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0:54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六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2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街、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等相关工作;
(八)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三)依法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需要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村民、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中应当有村党组织成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满一百户的村,可以不设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应当是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议事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群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更换不称职的村民代表。更换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享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权。村民代表享有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评议权、对村务的监督权和建议权。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可以随时补充推选。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三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村民代表。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村民代表应当围绕议题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可举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听取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报告,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被授权的范围、时限由村民会议决定;但是有关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不得授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本村村务,保证公开事项的真实、准确、全面、及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可以采取墙报、广播、会议、公开栏、电子信息等形式。
第十八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监督小组。村务监督机构由三至七人组成,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出缺的,应当及时补充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第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的执行情况,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权,发现村民委员会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以及违反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应当及时向村党组织反映,必要时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并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相关村务档案,依法按照归档范围进行收集、整理、立卷、管理,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有关人员不得将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村务档案应当由指定人员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兴办、管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负担;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任职培训。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每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实施培训计划,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先进典型。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按照区、县民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辖有村的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相应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精神,现对《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出以下补充规定:

一、本市所属的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以出售。成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和国有大型企业产权出售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转体后组建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对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的产权直接作出出售决定;受托运营范围外的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按《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其产权出售,
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出售决定;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工业、财贸、建设、外经外贸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各
自的职责,负责出售企业产权的有关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企业产权出售前,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对以前年度遗留的坏帐、呆帐、企业历年的水份以及待处理财产损失等,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后,一次性冲减企业净资产。国有企业和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须经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售企业产权的底价。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为了理顺出售企业的产权关系,对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要按产权归属重新界定,1985年以后实行国有资产集体经营的企业(含原县以上供销社),新增资产归集体所有;二轻联社、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通过执行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归
集体所有;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直接投资或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出售企业产权,可以连同企业自有房产和已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价出售。对没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企业,须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以出售。债务较重的企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给予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照顾。企业承租房产管
理部门管理的直管房产,须先办理有偿划拨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后方可出售;直管房产的划拨参照《青岛市管商业网点房所有权划拨试行意见》的规定办理。本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产权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土地使用权可暂不列为出售范围,由原企业继续使用。

六、出售企业产权,在优先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债务大于资产的,可以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抵补,抵补不完的部分,作为未弥补亏损挂帐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用以后年度的利润逐年抵补。

七、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收入,支付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由受托运营机构收取,收回的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国家对企业资本金的注入和企业结构调整;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收入,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代管,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
加强对企业产权出售收入使用方向的监督。受托运营范围外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收入和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也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原企业主管部门收取;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集资而
兴办的集体企业的产权出售收入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八、对整体出售企业产权的,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价款,不许采取赊销的方式,严格禁止将企业产权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

九、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可以改造成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提倡职工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对职工集体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有困难的,可以采取购买部分产权的办法,剩余部分按产权原归属折成股份;也可采取将剩余的部分产权实行租赁的办法,租赁费由出售和购买双方
具体协商解决,但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十、原企业在职职工(不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则上由购买方负责安置,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超过95%以上部分,可以按照每人一万五千元的标准,降低出售价格;对本市企业和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可以按安置90%的比例掌握
;对整体收购破产企业的,其安置比例可以再给予优惠。

十一、退(离)休人员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在没有实行社会化管理之前,其退(离)休人员,应由购买方接收和负责管理并按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了鼓励购买方接收退(离)休人员,可按照上一年支付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为基础,计算三年所需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总额
,以此数额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十二、在出售企业产权时,各企业主管部门或受托运营机构必须有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好职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同时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安定。被出售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坚守岗位,恪尽职守,防止企业财产的损坏和流失,保证企业产权出售工作
健康有序地进行。

十三、本规定与《暂行办法》一并执行,其中不一致的地方,按本规定执行。



1994年8月5日
苏格拉底与案例教学法

刘艺工

苏格拉底(Socrates, 前469-399)是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和教育家,他的教学方法被称之为辩证法。他主要采用对话式、讨论式、启发式的教育方法,通过向学生提问,不断揭露对方回答问题中的矛盾,引导学生总结出一般性的结论。
“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法”(Socratic method)是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等国法学院最主要的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由哈佛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于1870年前后最早使用于哈佛大学的法学教育之中。
为什么“ 案例教学法”又被称为“苏格拉底式教学法”, 苏格拉底与案例教学法之间究竟有什么关系呢?



