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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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市政府令〔2012〕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及省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有关规定的工作情况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负总责。
第二章 考核机关和考核对象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在本级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法制机构,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负责组织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审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
(二)具体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三)提出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处理意见;
(四)通报依法行政考核结果;
(五)督促整改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六)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情况;
(二)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三)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情况;
(四)规范行政执法情况;
(五)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情况 ;
(六)依法行政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条 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推行常务会议和部门领导班子会议会前学法制度,通过开展法制讲座、专题研讨班等活动,增强职责法定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
(二)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在拟任下一级政府及本级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对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察和测试。
(三)完善新录用公务员岗前培训考试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工作的公务员进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上岗工作。
(四)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五)市、县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应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教学内容。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建立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以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
(二)严格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配套制度和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及时更新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
(三)完善和实施行政监督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充分发挥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积极接受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
(四)健全和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度。明确问责主体和权限、对象和事由、程序和方式。坚持有责必问。
第十二条 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均组织听证并采纳合理意见。
(三)重大决策事项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对重大决策进行跟踪反馈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作出是否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考核内容:
(一)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步骤、环节和时限,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适用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和方式,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三)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考核、执法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未通过考试的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持有垂直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接受其执法监督。认真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由市、县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
(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改进和优化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提高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三)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积极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领导体制和机制的考核内容:
(一)行政首长承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认真落实政府依法行政的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深入调查研究,推进工作创新,及时妥善处理依法行政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财政部门将政府和政府部门推进依法行政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依法行政工作能够正常开展。
(二)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政府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要相适应。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三)建立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和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制度。市、县两级政府工作部门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第四章 考核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评分细则和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年终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在年度考核方案中设定分值和评分及加分、减分标准。
第十八条 考核对象在被考核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有关案卷、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被考核单位应当于本年度12月上旬报送依法行政工作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全面、真实、准确。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应当由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条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市人民政府每年遴选出若干个考核结果优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法治政府建设优秀单位”;遴选若干个工作部门,授予“依法行政优秀单位”。对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连续两年依法行政考核成绩后三名的单位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被考核对象行政行为涉嫌违法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结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同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人大常委会、政协及监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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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停产停业;
(四)拘留。
第五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1—3%的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的1—3%的罚款;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阻拦他人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请求赔偿。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0日公布 1993年11月10日起施行)


为了及时、有效地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行为,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携款潜逃,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贪污、挪用、受贿、诈骗、盗窃等手段进行经济犯罪活动,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共财产后,隐匿去向、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二、本决定所称公职人员,包括:
(一)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
(三)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
三、本决定所称公共财产,包括: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财产。
四、任何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本单位人员预谋携款潜逃或者已经携款潜逃的,必须迅速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报告,协助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采取防范和处理措施。
五、司法机关发现携款潜逃行为后,应当依法立案,并迅速通缉追捕携款潜逃行为人;对已经逃至境外的携款潜逃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予以缉捕。
六、对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清退赃款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携款潜逃行为人,司法机关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司法机关缉捕归案的,依法从严处理。
七、对携款潜逃行为人的财产,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或者没收。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协助携款潜逃行为人携款潜逃的;
(二)窝藏、包庇携款潜逃行为人的;
(三)窝藏或者帮助携款潜逃转移赃款的。
有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本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财产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由司法机关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对携款潜逃行为人有失职责任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财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会制度,致使发生携款潜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对检举携款潜逃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携款潜逃行为人归案的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挽回经济损失的,按照所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5-10%给予检举人或者协助人奖励。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协助人保密,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十一、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查处携款潜逃案件中,成绩显著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徇私枉法或者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