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3:09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和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教[2011]35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制定了《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科技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科研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以提高我国科学仪器设备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自我装备水平,支撑科技创新,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

  (一)基于新原理、新方法和新技术的重大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

  (二)基于已有重大科学仪器设备(装置)创新成果的工程化开发;

  (三)重要通用科学仪器设备(含核心基础器件)的开发;

  (四)其他重要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

  第四条 专项实施以需求为牵引,以应用为导向,推进政产学研用结合,明晰各方权责,突出管理创新,注重实施绩效。

  第五条 专项以项目方式、分年度实施,项目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六条 专项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本办法主要规范中央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资金提供方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及要求,统筹安排和使用。

  第七条 专项实行试点先行、稳步推开,充分发挥中央有关部门(机构)的组织管理作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八条 科技部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建立查重和协调机制。专项应当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重大科研仪器设备研制专项”和“科学仪器基础研究专款”有效衔接,并加强与相关国家科技计划等的衔接。

  第九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科技部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会同科技部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并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

  (三)批复项目预算(包括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下同);

  (四)会同科技部开展项目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科技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会同财政部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并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

  (三)负责专项的总体协调,指导并监督项目组织部门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批复项目立项、项目综合验收、项目成果汇总管理和项目后评估;

  (五)负责组织项目预算评审评估,向财政部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开展项目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建立适合本专项特点的专家咨询评审机制。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部门是指中央有关部门(机构),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科学仪器设备创新和发展工作重点;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作为项目牵头单位的项目申报、实施方案评审论证,择优限项向科技部推荐项目;

  (三)与项目牵头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并组织项目实施;

  (四)成立项目监理组,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协调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按要求向科技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六)负责项目初步验收,负责本部门组织项目的成果管理;

  (七)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负责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等。

  第十二条 项目牵头单位是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对项目的具体实施和总体目标的实现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用户、市场、技术及其他配套条件调研和分析基础上,负责开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向组织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设计项目实施方案(含技术方案、应用和产业化方案、组织实施方式、经费预算等);

  (二)联合优势单位共同组建项目团队,并与项目合作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

  (三)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落实项目配套条件和措施,确保项目各项任务和总体目标的完成;

  (四)建立激励和评价机制,调动项目团队成员积极性,促进项目有效实施;

  (五)组织用户代表成立用户委员会,参与专项成果的应用方法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六)负责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按要求编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及时向项目组织部门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八)接受科技部、财政部、项目组织部门、项目监理组等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立 项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支持范围;

  (二)国内外需求迫切,且相关理论、方法或技术已取得重要突破,能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三)拥有本领域的核心关键人才,且具有相关理论研究、设计、工程工艺、系统集成、应用研究以及产业化研究等相关方面结构合理的人员队伍;

  (四)项目设计的运行机制良好,目标明确具体,技术指标可考核,实施方案可行。产学研用结合紧密,具有明确的成果应用单位和良好的市场应用前景,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措施明确可行。

  第十四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

  (二)熟悉国内外相关行业领域发展趋势,具有长期积累和明显的技术与人才优势;

  (三)具有良好的项目实施条件和较强的资源统筹协调能力,能充分调动国内外有关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开展相关工作;

  (四)在前期相关的科学仪器设备自主创新方面已取得重要进展和突破,相关工作在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

  项目牵头单位的确定,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的总体部署,并结合中央有关部门(机构)科学仪器设备开发的基础和能力,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及其项目推荐数量。

  第十六条 被确定为试点的项目组织部门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项目牵头单位联合优势技术力量,研究提出符合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现实需求且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项目,并编制实施方案,经过初步论证后,报项目组织部门。

  项目组织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论证,按照规定的项目推荐数量择优向科技部推荐项目(含实施方案)。项目组织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积极采取网络视频评审等方式,促进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七条 科技部将项目组织部门推荐的项目纳入备选项目库,并结合国家科技创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从备选项目库中择优遴选项目,形成年度立项项目初步意见,并通知项目组织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组织部门根据立项初步意见和预算编制要求,组织项目牵头单位编制项目预算申请书,审核后报科技部。

  科技部组织项目预算评审评估,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项目预算;科技部批复项目立项;科技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牵头单位,并抄送项目组织部门;项目组织部门根据批复组织起草项目任务书(含经费预算),经科技部审核后,与项目牵头单位签订任务书,组织项目实施。

  项目实施起始时间以预算下达时间为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遵循目标明确、突出重点,权责清晰、规范管理,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项目经费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及其他费用等。

  (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为项目实施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第二十二条直接费用中的劳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团队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预算应当结合单位实际和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

  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会议费的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为: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以通讯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项目经费原则上不列支设备购置费,鼓励共享、租赁专用仪器设备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确有必要购买的,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

