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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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穗府办〔2012〕40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网规划建设行为,加快电网建设步伐,保障我市电力供应,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电网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广州市电力设施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电网规划建设工作。每年代表市政府与市有关职能部门及区、县级市政府签订电网建设目标责任书,并对其年度电网建设工作进行考核。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协调电网建设项目实施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督办各相关部门、单位及时落实市委、市政府及领导小组关于电网规划建设的工作部署和协调事项,通报各单位落实电网建设情况及电网建设责任书完成情况,以及完成领导小组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计划

  第四条 电网专项规划由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会同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建设、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县级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中的电力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当城市规划发生可能会引起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重大调整时,应按程序对电网专项规划进行修编并报请市、县级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应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变电站站址用地性质进行统一调整,使其满足变电站建设要求。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企业制定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建筑物的典型设计,确定变电站用地面积、建筑物的外观尺寸等技术指标,并在全市推广应用。其中,在中心城区内难以提供独立用地的地块,鼓励新建变电站与商场、酒店等非住宅项目一体化设计。

  第八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县级市政府建立用电需求提前获取机制,每季度将区域规划、产业布局调整或重大项目引进等可能引起用电负荷重大变化的信息及时知会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据此向相关部门提出对电网专项规划的修编建议。

第三章 报建审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单位配合,依法将电网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范畴;将电网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加强管理督办;将电网建设项目纳入市重点项目绿色通道,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办理需要区职能部门或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审批事项,由供电企业统一向市职能部门提交报批材料,同时抄送相应区职能部门或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区职能部门或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收到报批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职能部门,由市职能部门依审批权限批复供电企业。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要求向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占道、开挖需求;市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供电企业占道、开挖需求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划。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变电站及电力隧道土建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

  供电企业独立建设的变电站及电力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安全监督由供电部门自行负责,质量监督由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依照房屋建筑工程的有关程序执行;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的电力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依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相关程序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补偿

  第十三条 建立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储备制度。供电企业根据我市电网发展规划编制未来5年变电站建设用地建议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审核后形成变电站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并下达各区、县级市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在变电站建设用地储备计划要求的时间节点前完成变电站建设用地的征收、储备工作。供电企业应在依法完善相关手续后向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划拨,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储备电网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所需资金可由领导小组协调供电企业与相关区、县级市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向供电企业下达实行储备用地制度的变电站项目进场施工时间计划;供电企业应在计划要求的时间前完善各项报建手续,组织进场施工。因供电企业原因逾期未能完善相关手续组织进场施工的,参照《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线路工程和未纳入用地储备计划的变电站工程涉及需要征收(占用)土地和房屋的,由区、县级市政府按照当地补偿标准组织实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承担征收(占用)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应配合供电企业做好电网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工作,并组织开展前期的征收(占用)补偿摸查工作。

  线路工程在完成项目核准并取得线路路径方案批复后,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占用)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建设

  第十七条 变电站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与项目首期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发展改革、国土房管、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配套变电站规划、建设、移交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因城市规划发生调整而致使《广州市城市高压电网规划》中既有的规划变电站可能无法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永久用电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时,应就配套供电问题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如需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套变电站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变电站的规模、建设标准等设置要求。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时,应审查配套变电站规划在用地面积、形状及对外联络道路等方面是否符合设置标准。如因特殊情况,需突破设置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先征求供电企业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配套变电站的设计、报建和组织土建施工等工作的,配套变电站环评报建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电企业名义联合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土建工程成本价向供电企业移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供电企业应就配套变电站建设的相关事宜事先签订协议,明确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施工临时供用电协议时,应同步落实永久用电方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永久用电需通过新建配套变电站来解决的,该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符合要求的配套变电站。供电企业在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落实了符合要求的配套变电站后,方可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施工临时供用电协议。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配套变电站与主体工程首期同步建设,并在主体工程首期预售前完成配套变电站土建施工;主体工程预售时,应在销售现场严格按照规定对配套变电站的位置、规模等进行公示,并将配套变电站的规划情况写入预售、销售合同。

