造成的冲击,保持了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但是,当前国际金融市场急剧动荡,世界经济增长明显放缓,国际经济环境中不稳定因素明显增多,对我国的影响初步显现,主要是经济增长放缓趋势明显,企业利润和财政收入增速下降,资本市场持续波动和低迷。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环保系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克服各种困难,把污染减排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做好环境监管和环境应急工作,切实加强北京奥运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环保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是,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环保工作还面临着减排压力依然较大、环境形势仍然严峻、各项污染治理设施和减排工程运行不足问题凸显、中小企业偷排漏排等问题。  

  在当前形势下,全国环保系统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深刻认识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深入分析环保工作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新任务,坚定信心,冷静观察,多管齐下,有效应对,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力推进以完成污染减排任务为中心的各项工作,为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我们的贡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攻坚克难力度,千万百计做好污染减排工作。要坚持全面落实国务院《综合性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各项措施,继续抓好污水处理厂、燃煤电厂脱硫等减排项目建设,狠抓污染治理设施和减排工程有效运行,对违法排污和治理设施建成而不运行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要强化减排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减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督促地方和企业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要强化重点污染源监管,督促企业尽快建设完善各项污染治理设施,努力实现2008年初确定的污染减排目标,力争取得更大成效。

  二、强化环评审批服务,严格履行向全社会作出的七项郑重承诺。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力强化服务意识,切实规范精简环保审批环节,坚决兑现“便民高效、公开透明、接受监督、廉洁自律、公平公正、严格审批、强化验收”等七项承诺。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程序加快审批速度;对于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环评制度,从发展源头控制污染,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同时,积极向企业提供、推荐投入少、见效快、符合环保要求的工艺、治理技术和设备,科学引导和推动实现清洁生产、技术升级,推进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三、努力推进污染防治工作,重点抓好水、大气、土壤污染的防治,把确保群众饮用水安全作为重中之重。深入落实全国农村环境保护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积极推进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重点流域、湖泊、海域水污染防治,加快实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让不堪重负的江河湖海休养生息。对已列入规划的项目,加大跟踪和服务的力度,加紧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当加快农村环保等公共领域的项目储备工作,积极争取资金支持。对已开工在建的项目,加强检查督促,帮助项目解决建设过程中的实际困难,促进项目加快建设进度。必须全力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力争实现今年年底113个环保重点城市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主要指标达标率100%的目标。继续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努力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

  四、继续大力推进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环境宏观战略研究、水专项等三项基础性战略性工程,增强工作的前瞻性、系统性和主动性。要克服困难,落实责任,加强督查,保质保量完成污染普查数据收集、分析汇总等关键任务,并尽快组织开展数据的整理、分析和普查成果开发工作。认真组织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各课题和专题,广泛征求意见,抓紧对研究成果进行修改和论证,年底向国务院报告。全面启动水体污染治理与控制重大科技专项。围绕湖泊富营养化控制与治理、河流水污染控制、城市水污染控制与水环境综合整治、饮用水安全保障、流域水环境监控预警等重点任务,全力组织实施好有关重大科技攻关项目。

  五、切实加强环境监管,防范环境风险,保障环境安全。要充分吸取和借鉴三鹿奶粉事件的教训,下大力气重点防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小企业偷排漏排等环境风险。加强对重点行业和环境敏感地区的风险隐患排查,严厉查处违法排污行为,确保企业达标排放。必须落实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预防预警措施,加强应急演练,有效防止和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