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卫规〔2008〕3号
各区卫生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
《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
18号 许可事项: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含许可证的校验、变更和注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放射诊疗许可条件:
1.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六条。
2.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D、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B、放射影像技师;
C、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
3.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八条。
4.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1)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3)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
5.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的许可条件:
1.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2.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3.放射诊疗工作正常开展。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的许可条件:
变更相关项目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予以变更。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的许可条件:
申请人自愿申请,放射诊疗设备处置合法,予以注销。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许可条件:
1.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有经核准的放射诊疗科目;
2.普查方案合理、周密,质控措施有效;
3.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防护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4.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资质合法。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持有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提交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原件)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2006年3月1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其中1和4项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管理与检测情况及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相关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放射诊疗场所、放射诊疗设备涉及新建、改建、扩建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有变更项目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再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九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诊疗设备的处置证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参加普查的放射诊疗技术人员清单及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普查方案及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普查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详细说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1年之内的检测报告及防护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卫生局或各区卫生局受理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一)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1.使用X射线CT机、CR、DR、普通X射线机或牙科、乳腺X射线机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
2.开展1所列放射诊断工作,同时开展介入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
3.开展1、2所列放射诊疗工作,同时使用γ刀、X刀、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机、后装治疗机、深部X射线机、敷贴治疗源、PET、SPECT、γ相机、γ骨密度仪、籽粒插植治疗源或放射性药物等开展放射治疗或核医学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广东省卫生厅提出申请。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变更、注销:
校验: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变更、注销: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
1.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在本市各行政区域内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向辖区卫生局申请;
2.在深圳市内跨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市卫生局申请;
3.在广东省省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广东省卫生厅申请;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卫生部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各受理卫生行政部门。
九、行政许可程序
受理-审查-复核-审批-发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注销及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放射诊疗许可证》,无期限规定,但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放射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限
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并进行校验。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公布《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自2002年10月6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九月六日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是指在城市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条幅等广告、宣传及标志性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商行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房产、财政、物价、交通口岸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
第六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街的门面牌匾、橱窗及楼体广告,应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
(二)临街广告和各类商家、店铺的门面牌匾应采用霓虹灯照明;
(三)城市公交站点、候车棚应采用灯箱式广告;
(四)中山路、人民路两侧以及火车站广场、中山广场、友好广场、人民广场内不准设置单立柱式广告;
(五)除机场、码头、火车站外的城市建筑物顶部不准设置字体广告。
第七条 下列载体上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市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
(三)交通安全设施、标志;
(四)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
(五)城市居民小区、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
(六)市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载体。
第八条 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交通口岸、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审定其选址、布局、规模、形式等,提出规划要求,并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以及在繁华地区、重点商业区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具体招标或拍卖办法,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持平面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许可证。其中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当天必须自行拆除。
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所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修复。
第十七条 用于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按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九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应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光环境建设和市容改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维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和按时开启照明灯光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拆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地区,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相关费用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阻挠、妨碍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名标志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