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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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有关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林业局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主要指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的住宅、办公用房、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以及与建筑物、配套设施相关的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原则。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行署房产管理处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林业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规划、供水、供热、供电、公用、卫生、通讯、物价、环保、公安、社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行署房产管理处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全区物业规章政策,并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三)三级资质审批工作,物业从业人员培训工作;
(四)监督、检查基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实施登记管理情况;
(五)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费用进行测算和审核等工作;
(六)负责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七)对基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八)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组成一个业主大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主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消防等设施设备;
(二)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三)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九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销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5%以上,不足5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1年;
(三)已出售公有住房达到35%以上。
物业销售单位未及时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开,并实施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当;但不得同时在所聘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业主委员会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在业主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委员的资格、任期、改选、罢免和经费的筹集、使用、管理等事项做出约定。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物业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用部分或者公共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对物业的使用人具有与业主同等的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并于通过30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届满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含预售,下同)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物业保修范围和时限、违约责任等物业管理具体事项,并将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属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公司无偿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10%-15%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办公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标准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提供;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提供。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房产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以上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产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物业销售单位应当在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综合验收合格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不得移交,并由物业销售单位继续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销售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设施和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六)房屋使用说明书、产权资料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行署房产管理处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经理和3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应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验收、接管所接受委托的物业和物业服务所需的物业资料;
(二)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物业服务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选聘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承担专项业务;
(六)按照企业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改变使用用途的房屋进行登记;
(三)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五)定期向业主委员会通报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情况;
(六)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财务收支情况;
(七)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五章 物业委托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原则上由业主委员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采取协议选聘方式。
第二十六条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住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双方权利、义务;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
(十)附则。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时,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不得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经业主委员会提出仍未改正,或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业主权益时,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接到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中止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交还物业资料并撤离物业现场;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委托终止和发出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据实结算,多收部分应予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有关财务账册及其他财物。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擅自拆改或损坏房屋结构及改变外貌;
(三)在楼梯通道内搭建构筑物;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
(五)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六)公益设施属业主共有,不得对外出售。
(七)损坏、占用绿地、园林、树木及公共场地;
(八)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备;
(九)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十)发生超出标准的噪音;
(十一)排放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
(十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设置摊点、市场,擅自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在户外安装空调器、防护网、广告牌匾等设置物的,应当符合住宅区的统一要求。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后,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主要用于该物业服务区域内维修、养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且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的前提下,确需经常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场地占用费。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八条 利用物业设置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列入维修基金。
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设置公益性广告,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无条件支持,不得阻碍。
第三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遵照国务院建设、财政部门规定制定。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签订物业转让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送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七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包括指定性服务、协商服务、特约服务。指定性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协商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服务或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服务的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为业主提供委托性的公共性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与业主委员会按协议提供不同等级服务及收费;特约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指定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三)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四)公共区域的环境绿化;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协商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
(二)车辆停放管理;
(三)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代收代缴相关费用;
(四)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对建筑物附属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和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五)经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在用户室外属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设施设备,其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相关单位负责;消防设施设备及单幢楼内的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在用户室内自用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负责。
(二)小区内的排水管线(含检查井)的维修和养护,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至市政管网接口处;两个以上服务区域共用一个排水设施的,按其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三)指定性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四)法定保修期内的自用部位、房屋附属的自用设施设备,以及房屋共用部位、房屋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或更新,由法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 物业的共用设施、公共场地人为原因损坏的,由责任人维修、更新。
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因阻碍维修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经济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在装修房屋时,应预留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空间。
物业服务企业由维修造成相邻业主自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后果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由非人为不可抗力造成物业严重损坏,危及业主及其他人员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修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总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列》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上述违反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上述违反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实施,原《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署〔2008〕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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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六月八日

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系统和真实地反映全市金融生态状况,切实改善和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促进经济金融和谐协调发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生态环境,是指金融系统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金融内生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由黄冈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生态办”)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遵循科学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应涵盖金融生态环境基本内容,全面、系统地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为金融生态建设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五条 遵循真实性原则。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台账数据来源应真实可靠,监测评价指标的数据能够连续、及时、准确地采集。
  第六条 遵循相关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与金融生态环境应密切相关,即在统计上的高度关联性,能够真实地反映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和水平。
  第七条 遵循操作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数据采集和测算方式在操作上应简单可行,便于监测部门进行统计、观察、分析、监测和评价。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要求向本级金融生态办报送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表:
  (一)统计局;
  (二)招商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和房管局;
  (三)人民银行;
  (四)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
  (五)信用担保公司。
  第九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统计表应在每季末10日内报送金融生态办。
  第十条 报表数据填报真实、准确,单位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金融生态办负责对各单位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填报单位发出查询通知书,收到查询通知书后,相关单位应在当日回复。
  第十二条 金融生态办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数据的前期采集工作,为开展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四章 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金融生态办应根据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要求,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体系:
  (一)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体系;
  (二)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数据采集表;
  (三)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台账;
  (四)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效果表。
  第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济发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GDP增长率、财政收入增长率、贷款累放占GDP的比重、招商引资增长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增长率等指标;
  (二)行政服务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抵押贷款综合费率、处置抵债资产综合费率、党政干部和机关单位欠款清收率、信贷营销资金到位率等指标;
  (三)金融信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不良贷款占比、企业逃废债占比、信用企业、社区和乡镇占比、新增存贷比例等指标;
  (四)金融司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金融债权纠纷案件审结率、胜诉率、执行率和执行费用率等指标;
  (五)信用中介环境监测评价指标,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情况指标;
  (六)金融内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存款和贷款增长率、资产流动性比率、利润增长率、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农村信用社备付金率等指标;
  (七)政策制度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政府和政府部门出台的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文件、规定和办法。
  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办负责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信息采集,在每季末15日前完成。