首先,让我们来看苏格拉底是怎样教学的。有一次,苏格拉底与一位青年学生讨论道德问题。苏格拉底问这位青年:“人人都说要作有道德的人,你能不能告诉我什么是道德呢?”那位青年回答说:“做人要忠诚老实,不能欺骗人,这是大家都公认的道德行为。”苏格拉底接着问道:“你说道德就是不能欺骗人,那么在和敌人交战的时候,我方的将领为了战胜敌人,取得胜利,总是想尽一切办法欺骗和迷惑敌人,这种欺骗是不是道德的呢?”那位青年回答道:“对敌人进行欺骗当然是符合道德的,但欺骗自己人就是不道德的了。”苏格拉底接着问道:“在我军和敌人作战时,我军被包围了,处境困难,士气低落。我军将领为了鼓舞士气,组织突围,就欺骗士兵说,我们的援军马上就到,大家努力突围出去。结果士气大振,突围成功。你能说将军欺骗自己的士兵是不道德的吗?”那位青年回答说:“那是在战争的情况下,战争情况是一种特殊的情况。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欺骗。”苏格拉底接着问道: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儿子生病了,父亲拿来药儿子又不愿意吃。于是,父亲就欺骗儿子说,这不是药,是一种好吃的东西,儿子吃了药病就好了。你说这种欺骗是不道德的吗?”那位青年只好说:“这种欺骗是符合道德的。”苏格拉底又问道:“不骗人是道德的,骗人也是道德的,那么什么才是道德呢?”那位青年回答说:“你把我弄糊涂了,以前我还知道什么是道德,我现在不知道什么是道德了。那么您能不能告诉我什么才是道德呢?”苏格拉底笑着回答道:“其实,道德就是道德本身。”苏格拉底的意思是,道德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含义,不存在任何一成不变的道德概念。
这就是苏格拉底的教学方法。它通过双方的辩论,一问一答,不断揭露对方的矛盾,迫使对方不得不承认错误,从而否定自己原来已经肯定的东西,以求得一般的概念,这种方法当时叫做“辩证法”,苏格拉底是西方最早使用“辩证法”一词的思想家。在与学生讨论中,最初几个问题往往引导出后面的问题。这样,教师要么将学生引导向更高层次的对真理的探索,要么指出学生在回答问题中所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以及在推理过程中发生的缺陷。苏格拉底的教学方法是一个逻辑推理和辩证思考的过程,它要求学生对已经存在了的概念和定义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对任何问题都要做进一步的分析,而不是人云亦云,只重复权威和前人说过的话。苏格拉底式的教学方法,对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怀疑和批判的精神,以及对于西方教育和学术传统的形成都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



