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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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3日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再利用,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网上申报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各地处置固体废物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固体废物处置收费的管理办法。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地区障碍,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和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的指导。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经上一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开发和村镇建设开发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或者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

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

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农村生活垃圾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机制,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现城乡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采用焚烧发电等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相应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

(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与机关、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环境敏感目标。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所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利用危险废物生产的原材料或者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七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或者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不当或者医疗废物数量无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综合性、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退役费用未列入投资概算的,可以从处置收费中预提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费用的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有关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责任险;鼓励和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四十一条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害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水处理产生污泥的区域性处置设施,研究、推广水处理产生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引导综合利用水处理产生污泥,促进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无害化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费中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自行利用和处置污泥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利用或者处置设施,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应当将委托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情况,在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自来水厂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泥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四十六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外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或者临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暂扣、查封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设备、物品和场所。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在期限届满前改正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有害废物,是指不属于危险废物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

第五十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大第九次会议上

江苏省环保厅厅长 张敬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坚持环保优先的方针,不断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通过规划引导、增加投入、强化新技术推广应用、严格监管等措施,努力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相当一部分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报瞒报,固体废物产生底数不清,部分固体废物尚未纳入管理范畴;规划确定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任务尚未完成,已建成投运的设施总体建设水平偏低,布局失衡;危险废物转移、运输等环节还不规范,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时有发生,一些危险废物的再生利用市场比较混乱;企业破产、搬迁后遗留危险废物污染土地,影响后续开发,等等。解决这些问题,除了需要继续运用行政、经济手段外,还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实行综合防治。2004年5月,国务院制定发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迫切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09立法计划安排,省环保厅于今年1月向省政府报送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条例(草案)》(送审稿)后,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修改,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送省编办、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厅、公安厅、卫生厅、建设厅、农林厅、国土厅、工商局、交通厅、信息产业厅、物价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安监局等省有关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3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先后赴南通、苏州进行调研,进一步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和固体废物处置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环资委、法工委和省环保厅、建设厅等有关部门以及南京市等地方,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逐条推敲、协商和修改。4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省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在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前,再一次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4月3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依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条,包括总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对固体废物实行无害化处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由于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需要大量投资,正常运营也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我省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大多处于分散状态,处理设施、工艺也比较单一,技术含量较低,容易造成二次污染。为了推进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关于污染土壤、地下水的环境修复

近年来,我省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各地积极实施城市市区的产业“退二进三”工作,关闭、搬迁了一批工业企业,优化了城市空间结构和产业布局。但是,工业企业生产期间因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不当,对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污染,在关闭、搬迁后无法得到及时监测、评估和修复,影响了城市土地的后续开发利用。为有效解决对可能遭受污染的地下水和土壤进行环境修复的问题,《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实际,在第十四条中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三)关于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难问题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它不仅关系到人民生活质量,也影响到城市形象、投资环境、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加快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的一体化、产业化进程,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行城乡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是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省不少城市,特别是苏北地区县级城市,在执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程序方面存在不规范、不达标等问题。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的管理程序,并要求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同时,还对垃圾分类收集制度、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机制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相比一般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危害较大,污染后果也较严重,需要着重加以规范。《条例(草案)》第四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补充,分别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款中,就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日常管理情况记录,以及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等管理环节作出了具体规范,体现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全过程管理的原则,增强了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可操作性。《条例(草案)》还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设施的建设提出了规范要求。为了加强实验室废弃物的环境管理,防止发生污染事故,《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实验室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省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也有利于解决当前危险废物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为了规范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国家发布了《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为认定危险废物提供了依据,但在环境管理实践中,仍有相当一部分固体废物废物并不属于《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无法依据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加以管理。而按照一般固体废物管理与处置,又不能有效防止其对环境的危害。因此,在借鉴浙江、广东等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提出了“有害废物”这一概念,并明确规定:“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参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要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名录,作为《危险废物名录》的补充,为解决我省特定环境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五)关于水处理污泥、电子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近年来,我省建设了一大批污水处理设施,为完成我省污染物减排任务提供了保障,但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大量污泥,未做任何处理随意外运、简单填埋或者被弃置,不仅占用土地资源,还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以及新的环境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对水处理污泥产生单位的处置责任、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建设以及处置费用等事项作出规定,要求产生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处理污泥管理台帐,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同时,根据省政府有关水处理污泥处置的统一要求,《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我省电子产业比较发达,电子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子废物的处置,不同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亟待加强管理。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国务院于2009年2月25日公布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电子废物的范围要大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且国家条例要到2011年才能实施。为了与国家规定相衔接,《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专门对电子废物污染防治作了规定,明确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大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我省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产和生活领域固体废物数量急剧增长,在“环保优先”方针的指导下,我省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逐年提高。但就总体而言,我省的固体废物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等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改善的要求。省人代会上,人大代表多次建议我省根据国家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省人大代表的立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我委积极配合有关方面抓紧立法工作,会同有关方面多次研究《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主要原则、重点内容、框架结构,形成许多共识;并赴浙江省进行调研,借鉴立法经验;赴南京、常州、泰州、宿迁市征询人大、政府和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我委认为,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重点突出,结构合理,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有些内容还需要充实、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固体废物的概念