  第二十三条 间接费用使用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计算并实行总额控制,按照不超过项目经费中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不超过20%;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3%;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0%。

  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

  间接费用按项目统一核定,其中绩效支出,应当在对科研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人员实绩,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间接费用由项目牵头单位和项目合作单位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和经费额度,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在项目任务书中明确,并分别纳入各自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间接费用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统筹安排绩效支出,提升科研工作绩效水平。

  第二十四条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

  (一)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预算编制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其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企业为项目牵头单位的项目,企业投入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50%。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项目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项目下设多个任务的,应当同时编制各任务经费预算。

  (四)项目预算由项目牵头单位负责汇总编制。

  第二十五条 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项目预算总额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经科技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在目标与经费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和其他费用如需调整,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申请,报项目总体组同意后,由项目牵头单位审批,科技部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设备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核拨合作单位经费,并加强对外拨经费的监督管理。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定期对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未完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故中止(含未通过综合验收),项目牵头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项目组织部门,由项目组织部门进行清查处理并报科技部备案,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牵头单位对项目负责,合作单位对所承担的任务负责。

  第三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组建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项目组织部门相关人员、合作单位相关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团队主要人员组成的项目总体组,具体负责项目和任务执行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三十一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组建项目技术专家组和项目用户委员会,对项目的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提供咨询。

  第三十二条 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规范从图纸设计、材料选择、部件加工到工艺安装等各环节管理,形成完整齐全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应当达到科学仪器设备成果能够复制、生产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组织部门建立由技术、财务、管理等领域专家和用户代表组成项目监理组,对项目的运行机制、保障条件、实施进度、经费使用、档案管理和成果应用等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定期向项目组织部门提交监理活动报告,如发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项目组织部门报告。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项目监理组提供有关材料,积极配合项目监理组工作。

  科技部根据管理需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行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组织部门按年度向科技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出现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技术、市场需求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承诺的配套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三)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四)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六)其他导致不能完成项目有关目标和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涉及科技部立项批复确定的内容调整及项目撤销等重大事项,由项目牵头单位向项目组织部门提出申请,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科技部审批。其他重大调整,由项目组织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组织部门、科技部对相关人员和单位在立项、项目执行、检查、评估和验收等各环节中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项目管理与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验收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组织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初步验收工作。验收材料包括相关技术文件、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

  鼓励项目组织部门在初步验收工作中增加科学仪器设备成果的质量评价环节。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完成6个月内,在项目初步验收基础上,项目牵头单位提出项目综合验收申请,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请科技部综合验收。

  第四十条 科技部组织专家组开展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工作包括财务验收和项目验收两个部分。根据项目的完成情况,综合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项目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通过验收:

  (一)项目目标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四)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五)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超过规定的执行期限半年以上仍未完成项目任务。

  第四十一条 在项目综合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科技部将综合验收结果通知项目组织部门。

  未通过综合验收的,项目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科技部通知的三个月内,组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改进,并再次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仍未通过综合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要求总结分析,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承担本专项项目。

  第四十二条 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后,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使用专项资金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使用专项资金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四条 项目组织部门对项目的组织管理情况及其所组织项目的执行情况,将作为科技部、财政部对试点项目组织部门进行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档、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照片、图表、数据信息等档案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经项目组织部门及时报送科技部存档。属于保密项目的,严格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科技部建立统一的专项信息和成果管理平台,促进项目交流合作与成果共享。在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对项目立项、项目成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促进成果共享与应用。

  

第七章 成果应用和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综合验收后,项目组织部门和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与应用单位和相关企业密切合作,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强成果的应用,提高市场占有率,推动成果转化或技术转移。成果应用推广或技术转移方案应当报科技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项目综合验收后三年内,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向科技部报送项目成果使用年度报告,包括产业化、市场占有率、用户使用情况以及开放共享情况等。在此基础上,科技部对项目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后续立项和选择承担单位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九条 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应当严格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项目产生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工程工艺、应用方法和科学仪器设备整机等重要成果及其知识产权应当首先在境内使用,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批准。

  第五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与合作单位事先签署协议明确任务分工及知识产权归属、管理、运用及其利益分配。

  第五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科学仪器设备产品、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等,均应当标注“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资助”字样和项目批准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科技部、财政部适时选择工作基础好、示范性强的地区纳入专项试点范围。试点地区范围内,项目牵头单位是试点项目组织部门所属单位的,项目由试点项目组织部门推荐;项目牵头单位是地方单位(企业)的,项目由项目牵头单位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推荐。项目组织管理按照本办法相应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公用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公用局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公用局、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公用局、(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
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价格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给水处和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六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公用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给水处和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二)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供水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公用局可以委托市给水处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市公用局或者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生产、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九条 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7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二、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等治理措施。”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以及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四、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措施。”
七、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