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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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文件及《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办理离休手续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本市户籍离休人员。

  第三条 离休人员按《医保办法》中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政府设立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离休人员发生的超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离休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的补助待遇。

  第五条 由本市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离休费的离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由发放离休费的单位为其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离休人员所属单位为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市、区企业离休人员未移交区组织部门管理的,由其所在企业负担,企业确有困难的,由产权单位负担;

  (三)企业离休人员已移交区组织部门管理的,在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中开支,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不足支付的,由区财政部门负担;

  (四)离休人员无用人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负担;

  同时具有离休人员和残疾军人身份的人员,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依照离休人员身份处理。

  第七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建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部门筹集资金。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实行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不足使用时,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和医疗价格增长等因素,确定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标准,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第六条规定的各部门筹集资金。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每年将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各筹集部门通报。

  第八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部门逾期不缴交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足部分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补足。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向离休人员统一发放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离休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离休人员因病情需要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行垫付现金,其后可凭有关资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100%列支;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在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需办理现金报销的,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一)原始收费收据(交原件);

  (二)费用明细清单(交原件);

  (三)门诊病历本(交原件)或住院病历(交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社会保障卡。

  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受理报销申请后,应按《医保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账。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非医疗费用、虚假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丢失的,应及时挂失;丢失社会保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制度,严禁将社会保障卡转给他人使用。

  离休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医保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对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协议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虚报费用,不得将非医疗费用记账。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做好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保障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中央及其各部委以及其他省市驻深单位已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离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在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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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9日 证监发字[1997]18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18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发行结束

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

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通过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收入;
  (四)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羊皮、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等畜产品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茹收入;
  (六)中药材收入,包括冬虫夏草、鹿茸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未列入《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应当依照《青海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税。
  除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外,其他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三年;
  (三)对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农牧户,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按日加征税款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水产品、原木、畜产品、冬虫夏草、鹿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税率,依照本办法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农业特产税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只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6%至10%作为征收经费,用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政〔1989〕78号印发的《青海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的税率表



┏━━━━━━━━━━━━━━━━┯━━━━━━━━━┓┃                │   税  率   ┃┃     税     目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一、园艺产品          │    │    ┃┠────────────────┼────┼────┨┃   苹果、梨         │12% │    ┃┠────────────────┼────┼────┨┃   其他水果、干果      │10% │    ┃┠────────────────┼────┼────┨┃   果用瓜          │ 8% │    ┃┠────────────────┼────┼────┨┃二、水产品           │    │    ┃┠────────────────┼────┼────┨┃   咸淡水捕捞(湟渔、卤虫) │ 8% │ 5% ┃┠────────────────┼────┼────┨┃   淡水养殖         │ 5% │ 5% ┃┠────────────────┼────┼────┨┃三、林木产品          │    │    ┃┠────────────────┼────┼────┨┃   原木           │ 8% │ 8% ┃┠────────────────┼────┼────┨┃四、畜产品           │    │    ┃┠────────────────┼────┼────┨┃   牛皮、羊皮        │    │ 10% ┃┠────────────────┼────┼────┨┃   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    │ 10% ┃┠────────────────┼────┼────┨┃   其他皮毛         │    │ 10% ┃┠────────────────┼────┼────┨┃五、中药材           │    │    ┃┠────────────────┼────┼────┨┃   冬虫夏草、鹿茸      │ 6% │ 6% ┃┠────────────────┼────┼────┨┃   其他中药材、蕨麻     │ 6% │    ┃┠────────────────┼────┼────┨┃六、食用菌           │    │    ┃┠────────────────┼────┼────┨┃   蘑茹           │ 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