由于固体废物内涵较为复杂,建议《条例(草案)》第二条中应明确本条例所指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调研中不少地方提出《条例(草案)》应明确这个概念,以防止该法规在实施中引起概念的混淆和误解,也便于开展普法宣传和教育。

二、关于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修复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修复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对当事人污染土壤修复的不同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其要求。我省是化工产业大省,近两年就关闭了4400多家小化工生产企业,化工企业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问题比较突出、情况复杂。建议分别作出规定,对需要终止或者搬迁的单位,应当事先进行评估,造成污染的应当由其进行修复;对发生变更或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产生污染固体废物单位,应当由变更后的单位或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环境处置费用,变更或转让前当事人对其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由于历史原因单位责任人不明确的或责任人丧失履行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费用。

三、关于自来水厂污泥处理问题

目前,我省各地自来水厂在制水中产生大量污泥,总量上不小于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这些污泥除水体原有污染物质外,还有制水中添加的絮凝剂、消毒剂等化学物质,具有一定的污染性,一般未得到有效的处理,一些制水厂将污泥堆放取水口附近,形成二次污染,直接污染饮用水源。《条例(草案)》对此未作出规定。建议在三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自来水厂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不得排入水体和随意填埋,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其有害物质进行监测。”同时对第一款增加扶持政策的内容,对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和单位给予用地、税收、财政、融资等方面的支持。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中设立不少限制性规定,但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执行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规定、破坏固体废物收集处理设施等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中未设立相应处罚。对违法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在暂扣和查封期内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也未明确。应予完善。

此外,《条例(草案)》还有一些文字问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当前生产、生活领域固体废物数量急剧增加,迫切需要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根据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环保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赴苏州、扬州进行调研,专门听取了市、县人大相关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意见,实地察看了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发电厂等。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又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8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概念不明确,可能影响到条例的贯彻和执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概念作了明确,同时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中有害废物的概念也移至此条一并表述。

二、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目前全省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多,且主要分布在苏南,苏中苏北相对较少,难以满足一些地区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的需求。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各地处置固体废物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内容。同时地方反映,有的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虽然建在某一行政区域内,但接纳固体废物的范围是跨行政区域的,在实际工作中,跨区域固体废物处置往往会遇到一些障碍。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地区障碍,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有的委员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规定很重要,可以再细化、强化;也有委员提出生活垃圾分类很好,但在实际生活中难以执行。对此,我们进行了重点调研。经过几年垃圾分类收集试点的地方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推进十分困难,投入大量资金,效果并不理想,且经家庭、环卫工作等多次分拣,分类收集已价值不大。经过研究,我们认为,国家对此已有一些规定,生活垃圾的分类应当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的最终处置方式进行,各地垃圾分类的情况不一致,应当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确定分类方式,难以由法规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对该内容没有作实质性修改,但作了两个方面的完善:一是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二是对餐厨垃圾用专条规范,并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四、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转移应当根据所跨行政区域分别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款规定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在省内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