哈佛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于19世纪末在哈佛大学首创的案例教学法,主要也是继承了苏格拉底教学法中的这种独立思考和怀疑批判的精神,使学生能够对各种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从而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美国法学院把案例教学法作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学生主要通过阅读根据上诉法院裁决编写的案例教科书来学习法律。郎得尔曾指出:“如果你阅读了大量的案例,特别是判决正确的判例,真理就出现在你的面前。” 他的意思是说,学生将通过阅读法官对于案件的合理判决来学习法律推理。案例教学法的好处是,学生通过案例教学发展了他们如何解决法律问题的分析能力。如果学生掌握了如何进行法律分析,那么即使他不去记忆那些法律条文,他也一样能够运用法律推理能力理解他所不熟悉的法律。这种能力将使法律工作者能够迎接不断面临着的新的挑战。
案例教学法的特点是,学生学习法律和法律原则,不是通过死记硬背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且是通过学习、研究大量的案例来掌握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在上课之前,学生必须认真钻研老师发的案例汇编,查阅相关的资料。在课堂教学上,基本的方式是问答式,对话式或讨论式。教师在讲课中不断提问,与学生一起就某个虚拟的案例或实例进行讨论,在讨论中引导学生总结出法律的原则、规则以及各种法律之间的关系。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能够启迪学生的积极思维,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对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大有益处。
案例教学法,注重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与批判精神。正如加拿大阿尔伯塔大学前校长马克斯· 怀曼(Max Wyman)在一次对法学院一年级学生的讲话中曾讲过下面这些话:“作为学法律的学生,你们必须准备好研究一些法律中所包含的深刻思想,在法律文件中确实存在着大量的深刻思想。你必须做好准备,用批判的眼光去审视当今法律的目的和范围,并且判定该目的和适用范围是否仍然和我们现今的社会道德相一致。确实,作为学习法律的学生,你必须做好准备,对老师们所说的话提出质疑,对他们所说的话永远力求甚解,还要努力证实。如果你只是满足于反刍老师所教,那么,你肯定只会变成个法律操作者,而不会成为法学家。”
那么,案例教学是如何进行的呢?这里举一个例子。“洞穴探索者”是一个著名的模拟案例,它是由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朗· 富勒(Lon Fuller)杜撰的。富勒教授采用虚构的事件,展示了法官根据这些事件所作的各种判决来反映各种法理学流派的特点。洞穴探索者案件现在已成为一个经典的模拟案例,经常使用于美国法学院的案例教学中。通过洞穴探索者案例,我们可以了解,法官是如何根据他对法律的本质和目的认识以及对法律制度的认识来参与法律程序的。同时,为了做到公正的判决,法官是如何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难题的。这个虚构的案件简要事实如下:四个人进入到一个洞穴,结果被困在地下。在他们遇救前,要活下来,就必须通过抽签作出选择,吃掉他们中的一个人。尽管这一生存做法的最初提出者随后很快改变了他的立场,但抽签计划还是实行了,最初提议者本人不幸成为牺牲品。后来,其余的三个人遇救。被救下来的三个人后来被指控犯有谋杀罪。现在教师提出问题:遇救的三个人是否有罪,如果有罪的话,如何定罪量刑。这样学生将扮演律师和法官,根据他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他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如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社会法学等)对此作出判断和裁决。教师将根据学生的回答,指出学生在运用法律推理时出现的错误和法律知识上的缺陷,引导学生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案例教学法要求教师在课堂上抓住重点,抓住主要矛盾,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在课堂上,教师和学生地位平等,共同讨论学术上的问题和法律上的疑点,但在讨论中教师自始至终都应起主导作用。
案例教学法与美国的法律制度,抗辩制的诉讼方式以及法学教育制度,均有着密切的关系。美国的法学教育是高层次的研究生阶段的教育,法学院的学生是从最优秀的申请者中录取的,学生进入法学院的时候,大都已经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有的学生甚至还获得了硕士和博士学位,很多人在某一领域已经有所成就,不少人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同时,学生进入法学院还要通过全国性的法学院入学考试(Law School Admission Test),且成绩优异。此外,在他们进入法学院的时候,还需要具备良好的语言交际能力,写作能力,并熟练地运用计算机。对他们来说,学习法律不仅仅使学习法律的条文,更重要的是思考法律问题和从事法学研究。因此对他们来说,采用案例教学法是比较适当的。
美国法学教育中采用案例教学法还与美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有关。美国的法学教育主要是一种职业训练,其目的就是培养合格的律师和法官。因此在法学院学习期间,学生必须学会象律师和法官那样思考问题,认真研究案例。同时,美国法是以普通法或判例法为基础的。普通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法官裁决案件主要是以前的司法判例为基础,即所谓“遵守先例”原则,也就是说今天法庭裁决的案件必须与以前裁决过的类似案件保持一致,不能完全不同,哪怕以前的案件发生在一百多年以前。然而,由于普通法具有灵活性、因此法官在裁决类似的案件的时候,可能与先例有所不同,但是不能完全发生冲突。由于司法判例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美国的法学教育十分注重案例教学。