第六章 城市电缆管沟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政道路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同步新建、扩建和改建电缆管沟。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及相关部门编制全市电缆管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及相关部门编制全市电缆管沟设计指引及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工作方案,确定各相关市政道路上电缆管沟建设规模、设置标准和技术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操作细则。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条件中,应明确有关电缆管沟设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关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在市政道路设计过程中要主动与供电企业沟通,在设计图纸中落实电缆管沟的规划,相关设计应书面征求供电企业意见;供电企业应积极做好配合,对市政道路建设单位来函征求电缆管沟建设意见的,应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 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道路建设的相关审查、审批中,通过邀请供电企业参加技术评审会、征询供电企业的书面意见等方式做好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监督把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审批图纸施工,对涉及电缆管沟设计变更的,应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市政道路建设单位组织电缆管沟专项验收时,应通知供电企业参加。

  电缆管沟专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将电缆管沟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自接收之日起负责电缆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上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经政府与供电企业双方同意下地的现有架空线路,由政府负责按供电企业提供的建设要求完成电缆管沟的投资及建设。土建完成后,由供电企业出资将架空线路下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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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12日,人事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使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支持更多的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经商财政部同意,我们制定了《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一:《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附件二:必备文件(1、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申请表。2、合同书。3、担保书)

附件: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宗旨〕
为使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支持更多的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借款对象〕
一九七八年以来回国,在非教育系统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
第三条〔借款条件〕
1、申请借款人具有承担科研或技术开发项目的能力。
2、申请借款人或所在单位确有还款能力。
3、所承担的科研或技术开发项目属国家急需或“短、平、快”,预期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四条〔借款用途〕
购置科研或技术开发项目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包括一些必需的零部件)、实验材料、化学试剂、消耗材料和图书资料,改装实验室及有关科研业务支出。借方如违反规定将借款挪作他用,人事部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根据情节处以10%以内的罚款。
第五条〔借款种类、数额、期限〕
种类:人民币。
数额:一般在10万元左右,最多不超过25万元。
期限:一般为1—2年,最多不超过3年。
第六条〔手续费〕
人事部根据借款数额、期限,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其比率原则上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收手续费视作国拨资金,继续用于支持其他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研工作。
第七条〔借款必备的文件〕
1、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申请表
2、合同书
3、担保书
担保书还应包括担保单位资信证明、担保单位情况表。
借方为企业单位的应由银行作为担保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应由银行或借方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担保单位。
第八条〔借款的申报、审批〕
需要申请有偿资助经费的留学回国人员征求所在单位同意后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将申请借款的必备文件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人事(科干)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人事部,由人事部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内容、还款能力、担保单位情况进行审评。
第九条〔拨款〕
有偿资助项目经专家评审同意后,由人事部根据专家意见及其它实际情况确定有偿资助金额,并将经费全额下拨至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资助经费总额和项目的进展计划,将经费核拨至借款者。
借款人所在单位要将此项经费列为专项资金,单独列账,不得与其他资金混用,以备有关主管部门检查。
第十条〔还款办法〕
1、借款人应按借款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借款和手续费。
2、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及手续费的,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的责任。在延期还款时间内,按同期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贷款的最高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欠款归还前,人事部终止对项目单位所属地区(部门)的其他借款。
第十一条〔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的人事(科干)部门负责监督专项借款的使用,发现使用不当,有权予以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5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人事部。
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设置保护标志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设置保护标志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贯彻民政部、财政部民发(1986)优33号《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管理工作,决定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统一设置保护标志。请按所附“保护标志制作说明”设计制作。此项工作争取于今
年内完成,并将设立标志后的纪念建筑物正面照片报部存档。 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的保护单位,也要效仿上述做法,设置保护标志。
标志式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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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 |
| 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批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 月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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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式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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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 |
| 李大钊烈士陵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批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
|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 月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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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