五、调研中有地方提出,应当对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的保存以及填埋场所的标志设置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因情况不明而造成危害。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六、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参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过于笼统,不易操作,而且一旦参照,必然会涉及行政许可,可能由此带来新的问题。考虑到草案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建议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提出,对自来水厂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有效处理,避免形成二次污染,影响饮水安全。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自来水厂应当逐步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泥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的有些内容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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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议案;
(三)闭会期间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地方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依法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单独、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书面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具体,一事一案。
第六条 代表提出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等内容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依据。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收集并提出拟办意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大会结束后15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提出拟办意见,并在接到之日起7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交办。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15日内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所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宜由本单位承办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交办机关,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应当在10日
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确定办理机构和办理人员,并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有条件解决的,应当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时,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对该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对代表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函件,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及时了解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收到答复后,填写办理意见征询表,并尽快将其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考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按以下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二)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彩票发行销售管理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彩票发行销售管理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综[2007]55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在各级财政与民政、体育部门及其彩票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彩票市场平稳快速发展,彩票销售规模稳步扩大,促进了社会福利、公共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但是,当前彩票发行销售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彩票机构或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利用互联网、电话代购等方式销售彩票,部分彩票销售网点销售行为不尽规范,个别地方存在彩票购买者非理性投注等。为了进一步加强彩票发行销售管理,促进彩票市场安全运行和稳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彩票管理制度规定,切实加强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工作
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是经国务院批准发行销售的国家彩票。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特别是各级彩票机构应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国家发行彩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始终把社会责任放在首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彩票管理制度规定,确保彩票发行销售工作顺利推进。各类彩票游戏规则及发行销售方式,必须按规定程序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彩票不得上市发行销售。对彩票机构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或者利用互联网等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各地财政部门应与公安、电信、民政、体育、工商等部门加强协作,加大查处力度,并坚决予以取缔。对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电话代购等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由财政部商公安、民政、体育等部门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予以规范。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应于2007年11月底前尽快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
二、加强各类彩票游戏的销售管理,从源头上防范彩票发行销售风险
各级彩票机构按照国家彩票管理制度规定规范各类彩票游戏管理的同时,应重点加强对固定返奖类彩票游戏、在线即开型彩票游戏和快速开奖类彩票游戏的销售管理。对固定返奖类彩票游戏,应利用限制投注号码、注数等办法,严格控制可疑资金进入彩票市场和彩票购买者大额投注。对在线即开型彩票,应切实将工作重点放在规范管理上,严格销售厅的审批,规范销售厅的建设和经营行为,控制游戏参与人员的规模,加强销售情况的监控,确保在线即开型彩票安全销售和健康发展。对开奖周期小于1小时的快速开奖类彩票游戏,应确保销售数据和开奖器具安全,防范财务风险。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应根据本系统各类彩票游戏的销售情况,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于2007年11月底前报财政部备案并实施。
三、强化彩票销售网点管理,规范销售网点销售行为
各地彩票机构应根据各类彩票销售情况,对彩票销售网点实行限额销售管理。彩票销售网点销售金额超过销售限额的,必须及时向彩票机构报告,经彩票机构核实无可疑情况后,可适当调整销售限额,并建立调整情况备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彩票机构制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彩票发行机构备案后实施。彩票销售网点应按照彩票机构的统一要求,在醒目位置张贴国家彩票发行宗旨的宣传语、“禁止未成年人购买彩票”的提示语以及理性购买彩票的警示语等,不得随意张贴、出售和散发彩票机构统一要求之外的与彩票相关的广告、报纸和刊物等,不得利用互联网等销售方式代售国家彩票,不得代售国家彩票以外的任何与彩票相关的如特码推荐、缩水服务等各类产品和服务,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电子娱乐及赌博设施。凡发现彩票销售网点存在以上违规行为的,必须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切实维护彩票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坚持正确的宣传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彩票形象和信誉
各级财政部门和彩票机构要坚持正确的彩票宣传方向,要宣传国家发行彩票的宗旨是筹集资金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要宣传国家彩票管理制度规定和彩票资金分配政策,要宣传彩票公益金支持各项社会公益事业,解决人民群众实际困难的事例和效果,要宣传“多人少买、理性购彩”的健康彩票消费理念。各级彩票机构开展彩票促销活动和重大宣传活动时,应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种彩票游戏的推广宣传活动,应着重对游戏特点、发行方式、销售情况以及中奖情况进行客观解释和说明,不得进行误导性、渲染性和蛊惑性宣传,不得进行投资性、财富性宣传,不得针对同业者进行排他性、诋毁性宣传。各级彩票机构应安排专人密切跟踪关注各种媒介的宣传动态,对通过各种媒介进行的有偿号码推荐、中奖预测等活动保持高度警惕,对彩票机构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盗用彩票机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彩票购买者的情况,必须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揭露;涉及犯罪的,要向公安机关举报。
五、建立健全彩票市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加强彩票销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彩票机构要按照《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财综[2002]13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彩票发行销售及资金归集情况的周报、月报和年报制度,建立彩票发行销售异常情况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省级彩票机构凡遇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级彩票机构报告;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级彩票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积极采取措施指导和督促省级彩票机构积极稳妥地处理好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与彩票机构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议事机制,深入彩票销售网点调研、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彩票发行销售管理、资金财务管理、安全技术管理以及宣传推广等方面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监督管理。
六、强化彩票市场监管机制,加大非法彩票打击力度
各地财政部门要密切关注彩票市场动态,跟踪分析彩票发行销售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对策措施,并根据本地彩票市场发展需要,及时充实人员,增强监管力量,逐步探索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技术能力和专业水平,提高监管效率。要逐步摸索建立全面、客观、公正的彩票宣传渠道及相应的彩票宣传监管制度,加强彩票宣传的监管力度,把握彩票宣传舆论导向,防止非法宣传资料和欺诈信息误导群众,影响社会稳定。要会同公安、工商、民政、体育等部门研究建立打击非法彩票工作长效机制,按照疏堵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为彩票市场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级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从彩票发行费中安排一定经费,建立打击非法彩票工作专项经费,用于打击非法彩票活动,设置非法彩票活动举报奖励,确保打击非法彩票工作取得实效。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