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能够启迪学生的积极思维,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对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大有益处。从实际效果上看,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大多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同时也具备较强的解决法律问题的实际能力。但是案例教学法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种教学方法虽然使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有了较大的提高,但却难以使学生获得系统和完整的法律知识,同时这种对话式和讨论式的教学方法,只适用于部分学生,而不适用于所有的学生。常常是那些思维敏捷,口才较好的学生在辩论中出尽风头,而另外一些学生则常常是一言不发。另外,如果教师对案例教学法运用不当,或者学生课前不预习,也难以取得好的教学效果。
今天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通行的案例教学法,只是在方法上与古代苏格拉底的教学方法有一定的类似,而在内容和目标上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今天的案例教学法,对于教师和学生均提出的较高的要求。它要求师生必须在上课前对某些问题作出深刻思考和充分的准备。因此在美国的案例教学中,一节案例课往往需要化两个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去准备。此外,案例教学法不仅使用于部门法课程中,还广泛使用于诸如法理,法制史等课程中。一百多年来,案例教学法已被美国各大法学院普遍接受,并影响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学教育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制度主要采用课堂讲授方式,这种教学方式可以系统的完整的把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但较少鼓励学生对这些法律知识提出挑战和怀疑。因此,这常常使学生成为一个被动接受知识和记忆知识的机器。因此,一位美国教授指出:“记忆只是一种简单枯燥的机械劳动,而只有思考才能发挥人的潜能,从而推进学术的进步和发展。”
我国的法律制度接近大陆法系,司法裁决的主要依据是成文法和法典,而不是判例,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很不相同。因此长期以来,课堂讲授一直是我国法学教育中的主要教学方法。案例教学被置于一种无足轻重的地位。
课堂讲授是中国法律院系的一种传统的教学方法,教师依据教材和教学大纲编写讲义和授课。教师讲授的内容被认为是权威的和天经地义的,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和记忆。如果对老师的观点提出挑战,往往被认为是对老师的不敬,并难以在考试中取得好的成绩。课堂讲授的好处是,学生通过课堂学习,可以全面、系统地掌握该课程的基本概念、原则和知识。不足之处是,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前人的经验和知识,而缺乏独立的思考。因此,一位中国学者指出:中国大学的法学教育被当作真理来传授,而不是激发怀疑和批判精神的一种方法。教授的任务是灌输,而不是鼓励学生怀疑现成的理论、探究理论的背景。
案例教学是中国法学教育中比较忽视的一个方面。这主要是因为:第一,案例不被视为是法的渊源或者主要渊源,案例远不如成文法典重要。第二,中国没有专门的案例编纂机构,没有权威的案例可供引用。此外,我国法律院校大学生主要是从应届高中毕业生中间录取的,他们在入学的时候,缺乏必备的社会知识和人生阅历,语言表达能力和写作能力较差,如果他们一入学就实行案例教学法,既不现实,也难以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所以,案例教学法只能够在法律系高年级本科生中和研究生中尝试。但是,无论案例对中国司法的实际影响如何,都没有理由低估其在法律教育中的作用。案例分析使学生观察到法律概念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从而刺激学生的积极思考。在美国抗辩制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而美国的案例教学法,教师和学生亦居于平等的地位,教师和学生平等地就案例共同展开讨论,教师只能以理服人,而不能强迫学生一定服从自己的观点。案例教学要求学生主动参与到法学教育之中,积极思考面临的法律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它对于培养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分析问题的能力均大有帮助,对学生毕业之后从事法律职业亦大有益处。目前,国内的不少法律院系日益重视案例教学的重要性,不少院系还编写了案例教材,并在教学中尝试使用案例教学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不少法律院系开始研究英美的案例教学方法。八十年代,中国政法大学聘请美国著名法学教授进行案例教学法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最近几年,清华大学等法律院系,也开始尝试使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国内不少法律院校都编写了案例教学的教科书和参考资料,并日益重视案例教学。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院系会越来越重视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法也会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占一席之地。

主要参考文献:
1. Robert Stevens, Law School: Legal Education in America from the 1850’s to the 1980’s, The University of Carolina Press,1983.
2. Gerald Gall, The Canadian Legal System, Carswell, 1990.
3. Catalog of Harvard Law School, 1998.
4. 张尚仁,《古希腊哲学家的故事》,中国青年出版社1984年版。
5. 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刘艺工,兰州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邮编7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