第五章 分析监测

  第十六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与金融生态密切相关的7大环境,即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信用中介环境、金融内部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
  第十七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职责:
  (一)重点分析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的变化情况,出现异常变化的,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二)研究分析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同时针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三)预测未来金融生态环境发展变化趋势,为政府制订金融生态建设工作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金融生态办负责金融生态监测分析工作,并形成分析监测报告,在每季末20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分析网络,从职能部门、金融系统和成员单位聘请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全面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工作职责:
  (一)参加金融生态建设环境季度工作例会,同时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提出建设性意见;
  (二)监督本部门或本单位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到位情况;
  (三)负责收集社会各界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金融生态办提交合理化建议书;
  (四)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分析和研究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突出矛盾和问题,每季应向金融生态办提交一份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每季应组织召开一次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例会,专题听取监测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二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年,由本级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聘任和考核。

第六章 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按照湖北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要求,将金融生态环境质量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划分标准是:
  (一)A级为优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良好,金融运行健康平稳,无系统性金融风险,无金融违法案件,无违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债权得到有效保护,社会信用环境根本改善,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作用明显;
  (二)B级为合格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70分(含70分)至80分,金融外部环境较好,金融秩序较好,金融资产质量较好,农村村级债务化解较好,当年无新增逃废债发生,社会信用环境逐步改善,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有所作为;
  (三)C级为次级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至70分,金融外部环境一般,金融运行存在风险隐患,金融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弱化;
  (四)D级为劣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各项监测评价指标呈进一步下滑趋势,金融外部环境恶劣,金融运行存在系统性风险,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无所作为。
  第二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人民银行货币政策;
  (三)金融机构资金营运情况;
  (四)金融运行外部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步骤:
  (一)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台账,根据台账计算金融生态评价指标的实际值;
  (二)按照金融生态监测指标评分标准,测算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的实际得分;
  (三)根据实际得分确定金融生态环境等级,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金融生态监测评价计分方法:
  (一)根据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指标体系的计算公式和评分标准计算各项指标的实际得分;
  (二)根据各项指标得分分别计算经济发展环境等7个监测环境的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得分等于具体监测指标得分之和;
  (三)根据每个监测环境占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权重计算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总体得分,金融生态总体评价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实际得分×实际权重)之和。
  第二十七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应按照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步骤,完成综合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总体状况;
  (二)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主要措施和工作成效;
  (三)分析和研究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的薄弱环节;
  (四)针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存在问题,向市政府提出解决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报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公布范围对象包括:
  (一)湖北省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
  (三)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四)市级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金融生态信息披露制度,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布金融生态环境评价信息。

第七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条 监测评价结果为A级金融生态区的地区,金融部门应实行信贷倾斜,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A级金融生态区人民银行应优先安排各类再贷款。
  (二)对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应优先安排信贷计划,增加信贷投入总量,金融机构年末贷款余额增幅应达到10%以上,国有商业银行新增存款60%以上用于支持本地经济发展。
  (三)在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部门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对优质客户应实行利率下浮。
  (四)在核销和剥离呆账贷款时,金融部门应优先考虑核销和剥离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的呆账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将金融生态监测评价结果作为申报最佳金融信用县(市、区)的重要条件,对被评A级金融生态区的优先上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市市区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机动车在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道路停车,是指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行为,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头桥下空地、沟沥河渠盖板及道路建设用地。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制定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国家标准完善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该路段配建停车泊位不足、公共停车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
(三)距设置点300米范围内没有道路停车泊位、宽度大于6米的人行道可以进行改造,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且设置后人行道宽度不小于4米;
(四)不影响其它市政设施及各种地下构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交通严管街、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港湾式机动车道和实行单向通行的机动车道除外)和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道(辅道除外);
(二)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含)以上的道路上,距交叉口50米范围内的车行道;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不含)以下的道路上,根据交通管理要求,距交叉口25米范围内的车行道;
(三)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四)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在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
(五)人行道的盲道上;
(六)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坡路、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的路段;
(七)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八)在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除外)周边300米—500米范围内。
已配建停车场未充分使用、有闲置停车泊位并已对外开放的建筑物,闲置泊位5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50个以上、10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100个以上的,其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咪表(即电子自动缴费停车设备)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收取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咪表系统进行验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招标投标具体办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予收回。
第九条 道路停车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分区域、限时段、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区域和时段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在道路停车泊位范围内明示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实行收费公示,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除确定的免费停车区域外,停车人应按标准交纳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
经营者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交。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三)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十一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依法终止经营合同,并给予经营者适当补偿;因其他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项目建设者与经营者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机动车,车身不得超过停车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道路停车设施;
(三)机动车辆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四)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五)其他侵害道路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