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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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35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六条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省财政厅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并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

  (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一)买卖期货、股票;(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4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十)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省级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八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须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报省财政厅备案,补办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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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3年10月3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徐敦信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0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津人专[2001]36号


各高等院校人事(职称)部门:
《天津市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已经有关专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本条件从2002年开始正式实施,正式实施后原高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即行废止。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天津市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
                      (试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中申报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职务的图书、资料工作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相当的业务水平和图书、资料管理、咨询、研究能力,较好地履行现职务岗位职责;身体健康。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馆员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馆员职务两年以上;
   ②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馆员职务四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系统掌握图书、资料或其它某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②具有独立的工作能力,熟练地掌握图书、资料专业的有关业务;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图书、资料人员的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④能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B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对"业绩成果"和"论文著作"的基本数量要求;须具备每项中的一条:
   第一项 业绩成果
   a.参加完成校级科研项目一项;
   b.获校级优秀工作者称号;
   c.历年工作质量考核合格,其中两次以上为优秀。
   第二项 论文著作
   a.公开发表论文一篇以上;
   b.正式出版5万字以上著作一部。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副研究馆员职务:
   l.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博士学位,担任馆员职务两年以上;
   ②获得硕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馆员职务五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具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图书馆学、情报学或其它某相关学科有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较深的研究,工作经验丰富;
   ②完成学校规定的图书、资料人员的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③能较熟练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A级合格证书;
   ④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⑤对"业绩成果"和"论文著作"的基本数量要求,须具备每项中的一条:
   第一项 业绩成果
   a.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主要完成人之一)或局级成果奖励二项(前三名);
   b.参加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局级科研项目;
   c.在图书、资料技术创新工作中成绩突出,取得了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项 论文著作
   a.公开发表论文三篇以上,其中一篇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
   b.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篇,并出版5万字以上著作一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研究馆员职务:
   1.学历和资历条件
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副研究馆员职务五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具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图书馆学、情报学或其它某相关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和突出的成果;
   ②完成学校规定的图书、资料人员的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③能熟练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A级合格证书;
   ④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⑤对"业绩成果"和"论文著作"的基本数量要求,须具备每项中的一条:
   第一项 业绩成果
   a.获国家级成果奖励一项(主要完成人之一)或省级成果奖励一项(第一完成人);
   b.参加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
   c.在图书、资料技术创新工作中成绩显著,取得了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项 论文著作
   a、公开发表论文六篇,其中两篇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
   b.正式出版主编15万字以上著作一部并公开发表论文一篇以上。
   第六条 长期献身于图书、资料工作并作出突出成绩的人员,经过全面考核,表明确能胜任相应图书、资料技术职务职责的优秀骨干,可不受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l.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的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研究馆员职务:
   ①获国家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或省级成果奖励二项(第一完成人);
   ②参加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一项(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两项。
   2.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的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副研究馆员职务:
   ①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
   ②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一项;
   ③获国家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3.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的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馆员职务:
   ①获局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或校级成果奖励一项(第一完成人);
   ②参加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校级科研项目。
   4、具备本文规定的资历条件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的学历条件的人员,除应具备上述破格条件外,还须经相应专业知识考试合格。
   第七条 其它
   1.本条件中所指发表的论文均为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完成的作品。公开发表(正式出版)系指已出版发行,并有"CN"、"ISSN"刊号或"ISBN"书号的。对申报高级职务的必须提供图书馆学、情报学方面的论文一篇以上。
   2.成果奖:系指科学技术奖(含科技著作奖)、教学成果奖等国家规定的奖项。
   3.重要学术刊物论文:系指①被国际公认检索工具收录的论文;②在《中文重要学术刊物目录》中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③在学科评议组的同行专家们认定的本专业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4.符合初、中级职称认定条件的,执行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称系列分级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津人专[2000]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